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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误工费赔偿法律实务手册/覃达艺 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40:21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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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误工费的定义及法律性质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
第二章 误工费的赔偿原则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3
第三章 何种情形下可以获得误工费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5
第四章 误工费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形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6
第五章 误工费如何计算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7
第六章 误工在法律上如何认定 交通事故法律指引 8
第七章 误工日期如何计算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9
第八章 误工费证据如何收集、审查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3
第九章 误工费的交强险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7
第十章 护理人员的误工费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9
第十一章 兼职工作的误工费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0
第十二章 未成年人的误工费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2
第十三章 受害人陪护人员的误工费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2
第十四章 误工费赔偿的一般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3
第十五章 当事人对误工费存在争议时的鉴定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6
第十六章 农村居民的误工费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7
第十七章 有固定收入者的误工费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31
第十八章 受害人残疾前误工费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35
第十九章 个体工商户的误工费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36
第二十章 离退休人员的误工费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37
第二十一章 误工费赔偿中的行业收入的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39
第二十二章 无固定收入或无法证明收入情况下如何计算误工费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40
第二十三章 城镇居民的认定及误工费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44


第一章 误工费的定义及法律性质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作者/来源:覃达艺 律师 发布时间:2011年04月20日
* QQ咨询: 1053253649* 或查阅覃达艺律师相关专题研究: 人身损害误工费赔偿;交通事故之误工费;

艺法网-2008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3、定残后的误工费问题。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的赔偿是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机会和劳动报酬的赔偿,被告若确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定残后仍从事一定工作的,可以相应折抵误工费的赔偿数额。
艺法网-200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二条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计算误工费应考虑误工时间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
(一)误工时间。指受害人因受伤害而耽误工作的时间量。误工时间一般应当参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予以认定,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情况来确定。
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不影响正常工作的,仅计算就诊、换药当日的误工费;
受害人伤情轻微无须住院治疗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实际痊愈之日计算; 受害人出院时伤情仍末痊愈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伤情实际痊愈之日计算。
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误工时间一般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
受害人因受害经医疗无效死亡的,误工时间自因伤停止工作,之日起至死亡之甘止计算
(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丧失的田定收入额计算;但实际收入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五倍以上的,按五倍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除固定收入外还有其他不固定正当收入的,应参照受害前一年至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一年至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同等劳动力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因没有工作或因离退休而主要从事家庭劳动的,参照当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计算。
从事农业生产因伤害导致农忙期间误工的,其误工费参照当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的两倍计算。
艺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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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44号


《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含导游IC卡),接受旅行社聘用,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导游人员分为旅行社专职导游和社会导游。旅行社专职导游是指为1家旅行社聘用,签订劳动合同,旅行社依法为其办理失业、医疗和养老等社会保险,并承担管理和质量责任的导游人员;社会导游是指与1家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接受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委派,临时为旅行社聘用,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承担管理和质量责任的导游人员。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该投诉进行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二章 导游人员执业条件



第六条 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

导游人员资格证根据报考语种不同,分为普通话导游资格证和语种(外语)导游资格证。

导游人员凭导游人员资格证方能办理导游证。

第七条 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工作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每年举行1至2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提前60天将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及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有良好的社会道德;

(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熟悉旅游业务知识,具备胜任导游工作的语言表达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导游工作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分笔试和面试两部分:

(一)笔试内容为导游综合知识,主要包括导游职业道德和时事政治、旅游法规常识、导游基础知识和导游业务等。报考语种(外语)导游资格的考生,还需加试所报语种的笔试;

(二)面试内容为导游服务能力,主要包括导游普通话表达能力、导游讲解能力、导游规范服务能力、导游疑难问题处理及应变能力等。报考语种(外语)导游资格的考生须用所报语种应试。

已经取得普通话导游资格证的导游人员,报考语种(外语)导游资格,须加试所报考语种的笔试和面试。

第十条 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考试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

导游人员资格证按规定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全国范围内有效。

导游人员资格证应妥善保管。如遗失,需在规定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申明,并持刊登的遗失作废申明申请补发。导游人员资格证破损的,凭原件换发。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资质分初、中、高、特级:

(一)初级导游人员等级在第一次办理导游证时,自动获得;

(二)中级导游人员等级需参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核或评审,等级证书按规定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三)高级、特级导游人员等级需参加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核或评审,等级证书按规定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参加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导游评比或竞赛获得最佳称号的导游人员,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晋升高一级导游资质等级。

旅行社应当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聘用一定比例的高等级导游人员为专职导游。

第十二条 中级以上资质等级的导游人员可参加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出境领队资格证”考试。成绩合格者,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境游领队证》,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导游证是证明持证人已经依法进行导游注册并能够从事导游活动的法定证件。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要求从事导游工作的,应当取得导游证。

导游证由市和经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在重庆市外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如需在重庆市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参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相关地方部分知识的考核,且成绩合格。

第十四条 导游证的申请,应当通过已聘用的旅行社、已签约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办理。

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交验以下资料:

