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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缺陷与完善/钱洪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45:30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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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15条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外,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如何处理的规定。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条在内容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稍有补充也存在缺陷,只有进行合理的立法完善才能发挥本条规定的应有作用。
关键词:不追究刑事责任 终止诉讼 司法最终解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以及在整个诉讼各个阶段中的处理方式。“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惩罚犯罪。因此在犯罪发生时作为原则均应予以追诉。但是有些情况下,追诉已无实际意义或根本不可能时作为例外,不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予终止,这是本条规定的趣旨。”①这一规定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简化诉讼过程以及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对这样一项重要的原则性规定,无论在内容规定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一原则的作用,必须进行相应的立法完善。
一、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缺陷
(一)刑事诉讼法第15条内容的语言表述不准确。
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众所周知“刑法规定定罪标准、提供量刑尺度;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犯罪与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所适用的程序,即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司法机关如何运用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等过程所遵循的程序。因此,考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何种情况下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办案机关只能以刑法为根据,而在什么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是程序性问题,应由诉讼法规定”。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这完全是在确定什么情况下不追究刑事责任。立法的初衷也许不是规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但这样的表述极易使人产生误解,而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相违背,立法的明确性要求必须彻底改变这种含糊费解的内容表述。这是其一。其二,“追究”是一个静态的表结果意义的词语,“已经追究”即意味着行为人已经受到刑事责任的惩罚。那么,后面的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这些处理就无从谈起了。而且“只有人民法院的判决才能从实体法意义上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最终根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关于所谓有罪的认定主要是从进行诉讼的意义上而言的,而追究刑事责任是从最终给予刑事实体处罚的角度规定的。”③因此“追究”用在此处不妥。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准确:“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得提起刑事诉讼,已经提起的诉讼应当终止。”其中的“不得提起刑事诉讼”与我国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对应,“已经提起的诉讼”与“已经追究的”相对应。可见,两个对应句中前者强调的是诉讼过程的启动、运行,后者则在于已经追求了一个实体性的结果。
(二)“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规定不全面。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这是刑法13条但书的内容。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并终止诉讼的情形,但并非仅此一种。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以及没有犯罪事实的,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行为而是其他人所为的,或罪证不足且收集不到其他证据认定犯罪的,这些都包含在“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中,在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以及法庭审理中也要终止诉讼,但这些情形在第15条的其他各项中并没有体现。相关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68条中增加了一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2条、第263条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发现犯罪事实非嫌疑人所为的”要求退回侦查机关处理。检察机关这样的规定唯一值得肯定的是没有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不起诉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中不包含这种情形,若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则于法无据。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却出现了两个弊端,一是形成程序倒流,未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发现错误及时纠正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不利于实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的任务,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二是人民检察院《规则》这一权宜之设计的规定在公安部《规定》中并未得到呼应。如果检察机关将案卷退回了侦查机关,但侦查机关不撤销案件又应承担怎样的程序后果?公民又该如何寻求救济?检察机关又将怎样进行法律监督工作?④笔者认为法律已经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终止诉讼,则对完全无罪者也应当然地要终止诉讼
