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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登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33:42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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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购买凶器者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 黄登雄 律师
案情:
被告人张甲因被案外人陈某殴打心存怨恨,预谋报复。2006年3月25日、26日,沐甲、沐乙(未成年、相对不起诉、附带民诉被告人)、张甲、吴某等人准备好交通工具蓝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作案工具长刀六把后,聚集在一起,驱车前往某村寻找陈某,未果。3月28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沐甲(未成年)、张甲、吴某、赵甲(未成年)、赵乙、赵丙、赵丁、代某、张乙(相对不起诉、附带民诉被告人)九人再次开车至某村寻找陈某,准备返回时遇见从某村办事出来的李某等十余人,张甲、吴某等人误将李某等人当成陈某一伙,遂持刀对李某等人进行追打,李某等人四散逃跑,其间,李某掉入一灌溉沟中,被沐甲等人追上,并被沐甲持刀将其左上肢、左下肢砍伤,至李某左手掌掌骨骨折、左下肢?动脑等血管组织断裂,最终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在本案中,附带民诉被告人沐乙曾参与预谋报复陈某,参与买刀,并自己出资购买了三把长刀,当晚沐甲等人故意伤害李某使用的凶器中有沐乙购买的长刀,但事发当晚因故未参与寻找陈某、误伤害李某的行为,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决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附带民诉被告人张乙一起到了案发现场,但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被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决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甲、吴某、赵乙、赵丙、赵丁、赵戊、代某、沐甲之父母、赵甲之父母、附带民诉被告人张乙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诉被告人沐乙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
经审理,人民法院判处沐甲、张甲、吴某、赵甲、赵乙、赵丙、赵丁、代某等八人十一年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同时判决张甲、吴某、赵乙、赵丙、赵丁、代某、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甲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父母因李某死亡的损失194047.9元,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由被告人张甲、吴某各承担3万元;被告人沐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万元;被告人赵乙、赵丙、赵丁、代某各承担2万元;赵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万元;附带民诉被告人张乙承担4047.9元。认为附带民诉被告人沐乙所参与的预谋为报复、伤害陈某,而案发前其已离开,对被告人沐甲等人发生对象错误不能产生预见性,其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疑问:
  1、本案在民事方面各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沐乙是否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否与其他被告人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观点:
本案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当,各被告人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沐乙属于共同侵权人,应与其他被告人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质疑理由:
(一)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九人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甲因被案外人陈某殴打心存怨恨而邀约沐甲、沐乙等人共同预谋、准备作案工具长刀六把后,连续两个晚上寻找陈某报复而未果。3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沐甲、张甲、吴某、赵甲、赵乙、赵丙、赵丁、代某、张乙(相对不起诉)等九人再次开车寻找陈某报复时因将被害人李某等错认而持刀对李某等人进行追砍,致李某失血性休克死亡。九人主观方面就是要故意伤害他人,预谋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并导致被侵害人死亡的行为,虽然侵害的对象因认错人而发生错误,但侵害的客体均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其侵害对象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这九人的行为应看做一个整体,是一个共同的犯罪故意下九人共同实施追砍加害行为并导致李某死亡,九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犯罪既遂,属共同故意犯罪。同时,民事方面这九人构成了共同故意侵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应连带承担共同故意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判决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不当。
(二)本案刑事被不起诉人沐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沐乙(相对不起诉)积极响应主谋张甲打人的提议,参与预谋,直接促成了犯罪计划,参与出资购买尖刀,为共同犯罪人提供凶器,增强了共同犯罪人的工具杀伤能力,并两次参与寻找报复对象,为共同犯罪人站脚助威,激励、坚定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大大助长了共同犯罪人的嚣张气焰,并最终导致本案犯罪事实的发生,显然沐乙的犯罪预备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沐乙主观方面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方面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了预谋、准备工具、寻找报复打人的对象等预备行为,由于意志外的原因其未参加3月28日的直接砍人行为。虽然其他共同犯罪人着手实施的砍人实行行为因认错了人而发生打击对象错误,但侵害客体性质一致,均为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因此,沐乙与其他九个被告人仍然构成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既遂,被告沐乙参与的积极的犯罪预备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从民事方面来说,沐乙与其他九人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未追究沐乙的侵权民事责任,就形成沐乙在刑事犯罪中有罪过,因情节轻微而被相对不起诉,却无侵权民事责任的不合理状况。因此,本案人民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


         
               200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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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的决定


  (2006年4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及构筑物的保修。”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工程保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工程保修的监督管理。”

  三、第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坚持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的原则。

“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无偿保修,保证质量。“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鉴定单位鉴定,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结构质量问题,保修责任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用户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四、第五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时,还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防止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

  五、第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保修的范围和期限:“(一)土建工程:阳台窗台漏水;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内外墙及天棚粉饰装修开裂、起鼓和脱落;门窗变形、开关不灵;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等,保修期为2年。“(二)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上水管道渗漏;下水管道倒坡、堵塞及渗漏;电器安装不符合标准,保修期为2年。“(三)建筑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四)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供热、供冷工程等工程的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项目的保修期,按照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对用户的保修期限自用户取得准住通知单之日起计算。”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保修项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图纸的要求。”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在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将保修抵押金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或者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保修抵押金的存入、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八、删除第十七条。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修改内容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时,不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并补发《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修改内容为:“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内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内容为:“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六、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本决定自2006年6月25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4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4月28日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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