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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可诉性实务研究/吕国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4:32:19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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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可诉性实务研究

吕国华


【关键词】房屋 拆迁 许可 延期 可诉性

【前言】

  我国现有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对房屋拆迁许可的期限作出了约束性规定。无论是公益拆迁,还是商业拆迁;无论旧城改造,还是城中村;无论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还是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都必须由拆迁申请人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在一定期限之内进行拆迁。实践中,经常发生在许可的拆迁期限内无法完成拆迁的情况,拆迁人一般都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拆迁许可;符合一定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并进行公告。本文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许可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称为“延期拆迁许可”或者“许可延期拆迁”。那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被拆迁人认为许可延期拆迁决定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否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笔者在长期办理房屋拆迁法律实务中潜心研究,拟从许可延期拆迁的现有法律规范,许可延期拆迁对被拆迁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许可延期拆迁的审查标准,许可延期拆迁是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对许可延期拆迁的一般处理等几部分阐明许可延期拆迁的可诉性。

一 许可延期拆迁的现有法律规范

  我国多部具有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明确规范。除了规范延期拆迁许可的法律之外,国家政策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一些强制性规定,各地制定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也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法律和政策构成了我国延期拆迁许可的完整制度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山东、北京、上海、天津、湖南等一些省、市、区对延期拆迁许可也作出了规定。《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第十七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续期手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续期办理次数,不得超过2次;续期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第1次不得超过6个月,第2次不得超过3个月。办理续期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都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规范。一些地方性规定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甚至对延长的具体期限和延期次数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二 许可延期拆迁对拆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既影响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影响被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一旦作出许可房屋拆迁的决定,该决定经公告后,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都产生法律约束力。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确定评估单位,委托评估单位,委托拆迁单位,房屋评估活动,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展开协商等活动都必须在拆迁期限之内进行。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申请延期拆迁的或者拆迁人申请延期拆迁未获批准的,拆迁人不得再从事任何拆迁活动,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拆迁或者要求拆迁人赔偿损失。拆迁人申请延期获得批准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在许可的延长期限之内,继续行使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拆迁人是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延期拆迁许可决定的直接的行政相对人,被拆迁人是该延期拆迁许可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即间接的行政相对人。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可以是否对相对人的实际权利和义务发生实际影响作为重要的参考标准。行政机关的活动作为一种权力的行使都或多或少地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一定的影响力或支配力。当这种影响还没有发生或者影响还没有达到对权利和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程度,那么救济就没有必要性。根据这一特征,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如拟订但尚未实施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调解行为如行政裁决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拆迁当事人之间的补偿分歧进行调解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如地方政府对被拆迁房屋制定的政府指导价,重复处置行为如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被拆迁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复议申请作出的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等,都是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拆迁人不得就这些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拆迁人,还是被拆迁人,都对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延期拆迁许可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延期拆迁许可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由此可见,作为延期拆迁许可的行政相对人,拆迁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和义务受到了延期拆迁许可的影响,应当赋予拆迁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的相应权利。

三 许可延期拆迁的审查标准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示的拆迁期限之内无法完成拆迁而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延期拆迁许可决定。那么,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标准是什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该条除了规定申请延期拆迁的单位,申请延期拆迁的法定期限,接受并处理延期拆迁申请的单位之外,还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答复义务作出了规范。由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答复内容和答复行使都没有进一步明确,我们可以推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延期拆迁的申请,既可以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答复,也可以作出不同意许可延期拆迁的答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论作出什么样的答复,必须在收到拆迁人申请延期许可的材料后,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许可延期拆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由此可见,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作出两种处理,一是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只要材料齐全完备,具备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是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对前者履行的是形式审查义务,对后者履行的是实质审查义务。那么,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延期拆迁材料的审查标准是什么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的申请材料后,除了审查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外,是否还要进行其它审查呢?对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拆迁的材料在30日之内进行审查的义务,而不是规定当场作出是否许可拆迁的决定,说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申请的标准是实质标准,即不但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还要审查申请材料的合法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拆迁许可材料的审查标准同样适用于对申请延期拆迁许可材料的审查。也就是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收到拆迁人申请延期的材料后,不但要审查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而且要审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具有合法性。佐证这一观点的另外一个主要方面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直接关系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告知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而且需要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显然,据此可以判断,延期拆迁许可不能当场作出,不能通过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就可以当场作出,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需要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来决定是否许可延期拆迁。因此,笔者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延期拆迁材料的审查标准是实质标准,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必须对这些材料的合法性逐一进行审查判断;申请材料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不得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

