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析中小股东利益的实体保护机制的弊端/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1:16:37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中小股东利益的实体保护机制的弊端

钱贵


  (一)关于表决权排除制度
  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追求价值在于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之滥用,保护公司与中小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有关此项的规定有失完善,不能周全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这种不完满表现为:
  1.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宽泛与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只要担保的对象是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就适用该制度,而不问担保是否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利害关系。基于我国控制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普遍现状,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控制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原因较为复杂,一股独大、监管失控与地方利益保护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如果仅从担保制度方面进行制约,难免会因噎废食,因为给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非“百害无一利”,事实上,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里,它往往会为公司带来收益与效益。应该将担保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否有利害关系作为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条件,从经济方面安排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性。除此之外,还应该细化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排除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表决权的具体适用情形,以便更具有操作性。
  2.没有解决关联担保问题
  如甲分别为乙和丙的控制股东,乙欲向银行贷款,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甲受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限制,于是由不受该制度约束的丙做乙的担保人,这种关联担保的结果与甲的直接担保结果相同,因此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是有瑕疵的。
  3.对累计投票制的反思
  在这里,需要考虑的问题有两个,即:累计投票制更适用于哪种公司形式以及是采用强制性规范还是采用任意性规范规制这一制度。
  先来思考第一个问题,这需要先考察累计投票制的内涵再作出回答。累计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其目的在于通过中小股东集中行使表决权,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与监事。累计投票制对选举结果产生影响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中小股东立场必须协调一致,同时股权相差不过于悬殊,否则将不能实现其功能。在一个公众性和开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更多小股东为投机性股东,其期待利益是获得股票增值收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持久兴趣,立场很难达成一致;与此相对,在封闭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小型股份公司中,因股东人数少且不过于分散,股权相对集中反而更容易实现其价值。[ ]显而易见的,累计投票制 更适合于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国那些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规定该制度安排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就值得反思了。   
  再来思考第二个问题。其考察的着眼点也应该是累计投票制功能的实现。因为累计投票制对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国那些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有价值,因此除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使用该制度外,更有必要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采用强制性规范,否则,“如果允许公司从章程中排斥累计投票制之适用,而公司章程的内容又由控制股东决定,则无异于把小股东累计投票权的命运双手拱给憎恨累计投票制的大股东摆布,小股东与虎谋皮的后果可想而知。”对股权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选用任意性规范规定累计投票制更为合理。当然,累计投票制功能在我国的实现还需要股权多元化改革的推进等方面的配合,新《公司法》在法律制度设计上仍需要改进,但上述两个问题是在设计这一制度时必须考虑的,因为它关系到累计投票制价值的实现。
  4.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可撤消的申请权
  针对新《公司法》的规定,对该项权利需要平衡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与其权利的滥用问题,追求目标为既能便利股东又可防止股东滥诉。因为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是指决议内容对法律、行政法规的严重违反,为当然、确定无效,无须以某种特别手段消除,股东提起诉讼只是通过法院判决宣布该决议无效;而申请撤消之诉则以程序瑕疵或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为前提,为可撤消的法律行为,只能通过诉讼实现,因此在这里,平衡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与其权利的滥用问题只针对申请撤消之诉。另外,程序瑕疵一概产生决议撤消的法律后果未必是最恰当的选择,因为它会使已有的法律关系不稳定,并且当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的公平时,撤消决议亦非效率的选择,故需要平衡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与其权利的滥用。在防止中小股东滥用此项权利的设计上,除去《公司法》规定的可应公司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外,还应关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程序瑕疵显著轻微不影响决议结果的,法院应驳回起诉,但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平衡中小股东利益;二是程序虽有瑕疵,但股东未表示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仍然同意决议,或虽不同意决议但履行决议的,根据禁反言规则,应裁定驳回诉讼;三是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流动快的特点,为申请撤消之诉规定持股时间限制;四是考虑持股的合理比例限制,防止恶意股东利用诉讼干扰公司经营。而在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公司法》还需要规定公司要求股东诉讼提供担保的条件,完善股东申请撤消之诉的期间规定,防止公司故意不对中小股东送达开会通知或隐瞒决议内容,使其权利落空。
  5.对股东知情权的思考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利的完善。在我国会计信息普遍失真的情况下,《公司法》赋予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意义重大,但如何使这项权利实现立法目标,需要思考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如何协调权利行使的便利和防止权利滥用。知情权极易成为股东探询公司商业秘密、恶意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手段,为阻止这种情况的出现,新《公司法》规定了知情权行使的程序,既赋予公司拒绝权,又赋予中小股东诉权作为权利救济,这种规定产生的事实后果是因公司事实上的拒绝查阅权,使股东的知情权都要经过司法审查后才能行使,这于股东与公司均不利。实际上,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列举公司拒绝查阅权的行使情形。只有在公司违背所列情形时才允许司法救济,实现知情权行使的公正与效率。二是查阅应该既可以是自行查阅,也可以带专业人员查阅。毕竟股东并非都是专家,这样的明确规定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三是在综合考虑利弊后,明确规定是否允许股东复制、摘抄会计账簿。
  (2)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质询权的设计也存在权利保护与权利滥用的限制问题。显然,新《公司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完全未涉及上述价值。为防止中小股东恶意利用质询权,需要规定质询范围,比如限定为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问题以及要求股东只能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权利等。另外,还应赋予中小股东诉权,以对抗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回答质询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6.委托投票权的完善
  新旧《公司法》对委托投票权的规定完全相同,其缺陷是《公司法》未对委托他人代理出席股东大会和行使表决权作限制而带来了实践困境。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规定禁止同一股东有两名以上代理人,以避免同一股东的不同代理人意见不同而使股东大会决议难以作出;还应限制一人同时为两个以上股东委托时的表决权总数,避免一个代理人过多集中股东表决权操纵股东大会,作出不利于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决议,但信托事业除外。同时,还要考虑赋予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权。
  7.股东退出机制立法漏洞弥补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的第一种情形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这一规定的漏洞在于不能制约对五年连续盈利的规避。一是这一权利的行使以公司健全的财会制度和股东充分的知情权为前提,否则权利形同虚设;二是公司极易通过会计方法在四年连续盈利后的第五年使公司亏损,如此循环往复,致使该项权利虚设。较为理想的设计是可以在该项权利的诉权救济中,将公司是否存在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承担不存在恶意规避行为的举证责任,以防止这一权利规定的虚拟。