(三)司法解释违背庭前程序性审查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是“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形。追诉时效是由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一旦超过时效期限不但要免刑罚还要免有罪宣告。各国刑法都将其作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加以规定,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了追诉时效期限。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要结合具体案情“按款和相应的量刑幅度计算。因为罪行轻重不同适用的款和量刑幅度不同,追诉时效期限也不同,应按罪行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期限长短才合理合法”。⑤可见,法院在确定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问题时,要对案件进行实体性的审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5项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至6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此规定所处的阶段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院的庭前审查已经由实体性审查转变为程序性审查,而犯罪的追诉时效是涉及到定罪量刑的实体性问题。法院在审查中即终止诉讼显然是与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发生了矛盾,这种做法是与当前庭前程序性审查相违背的。而且这里还有一个明显的错误,即“不予受理”法院适用了“决定”,一旦适用“决定”检察院就失去了抗诉权。而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予受理”都是使用“裁定”,这是三大诉讼法相通的理论。
(四)特殊情况下适用裁定终止审理不妥。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4项是“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情形。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中的侮辱、诽谤罪,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规定,这样就出现了公诉与自诉的判断问题,何谓“严重危害”,只能由法院来评判。若本为自诉案件但检察机关认为符合公诉标准而提起了公诉,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应为自诉案件的情况下,按现有法律规定法院只能裁定终止审理。终止审理是指在审理过程中发生某种情况使诉讼不应当或不需要继续进行而中途结束诉讼的制度。一般认为终止审理就是对案件不作任何结论性的意见而停止正在进行的审理活动以后也不再审理的一种裁判。终止审理未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给予最终的法律评价,其不是因为实体或程序上发生错误而是由于某种特殊情况如被告人死亡。而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失当的情况下终止审理的,是因为起诉方的不适格,即检察机关不是起诉的主体而错误地提起了公诉,法院要对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否定,要针对检察机关没有起诉权而作出裁定,若适用终止审理则没有任何法律评价的色彩,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否定的意味,检察机关没有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不利程序后果。因此这里的终止审理适用不妥。二是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在未被强迫、威吓等前提下自愿撤回告诉的,法院当然地要终止审理,但若法院此时已经查明被告人构成犯罪如何处理?能不能宣告有罪?或者此时法院已经查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如何处理?能不能宣告无罪?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法院都不能作宣告,也只能裁定终止审理。因为自诉案件不是由国家行使控诉权,而是交自诉人处分。法院遵从不告不理原则,诉讼完全按照自诉人的意愿进行,由自诉人自行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既然自诉人已经自愿放弃对行为人的追诉,法院也无必要宣告有罪或无罪。因此在第4项中不存在宣告无罪判决,这是此类告诉才处理案件的特殊性。
(五)法律规定不灵活,没有顾及到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权利。如在该条第1项中,法律规定在任何阶段都要终止诉讼,但是对被害人而言,其受到侵犯的权利可能得不到救济。刑事诉讼法仅在审查起诉阶段规定了被害人对不起诉的“申诉”或“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权利,其他阶段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侦查终结后撤销案件的处理根本没有考虑到被害人可能受到的权利被侵犯。在第2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终止诉讼,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仍然没有赋予被害人任何有效的法律救济性权利。对被告人而言,终止了诉讼似乎不存在侵犯其权利的可能,实际上应注意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是在已经构成了犯罪的前提下免予刑事责任的,即此人已经有了犯罪的前科。倘若被告人认为自己根本没有犯罪又该通过怎样的途径救济,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使得公、检、法三机关一旦遇到其中情形之一即作终止诉讼的处理,且处理完全合法。这样僵化的法律规定结果导致的是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任何一部法律或一项程序的设计都应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尤其是对人身自由影响极大的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的合理状态应为被告人、被害人及控诉机关三方权利(权力)得到合理的构建和有效的实现。上述被害人、被告人权利的缺失无疑是我国刑诉法的一点遗憾。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都终止诉讼使许多后续性问题未能解决。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5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按照此项规定刑事案件只要被追诉人死亡,不论在哪一阶段都要终止诉讼,这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整个诉讼过程,特别是庭审过程以及庭审结果是“定纷之争”的最重要、最有效途径之一。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过程中一旦死亡即终止诉讼,很多后续性的问题都没有解决。
其一,一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都终止诉讼,使很多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有罪之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失去了刑罚对象,不当然地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等于不能执行刑罚,只是人身刑无法执行,但诸如没收财产、罚金这样的财产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这样的资格刑依然可以执行。⑥况且对于那些受贿、贪污等犯罪,侵犯财产权犯罪,犯罪人非法占有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巨额财产,不执行财产刑其非法占有的财产还是中饱私囊,何况刑法对有些罪的刑罚规定是应当适用财产刑。
