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刍议村民自治对乡镇机构改革的影响/欧阳昆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3:11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刍议村民自治对乡镇机构改革的影响

论 文 摘 要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就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做出了全面部署,我以为执政能力建设应该包括机构建设和制度创新,一个法制社会的形成,除了立法上的完善,还要有执行机构的完善,因为一个建全的机构重要性并不亚于制度的本身。众所周知一个社会需要一定的控制体系来维护和巩固其自身的发展,一个法制社会控制体系最主要的标志是法律体系,然而徒有法不能自行,它的执行组织是很重要的,执行组织的结构如何,都会影响到法的效能地发挥。通过对《刍议村民自治对乡镇机构改革的影响》的研究,对提高基层的执政能力、巩固的基层执政基础,对于提高基层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强化执政为民意识,推动和促进基层各项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社会主义民主的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发展村民自治对发扬人民当家作主,促进人民的民主意识,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都有不可估量的作用,现阶段对村民自治制度的研究是有积极的意义的,它为我国解决乡镇机构改革提供思路与方法,从而间接的解决了乡镇财政危机问题。本文主要在村民自治的背景下,探讨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乡镇党委)的关系、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等,从中发行问题,为推动村民自治的发展,我国乡镇机构改革方向,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提出自己不成熟的观点,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一些建议,以促进社会的发展与稳定。

关键词:村民自治 村民委员会 乡镇党委 乡镇政府 机构 改革

目录
一、村民自治的实践及村民自治背景下的村乡关系 5
1、村民自治的现状 5
2、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 6
3、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问题 7
二、乡镇现状 9
1、行政成本与农民的负担 9
2、乡镇财政危机重重 10
3、乡镇内部结构存在弊端 10
三、村民自治对乡镇机构改革提供方向 11
1、乡镇党委的民主化改革 11
2、乡镇人大的改革 11
3、乡镇长直选,实行“两票制” 12
4、乡镇精简机构,裁减冗员 12
5、实行村民“自治”(村民有限自治) 12
五、参考文献 14

刍议村民自治对乡镇机构改革的影响
—作者苍南电大学员:欧阳昆仑

村民自治是农民的创举,当年农民自发成立了村民委员会是为了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1982年,国家为了填补人民公社体制废除后出现的农村公共组织和公共权力的“真空”,除了继续利用执政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同时也大力推动村民委员会的建立,同年12月通过的新宪法正式确立了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198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次年6月,村民自治正式启动实施,民政部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乡村选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在试行10年后,于1998年11月终于成为9亿农民的正式法律。这是一部以实践为根基,以宪法为依据,以自治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法律。以村民自治为主旨的村民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当前村级公共事物管理体制的核心,而村级公共管理体制是三农问题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村与乡镇的关系,从来就是唇与齿的关系。村民自治后产生的村委会却只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再是基层政权的一部份。在村民自治的背景下,深入研究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等问题,对于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中国农村基层民主发展,推进乡镇机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村民自治的实践及村民自治背景下的村乡关系
1、村民自治的现状
所谓村民自治是指在农村社区的居民自己组织起来,实行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核心内容的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种政治参与形式,它是实行直接民主的一种基本形式。从九十年代中期开始,一方面国力整体提升,另一方面"三农"(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日趋严峻。同时电脑的普及、网络的开通,使社会的开放更加的深入,在农村思想现代化较之物质现代化提前来到,也就是说农村人的思想现代化水平比农村物质现代化的水平程度高。农民工流动的增多,增加了农村思想的开放程度。全社会呼唤民主政治建设,村民自治被赋予了加强和巩固农村基层政权以及为中国民主形象提供范例,为政治改革提供经验的双重使命。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织法》),以及随后31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在此基础上制定的“实施办法”,可以被看作是对宪法将村民委员会规定为村民自治组织的具体落实。到2002年末,我国共有68.1万个村委会,528.6万个村民小组,村委会成员294.2万人,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579个,村民自治模范乡镇7457个,全国25个省开展了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涉及63万个村委会,近4亿多选民。 村民自治目前覆盖了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村民自治制度在我国农村普遍展开已是不真的事实。近几年来各地开始比较切实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来组织村民自治。通过村民自治制度的实施,一大批思想素质好、能力强、作风正、年纪轻、有文化、群众威信高的新型能人被推选出来,成为带领广大农民致富奔小康的带头人。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实行村民自治产生了不少积极效果,它有利于提高村民的民主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有利于形成人民管理国家所必要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心理环境,有利于加快基层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民主化进程;同时它还可以为广大农民提供一个参与管理农村社区事务,切身体验和感受民主的机会,促使农民的民主意识和政治能力得到不断培养和锻炼,通过从下至上的“民主现实化”的积累,为最终农民更加直接参与管理国家大事奠定基础。因而,村民自治顺应了中国农民的意愿,满足了村民的要求,增强了村民的民主意识和自治能力,提高了广大农民投身改革和建设的积极性,符合中国加强民主法治的努力和趋势。在村民自治制度建设取得长足进展的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农村社会的各种矛盾和问题随之暴露出来。表现为村民自治虽然是一项全国统一的有法律效力的制度安排,但各地村民自治的贯彻情况和实施效果却千差万别。比如,王旭从实行村民自治的成效中发现了国家与社会的权力互强 ,徐勇调查了四川达川市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后,也认为该地的村民自治“同时加强了村民的民主自治能力和国家在农村地区贯彻其政策的能力” ;何清涟看到的却是金钱、宗族势力、地方恶势力操纵选举和村政 。
从全国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党支部和村委会“两委”关系不协调、乡(镇)同村关系紧张最为突出。
2、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