四 许可延期拆迁是具体行政行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一个行政行为,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这一点毋庸置疑;无论在司法界,还是学术界,也基本上不存在争议。但是,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否因此具有可诉性,无论在司法界,还是学术界,都存在巨大的争议。有的人认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具有可诉性,被拆迁人可以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有的人认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对许可拆迁决定的延续,是依附于许可拆迁决定存在的,被拆迁人通过请求法院撤销拆迁许可决定这一诉讼就可以达到目的,不需要也不能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众所周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是该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虽然并非全部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但一个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首先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延期拆迁许可决定是否具体行政行为呢?笔者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要件。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一般来说,相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三个特征:行政相对人的确定性、不可反复适用性和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延期拆迁许可针对的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即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其中,拆迁人的权益受到延期拆迁许可的直接影响,是直接的行政相对人;被拆迁人的权益是其权益可能受到许可行为不利影响的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是间接的行政相对人。拆迁人由房屋拆迁许可证直接载明,被拆迁人一般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具体确定。延期拆迁许可不可反复适用,只适用于具体拆迁期限和拆迁范围之内的拆迁活动,拆迁活动一旦结束,延期拆迁许可也失去法律效力。延期拆迁许可具有直接的执行力,被许可人可以在拆迁期限、拆迁范围内依法进行拆迁。因此,许可延期拆迁是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 司法对许可延期拆迁的一般处理

  我国地广人多,拆迁法律制度有很多不尽完善的地方,各地对房屋拆迁的规范差别很大,行政干预司法在拆迁诉讼案件中普遍存在,甚至在某些地方,政府制定红头文件要求地方法院不受理拆迁案件。即是对拆迁行政许可这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不少地方法院也不愿受理,而是建议拆迁当事人通过调解、协商或者向政府反映的方式解决。很多法官经常挂在嘴边上的几句话就是“政府不让我们受理”“我们拿着政府的工资,现在你告政府,我们怎么敢受理,即使受理了也不会判你们赢的”“去和拆迁人商量着解决吧,你看看有什么具体要求,我可以帮着你们调解调解”。那么,对于拆迁当事人不服延期拆迁许可提起的行政诉讼,愿意受理的法院更是寥寥无几。除了前面提到的原因同样适用于延期拆迁许可案件之外,多数法院坚持认为延期拆迁许可是拆迁许可的延续行为而非独立行政行为也是个原因。判断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可诉性,在司法环节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二是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延期拆迁许可具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无论是从法律上的可能性来看,还是从事实上的可能性来看,对延期拆迁许可进行司法审查都具有可能性。就法律上的可能性而言,我国法律没有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明确排除或者禁止司法审查的规定。迄今为止,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无一对延期拆迁许可的可诉性作出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只有上述四种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延期拆迁许可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就事实上的可能性而言,对延期拆迁许可进行司法审查,从程序、事实和法律依据方面审查一个具体的延期拆迁许可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对人民法院而言并不存在超越其审查能力的可能,也没有技术方面不可逾越的障碍。那么,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呢?所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是指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某一类行为不服,法律没有为它提供司法审查之外的有效救济途径,只有进行司法审查,才能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些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比如劳动争议仲裁,法律已经为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设置了仲裁这一司法审查之外的有效的救济途径;再比如刑事侦查行为,也不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我国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和国家赔偿方面的法律已经为受到该类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了其它的救济途径。显然,延期拆迁许可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的,除了进行司法审查和行政复议之外,法律并没有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笔者认为,对延期拆迁许可进行司法审查是必要的。我国有些地方对延期拆迁许可案件的受理与审判作出了统一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了统一全市法院行政审判执法尺度,针对北京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解答,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三)》,针对“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工作,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批准的行为,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是:“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工作,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批准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独有偶,二??八年四月至今,笔者代理的安徽省太和县某拆迁案件中,为了阻止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裁决行为,为拆迁当事人之间就拆迁补偿的充分协商赢得时间,笔者代理被拆迁人提起一系列行政诉讼如贾某等诉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纠纷案等。二??九年六月,笔者尝试就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延期拆迁许可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目前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阜阳市颍上县人民法院异地管辖。可以预言的是,在张扬法治的当代中国,拆迁当事人救济权利的途径将愈加宽广,法院对延期拆迁许可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将更加从容和宽容,让我们拭目以待。