其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以及对赃款、赃物等案内财物的处理,被告人财产继承人的权利问题都得不到解决。因为这一系列问题的解决大多数的根据是法院的判决,只有判决被告人有罪,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才可能得到赔偿,赃物、赃款才能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94条、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39条、第277条,公安部《规定》第231条都规定了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已冻结的存款、汇款的处理,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但是应注意到,其中“可以”意味着在嫌疑人死亡时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认定、对所谓“赃款、赃物”的处理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负责,这是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原则和审判权的科学内涵的。⑦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只有人民法院才能确认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才能决定将有关财物上缴还是返还。另外,司法解释只涉及到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在此之外的案中财物怎样处理没有规定,即便是存款、汇款请求法院裁定的,法院也只是不开庭的书面审理,即“通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这种封闭式的书面审理能否保证公平和为公众信服值得怀疑。
其三,有罪的都终止审理不当,宣告无罪的受到约束。有罪的结论应当是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得出的,不开庭、不允许双方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有罪的认定就缺乏正当程序的保证,行为人的名誉权也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宣告无罪的受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76条第9项规定的约束,“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可见这条规定只对确认无罪的宣告无罪,对存疑无罪的则没有规定。该解释第248条规定了二审中“共同犯罪中死亡的被告人不够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这一规定就更具有合理性,但其只规定了共同犯罪案件未规定非共同犯罪被告人上诉后死亡的处理,也没有规定一审判决错误,在上诉人死亡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如何处理。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立法完善
(一)在法律语言的表述上对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完善。笔者认为,借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避免程序法的内容表述上的实体化,建议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提起刑事诉讼程序”。为消除“追究”产生的误解,将“已经追究的”建议修改为“已经开始追诉的”。这样的修改不带有实体法的色彩,体现了动态的刑事诉讼追诉犯罪的过程,能够准确表述刑法中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刑事诉讼中的处理。
(二)将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统一为“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如前所述,此项还应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以及没有犯罪事实的,或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行为而是其他人所为的,或罪证不足且收集不到其他证据认定犯罪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无罪的人被错误侦查、起诉、审判的现象,刑事诉讼的任务虽明确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具体落实到程序上如何操作还要进一步具体化,法律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建议此项统一为“不认为是犯罪的”。上述诸种情形都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是它们的共同特征。
同时需要注意两点:第一,上述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也可能被害人有异议。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对撤案要求的异议规定。该法第410条规定:1.在对撤案要求提出异议时,被害人要求继续进行侦查、提出补充侦查的事项和有关证据材料,否则要求不可接受。2.如果异议是不可接受的,并且犯罪消息没有根据,法官以附理由命令的形式决定撤销案件,将文书送达给公诉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很有借鉴价值。建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害人有异议的,除非能提供新的补充证据材料,否则不被接受”。这样的规定解决了被害人因有异议而无处投诉的问题。第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117条第3项“对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无罪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旦发现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来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就可以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这样的规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处于被追诉的境地,特别是法院已宣告无罪的案件,被告人并不意味着完全摆脱了诉讼,还可能再次被追诉,这是严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不仅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利益,可能使其受到任意的重复追诉和审判,而且不利于保障判决的“既判力”,维护法律实施的确定性和权威。但若彻底地完全贯彻这一原则,可能妨碍个案的实体公正,放纵一部分真正犯罪人。这就要在正当程序和实体真实、人权保障与控制犯罪不同利益和价值之间作出权衡。两大法系在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虽然有严有宽,但共同点是禁止不利于被告的再次审判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在被告判决无罪或从轻处罚后,控诉方不能以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起诉并进行审判。《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秩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也应贯彻国际刑事诉讼的最低限度标准:一是废除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17条第3项的规定。二是废除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制度。但要排除被告方制造假证据等被告人负责的情况。⑧此外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而作出的撤销案件、不起诉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来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再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没有规定时间和次数的限制。