  (2)建立异议股权(份)估价制。异议股权(份)估价制是与股权(份)收购请求权相配套的制度。它是指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而要求退出公司时,公司应以公正价格收购其股权(份)。合理的估价机制是中小股东在行使退出权时利益保护的必然要求,对股价随交易市场变化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而言更为重要。但新《公司法》恰恰未对此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认为是一个疏漏。国外《公司法》对这一制度的立法较为成熟,我国可以借鉴其做法,在公司与异议股东就作价问题发生冲突时,由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评估作价,并对评估作价的原则、程序予以明确规定,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时的合法利益。
  8.公司解散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对中小股东而言,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也是其维护自身利益的退出机制之一。由于这一权利追求司法手段解散公司的结果,各国对这种诉讼均持最谨慎的态度。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显然过于原则而需要完备,首先,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规定应当具体,除去权利用尽和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外,应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解散事由细化规定,即:采用列举方式使之具体化,以便于操作和股东对该项权利的行使,也可以防止股东借此原则规定滥诉。其次,要对解散事由制定判断规则,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规则。最后,还要在立法中对公司解散后员工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作出宣示性规定,并予以救济。
  9.关于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制度
  (1)派生诉讼是因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和监事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而公司治理机构拒绝或怠于起诉,由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为防止股东滥诉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进而影响全体股东利益,各国对派生诉讼在股东资格、前置程序、诉讼费用担保和败诉股东责任方面均有不同的要求。新《公司法》对派生诉讼的规定结合我国国情,平衡考量了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与其滥诉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派生诉讼制度没有引进诉讼费用担保,适合我国现实,但因为派生诉讼费用由代表股东承担,而胜诉利益归属公司,加之中小股东信息缺失,会使该种诉讼可能仅仅停留在法律制度层面而无实际效用。为激励股东运用派生诉讼,可考虑规定股东胜诉补偿权以及奖励制度。另外,因“内部权利用尽”是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但由中小股东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困难较大,对此也应考虑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公司法还应完善派生诉讼的程序,包括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等等。
(2)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保护自身利益,对侵权董事和高管人员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新《公司法》对直接诉讼的规定过于简单,为便于股东行使权利和使权利能受到保护,应完善直接诉讼程序,包括前置条件和适用事由等。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思考
  完善的公司治理机构及其优化运行是股东权益实现的保障,而在我国,公司治理机构中的独立董事制度则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制度。
  新《公司法》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独立董事制度由英美法创立并被许多国家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宗旨在于解决公司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内部人控制分为“法律上的内部人控制”和“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两种类型。法律上的内部人控制指在股权高度集中的情况下,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这种控制的后果是控制股东滥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外部股东的利益;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则是指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执行董事与经理人员对公司的控制,这种控制的后果是执行董事与经理人员滥用职权损害所有股东的利益。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因上市公司中国有股权“一股独大”及其它形式的股权高度集中导致股权结构不合理造成的控制股东滥用支配权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在控制股东参与上市公司经营中,独立董事制度的重要功能在于平衡不同股东的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因此,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就有了密切的关系。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目前并未达到预期目标,对它的价值功效也就有了肯定与否定两种完全不同的认识。不能期望独立董事制度能解决我国上市公司的“顽症”,但新《公司法》既然将它作为上市公司治理机构的组成制度,自然应根据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逐步对其进行完善,努力实现其功效。
  针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为发挥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中的功能,应注重这样一些制度的完善:1、规定独立董事区别于普通董事的任职资格,包括其任职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职务能力。2、根据独立董事功能安排独立董事职权,对于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应考虑赋予独立董事决定权。3、完善独立董事的选拔机制,包括独立董事提名权的归属安排、控制股东的选举回避制度以及设立独立董事资格考试等等。通过选举制度的合理架构使独立董事真正成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人。4、建立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与责任机制,在调动独立董事问职热情的同时,以责任保证其问职的谨慎与尽责。
  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需要随着实践的深入不断进行,而《公司法》应不断回应实践需求。
  (三)用现代科学技术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作技术支撑
  对于大众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其中的上市公司而言,股东人数多,分布广,通过股东大会行使投票权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成本,当股东持有少量股份时更是如此,导致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表现出理性的漠然,对此可以通过降低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成本来调动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积极性与热情。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采用的认可网络股东大会效力为我国提供了启示。即:我国《公司法》应当引进现代科学技术,在一定的安全措施保障的基础上,允许股东采用网络技术行使投票权,建立网络投票制度。网络投票制度能够降低股东的投票成本,同时有利于股东之间关于表决议案的交流,能够调动起股东参与股东会的积极性,并有利于解决股东(大)会空洞化的局面;与委托投票制度相比,网络投票制能够避免代理人曲解委托人意志的弊端;与其他通讯表决制度如传真、邮寄等方式相比,股东可以直接对议案进行表决,实际上可以视同为直接参与表决。因此,能够提高股东大会表决的效率,在现有的科技条件下,引入网络手段为广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便利,也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效手段。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为了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挪威王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全体船员。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方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上述权利也应给予缔约双方的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双方可接受国家国旗的船舶。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船舶、船员及其载运的旅客、货物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种待遇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的待遇。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有关船舶各种捐税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出入境、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 六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七 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对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承认船舶的国籍。
  缔约双方应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注册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算。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其他收益,免予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款。

