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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4:45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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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灭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其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集中统一除害与单位、市民日常自行除害相结合;群众除害与专业服务机构除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消除四害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四害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四害密度监测和消杀技术指导及资料统计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规定范围的除四害工作,对承担管理责任的场所、设施的四害进行经常性消杀。

第二章 控制标准
第五条 单位内部、居民区、居民住宅、不同类型外环境的鼠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有鼠粪、鼠洞、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
(二)同类型外环境累计2000延长米,鼠迹不超过5处;
(三)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重点部分部位的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第六条 有关场所、设施的蚊虫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企事业单位、居民区、存水容器积水中蚊幼虫、蛹阳性率低于3%;
(二)辖区内大、中型水体的蚊幼虫、蛹每50勺中内不超过5只;
(三)特殊场所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不超过1只。
第七条 有关场所、设施的苍蝇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一般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蝇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二)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八条 单位内部、居民区、居民住宅蟑螂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有蟑螂成虫、若虫的阳性房间低于3%,阳性房间蟑螂平均数不超过5只;
(二)有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阳性房间平均活卵鞘不超过4只;
(三)有蟑迹房间不超过5%;
(四)下水道、地下室、暖气沟、井口蟑螂成、若虫侵害率不超过3%;卵鞘侵害率不超过2%。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全市集中统一除四害活动计划由市爱卫会根据四害孳生情况制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县(市)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实施。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除四害工作管理人员,推行除四害工作责任制,建立除四害工作档案,接受爱卫会对除四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以治理四害孳生地为重点,开展经常性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条 皮毛加工、禽蛋、水产、果品、废品回收加工、陶瓷缸罐旧轮胎存放、屠宰、酿造、农贸市场、粮库、粮店、粮食加工厂等除四害重点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四害的设施、器械,严格控制四害孳生,及时消杀四害。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食品副食品店、食品副食品加工、旅店招待所、医疗等单位,应当建立《除四害登记卡》制度,完善除四害设施,坚持经常性消杀,接受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取有效预防四害扩散的措施,做好对四害的杀灭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卫生防疫机构及其除四害监督员应当指导单位和居民正确使用除四害药物、器械确保人身安全。
任何单位和居民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剧毒急性灭鼠药物。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居民区和居民户应当协助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四害密度监测工作,不挪动、损毁监测设施和器具,及时制止或处理妨碍监测工作的行为。
第十七条 除四害专业机构、队伍的设立应当经市爱卫会审核批准;营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报市爱卫会备案,方可进行除四害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除四害工作经费,从市、区、县(市)地方财政预算的爱国卫生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除四害集中统一行动中,广场、道路等公共区域的灭四害药品费用,由同级政府负责;其他区域的灭四害药品费用,由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自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爱卫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四害设施、器械、致使四害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限期配置并使用;逾期仍不配置并使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四害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控制标准;逾期仍未达到控制标准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阻碍爱卫会和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制的收据,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爱卫会工作人员,除四害监督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区、县(市)爱卫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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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月23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二、第八条修改为: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三、第九条修改为:
  旅行社注册资本和保证金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修改为: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旅行社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或者宣传等服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营业部所在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
  本市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制度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旅游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十、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旅行社开发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
  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查、调解;十二、本办法中的“市旅游委”均修改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发布。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行社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服务等相关旅游业务的企业,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六条(经营原则)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行业协会)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是依法维护旅行社权益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许可

