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量刑规范化探索/杨海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23:09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量刑规范化探索

杨海峰


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然而长期以来,理论与实践部门都比较偏重对违法犯罪行为性质的研究,即对于确定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属于何种犯罪非常重视,而对某个犯罪的量刑的重视程度则明显不如前者。刑罚的本质特征是对被告人的财产、资格、自由乃至生命的限制或剥夺,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惩罚措施,因此刑罚权的行使被喻为生杀予夺之权,如果不能规范适当地裁量刑罚,不仅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而且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的保障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值得欣慰的是,理论与实践部门已经对于刑罚的正确规范适用和价值取向等问题给予越来越多的重视,笔者拟结合审判实践谈一些量刑规范化的司法实践问题。
一、不规范量刑活动的表现与危害
提倡规范化量刑,就是希望量刑活动坚持以合法、合理、公正作为刑罚权运用的考量标准,按照理性的、逻辑的思考方法,对个案被告人作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所判刑罚是否执行的决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存在一些量刑活动的不规范操作,造成裁判结果有失公正、公平的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罚不相称的现象,这无疑对司法权威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实践中的量刑活动不规范现象主要表现:
(1)错误判刑,即对于无罪的人判刑。这类现象是由于审判人员主观上的原因,对被告人被控行为错误定性,即对没有实施过犯罪的被告人错判其是犯罪行为人,或者是将被告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判定为犯罪,对这类人判处刑罚当然属于严重不规范的适用刑罚。
(2)由于对裁断刑罚适当的标准理解上的分歧,实践中存在量刑轻重失当,即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现象。具体表现为量刑畸轻畸重和严重的偏轻偏重,这类现象有的是因为对被告人定罪没有把握好,重罪错定轻罪,或轻罪错定重罪,必然导致罚不当罪;有的是因为对案件的事实、情节、性质,尤其是其中影响量刑的从重、从轻情节存在片面理解,对刑罚裁断中的自由裁量幅度片面理解,从而导致所判刑罚忽轻忽重。
(3)由于量刑活动的实践标准缺少连贯性和普遍性,造成量刑活动时空上的不均衡。由于刑事审判队伍不稳定,一线法官较难形成稳定成熟的刑事审判思维方式,因而造成在不同的法院就有不同量刑价值标准,有的甚至是同一法院前后不同时期或不同审判人员之间也难以保持相对统一的量刑价值标准。
(4)审判人员在刑罚裁量的方法上规范化程度低,量刑活动存在主观随意性和偶然性。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法官依赖自己审判经验决定刑罚的适用,缺少较为科学的定量分析,有的还可能存在情绪化的量刑。对于适用缓刑、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的标准也不够严格统一,有时一味求重忽视轻型的运用,有时又一味求轻,对性质、情节较重的案件判处缓刑、管制甚至免予处罚,这些都影响了刑罚应有功能的实现。
不规范量刑现象的存在,对于刑事审判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相当大的,产生了较大的危害:一是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运用不仅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的惩罚功能,对被害人及亲属的安抚功能,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保障功能,而着重应体现教育和预防功能,即要从维护国家、社会公共秩序出发,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使之通过服刑到改造,将来不再犯罪,并使社会上不稳定分子感到犯了罪会被判处刑罚,从而受到震慑不敢犯罪。这些目的的实现必须以刑罚运用是合法、公正、合理为前提,如果不能以这样标准去裁量刑罚,使不该判刑或不该判重刑的,无辜被判刑或被判重刑,使得刑罚运用丧失了合法性、合理性的内涵,被判刑人就会感到冤枉、不公平,根本就不会认罪服判,更谈不上改造。在我们审判实践中不乏这类案例,因为看到他人或自己受到不是十分适当的判刑,因而产生仇恨社会的心理,继而用实施更严重的犯罪为手段来报复社会。相反,对于该重判的却被判轻刑,受刑人感到因
犯罪得到的多而失去的少,就不会消除他的犯罪思想,对于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也会因这种案例而受到犯罪诱惑,犯罪欲望更加膨胀,刑罚威慑功能也必然大打折扣。二是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司法公正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也是人民群众的期望。如果刑罚运用不能实现合法、公正、合理的价值标准,就会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也会被一些人利用、将刑罚的不规范运用与司法腐败挂上钩,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损害刑事审判权威的恶劣的后果。
二、影响规范量刑活动的主要因素