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目前侦查手段的相对落后和公众严罚犯罪的传统观念,不宜完全取消在审前程序中终止诉讼后重新诉讼的规定,应当采取一种过度性的措施,即严格限制重新诉讼的次数以两次为宜,待条件成熟是再完全取消。这样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也可制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违法撤案有罪不查的现象。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例外。第2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是刑法规定的免罪免刑的情形。但并不意味着只要超过追诉时效就终止诉讼,例外情形是若被告人提出了异议的或被害人提出异议的,诉讼应当照常依通常的程序继续进行。如上所述,法律虽然对被追诉者作了免罪免刑的处理终止了诉讼,但毕竟是建立在有罪的基础上,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表示不服,认为自己无罪而提出异议。为避免无罪之人受到不公平的司法处理,同时给予被害人的异议权以相应的法律救济应当继续正在进行的诉讼,这也是“司法最终解决”的要求。此外,前文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17条第5项规定反映出了法院在对案件审查时,仍未完全摆脱实体审查的传统做法,对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法院只能经过庭审定罪量刑后具体确定。因此,第2项法院在审查中不可能也不应当适用“不予受理”。
(四)增加“裁定驳回公诉”。前文提到本应为自诉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是公诉从而提起了公诉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中适用“裁定终止审理”又有不妥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和自诉案件“驳回起诉”的裁定方式作出裁定“驳回公诉”。按照诉讼的理念要求,法官居中裁判,不偏不倚,检察官和被告人平等对抗,检察官起诉不当就应承担一定的后果。终止审理并非是对起诉方的不适格作出的,没有针对性,而适用裁定“驳回公诉”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其直接针对检察机关自诉案件没有诉权而作出,使检察机关承担了不利的程序上的后果。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终止审理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而使涉及的许多后续性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如前所述,犯罪的认定、财物的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法院的权威审判等一系列问题。而且这些问题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通过司法程序彻底解决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前苏俄刑事诉讼法第5条终止诉讼的情形(8)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但是为了恢复死亡人的名誉或由于新发现的情况应对其他人等恢复诉讼必须对案件进行处理的情形除外。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情形也应区别对待。
第一.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若涉及到财物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财产刑的问题就都应继续进行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完毕,认为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提起公诉,由法院审理确认犯罪事实并处理相关财物问题和财产刑,财物问题也不应仅限于已冻结的存款、汇款,还应包括案件中的所有相关财物。若没有涉及到上述的未解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也就没有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必要,应做撤销案件的处理。对案情无法查明或确认无罪的,侦查阶段也应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则不起诉,并要解除财物的扣押、冻结。
第二.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决宣告前,被告人死亡的,即使不涉及未解决上述后续性问题,法院应当完成审判的全部活动,只是无需判处人身刑。因为死亡的被告人也享有名誉权,并且还可能涉及到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如被告人的出版权,在终止了诉讼未宣告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其近亲属还可能代替行使。这样既没有保护被告人的名誉权,也没有使应当受到资格刑惩罚的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此外,由于受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76条第9项的约束,法院只能对确认无罪的宣告无罪,对存疑无罪的则只能终止审理。为充分保护无罪之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法院对存疑无罪的也应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
第三.上诉人死亡后或被告人死亡后的上诉有效。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48条,为保护上诉人的上诉权,并考虑到一审追缴、没收、返还财产的判决均可能侵害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规定非共同犯罪案件,上诉期间上诉人上诉后死亡的上诉有效;被告人死亡的,其继承人、近亲属上诉的有效。⑩为充分保护无罪之人,无论涉及不涉及财产问题和财产刑,二审法院都应当审理完毕,无罪的必须作出无罪宣告,有罪的解决相关财产问题。
此外,在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下法院进行的审理活动也要开庭进行,而且也必须遵循直接言辞原则,对被告人的继承人、近亲属未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予指定。
综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应作以下立法完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提起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开始追诉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驳回公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 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或者没有告诉的,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项被害人有异议提供新证据的除外;第(二)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提出异议要求继续进行诉讼的除外;第(四)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法院裁定驳回公诉;第(五)项只适用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涉及财物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财产刑、资格刑的案件。