  第八条(旅行社的设立)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九条(注册资本和保证金)
  旅行社注册资本和保证金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旅行社分社的设立)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一条(营业部的设立)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旅行社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或者宣传等服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营业部所在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设立条件)
  境外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设立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常驻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协会的正式会员;
  (三)经营其本国旅游者来中国旅游的业务2年以上,每年送旅游者数量不少于2000人。
  第十三条(公告制度)
  本市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制度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旅行社名称)
  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必须含有“旅行社”字样。
  国内旅行社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国内旅行社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名称。
  第十六条(变更及终止)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设立申请旅行社的有关规定,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停业、歇业,以及旅行社分社、营业部变更地址、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年检制度)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旅行社进行一次检查。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年检的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中外合资旅行社)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旅行社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范围)
  旅行社应当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第二十条(明示制度)
  旅行社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旅游价格和有关手续费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旅游报价形式)
  旅行社的旅游报价形式主要有全包价旅游、半包价旅游等。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全包价时,全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游览景点门票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半包价时,半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旅游合同内容)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
  (二)旅游总价格;
  (三)旅游地点和日程安排;
  (四)交通工具类别、等级、航(车)次时间;
  (五)住宿等级及客房类型;
  (六)游览景点名称、门票;
  (七)餐饮次数及标准;
  (八)娱乐种类及次数;
  (九)导游服务;
  (十)购物次数与时间;
  (十一)合同终止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签约地点及日期。
  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还应当增加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旅游合同的履行和转让)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旅行社向游客发放的质量反馈表或者类似书面材料,不能作为其是否履约的证明。
  旅行社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并不得增加费用。
  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可以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因代为履行合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旅游者支付;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由于出境签证等原因不能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要求)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参观项目、增加费用、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旅游合同订立后,除国家调整汇率或者运输价格,且合同双方约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提高旅游总价格外,旅行社不得单方提高旅游总价格。
  第二十五条(不可抗力)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不能成行造成的违约)
  合同双方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国内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3天通知对方;出境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7天通知对方。
  合同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提前告知的时间。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方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二)违约方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先行赔偿)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旅游保险)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旅游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二十九条(旅游安全)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
  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旅行社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报告;在境外的领队还应当向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报告制度)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发生旅游者伤亡等重大事故的,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按下列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国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国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注册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行社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人员聘用要求)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领队、导游人员)
  旅行社聘用的领队、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
  领队、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胸卡,携带领队证、导游证;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旅游广告)
  旅行社发布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所推销的服务不得超出经营范围。
  旅行社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发布广告的,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和经营许可证号码;代理其他旅行社业务的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制作和发布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特殊旅游项目)
  旅行社开发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境外接待旅行社的选择)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旅行社,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六条(禁止不正当竞争和小费、回扣的限制)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旅行社的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私受回扣。
  第三十七条(纠纷解决途径)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查、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投诉受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旅行社应当赔偿的,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时,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
  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四)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营业部发生旅游纠纷的,按前款规定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的,设立社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营业部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使用质量保证金予以赔偿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支付;对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支付有异议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统计报表)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国际旅行社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国内旅行社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四十一条(档案管理)
  旅行社的业务档案应当专人保管。其中,出入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3年,国内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2年。
  第四十二条(营业部管理)
  旅行社应当对所属营业部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组团和旅游路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旅行社行业协会监督)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应当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和价格进行监督,监督结果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旅行社派出的领队、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出游时,未按规定佩带证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旅行社警告;
  (二)旅行社从业人员索要小费,私受回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聘用未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的人员从事领队、导游活动或者旅行社承诺全包价或者半包价时未履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的违法行为,按《条例》规定需要吊销《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需要吊销《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旅行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旅行社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旅游业务,是指入境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
  第四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资源管护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资源管护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为了加强林木资源管护,保护和管理好我市来之不易的造林绿化成果和比较脆弱的生态环境,推动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依据《森林法》、《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林木资源管护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采伐,强化林木采伐管理
  (一)禁止采伐重点公益林。为了保护生态,禁止采伐重点公益林,即按水系、山脉走向和风沙危害程度,将主要江河两侧,水库周围以及平缓地带干支流两侧500米以内的森林,发挥重要防护作用的森林,天然林,具有保护物种、环境、国防和科研等作用的森林。农田防护林要在新的防护林建起后,方可采伐农防过熟林,实行“滚带更新”,其它特殊情况需报市政府批准。
  (二)实行分类采伐管理。严格控制皆伐,有计划地进行低质低产林改造,提倡和鼓励中幼龄林抚育间伐。
  (三)建立健全伐前调查设计和伐后检查验收制度。国有林场的采伐调查设计由各县(市、区)林业局负责,民营的采伐调查设计由乡镇林业站负责,不得由采伐单位自行调查设计,否则不予审批。各县(市、区)林业局负责辖区内的采伐验收工作,并签发验收证件,市林业局进行抽检。对于少批多采、批次采好、移地采伐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采伐林木实行检木号印制度。凡采伐的林木一律要加盖检木号印,以便查处滥砍盗伐的林木,对于不加盖检木号印的木材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推行收取更新补植金制度。皆伐和低改的林木,依照《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五十一条十二款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每公顷核收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林木补植费。
  (六)建立“采造挂钩”机制。林业主管部门要对所辖单位下达林木采伐年度计划和更新还林计划,对上年度没有完成造林更新任务的单位,按完成造林计划的比例核减采伐指标或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造林更新任务为止。
  (七)严禁人畜破坏林地林木。由于在林地内从事砍柴、放牧、开垦、取土等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赔偿损失,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八)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审批管理。木材经营加工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审批、管理,符合经营加工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搞好木材市场的清理整顿。