六 结语

  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职权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拆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延期拆迁许可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其具有可诉性。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延期拆迁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可诉性实务研究》一文建立在笔者长期从事拆迁法律实务的实际基础之上,结合我国有关拆迁的法律等现有制度性规定,对延期拆迁许可的可诉性进行了条分缕析,以期对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立法的完善、房屋拆迁诉讼司法环境的改善、拆迁当事人不服延期拆迁许可决定的救济作出一些有益的探索。笔者抛砖引玉,不当之处,望读者不吝指正。


【参考文献】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第144页。
【作者简介】吕国华,山东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北京专职律师,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律师执业证号:W0120061116312;主要业务方向:房屋拆迁等房地产法律实务,包括房地产征收、交易和建设等各个环节的法律事务。联系电话:13811168718,电子邮箱:lvguohualawyer@126.com,QQ:54585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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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58号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9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探测要求,确保航空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保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的选择、审批和保护:
(一) 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
(二) 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
(三) 机场天气雷达;
(四) 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
(五) 闪电定位仪;
(六)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
(七) 其他气象探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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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
第五条 气象观测平台应当视野开阔,能目视跑道全貌和视野内的地平线。
第六条 气象观测场的观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气象观测场的面积至少为16×16平方米。
(二) 气象观测场四周应当视野开阔、地势平坦、保证气流畅通并符合下列要求:
1、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18.44°;
2、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5.71°;
3、气象观测场围栏离湖泊、河、海等较大水体至少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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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范围内不能种植高度在1米以上的作物或者树木;
(三) 气象观测场应当避开飞机发动机尾部气流和其他非自然气流的影响,不得安置在大面积水泥地面附近,以减少辐射的影响;
(四) 气象观测场标高应当与跑道的标高(即飞机着陆区最高点的标高)相近;
(五) 气象观测场土壤性质应当与附近地区的土壤一致。
第七条 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温度、气压、湿度、风向风速和天气现象传感器以及大气透射仪或者前散射仪用于航空器着陆接地地带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米并且距跑道入口端向内300米的适当位置;用于跑道停止端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米并且距跑道停止端向内300米的适当位置;大气透射仪距跑道入口端和停止端的距离以大气透射仪接收端为准;
(二) 风向风速传感器和大气透射仪或者前散射仪用于跑道中间地带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米并且距跑道入口端向内1000米至1500米处。对于长度大于3000米的跑道,则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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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120米的跑道中间地带。大气透射仪距跑道入口端和停止端的距离以大气透射仪接收端为准;
(三) 云高仪安装在中指点标台内并且避开航空器起飞和降落航线的位置。不能安装在中指点标台内的,可以安装在航空器接地地带,但应当符合升降带的安全要求。
第八条 机场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机场天气雷达近距离范围内应当无高大建筑、山脉遮蔽。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即天气系统的主要来向和走廊口方向的遮蔽物对天线俯仰的遮蔽角不得大于1°,其他方向的俯仰遮蔽角不得大于2°。对水平张角不大于2°的孤立建筑物和50公里以外山脉可以适当放宽;
(二) 机场天气雷达应当避免受到电磁干扰或者对其他设备造成干扰;
(三) 以机场天气雷达探测盲区半径加200米为半径的区域不得覆盖跑道及其延长线2公里的区域;
(四) 多普勒天气雷达天线架设高度不得高于跑道道面高度60米。但是,如果近距离内有不可避让的高大建筑,应当作出评估并制定相应的措施;
(五) 天气雷达位于塔台与跑道、滑行道或者连接通道之间的,其高度不能遮蔽塔台人员监视跑道、滑行道或者连接通道上飞机活动情况的视线;
(六) 天气雷达的天线及雷达附属设施不得穿透仪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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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系统(ILS)面;
(七) 天气雷达频率和站址应当得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九条 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应当不大于5°,在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范围内,不大于2°。
第十条 闪电定位仪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以闪电定位仪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第十一条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还应当不大于3°。
第三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应当获得民航总局批准。未经批准的,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不得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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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迁建气象观测场,应当就其选择的观测环境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气象观测场环境平面图;
(二) 本办法附表一《机场观测场1000米范围内障碍物表》。
第十四条 新建、迁建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应当就其选择的探测环境提出申请,填写和提交本办法附表二《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申请表》。但安装在气象观测场内的自动气象站除外。
第十五条 新建、迁建机场天气雷达,应当就其选择的探测环境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附表三《天气雷达10000米范围内障碍物遮蔽角计算表》、附图一《天气雷达站场地环境平面图》、附图二《天气雷达场站四周遮蔽角图》和机场空中走廊分布图。
第十六条 新建、迁建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闪电定位仪、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应当就其选择的探测环境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选择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应当报机场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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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民航总局空管局。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并报请民航总局做出行政决定。在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决定通知申请人和受理申请的民航地区空管局。
第四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十九条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进行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取土、焚烧、放牧等活动;
(三)设置影响航空气象探测工作效能的电磁辐射装置;