目前,由于缺乏全国性的统计资料,我们无法准确判断全国农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状况。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全国,实行村民自治以后,尤其是1998年全国农村普遍实行村委会直选以后,农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明显恶化。两委关系协调融洽的只占少数,多数属于勉强维持合作与和平共处、相安无事,少数属于不协调甚至严重对抗。根据广州市市委组织部和市民政局的一项联合调查,1999年广州市郊区974个建制村实行村委会直选以后,虽然党支部同村委会关系协调融洽和能够基本保持正常合作共事的占绝大多数,但是关系很不正常甚至严重分庭抗礼的也相当突出。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实质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与党的领导的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不协调有两种表现:一是有的村委会不能自觉地接受村党支部的领导,把村民委员会引导村民自治同村党支部的政治领导和保障作用对立起来,加上有的村党支部班子涣散,使村支部起不到村级组织的核心作用。二是各种村级组织的权力过分集中到村党支部,甚至集中在村支部书记个人手中,村委会和村民会议的自治权力实际上被悬空。根据广东省委宣传部和广州市社会科学院的一项调查,在广东全省,1999年底实行村民自治制度的村共有22056个,其中,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交叉兼职的占53%。在未实行交叉兼职的村,村支书同村主任往往在工作中产生矛盾。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交叉兼职是现在解决“两委”关系不协调问题比较普遍的做法,其中山东聊城市的做法被引为典型,山东聊城市在解决村委会和村党支部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的做法是:村党支部书记必须以候选人的身份参加村委会主任的竞选。当的票率未能超过半数以上的,意味着不被群众欢迎,将在党内被罢免支部书记职务。该职务由当选为村委会主任的人兼任。如果选出的村委会主任不是中共党员的,村支书一职暂时空缺,等该村委会主任入党后兼任。
在实行村民自治制度以后,农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出现不协调甚至对抗性矛盾的原因很多,有公众认同感上的差别,《村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18周岁的村民,部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根据这一规定,使每个成年的村民都享有直接选举村委会干部的平等权利。村委会成员是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是民主选举,具有广泛的民意。本来应该具有广泛民意的村党支部,现在却相反了,这应该引起我们执政党的高度重视。此外,我认为主要的原因还是一部法律两种解读和乡镇对村民委员会的管理方式。《村组织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村公共事务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然而,一些地方党的农村基层干部习惯于过去党的一元化领导模式,村党支部因村公共事务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而困惑而不安,去找镇党委,镇党委也发现自己的领导核心作用权力被削弱,他们找不到自己的位置。于是他们充分利用《村组织法》第三条之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利用了人们对“党的领导”和“领导核心作用”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和偏差,让镇党委、村党支部等基层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不尊重村委会应有的法定权利(因而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也会间接表现为村委会与乡镇党委的关系问题)。乡镇党委和政府在推行政务、指导村务时理所当然地把村党支部当作自己天然的依靠对象和忠实的“嫡系部队”(乡镇党委和政府与农村党支部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将村委会当作怀疑对象和“异己力量”(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在农村两套班子中搞亲疏关系,阵线划分,人为地制造两委对立。
为什么村委会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交叉兼职后两委对立会几乎消失的呢?我认为直接原因是乡镇对村委会间接控制加强了,气顺了。因为交叉任职选出来的村委会主任最终还是村党支部书记,最终还是我们乡镇(党委)政府管。乡镇党委(乡镇长一般任乡党委副书记)通过对村党支部的有效领导,来间接地“领导”而不仅仅是“指导”村委会。一般来说,在每一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之前,都要先进行村党支部的换届选举,根据《党章》的规定,村党支部一般都是通过全村党员大会选举产生,但乡镇党委不仅可以推荐村党支部书记候选人,而且由乡镇党委提名的村支部书记候选人,落选的可能性很小,即使落选,乡镇党委也可以通过直接任命或通过另外推荐候选人,以保证合乎其意愿者当选。这样的村党支部书记对乡镇党委有着很大的亲和力,比较自觉地贯彻乡镇党委的意图,包括对村委会的领导。《村组织法》所说的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指导关系,实际上变相的成了领导关系,因为乡镇长同时又是党委副书记,村委会接受乡镇政府领导就是接受党的领导!因而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也是村委会与乡镇政府(党委)的关系问题间接表现。
3、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问题
如果说乡镇政府对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的影响是间接的、隐现的。那么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可以说是直接的、明显的。2004年1月,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在播出一期名为《村官告状》的节目 ,则提供了一个更典型且颇值得深思的村民自治案例:
2002年8月,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政府在惠南庄村小学主持召开了村委会和该村全体党员参加的特别会议,镇党委和镇政府宣布其研究决定:停止由该村民民主选举的村委会主任王华的工作,并停发其工资。镇党委和镇政府的理由是“王华不称职,目前村民还没有觉悟起来,不可能联合起来罢免王华,如果让王华这样的干部继续任职,势必会损害的老百姓的利益,后果将不堪设想。为了避免给集体造成更大的损失,镇党委、政府只能这么做”。但村官王华和部分村民却认为:作为尚在任期内的村委会主任,王华是村民通过合法程序的民主选举合法产生的。根据《村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的自治组织,它跟镇政府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村委会主任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因此村委会主任和委员都只对村民负责,法律并没有要求村委会主任对上级政府,对行政机关负责。如果村民认为村委会主任和委员不称职,只能由村民来启动罢免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这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因此,镇党委和镇政府无权单方面罢免村委会主任。2003年1月,王华以大石窝镇党委和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个月过后,房山区人民法院向王华出具了“不予受理”裁定书。理由是:只有人身权和财产权被侵犯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民主自治权利受到侵犯不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一晃一年过去,大石窝镇党委书记说,“目前惠南庄很稳定,事实证明他们没有做错,下一步,镇里将尽快启动罢免程序来罢免王华”。而王华则表示将向上一级的人民法院申诉。但此时,王华的村委会主任“任期”已经快满了。
在京城边上的村官王华算是很有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但他仍然遭遇了镇党委和镇政府如此“处理”,此案例值得人深思的地方很多,它比较有代表性的反映了,村委会制度在现实运行中普遍出现的问题,即村委会与乡镇党委和政府的关系问题。在实践中,仍有许多乡镇政府把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当作事实上的办事机构,看成推行政令的工具,不愿支持村民自治,甚至妨碍村民自治。这主要表现为乡镇政府不愿放弃对村委会实行直接管理的权力:
(1)干预村委会“直选” ,乡镇干部往往利用种种“理由”:“乡镇没有了任免权,民选的干部会不听话,不利于工作开展”、“农民素质低,没有民主选举能力,村委会直选是行不通的”、“村委会直选可能出现好人落选,坏人当选”。因此他们在指导村民选举时,不按程序办事,有的甚至故意在一些关键环节上做手脚、留漏洞。有的镇政府干脆就指定了村委会。