(一)《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聘用(签约)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三)《导游人员资格证》或《导游人员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五)区县(自治县、市)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近期免冠2寸彩色正面照片3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办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核并颁发导游证;对不予批准的,也应当在上述工作日内书面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导游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十七条 导游证有效期限为3年,从发证之日起计算。

导游证只限导游人员本人使用,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买卖和伪造。如遗失,需在规定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申明,并持刊登的遗失作废申明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签约的。持证人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内因变更服务(签约)单位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由新聘(签约)单位持原聘用(签约)单位解除聘用(签约)关系的证明材料和由原聘用(签约)单位剪角作废的原导游证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资料,到市和经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导游证;

(二)经考核或评审获得高一级导游人员等级证书的。持证人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内因晋升导游等级需换发导游证的,由聘用(签约)单位持原导游证及新取得的导游等级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三)导游证有效期满的。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1个月,持导游证、《导游人员资格证》或《导游人员等级证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四)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除前款第一项情形外,导游人员在申请换发导游证期间,凭原发证机关的证明,可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章 导游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佩戴导游证,10人以上团队需打接待旅行社社旗。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景观,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在讲解中不得掺杂庸俗、下流、迷信等内容。

导游人员不得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救助。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收取佣金。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权拒绝下列要求: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障导游人员的劳动收入。

旅行社应当为专职导游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专职导游收入应根据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导游岗位工资指导线标准确定。

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对社会导游必须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第四章 导游人员执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努力提高导游人员的业务素质,导游人员全年参加由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组织的日常培训累计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与被聘用的旅行社和签约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可以在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之间正常流动。

旅行社或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与导游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并将导游证剪角作废后,交导游留存。

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在与导游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如实填写《导游人员流动登记表》,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索取回执备查。其中,国际旅行社应当直接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因业务需要,需临时使用导游人员的,应向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聘用。

社会导游在进行导游活动时,应携带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出团通知备查,旅行社应在出团计划备注栏内注明。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建立导游人员档案,作为导游人员管理的依据。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全市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进行全市导游人员档案微机联网和导游IC卡计分管理。导游人员档案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导游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照片、身份证号码、学历、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IC卡识别码、服务的旅行社、签约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导游资格证考取时间、导游资格证考试成绩、导游资格证号码、导游等级、导游语种、从事导游业务经历、流动、培训、奖励、处罚、评价、IC卡计分等。

市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的档案可供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索和查询使用,也接受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检索申请。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导游人员IC卡管理系统,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发现导游人员有违规行为时,应当按照相应的扣分标准,将该行为的信息代码和所扣分值输入刷卡机,录入到该导游人员的IC卡中,并传输到导游IC卡管理系统。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扣分时,应当告知导游人员所扣分值、扣分理由以及是否还应受到行政处罚等事项。

导游IC卡管理按国家规定实行全国联网。

第三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年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国际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

年审时,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填写《导游人员年审登记表》,并提交聘用(签约)导游人员导游证和导游人员日常培训档案等资料。

导游人员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有: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扣分、受到的行政处罚、游客反映等情况。考评结果分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3种。凡通过年审的导游人员,由负责年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刷新IC卡,并将年审结果报(传)到市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

导游人员年审在每年初进行。

第三十八条 导游IC卡年度累计扣分达10分,且没有参加违规导游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导游人员,不能参加年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按规定佩带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私自收取佣金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导游证3个月;违规3次以上的,不予通过导游人员年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二)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三)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的;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五)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或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或明知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而不制止、劝阻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或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涂改、转让、转借和买卖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导游IC卡初始分值为10分,扣分以1年为限,不得跨年度累计计算。

导游IC卡累计10分全部扣完,持卡人暂停导游业务,参加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继续从事导游工作,导游IC卡分值重新从10分开始计算。

导游人员的累计分值以导游IC卡管理系统记录的分值为准,导游IC卡的检查标准明细表见附件。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平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69号]

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减少城市环境污染,预防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以及在本市居留的外地人员、外籍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四平市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以及机关、团体、驻四平城区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限时定点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 凡属四平城区街道办事处辖区实行有限制燃放,燃放烟花爆竹须限制时间,限制品种,确定燃放地点。燃放时间为每年历腊月三十至正月十五;平时禁放。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必须达到省部级安全合格标准,严禁假冒伪劣品种进入市场;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一定地点燃放,严禁在室内、楼道、阳台、棚户区和人员集中地区、复杂公共场所、重点要害部门、首脑机关、文物保护区及危险物品企业、仓库和天然气设施、管道等附近燃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个人严禁当场试放。

第六条 在四平市城区限时定点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特殊情况确需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条 国家及本市庆典活动需在四平城区内燃放礼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通告。

第八条 因作业(如拍摄电影电视等)需要使用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环保措施。

第九条 确须运输烟花爆竹途径禁止地区的,须持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证明,并由本市公安机关审验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单位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除全部没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除人武部没收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全部原料、半成品、成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不满18周岁公民违反本规定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赔款,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裁决的,在接到通知书5日内,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书5日内作出裁决,如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可在接到通知书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四平市禁止在城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四政令[1996]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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