注释:
①③陈光中 严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建议修改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9年1月版 第228-233页
②薛正检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之探讨》 《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第55-60页
④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版 第176页
⑤张明楷 《刑法学(教学参考书)》 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 第327页
⑧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版 第435页
⑥⑦⑨⑩杨明 王峥《论刑事缺席审判》《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 第73-76页

作者:钱洪良
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地址:辽宁 沈阳 辽宁大学415# 邮编:11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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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支持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安排必要的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了解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开展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委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单位进行生产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职业安全卫生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和整改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紧急处置规程;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企业至少应当配备5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权考核合格,发给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1年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以本单位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进行建设与管理。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告。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未通过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下列安全设施、设备以及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测、检验:

  (一)地下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配电、煤矿瓦斯检测监控系统;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

  (三)露天矿山边坡、尾矿库坝;

  (四)特种设备;

  (五)其他具有较大危险性或者危害性,依法需要进行检测、检验的安全设施、设备以及场所。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测、检验结果,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属煤矿企业的,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前款规定以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定期检查安全状况;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等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并跟踪整改情况,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等安全问题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并明确专人负责;对不能立即整改消除的,应当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学校、幼儿园的房屋、场地,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将教学场地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设置在居民区、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提倡生产经营单位为高空、井下、高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组织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控制和年度考核。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度公布一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当年不得被评为安全生产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查处非法开采煤矿、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除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外,应当互相配合,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登记,下发整改通知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整改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制度,审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情况,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其中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同时书面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承担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

  (三)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四)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证明;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在安全生产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询。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因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风险较小,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与相关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调度。

  第四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向死亡者家属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重大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六)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非法开采煤矿、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活动查处失职、渎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学校、幼儿园的房屋、场地,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延报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予以关闭期间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提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运营效果,促进我省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县(含辖乡镇的区,下同)以上各级政府为扶持乡镇企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其所有权和管理权归各级政府,由各级政府授权同级财政部门代管。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基金由县以上各级政府统一设置,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坚持“择优投放、有偿使用、到期收回、滚动发展”的运营原则。
第四条 各级基金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同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开展基金的筹集、拨付、回收等具体业务,并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对资金支持项目的审定。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协助做好资金的回收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
第五条 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二)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取消资金冻结后,各级财政部门发放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的余额。
(三)地、市、县财政按当年可用财力1%提取的资金(每年提取比例可视财力情况适当增长)。
(四)县级财政按本县农业税附加的1/3提取的资金。
(五)每年年终,基金运营产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后的结余资金。
(六)社会各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六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确保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的原则;坚持突出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这一重点、适当集中投放的原则;坚持避免重复建设、盲目发展的原则。在此前提下,主要用于以下各个方面:
(一)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重点用于实施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龙头、骨干企业。
(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三)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进科技进步,开发高新技术和名特优新产品以及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支持疏通农副产品流通渠道、有效培育农副产品市场和创建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项目。
(六)支持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加工、贮存、运输经营的乡镇企业。
(八)支持乡镇企业有效组织出口创汇的项目。
(九)支持能够拉动区域经济发展,起到龙头、骨干作用,属于创税型的农村个体和私营企业。
(十)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十一)支持其它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四章 基金借款的占用费和占用费及利息使用
第七条 基金借款要收取占用费,第一年年费率为2%,第二年为4%,第三年为6%;逾期占用费年费率为10%。
第八条 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的使用:
(一)用于报表合同等资料的印刷费。
(二)用于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及专家酬金等方面费用。
(三)用于重点项目考察或咨询费用。
(四)用于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五)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要建帐专项管理,节约使用。前3项使用额度不超过上年收取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总额的30%,第四项使用额度不超过40%,年终节余全额转作基金。