(2)控制村干部的工资。就是村干部的工资由乡镇根据村干部完成乡镇下达的任务(如收缴税费、计划生育、达标竞赛)情况决定。这样做,违背了《村组织法》关于村干部的工资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不利于培养村干部为村民服务的意识和村民行使对村干部的监督权。
(3)控制村财政。实行村财乡(镇)管。这是被不少地方推广的经验,现在许多乡镇设有经管站这一机构专门管理村级财务。这种体制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村级财务混乱,但侵犯了村民自我管理村级财务的权利,不利于调动村民和村干部民主理财的积极性,而且一旦出现村级不良债务,村干部还容易把责任推给乡镇,激化农民与乡镇的矛盾。
(4)心知肚明,村务公开半透明。《村组织法》规定,村委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政府或县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但乡镇干部出于种种原因,使村务公开半透明。不透明的有干部下村吃、喝、拿要的,有因村务公开问题引起干部被处理的,有的村务是村和乡镇四出筹集来“公分”的私房钱的(这是取消农业税后的新方向),还有的担心村务公开使村里的每笔开支都置于村民监督之下,会挫伤村干部的积极性的。
(5)直接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和农村公益事业建设。有的用行政命令方式直接规定农民生产的品种、数量;有的超过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搞“政绩”工程;乡镇的这些任务都要通过村委会完成,不仅侵犯了农民的生产经营权,增加了农民的负担;而且使村委会的主要精力用在了完成乡镇任务上而不能放在村民们认为应该办的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上,造成了村委会与村民关系的僵化,妨碍了村民自治的正常运转。
自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四民主,两公开”在农村的落实后, 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应该是《村组织法》第四条规定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关系 。即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不再是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而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但是目前乡镇政府为了确保国家治理任务的落实,仍然普遍通过干预村委会职权范围的事务,来实现对村庄的行政控制。随着时间的推移,村民自治的不断发展,村民的民主法制观念不断的增强,渐渐的乡镇政府的种种不良表现,引起了村民民意代表团——村委会的不满,于是就出现了乡(镇)村关系普遍比较紧张状况,村委会主任被乡政府罢免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严重阻碍了村民自治制度的发展,制约了村民自治权的成长。另一个侧面也说明了,我国乡镇政府普遍存在“市场时代,计划思维”的工作态度。
欲进一步了解乡(镇)村关系紧张的原因,先看一看乡镇现状:
二、乡镇现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城乡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要,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济南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电力事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电力的权利和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对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和查获窃电、非法用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有功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由市、县(市)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电力发展规划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电网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作它用。
第十条 电力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涉及树木砍伐、青苗补偿、建(构)筑物拆迁和居民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力建设施工。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和生产应当依法取水、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无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输变电、调度通信自动化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十四条 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制定电力分配计划。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执行市电力管理部门制定的电力分配计划。
第十五条 在电网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电力企业必须连续向用户供电。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于七日前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市电力管理部门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引起限电或者停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即行供电。
因非不可抗力,电力企业未经批准对用户限电,停电的,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检查、维修供电线路,并负责督促用户做好用电线路的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电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
第十七条 在公共用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电力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用户就近供电,并签订协议。电力企业不得委托重要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用户不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得自行向外转供电。
第十八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电力企业必须迅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抗旱用电由用户交付电费。
用户对供电有特殊时,电力企业根据需要和可能,提供相应的电源,并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与电力企业签订或解除合同。电力企业对用户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在营业场所公告办理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用户用电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电价,依据计费计量装置的记录,定期向用户计收电费。严禁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合同约定的办法交纳电费。逾期不交纳电费的,电力企业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用户节约用电、合理用电、降低电能消耗。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节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电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用户计费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内的电力设施及其以外的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燃料装卸设备、避雷针、消防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导线、拉线、接地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为电力线路专用的巡(保)线站、巡视和检修专用道路、桥梁以及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避雷器、互感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压站及附属设施;