(四)其他危害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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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未经批准即开始使用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对使用单位处以警告或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危害民航气象探测环境行为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29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民航机场气象雷达站选址有关规定(试行)》(民航空发〔1999〕2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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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机场观测场1000米范围内障碍物表
名称
性质
方位
(°)
距离
(米)
高度
(米)
水平遮蔽角(°)
俯仰遮蔽角(°)
注:表中“性质”为孤立或成排。
“障碍物”是指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建筑、树木、高大作物等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的横向跨度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的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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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申请表
机场类别
跑道标号
跑道方位
跑道长度(米)
设备型号
大气透射仪基线长度(米)
设备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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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天气雷达10000米范围内障碍物遮蔽角计算表
名称
真方位
(°)
海拔高
度(米)
离地高
度(米)
与雷达
距离
(米)
天线中心
遮蔽仰角
(°)
水平
张角
(°)
注:障碍物水平张角只填写5000米范围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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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一
天气雷达站场地环境平面图
台站
名称
天线位置地理坐标
东经 (°)
北纬 (°)
天线位置海拔高度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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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说明:
1、 天气雷达站场地环境平面图的方位标线统一用真方位角表示,每隔22.5°标出一条;距离标线为每圈1公里。
2、 图中按国家标准规定的地图标号,标出雷达站周围的主要建筑物、公路、铁路、机场跑道、金属架空线缆、山脉等。
3、 地形地物所占的水平张角,应按实测数据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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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二
天气雷达场站四周遮蔽角图
台站
名称
天线位置
东经 (°)
北纬 (°)
天线高度(米)
标高
距地面高度
0 45 90 135 180 225 270 315 360
方位(°)
备注
雷达天线中心位置磁偏角
填报说明:
1、根据附表三的计算结果填报本图。统一方位(真方位)上有多个遮蔽物时取得最大遮蔽角。
2、遮蔽角的观测点为雷达天线的中心点,每隔2°~5°(视遮蔽角变动的剧烈程度而定)测量一点;遇到孤立障碍物,应测出其最大遮蔽角及水平张角;最终将各测量点连成曲线。遮蔽角刻度可根据各站点的环境自行确定。
3、对于明显的遮蔽角,应在图上注明构成遮蔽角的障碍物的性质,如山峰、铁塔、建筑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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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CCAR-116)的说明
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探测要求,确保航空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一、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
气象探测提供的情报和资料,是天气预报和气象服务工作的基础。为了能获得反映大气变化真实自然状况的探测资料,设置气象仪器和装备的气象观测场,应当选择能反映机场范围内气象要素特点的地方。为了保证天气雷达等探测仪器设备的正常运作,使测得的数据准确可靠,要求在其工作场所附近不得有干扰或影响探测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由于需要探测跑道及延长线周围的天气状况,航空气象探测仪器一般都安装在机场,其探测环境相对较差,易受障碍物和电磁影响;同时,天气雷达探测时对机场其他设备的正常运行也会造成影响。因此,气象观测场及气象探测设备的选址工作十分重要,不仅关系到气象探测资料的可靠程度,也可能影响到航管雷达等设备的正常运行。
民航总局于1999年12月9日发布《民航机场气象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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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选址有关规定(试行)》(民航空发〔1999〕222号)来规范天气雷达的选址工作;2001年5月11日发布《民航气象自动观测系统建设及运行管理规定》(民航空发〔2001〕第84号)来规范气象自动观测系统的选址工作;气象观测场的选址工作则在《民航地面气象观测规范》中做出了相关的规范。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选择、申请、审批及保护等行政管理行为,以上述规范性文件为基础,在征求民航地区气象管理部门和部分民用机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本办法的颁发,将使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选择、申请、审批及保护更具约束力和可操作性。
二、本办法的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六章二十五条。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规定了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要求(条件);第三章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和审批,规定了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审批程序和时限;第四章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规定了保护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内容;第五章为罚则;第六章为附则。
航空气象探测环境除了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机场的要求,有些条件较难满足时,需要按特殊情况对待,如第八条中的第四项的规定。
针对对气象探测环境的负面影响不断加剧的情况,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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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焚烧废弃物、在机场建设特别是在机场改扩建过程中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考虑不足等,本办法增加了保护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内容。
三、本办法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设施的范畴。
按照前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原则,本办法将近年来新出现的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闪电定位仪、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等气象探测设备都纳入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设施范畴。
2、关于天气雷达探测环境的要求。
综合考虑对天气雷达探测的影响和机场地区的实际情况,本办法对前述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雷达主要探测方向上的遮蔽物对天线俯仰的遮蔽角应不大于0.5°,其他方向的俯仰遮蔽角应不大于1°”进行了修订。在本办法中,雷达主要探测方向上的遮蔽物对天线俯仰的遮蔽角改为不得大于1°,其他方向的俯仰遮蔽角改为不得大于2°。
3、关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考虑到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本办法制定了专门一章,强调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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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本办法是行政规章,其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2001年5月11日发布的《民航气象自动观测系统建设及运行管理规定》(民航空发〔2001〕第84号)和1996年9月发布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规范》中相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获批准使用的气象探测环境,仍按原批复使用。但在改建、扩建时应重新报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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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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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率上升的原因及对策