  第 九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对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卸下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其他捐税。

  第 十 条
  缔约一方对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证件应予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挪威王国颁发的为“护照”和“船员身份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证件。
  持有上述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上述船员如必需在缔约对方境内就医时,对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 十 一 条
  一、 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证件的船员,其所持证件为对方主管当局签证后,可以到停泊在对方港口的本方船上任职。
  本条所规定的签证,缔约有关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予以签发。该项签证的有效期,由该签证的主管当局决定。
  二、 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为了到另一港口登船,或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对方主管当局的批准以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
  三、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长嵓按保诼男兴诠挠泄毓娑ê螅腥ㄏ嗷チ岛突峒?

  第 十 二 条
  一、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内水和港口期间,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二、 缔约一方主管当局在自己港口内不得干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但下述情况除外:
  甲、 应缔约另一方的使馆或领事馆的请求,或经它的同意;
  乙、 当船上发生的事情或其后果影响到港口的安宁、秩序,后涉及到公共安全时;
  丙、 当发生的事情牵连到的人员不是该船的船员时。

  第 十 三 条
  为了适应两国海上运输发展的需要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在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并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后,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四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八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挪威文、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挪 威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于  眉               弗雷迪克生
       (签字)                (签字)

沈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沈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沈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等燃料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积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分析制度。通过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路上检测,定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企业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或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九条 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应当符合排放标准,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机动车驾驶员应予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对排气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收到《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的机动车,应按规定到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年度检测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应与安全性能年度检测和综合性能年度检测同步进行,对排气污染不符合标准的,公安、交通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应当对销售的车用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的车用油(气)应当加入清净剂,并确保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销售柴油的,加油机必须安装外置过滤设备。
  车用油(气)及其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转让、转借、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或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标准和检测规范进行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销售油(气)未加清净剂的或销售柴油未配备外置过滤设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