(三)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接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电力管理部门在前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立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域内,兴建房屋、搭设工棚、堆放谷物杂草、存放易燃易爆品,烧窑、烧荒及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其他施工和作业;
(二)不得在河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挖沙等;
(三)需要在电缆保护区内敷设各种管线,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共同协商取得一致,在设计和施工中,采取安全可靠的保护措施;
(四)城市绿化必须在已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种植者经与电力企业协商可种植低矮树木。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树木管理者组织修剪,保证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线路安全运行。
(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电力企业秩序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或损害、移动电力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调度室的生产工作秩序;
(三)向电力设施射击、抛掷物体或在电力设施上安装电器、各种标志牌及拴牲畜或攀附物体;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内或进出口路面堆放杂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器材。收购单位发现有盗窃、销售电力器材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协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受电设施的单位,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或将其改作他用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阻碍电力建设施工、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收购废旧电力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力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供电、随意拉闸断电或对事故未能及时处理致使事故扩大的;
(二)干扰和妨碍电力调度秩序、违章调度或不服从调度指令的;
(三)延误抢修供电设施、延误紧急供电或违章操作的;
(四)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我市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城乡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要,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济南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电力事业进行监督管理。”
四、删去第四条。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鼓励社会各界、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六、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电力企业和用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和查获窃电、非法用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有功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九、第八条修改为:“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由市、县(市)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电力发展规划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电网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十、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删去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十条。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力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涉及树木砍伐、青苗补偿、建(构)筑物拆迁和居民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力建设施工。”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电力建设和生产应当依法取水、节约用水。”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无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输变电、调度通信自动化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十五、删去第十四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制定电力分配计划。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执行市电力管理部门制定的电力分配计划。”
十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于七日前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第三款修改为:“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市电力管理部门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引起限电或者停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即行供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因非不可抗力,电力企业未经批准对用户限电,停电的,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检查、维修供电线路,并负责督促用户做好用电线路的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电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
二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供电企业”改为“电力企业”。
二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电力企业必须迅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抗旱用电由用户交付电费。”
二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与电力企业签订或解除合同。电力企业对用户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在营业场所公告办理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删去第二、三款。
二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用电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删去第二、三款。
二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电价,依据计费计量装置的记录,定期向用户计收电费。严禁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合同约定的办法交纳电费。逾期不交纳电费的,电力企业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供电企业”修改为“电力企业”。
二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用户计费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检查。”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箱式变压器”改为“箱式变压站”;增加“电力管理部门在前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立标志”的内容作为第二款。