肖文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经济生活,还改变了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离婚案件呈逐渐增多的趋势。从2005年至2007年底我庭所统计的数据来看,2005年我庭共受理民事诉讼案结案213件,其中离婚案件61件,解除婚姻关系的43件,撤诉10件,调解和好的8件。离婚案件案占案件总数的28.6%,解除婚姻关系占离婚案件案总数的70.4%。2006年我庭共受理民事诉讼案结案176件,其中离婚案件73件,解除婚姻关系的52件,撤诉20件,调解和好的1件。离婚案件案占案件总数的41.4%,解除婚姻关系占离婚案件案总数的73.7%。2007年我庭共受理民事诉讼案结案128件,其中离婚案件63件,解除婚姻关系的50件,撤诉12件,调解和好的1件。离婚案件案占案件总数的49.2%,解除婚姻关系占离婚案件案总数的79.3%。由以上数据可见离婚案件的数量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婚姻是两性结合的方式,是家庭的前提。家庭是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倡导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离婚率的逐年上升自然会给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带来一定的影响。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了离婚率持续上升呢?下面从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来探究离婚率上升的原因及对策。
  一、结合我庭受理案件的情况,离婚率上升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离婚双方的个人因素
  1、个人思想观念的改变。结婚一直是国人心目中的人生大事,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和现状却在传统与现代的矛盾中不断变迁。近几年来形成的“超脱”婚恋观,网恋、一夜情、“闪婚”等现象不断出现。而且主要集中在年轻的新新女性身上。这是由这个年龄段的一些特质所决定的。这个年龄段的女性接触新鲜事物的机会多,模仿能力强,社会道德观念不高,追求自我价值的实现,很多新新人类认为,现代社会的恋爱、婚姻更多的是一种个人行为,自己的感觉最重要,如果不合适就散伙,快结快离,互不拖累。婚姻观念比较淡薄,在对待离婚上态度不慎重而导致离婚可能性大大增加。
  2、草率结婚导致婚姻品质的下降。随着现代思想观念的解放,婚前性行为增多。未婚先孕呈直线上升。双方在一时冲动没有准备时怀孕,会导致强迫结婚。这样茫然结婚使得婚姻变得很牵强,因为也许对方在思想、性格、习惯方面并不适合你;也许他并不是你理想中的对象;也许小孩会成为你们生活的负担,种种不良因素为婚后的不幸埋下了种子。而且未婚先孕往往表现为闪婚,即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很可能不超过半年,这样草率的结合为日后的离婚埋下了隐患。
  3、相互了解少性格脾气不合。在现在的农村由于是中间人介绍而且相互见面的机会很少,相互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有的还保留着相亲、下聘、给彩礼等习惯,而且彩礼数额也相当“可观”在结婚前男方父母东拼西凑把彩礼凑齐,结婚后生活困难,俗话说:“贫贱夫妻百日哀”。夫妻之间也就会因为生活中琐碎的小事而大打出手而使婚姻无法维持。
  4、家庭暴力日益增长,使得婚姻难以维系。
  家庭暴力是家庭生活中最危险的“杀手”,在结婚后由于一夜情、第三者、经济问题、心理变态等而实施对对方使以暴力,它对婚姻的伤害是致命的。家庭暴力还有一种在家庭中常常发生却又容易被忽视的形式,那就是冷暴力。即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得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如恶语中伤、漠不关心,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等。这些表现形式使得双方的交流沟通变得越来越困难,最终导致交叉线变平行线,走向离婚的边缘。
  (二)、社会因素