1、由于客观原因的影响,致使刑罚裁量缺乏适当性和规范性。一是法律规定的粗疏,有的条款规定弹性很大,如有的法条对法定刑存在多个刑种或者一个刑种刑罚跨度很大,有的对犯罪情节规定内容模糊,缺乏细密化,使审判人员难以把握。二是由于存在大量的种类繁多但缺乏统一性的案例解释,这些解释客观上成为一些审判人员的审判指南,使得他们懒得再去考察刑法与案件的密切结合点,只要存在一点或者几点联系就照葫芦画瓢,往往造成以偏概全、以点概面。三是社会舆论的干扰。当一个案件发生之后,由于媒体的介入,有可能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影响或者干扰正常的审判工作。四是案外人员的人为影响。宪法赋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现实中,各种案外人员的范围很广,其身份和影响力各异,他们会从不同的渠道或以不同的名义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施加一定影响。这些人为因素的作用,无疑会对审判人员规范化量刑产生不恰当的影响。
2、由于审判人员的自身原因,对刑罚裁量的适当性规范性产生负面影响。刑罚适用的价值与刑罚权行使者的司法观念、业务素质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长期以来,我们的审判人员在刑罚适用指导思想上存在一些不正确的思想观念:(1)重定罪轻量刑,许多审判人员认为审判刑事案件的核心任务是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证据确凿,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准确,这是法律适用正确的主要体现,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则重视不够,认为只要基本上过得去,重一点轻一点没有多大关系,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内就不好说不是罪刑相适应。(2)宁轻勿重。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重刑止奸、以刑去刑”的思想观念的惯性影响力,使我们的审判人员也往往不能摆脱其影响,尤其表现在接连不断的开展“严打”以及各项专项行动,更加重了审判人员对于一些犯罪强调适用重刑,认为重是方法问题,轻是立场问题,有时一审法官会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一审时对被告人判重了,被告人上诉后被从轻改判,就可以免除自己对被告人轻判以及打击不力的嫌疑。而且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刑罚适用往往也是关注是否判轻了,他们认为如果判重了,被告人自然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会监督,因此一般不在抗诉监督的范围内。(3)重国家公权的维护,轻被告人人权保障。我国一直存在强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重,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以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对个人的权益相对不够重视的传统,片面强调刑罚惩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对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和有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的刑法保障功能关注不够,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必然影响审判人员不能够严格按照规范化的量刑标准去考虑裁量刑罚。(4)一些审判人员的素质对量刑规范化存在一定的影响。由于我国的法官行政化制度模式,而且对于法官的任职、续职培训不健全不完善,审判人员如果不能自觉地跟踪学习,再被繁忙的审判工作所累,仅凭一点审判经验去审判案件,要求他们树立新的司法理念来考究量刑活动,无疑只能是鹦鹉学舌。如果再遇到某些政治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的审判人员,将决定他人重大命运的刑事审判权运用等闲视之,对被告人裁量刑罚马虎行事,草率武断,更谈不上量刑的规范化。
3、案件审判中一些不适当程序的影响。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审判人员在个案审判中往往会被一些疑难问题困扰,在无法找出切实可行解决办法的情况下,采取法定程序以外的内部请示或由政法委协调公检法等将矛盾转移的做法,致使量刑规范化受到影响。比如目前有些法条对犯罪构成标准存在一定的概括性与模糊性特点,造成审判人员不敢轻易下判,加上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的影响,迫使他们动辄就向上级请示,而等请示结论下来时往往形成被告人已经被实际羁押的现实,结果只好对被告人判处一定刑罚来结案,此种做法看似保证案件处理的社会性与法律性相统一的目的,但实际上是以牺牲当事人的权益为代价的,这显然偏离了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三、关子保障规范化量刑活动的设想
量刑规范化的司法实践应当从认识水准、审判机制以及具体操作层面进行具体贯彻:
1、从认识层面的保障:刑法确定的三大基本原则是衡量、评价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水准的重要尺度。“徒法不足以自行”,不管立法有多么完善,要将这些立法的原则落实到具体的个案审判中,需要审判案件的法官能够真正地理解立法的实质内涵,以合法、公平、合理作为衡量量刑规范化的标准,对于罪刑法定的理解与执行,不仅是按照法律规定去定罪判刑或者不定罪处刑,而且也包含在疑罪难定的情况下应当实行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不能遵循疑罪从轻的有罪认定做法,要保证刑罚裁量的合法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重点要坚持刑罚运用中不能存在歧视,不能为一些身份地位特殊的被告人拉开刑网,也不能由于被告人的地位低下就漫不经心,草率下判。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于犯罪危害性的理解应当包含其犯罪行为及其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也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罪刑之间相当性要体现在犯罪与刑罚之间性质上、比例上的一致性,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轻重适当,不能机械地理解罪刑相当就是追求一一对应的数字关系,纯粹形式上的罪刑相适应永远无法实现。总之,审判人员只有具备现代法治思想,树立正确地适用刑罚的观念,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保障人权的刑罚功能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保证刑罚适用的规范性标准。
