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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提存公证/姜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08:20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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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提 存 公 证

通州市公证处 姜莉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分别规定了提存的两种功能。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务人有法定情形的出现,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又明确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功能即我们通常说的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提存。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均规定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
《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这些规定,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为我们在经济生活中构建和谐稳定的经济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然而,《合同法》规定的“提存部门”在哪里?《担保法》规定的向“第三人提存”的“第三人”是谁?上述两法都没有规定。
《合同法》颁布七年后、《担保法》颁布十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提存”。应该说,到此,对提存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从实体法到程序方才制定完成。尽管在此之前,司法部也曾规定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那只是部门规章的规定,《公证法》从法律的角度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提存事务,其法律效力则提高了。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制度是根本保证。提存公证制度的设计和完善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公平交易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以下这个证例,足可说明这一问题。
二00六年七月,房地产公司甲欲将名下的300亩土地转让给房地产公司乙和房地产公司丙,转让价为二亿一千万元人民币(含项目转让费)。在乙、丙按约定支付转让费伍仟六佰万元后,尚余下一亿四仟七佰万元人民币。甲、乙、丙三方为确保各方利益的顺利实现,决定将乙、丙应付与甲方的一亿四仟七佰万元人民币向公证处提存。公证处受理了该公证事务。在甲完成了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丙名下的工作后,经甲、乙、丙和公证处核实无误,乙、丙领取到全部房地产权证当日,公证处根据甲、乙、丙三方的《提存款同意支付书》,将一亿多的提存款安全无误地划给了甲方。此提存公证,从当事人申请到将提存款平安划出,历时两个月。为保证这一个多亿提存款的安全,甲、乙、丙三方凡涉及与提存款有关的事务,均要求在公证处监督下进行。此项提存公证的办结,使三方的各项利益均得到保护并顺利及时地实现,在仅两个月的时间里,涉及300余亩土地,一个多亿的资金,安全交易完毕,提存公证功不可没。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真正得到体现。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在经济活动中,是一个坚持公平、诚信、有序的法律武器,值得政府各部门、法律界、企业界及广大公民的高度重视。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是诚信的试金石。在一些经济交往中,当出资金方(一般是购货方)提出将资金提存,待供货方将货送出,购货方收妥后,公证处即将提存款划与供货方。此类交易中,如果一方不愿意办理提存公证,就可能危及诚信交易,其中就可能有诈。
笔者接触过一个案例:一外地客商欲在通州购买价值数十万元人民币的菜油,这一客商出于基本警惕,向供货方(实际系中介)提出,将购销合同予以公证,以求借公证处之力审查对方资信。申请公证时,公证员了解情况后提醒客商,最好将货款办理提存公证,待供货方将货发出后,按约定由公证处将提存款划出。当时双方均不愿意。一周后,客商痛哭流涕地找到公证处,称款被骗了,还找不到供货方经办人。到经办人公司,公司说他们也在找他,收购货款系他个人私下行为,公司不负责任。陪同客商到公证处的供货方老总,狠狠批评了他的手下:为什么不按公证处的提醒办理提存公证?
此类事例颇多,提存公证介入经济交往,保证物流交易安全,已是十分必要。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决定中就有这样一段话:“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提存公证制度的设立,对构建社会公平、正义的和谐,其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的办理,往往是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共同申请,公证员应注意的核心工作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提存款支付办法。在什么情况下公证处将提存款划与一方,在什么情况下公证处又将提存款划回另一方?双方产生了纠纷怎么办,这一切都应在提存公证申请时设计完成。
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处在办理该公证事务时的难度比办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要大一些。
《合同法》第一零一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也规定,公证处可办理的提存事务之一系“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这里,“无正当理由”就成了公证处在受理此公证事务时必须认真甄别的难题。什么是无正当理由,哪些理由“无正当”,那些理由又“正当”。
笔者曾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例:一教师从某中等专业学校调到了某高等院校,此教师在中等专业学校时参加了该校集资建房,集资建房时与校方的合同中约定,自行离开学校者退出集资房。此教师自行联系调到了某高等院校后,中等专业学校校方要求其退出集资房。因教师系自行联系离开该校,一些离校手续未办理。后经教师与校方协商,达成了协议,校方承诺为教师办理调离手续,并退还教师集资款及房屋的装修费,教师退出集资房并办理过户手续。协议达成后,又因双方的一些分歧,实际履约时间向后推迟。此时,教师以校方违反协议为由,拒绝收取房款并拒绝退出该集资房。校方即将教师告上法庭,经一、二审,法院以《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法院认定教师有抗辩权,同时也认定双方退房协议有效。学校拿到判决书后莫名其妙,不知所措,经请教该案审判法官解读,法官告知,将房款交公证处提存,以解此结。学校遂将房款向公证提出提存公证申请。公证处经审查受理了该申请。在向该教师发出“领取提存款通知书”后,该教师手持《合同法》到公证处称:根据合同法规定,是我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对方才可提存,请问公证处,“我无正当理由的依据是什么?”
显而易见,公证处在办理以债的清偿为目的的公证事务时,务必注意收集相关证据,以确认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方可受理该公证事务。
司法部92版《公证书格式(试行)》第二十一式《领取提存物通知书格式》中有这样一句话:“如果你在规定时间内不领取,该XXX(提存标的)将上交国库”。将提存物上交国库的时间,司法部1995年的《提存公证规则》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然而,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却又是这样规定的:“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显然,这两规则打了架。如果以颁布时间靠后看,具体实践中应选用《公证程序规则》有关“五年”的规定,但以“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看,又应适用“二十年”的规定。但是,新《公证程序规则》对提存标的物多少年后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却没有规定,这就给公证员留下了思考空间——“二十年”也好,“五年”也罢,这些规定还适用否?笔者也初步查了一下,法律、法规尚无提存物上交国库的时间规定,当《公证法》已明确规定提存系公证事务的内容后,这类配套规定盼能及时出台。
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两次提到公证,足见党中央对公证的重视,也体现公证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提存公证就相当完美地发挥了这样的作用。机遇前所未有,挑战前所未有,广大公证人员及其法律工作者都应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勤勉尽职地宣传公证,熟练地运用公证,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尽其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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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以下简称完税凭证)开具及相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完税凭证开具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由税务机关直接向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告知其纳税情况,是贯彻落实“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工作要求的具体体现,是优化纳税服务的客观需要,更是进一步推动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提升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举措,也为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奠定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明确目标、全力推进、多措并举、逐步到位”的基本原则,以强化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为契机,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方式,坚定不移地推进完税凭证的开具工作,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满足纳税人税收知情权的诉求。
  二、工作目标和要求
  工作目标:按照个人所得税制改革方向和优化纳税服务的要求,通过多种方式,保证纳税人能够方便、快捷、准确知晓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保护其知情权。保证税务机关能归集和掌握个人收入和纳税信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具体要求是:
  (一)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如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自行纳税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申请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通用完税证或缴款书、完税证明。
  (二)凡是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扣缴明细申报,且具备条件的地区,2010年应当向纳税人告知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具体方式如下:
  1.直接为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完税证明》为一联式凭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附后(见附件1;完税证明开具示例见附件2与附件3)。《完税证明》比照《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的规定严格管理。
  自2010年8月1日起,凡向个人纳税人开具的完税证明,统一按此格式开具,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文件规定的证明样式停止使用。
  2.通过税务网站,由纳税人网络查询、打印纳税情况,并告知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的方法和途径。
  3.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如每半年或一年向纳税人发送短信一次),并告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方法和途径。
  4.其他方式。各地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确定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的方式。
  (三)扣缴义务人未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和实行明细申报但不具备开具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创造条件,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扩大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覆盖面,尽快实现直接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同时,要做好本地的宣传解释工作,说明不能直接开具完税证明的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
  (四)督促扣缴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一方面,要督促扣缴义务人在发放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在工资单上注明个人已扣缴税款的金额。另一方面,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必须开具。
  前款所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包括完税证、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三、发布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索取指引
  各地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结合本地实际,发布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索取指引,向纳税人告知如下事项(不限于):
  (一)明确告知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种类。
  (二)具体说明纳税人在不同情形下,应取得完税凭证的种类。
  (三)详尽描述开具不同完税凭证的时间、地点、流程及附送资料,保证纳税人按照索取指引,即可获取完税凭证。
  四、协同配合做好完税凭证开具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税发〔2005〕8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完税凭证的开具工作。各部门之间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所得税部门要积极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全面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推进为纳税人直接开具完税证明的基础工作。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要协助做好完税证明开具的具体工作,研究完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开具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让纳税人知晓获取完税证明和纳税信息的渠道。征管科技部门和电子税务管理部门要配合加快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推广应用,加大自然人数据库归集数据工作力度,提高数据质量,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和开具完税证明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式样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31.files/n9762124.doc