  1、家庭功能的改变,家庭的重要性减少,聚合力减弱。在传统社会中,家庭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封闭组织。它提供了社会教育、宗教、娱乐、经济、性节制等功能,人们对家庭的依赖程度很高。随着社会观念和意识形态的不断转变,在今日高度分工的社会,家庭的多样功能已逐渐为社会其他的制度所取代,人们对家庭的依赖程度变得越来越少,不少人仅把家庭看成是个吃饭睡觉的地方。家庭的重要性不复从前,同样会导致离婚率的提高。
  2离婚法律手续简化,导致离婚率增加。从2003年10月1日起,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婚姻登记手续相对简化,办理离婚手续不再需要单位开具证明,符合条件的当天就可以办理离婚手续,以前很多人没有选择离婚主要是因为手续的繁琐,而且在法院办理也有好多相应的程序,现在手续简化后再也不想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这也是导致离婚率上升的原因。
  3、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完整的配套规定。对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都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赔偿,我国只规定了可以有相应的补偿,但没有一定的标准,实际操作很难。只规定配偶有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而没有规定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这对于仍想维护现有婚姻关系的受害配偶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婚姻的继续维持。
  二、针对原因提出降低离婚率的对策
  (一)、应不断完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在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由一方的行为造成另一方财产上的灭失或毁损、减少,主要是不忠的一方配偶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作第三者的供养费用。精神损害赔偿,即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配偶的婚外不忠行为中受到的精神伤害。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有过错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婚姻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决定赔偿的数额。但是仅仅将不忠行为的责任方式拘泥于金钱上的赔偿,或是赔礼道歉这些轻而易举的民事责任方式,受害方大多会由于并未遭受太多的损失而重新踏入“雷区”。如此治标不治本。只有加大惩罚,才会让侵害方在婚外不忠行为前悬崖勒马,让未犯者对婚外不忠行为敬而远之。我国相关法律还应规定其他责任方式,婚外不忠行为给受害方的人格尊严遭到一定程度的践踏,通过这种方式不仅恢复了受害方的名誉,也使侵害方在强大的社会压力和严厉的法律约束之下,对婚外不忠行为三思而后行。
  (二)、受害方在对方不忠行为中的取证权限因该适当放大。
  不忠行为一般比较隐蔽,取证难度很大,我国法律也没有赋予公民足够的取证权利,这也是法律的不足之处。所以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离婚诉讼中对受害方的取证权限上和证据的采用上应给予支持,这个问题时常困扰着受害方。婚外不忠行为往往十分隐蔽,受害方难于取证。现实生活中由于“捉奸”,“私家侦探”弄出的闹剧屡见不鲜,但往往没有采取法律所允许的取证方式,法庭也不予支持。受害方大多无功而返。这极大地助长了婚外不忠行为的嚣张气焰,不利于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法律的天平显然失衡。鉴于此,我国法律应当扩大受害方在不忠行为中的取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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