2、从审判机制上保障:①不断完善法官队伍制度建设,强化审判人员任职、续职教育,提高审判业务水平,只有对刑法规范与理论能够熟练掌握的情况下才能确保刑罚裁量的适当性、合理性。②切实维护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审判人员要有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干涉的责任感,作为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真正地尊重法院的审判权,应充分相信法院会代表国家行使好审判权,党政机关不能动辄以国家公益代表的身份指点审判,更不能以维护公益为名,行满足某些个人利益之实,审判人员应当能够真正地冲破人情网、关系网的包围,依法规范地用好刑罚权。③规范新闻媒体的案件报道,正确对待社会舆论的影响,新闻媒体对案件审理的报道要客观真实,不能为了新闻效应而添枝加叶,夸大事实,在案件裁判前不得发表有关应当如何判决的评论,应当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除非有证据显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或违法乱纪情况,否则不能随意指责法院判决违法或指责刑罚权被滥用。只有确立法院的权威性,才能保证法官在比较从容的环境中正确而适当地行使刑罚权。审判人员也应当冷静对待社会舆论的影响,要从中分析出民情民意的合理性、合法性成份,以及人们对社会正义强烈诉求的原因,分析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当然对于社会舆论的评价一定要在法律范围内衡量,不能以道德评判取代法律的评价,更不能被社会舆论所左右o
3、规范化量刑的个案具体操作。此处涉及的重点问题就是在个案中如何依照刑法的规定,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 的问题:首先要弄清是否应当判处刑罚,构成犯罪并不必 然就与判处刑罚相联系,因为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实践中存在许多轻微犯罪问题涉及到要判断是否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继续进行判处何种刑罚和决定刑罚量大小的活动。其次要搞准判处何种刑罚,确定具体的宣告刑是量刑活动的基本内容,除死刑、无期徒刑外其他刑种都涉及到衡量刑罚量的问题。在个案审判中应当严格遵循正确的量刑指导原则,即刑法第61条规定的“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按照该量刑的指导原则,要做到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弄清犯罪性质、具体的情节以及犯罪行为实际的危害、现实的危险,还要重视从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及犯罪后的态度等方面研究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并以人身危险性程度作为量刑的一个依据。第三要准确地对案件中的多种情节的综合运用,不能只重一点不及其余,尤其是在从重情节和从宽情节并存的情况下,应当怎样加减刑罚,由于从重与从宽情节并不是一致的,各种情节在裁量刑罚中的作用并不是可以抵消的,应当采取适当的顺序,即先综合考虑从严情节,据此确定一个量刑基础,然后再结合考虑各种从宽处罚的情节,适当降低刑罚,作为最后决定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这种先从严后从宽的适用情节的顺序,既体现了宽严相济,又可以防止顾此失彼,最后能对犯罪人作出比较适当的处罚。
4、规范化量刑宏观方法上的保障。一是做好司法统计与判决结果的反馈研究工作,即要将法院判决的大量的案件进行统计分析,认真总结经验,考查对事实、情节相似的案件运用刑罚的规律,并结合案件判决之后的社会反响,将通过考查认为属于刑罚适用适当、合理的案件编制成参考案例,可以对以后相似案件的审判可以起到成例指导作用,防止某些审判人员借口可以自由裁量而滥用刑罚权,当然这些工作应由较高级别的法院来完成。二是慎重评判量刑价值标准,通过定期对不同性质的案件、不同法院审判的案件、不同审判人员审理的案件以及不同时期审理的案件进行综合评判,从中分析出个案的量刑是否符合合法性、平等性、合理性的规范化量刑标准,起码可以在某一个地区范围内能够做到统一规范化的量刑。三是我们要逐步改进量刑的方法,保证刑事审判的罪刑均衡,实现量刑规范化。目前我们量刑实践多是传统的经验作业法,这种量刑方法一般程序是刑事审判人员经过审理案件,掌握案情,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参照司法实践的经验,大致地估量出对被告人应判刑的刑罚,然后再考虑案件中从重、从轻、减轻的等各种量刑情节,最后综合地估量出应当执行的刑罚量。这种方法有其简便易行的特点,但是由于方法本质上是粗线条的,审判人员是依靠主观估量的方法进行量刑,依靠经验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主观随意性和客观偶然性,必然会导致量刑失衡。现在有学者提出以层次分析法、数学模型法、定量分析法和电脑量刑法作为改进的量刑方法,我们认为其中层次分析法是比较可行的,这种方法将量刑看作一种决策活动,是审判人员依据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判断、综合,并最终以定量的方法来决定刑罚。这种方法重点是解决量刑本身的定量化要求与决定量刑诸因素的非定量之间的矛盾,将各种量刑因素影响量刑结果的效果充分考虑,然后确定最佳的量刑结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美国刑事法的演进