  2.年终为纳税人开具全年纳税情况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示例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31.files/n9762125.doc

  3.日常为纳税人开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示例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31.files/n9762130.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农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初探
王敬文

摘要:我国正在实施大规模的经济建设,这些建设需占用大量的土地,其中不少是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征收过来的。由于法律规范不健全,各种利益关系没有理顺,被征地的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维护,导致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张,用焚火自杀的方式来与政府对抗的情形已经发生,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将引发社会问题,构建和谐社会将无从谈起,经济社会的发展将严重受阻。下面仅就国家建设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提出粗浅的观点,以供政府和有关业内人士参考。

主题词:农民集体土地 征收 补偿

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条件和程序
(一)征收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由此可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为了公共利益目的。
2、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3、依法足额支付各种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4、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征收程序
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征地程序包括告知拟征地情况、确认拟征地调查结果、征地批准、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组织听证、征地补偿安置安置公告以及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等。
1、征地告知
县市、市州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依法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告知3天以上,或者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2、签订征地调查结果调认书
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告知后,应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建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依法依规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可以采取照像、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3、征地方案的审批及公告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收前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四十六条规定: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由此可见,国家征收土地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征地的实施机关。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征用土地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①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②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③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4、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可将征地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5、拟订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公告3天以上,同时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①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②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③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④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⑤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⑥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6、听证
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意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对放弃听证的要作出书面记载。对申请听证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在组织听证会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申请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听证时要做好听证笔录,并以此作为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附件,报市州、县市人民政府。
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7、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批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8、征收补偿的实施
⑴补偿原则
①原用途补偿原则。《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②不使农民原有生活水平降低原则。《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前述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③逐步提高补偿标准原则。《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⑵补偿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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