第五章 项目借款的申报与审定程序
第九条 申报项目借款的条件:
(一)申请项目借款的乡镇企业主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备还款能力,可以自身财产抵押或取得其他经济实体担保手续。
(二)申请项目借款的产品必须适销对路,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回收期短(项目投资回收期一般不超过2年),回报率高。
(三)申请项目借款的企业管理要完善、规范,守合同、重信誉、资信等级高,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70%。
(四)企业申请使用基金时要落实“第一责任人”制度,履行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手续,并经法律公证。
(五)申请项目借款的企业必须于申请前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对项目进行严肃认真的评估论证工作,并提供真实可靠、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重要内容,如投资总额中自有资金(不得低于总投资的30%)与其他资金来源情况、市场预测与产销
衔接状况、生产工艺与技术成熟程度、原材料来源情况和环保、卫生防疫条件等,需要提供有关部门或权威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证明材料、保函或其他可供确认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基金的申请复核与报批
申请省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企业,要提出借款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等,由乡镇财政所和乡镇企业办公室共同审核并形成一致意见后,分别报送县(市、区)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报项目主管部门
立项(属于超过本级立项标准的,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立项),并由县、乡两级财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有关专家参加的项目评估论证会。形成一致意见后,分别上报地市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由地市组织对申请资金项目进行筛选。经地市审查同意申请资金的项目
,由地市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联合行文,分别向省报送基金借款申请,同时要报送基金借款的其他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1、企业申请基金借款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件(一是专家签署的评估论证意见和地市县财政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的审核意见;二是行署、市、县政府主管领导签署的决策意见)。
2、地市县有关部门对项目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详细审查意见。
3、企业上年度及当年的最新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4、申请借款合同书(统一印制的合同表式)和扣款协议书。
第十一条 省级基金借款的审核、拨款程序
由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借款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具体负责各级基金借款项目的审核。省对地市提出的借款申请,凡属特殊项目,即投资额较大(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产品市场前景不易掌握和属于高新技术的,一律由省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统一组
织协调有关部门、专家及有关人员重新进行评估论证;重大项目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考察论证;一般项目由省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考证。无论是特殊项目、重大项目还是一般项目,经考察、论证后,由省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基金工作小组审定。
第十二条 省级项目借款一经审定,由省财政和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联合行文,下达项目和借款指标,各地按照统借统还的原则,由申请借款的地市财政部门与省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要明确使用期限、占用费费率和还款总额等条款。根据合同,由省财政部门将资金逐级下拨
到借款企业。
属于申请行署、市、县级政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借款的申报、审核和拨款程序,可参照省的做法执行。

第六章 基金的回收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户,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基金借款合同,到期的基金本金及占用费,由下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回收并统一缴入上级财政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建立奖罚机制。凡及时、足额归还到期借款的,采取减少上级政府基金、增加下级政府基金的形式,按还款总额的30%予以奖励。奖励的资金,由下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基金的管理办法,按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凡不及时、足额归还借款的,不再受理新的借款项目,并停止
借款1至3年,由上级财政部门按扣款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书的有关规定,办理扣款事宜。

第七章 组织机构和议事制度
第十六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管好用好基金,省、地市、县(市)成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基金工作小组)。基金工作小组由各级财政部门的主管领导担任组长,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为副组长,财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主管业务人员为成员。
第十七条 基金工作小组实行例会制度。会议主要内容:一是研究确定基金管理方面的重大事宜,二是对特殊和重大借款项目进行审议。三是对基金使用情况、运营效果和和回收情况进行总结。

第八章 基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基金所有项目借款,均按照财政部门现行的资金审批制度、手续办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做好会计核算工作,及时、准确、全面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基金运行状况,并逐步建立呆帐准备金和备用金制度。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组织的财务人员由各级财政部门主管业务人员兼任,参与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全过程,以规避和防范财务风险。

第九章 基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金应建立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相结合的审计监督机制。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基金项目的审计、资金筹集和投入审计、财经纪律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
第二十二条 基金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借款项目进展情况跟踪记载与报告制度,每半年将借款项目进展、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基金工作小组应组织有关人员不定期地对项目实施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委托各级政府审计机关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借款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基金运营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基金管理办法审批和发放借款。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行署、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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