詹姆士.B.雅各布(著)
楼杰科(译)


美国刑事程序的基础是美国宪法,包括组成权利法案的前十条修正案。宪法保障生活在美国的所有人享有基本权利,自主和自由。就与美国刑事法有关的而言,它们当中首要的是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被告人不被迫证明他们无罪。政府证明他们有罪必须超过合理怀疑。这些构成联邦——州体制的权利由宪法规定。特别重要的是第五、第六以及第八修正案。
第五修正案保护被告人不陷于双重危险之中(在同一机构中以同样的罪受审超过一次),并且反对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更值得注意的是,它也保护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这一在权利法案中具有重大意义的用语,特别是在20世纪,被法院解释为赋予被告人广泛的保障和权利。
第六修正案保障被告人“由犯罪地的公正的陪审团迅速而公开的审判”。它也使被告人享有抗辩和获得“律师援助”的权利。实际上,后者也已经扩展至在刑事审判中保障所有的被告人享有充足的辩护。
第八修正案排除了对被告人的“超额保释金”以及禁止“残酷和异常的惩罚”。后者被法院解释为限制了实施惩罚的种类。在1972年,基于宪法的规定38个州的死刑条款归于无效。有些州为通过合宪性审查而重新修订。目前,38个州设有死刑条款。但是在美国的制度中处于最高位置的是联邦宪法,而不是美国刑事法本身。国会和各州通过的法律不得违反宪法。
各州和联邦政府均有各自的“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犯罪和辩护理由)以及“刑事程序”(明确规定逮捕、起诉、审判、控诉和释放等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各州立法机关颁布的州刑事法,由州和郡县的检察官执行,地方和州法院裁判,以及在州和地方监狱内行刑。国会通过的联邦刑事法,由联邦法律实施机构,检察官,法院,监狱以及缓刑和假释组织执行,起诉,裁判以及行刑。

联邦体制
有20多个专门性的联邦法律实施机构,多数隶属于司法部以及财政部。最著名的联邦法律实施机构有联邦调查局和毒品执行管理局(属于司法部)以及酒精、烟草和武器管理局,保密总署和海关总署(属于财政部)。这些机构的总部设置在华盛顿特区,在全美国都有分机构,并且在海外有分设机构。
联邦检察官,被称为“美国的代理人”,由总统为美国的94司法区委派。他们只在联邦法院中起诉联邦犯罪。作为总统的受任人,联邦检察官享有广泛地自主权,但是他们向作为司法部长并且是总统内阁成员的联邦总检察长负责。
在华盛顿特区司法部的刑事署对联邦检察官提供援助、专门技术和一些指导以及进行监督。司法部的总部还包括专门性政法单位以及有组织犯罪、战争罪行,反托拉斯和国际毒品交易等全国性机构,通常与联邦检察官合作。
那些被判监禁的联邦罪犯关押于受隶属司法部的联邦监狱局管辖的刑罚机构。这些监狱分布于全美国;在联邦法院中定罪的被告人可以关押于任一联邦监狱。但是关押于联邦监狱的犯人应少于全美国囚犯的10%。