  二、强化林地绿地林权管理,保护好林业建设基础
  (一)加强林政管理。固定现有林地使用权50年不变。国有林场必须以国有林权证所注各类土地面积为准。国有林场必须保护好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不可擅自予以变更。
  (二)保护好天然次生林。实施天然次生林保护工程,现天然次生林属国有,并开展封山育林,加速森林资源培育。
  (三)加强林权管理。积极推广承包造林、拍卖荒山造林、竞价出售宜林地造林、合作造林、股份造林、竞价出售新植林,要搞好新植林登记造册。三年后达到保存率,发给林权证书,保护林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造林地管理。对于假造林、真种地、破坏林地现象,一经发现,由乡级林业站收取荒芜费,并于当年或次年完成补造任务,直至栽活达到标准,否则收回原承包地,转包他人。
  (五)严格征占用林地管理。征占用林地实行砍伐林木补偿制度,补偿标准按吉林资字[1991]876号文执行,禁止越权审批征占用林地,未经同意擅自占用林地,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城市建设必须有配套的绿化建设。城市新建、改建的工程,必须有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城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城市绿化要与城市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七)严禁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由城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严禁在公共绿地内摆设服务摊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由城建园林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加大中幼龄林抚育力度,提高林木生长速度和质量
  (一)及时抚育幼林。要加强幼林的抚育管理,即进行松土、除草、灌水、施肥、抹芽、平茬、间伐、修枝等,促其快速生长。幼林地允许承包给农户,间作不影响树木生长的农作物。对只种地、不抚育幼树的农户,乡级林业站可以责令其搞好抚育,拒不抚育、林木生长质量极差的,乡级林业站有权收回或建设收回承包林地。
  (二)加强中幼龄林抚育。杨树人工幼龄用材林4-5年进行第一次间伐,9-10年进行第二次间伐。要本着间密留稀、间小留大、间劣留优的原则开展中幼龄林抚育,并要先挂号,后伐除。坚决制止单纯取材、超强度和超林龄间伐,一旦发现,严肃处理。
  (三)活化中幼龄林抚育机制。可以实行以工换薪、以工换材等办法,调动群众投资投劳积极性,也可以吸引外地、外单位或个人向中幼龄林抚育间伐投资,发展横向联合,进行联合抚育,共同受益。

  四、强化森林防火管理,保证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
  (一)实行封林防火。森林防火期,对于大面积人工林、天然林和自然保护区实行封林防火,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部门批准,不得在上述区域野外用火,依照《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者尚未引起火灾和尚未造成损失的给予10元至50元罚款。
  (二)严格控制火源管理。森林防火期严禁野外吸烟或上坟烧纸,对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者,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森林防火戒严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三)落实监护和包保责任。森林防火期,对理智不健全人员和未成年人落实监护责任,防止野外弄火。对放牧、野外生产人员要落实包保责任。
  (四)及时报告、扑救森林火灾。发现森林火情,各地各单位要积极组织半专业扑火队和义务扑火队进行扑救。要边扑救、边报告,不得迟报、瞒报火情和火灾。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的,依照《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于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于50元罚款,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五)实行科技防火。在现有大面积人工林区,开展林火阻隔网络建设,省界防火道100米宽,林内防火道为50米宽,林缘防火道为30米宽。新营造面积较大的人工林要同步规划实施林火隔离网络。

  五、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搞好检疫和防治工作
  (一)搞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林业主管部门或所属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二)加强植物检疫。违反植物检疫法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依照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育苗或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早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依照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

  六、明确森林案件查处范围,严厉打击滥砍盗伐
  (一)森林刑事案件查处。市林业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跨县(市、区)的重大森林刑事案件或案件复杂、基层执法难度大的森林刑事案件。县(市、区)林业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行政区内的各种森林刑事案件,林业公安派出所负责协助上级林业公安部门查处本辖区森林刑事案件。
  (二)林业行政案件查处。林业行政案件由林政、林业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本着有利于惩治违法活动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进行,一般行政处罚的由乡级林业站执法人员、林业公安派出所查处;重要行政处罚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林业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市林业行政、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全市案情复杂重大,基层执法难度大的林业行政案件。
  (三)严厉打击滥砍盗伐。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赔偿损失,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林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建立林木管护监督机制,加强护林队伍建设
  (一)加强宣传。要多渠道、多形式广泛宣传《森林法》等各种林业法律法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在全民、全社会树立起“护林光荣,毁林可耻”的社会风尚,使爱林护林成为全民、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二)强化领导。要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目标林木资源管护责任制,层层签订管护责任状,哪里出现问题追究哪里负责人的责任。
  (三)加强护林队伍建设。各乡(镇、场)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林木资源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护林员的工资,可以从公积金或林地复合经营收入中解决。
  (四)建立护林乡规民约。各乡镇要针对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格的护林乡规民约,强化林木管护措施。
  (五)适时开展林地清查和专项斗争。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搞一次林地清查,落实宜林地,加大退耕还林力度。每年冬春适时开展以打击滥伐盗伐、破坏林地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斗争,查处一批大案要案,公开曝光,提高震慑力和林业地位影响。
  (六)严厉打击执法违法行为。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它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心不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护林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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