三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项中的“炸鱼”、“作业”;删去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将其中的“电力主管部门”改为“电力企业”;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城市绿化必须在已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种植者经与电力企业协商可种植低
矮树木。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树木管理者组织修剪,保证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线路安全运行。”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即“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器材。收购单位发现有盗窃、销售电力器材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
三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供电企业”改为“电力企业”。
三十五、增加“监督管理”一章作为第五章,共四条,作为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即:
“第三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受电设施的单位,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删去第二、三款。
三十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占用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或将其改作他用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阻碍电力建设施工、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收购废旧电力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
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电力企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力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供电、随意拉闸断电或对事故未能及时处理致使事故扩大的;
“(二)干扰和妨碍电力调度秩序、违章调度或不服从调度指令的;
“(三)延误抢修供电设施、延误紧急供电或违章操作的;
“(四)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四十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四十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四十九、删去第三十八条。
五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五十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其中“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修改为“当事人对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五十六、删去第四十四条。
五十七、删去第四十五条。
五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修改内容对部分条款和文字上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5日

“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财办[20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切实做好全国地方“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我部制定了《“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技术标准》随文另发。
附件:“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地方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GFMIS)网络建设规范、有序地实施,提高中央对地方网络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是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支持预算编制、国库集中收付和宏观经济预测等财政管理职能的政府财政管理综合信息系统,是覆盖各级政府财政管理部门、收入征管部门和财政资金使用部门的综合业务系统。GFMIS的网络系统由各级财政部门建立的局域网、城域网和广域网组成。
地方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网络系统按省、市(地)、县三级建设,分步组织实施。
第三条 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系统平台、统一技术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GFMIS工作小组统一制定的《“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建设技术标准》(以下简称《技术标准》),作为本办法的附件请各地遵照执行(见附件)。
涉及网络系统安全的子系统由财政部组织专门小组设计,纳入地方财政网络系统建设方案统一实施,各地不得单独设计安全系统。
第五条 地方财政厅(局)成立由国库、预算及信息中心等部门组成的地方GFMIS工作小组,负责网络系统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方财政网络系统建设技术方案实行报批制。全省范围的网络建设方案由地方GFMIS工作小组报财政部GFMIS工作小组审批;市、县财政网络系统建设方案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建设方案,财政部不予资金支持。
地方网络系统建设方案的具体申报程序和申报内容,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地方财政网络系统建设费用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建设初期的硬件购置费用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建成后的运行维护费用主要由地方财政承担,并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第八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地方网络系统建设资金采取统一采购、集中供货或补助的方式进行分配。地方财政网络系统建设技术方案报经财政部GFMIS工作小组审批后,由财政部组织供货或下达项目补助资金。每年供货设备数量或项目补助资金规模由财政部GFMIS工作小组根据地方财政信息系统建设进展情况确定。
第九条 财政部组织专家小组对网络建设的主体设备进行选型。设备选型的重点包括网络系统交换机、路由器,硬件系统的中小型机、备份及灾难恢复系统、主应用服务器系统。软件选型主要指全网网管软件和基础数据库。
财政部确定省级、市(地)级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设备配置档次方案,各地按财政部的统一选型配置网络设备。财政部对统一选型的软硬件设备组织相关技术培训和技术支持。
第十条 地方财政网络系统建设主体设备和软件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进行采购。财政部根据各省(区、市)网络系统建设的工程进度和建设条件,分批组织采购。
经财政部GFMIS工作小组审批方案后,地方财政网络系统建设所需的非主体设备,可以由地方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自行采购。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重视财政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的建设,加强技术力量配置,搞好人员培训。
第十二条 建立对地方财政网络系统建设的检查验收制度。财政部GFMIS工作小组组织督查组,指导、督促地方财政网络系统建设,参与、组织各省(区、市)财政网络系统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定期向财政部GFMIS工作小组上报网络系统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对于不按规定,挤占挪用中央对地方财政系统网络建设补助资金的地区,一经发现,如数扣回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