州和地方的刑事司法
许多刑事司法活动在州和地方政府的支持下进行。州级法律的实施主要分散于郡,市以及镇。州级警察局在主要的州级公路和乡村地区行使权力。他们通常具有其他的有限职责,包括保护犯罪记录。州总检察长,不像联邦总检察长,通常很少或者没有政法权力,虽然他们负有刑事抗诉的责任(检察官抗诉和被告人申请抗诉)。起诉是项郡级职能。多数被称为地区代理人的检察官由选举产生。
各郡设有看守所关押等待审判的被告人和被判轻罪的罪犯(判处少于一年监禁刑的罪犯)。缓刑部门通常也由郡组织。有20000多个独立的警察部门隶属于地方政府。多数设在小城镇而且不足20名警员。相反,大城市的警察局则很大。例如,纽约市警察局,是全国最大的,大约有38000名警员。在州法院上被判重罪且判处监禁刑的被告人关押于州监狱,通常称为“矫正所”。

州刑事实体法
虽然根源于英国普通法,但美国刑事实体法是成文法。在美国没有普通法上的犯罪。换句话说,刑法由各州立法机关(为各州)和国会(为联邦)制定。多数州,而不是联邦政府,有一部广泛内容的刑事实体法典,由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具体犯罪行为规则,以及免责事由和正当理由规则组成。
三分之二的州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地采用了模范刑法典,它是由著名的法律改革机构,美国法学会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起草的。模范刑法典在美国刑事实体法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
在美国刑事法中最根深蒂固的原则之一是没有可责性或者没有可罚性就没有刑事责任。根据模范刑法典,有责性有时是指犯罪心理或者“精神状况”,它通过故意,明知,卤莽或者疏忽的反映而得以成立,这些都由模范刑法典详细地规定。除轻罪和某些矫正罪外,模范刑法典要求犯罪的每个要素(行为,伴随情形,结果)都有具体的可责性。
刑法典规定的禁令构成了罪刑规则——侵犯人身罪(如,谋杀和强奸);侵犯财产罪(如,偷窃和纵火);破坏公共秩序罪(如,扰乱行为和暴乱);破坏家庭罪(如,重婚和乱伦);以及妨害公共管理罪(如,行贿和伪证)。

联邦刑事实体法
哪些犯罪由联邦管辖以及哪些犯罪由州管辖?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的答案。事实上,犯罪行为不能分置于这两个篮子。在单一行为或者过程行为既违反联邦刑法又违反州刑法时,可能由两个政府起诉,因为依据“双重主权”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一人不能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审),不适用于依各自主权的分别起诉。
理论上,国会的权力限定于宪法第一部分清楚列举的权力。像伪造美国货币,非法进入美国,叛国,以及违反宪法和联邦法定权利的犯罪显然属联邦政府的核心权限管辖。但是,利用依据商业条款和其他弹性规定而扩张的权力,国会已经通过了处理毒品交易,武器,绑架,敲诈勒索,汽车盗窃,欺诈等等犯罪的联邦刑法。
.最高法院很少能发现国会在无权的情况下通过联邦刑法。部分原因是,联邦刑法的范围在整个20世纪被无情地扩大。今天,联邦刑法可以应用于起诉许多传统上被认为应由州起诉的犯罪。但是,在实践中,联邦刑法可触及的最大限制是资源。联邦调查局和其他法律实施机构,以及联邦检察官,只能调查和起诉他们辖区内所有潜在犯罪的一小部分。

刑事程序
各州和联邦政府都有各自的刑事程序规则。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由司法咨询委员会起草并且由最高法院颁布,受制于国会的修改。州刑事程序规则通常由州立法机关制定。
在第八宪法修正案中的23项权利中,有12项涉及刑事程序。在二战前,这些权利只被认为保护个人并且针对联邦政府。从二战以来,实际上这些权利已与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合为一体并且也适用于州法律的实施。联邦宪法设置了公民反对警察,检察官,法院以及监狱官的权利的最低标准,但不是最高标准。各州亦准予刑事被告人更多的权利。例如,像纽约这样的州,实质上比联邦最高法院更多的保护刑事嫌疑犯和刑事被告人的权利。
在美国的法律用语中,刑事程序涉及有关警察调查的宪法、法定、行政的限制——对人身,地方和事物的搜查,查封和审问——也涉及刑事过程的正式步骤。第四和第五修正案保护公民,不仅仅是罪犯和犯罪嫌疑人,避免警察行为的越权。

辩护权
在嫌疑犯成为被告人时辩护权开始,即是在审判程序开始时。如果被告人无力请律师,法官在第一次庭审时为其指派辩护律师。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份判决——Gideon v. Wainwright 案(1963)——认为政府必须为无力请律师的重罪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

保释金与审前羁押
如果被告人作无罪辩护,那么法官必须作出审前释放的决定,如果这样,那么应该交纳保释金或满足其他条件。过去,法院认为除非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暴力危险否则就应该释放被告人。特别是,尽管假定保释金与审判时出庭之间有联系,法官还是对因严重犯罪而被捕的人设置了高额保释金,因为他们与公共安全有关,如,如果释放那么被告人将实施更多的犯罪。在法院发现被告人有对社会造成更严重的犯罪倾向以及综合释放条件后不能合理保证社会安全的明确情况下联邦法律允许不得保释并进行审前羁押。

正式指控与大陪审团
联邦检察官有权决定是否对被捕者提起指控,指控何罪以及指控刑期。但是,多数检察官在程序的早期就决定对被捕者免于起诉因为:
被捕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虽然是犯罪,但是太无关紧要而不用起诉;
虽然是犯罪,但是不能查明;以及
虽然是犯罪,但是检察官认为审判前的处理或者其他措施是更合适的。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

国家体改委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
国家体改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的管理,促进股份制试点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股份制企业和证券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只对法人和公司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规定以下简称公司)。
设立公司应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内部职工持股是指本规定限定范围内的人员作为投资者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
本规定将限定范围内的人员统称为内部职工。
第四条 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范围
第五条 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只限于以下人员购买和持有:
(一)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工资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
(二)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
(三)公司的董事、监事;
(四)公司全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
(五)公司及其全资附属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和持有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
(一)公司法人股东单位(包括发起单位)的职工;
(二)公司非全资附属企业及联营单位的职工;
(三)公司关系单位的职工;
(四)公司外的党政机关干部;
(五)公司外的社会公众人士;
(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和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股权证及持有卡
第七条 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股份,应当印制股权证,不得印制股票。
第八条 股权证是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股权证采取簿记形式。
第十条 公司印制簿记式股权证,可以自行选择印制刷厂,以经过公司审批部门认可的样式印制。
第十一条 股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新股发行之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类别、每股金额;
(四)股东姓名;
(五)股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工作证号码(或职工离退休证号码)、股权证持有卡号码;
(六)发行日期:
(七)购买或转让日期;
(八)职工签章;
(九)经手人签章。
除上款事项外,股权证还应载明职工持股数量及其增减情况。
第十二条 股权证由董事长签名,加盖公司股权证专用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 股权证不得交内部职工个人持有,由公司委托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依据股权证向持股职工签发股权证持有卡作为持股身份的证明。股权证持有卡应加盖股权证托管机构的登记专用章。
第十五条 股权证持有卡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股东名称;
(三)股权证号码;
(四)股权证持有卡号码;
(五)发卡日期;
(六)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股权证持有卡不得载明持股职工持有的股数、金额。
第十七条 内部职工可凭本人的股权证持有卡和身份证及工作证(职工离退休证)到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核对自己拥有的股份,办理股权证转让、过户、分红手续。

第四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审批
第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职工持股,应当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及国家有关规定,中央企业、地方企业分别向国家体改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政府的体改部门报送有关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公司报送的有关文件,除满足《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外,还须对涉及内部职工持股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规定,包括:
(一)在设立公司申请书或已设立公司向内部职工募股的申请书中,应对股份发行方案、股权结构、内部职工持股范围、每股面值及预计发行价格、发行方式等作出说明;
(二)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中,应对内部职工持股范围和股权证、股权证持有卡管理方式作出规定;
(三)在招股说明书中,应对股份发行及转让的有关事项,以及对负责股权证登记、保管和转让工作的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作出说明;
(四)附送股权证样式、股权证持有卡样式;
(五)经两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 公司增加内部职工持股额,应当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国家有关扩股增资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坚持国家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同股同利以及同次募集的股份价格一致的原则。

第五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转让
第二十二条 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
第二十三条 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
第二十四条 内部职工转让股份,须经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开具转让收据。
第二十五条 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价格或公司收购价格,应以公司每股净资产额为基础,由转让、收售双方协商确定。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可通过提供参考价格给予指导。

第六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审批部门和证券托管机构的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须对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本规定限定范围内的转让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
第二十九条 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时,应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满三年后才能上市转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处理。凡公司的股权证出现炒卖现象的,该公司一律不得转为社会募集公司和申请上市。
第三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有关内部职工持股的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和在建项目组建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其内部职工持股的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