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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06:51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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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网的组成与管理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通信设施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经济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电通信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包括:邮电部门的邮政、电信公用通信和其他部门设置的专用通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通信实行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邮电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辖区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重视邮电通信建设,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多方投资、联合建设的方针,鼓励和扶持邮电通信事业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应配合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对违反邮电通信管理的行为,有权阻止或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通信网的组成与管理
第六条 全省通信网由邮电部门的公用通信网和其他部门的专用通信网组成。邮电部门的公用通信网是国家通信网的主体,其他部门的专用通信网,是公用通信网的补充。
第七条 专用通信经省邮电部门批准,可以对外营业、出租、转让或联网。
专用通信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设备应符合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持邮电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及标志后,方可进网,并承担扩充公用通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八条 邮电基本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管理,邮电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专用通信单位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经营部分邮电通信业务。
第九条 使用邮电通信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邮电通信资费。对借故拖延或拒不缴纳的,邮电部门可停止其使用的邮电通信业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条 省邮电管理局负责全省的邮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通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审核公用、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审核专用通信网的设立和进网终端设备;
(四)协调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相互关系;
(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专用通信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申请经营部分邮电通信业务;
(六)监督检查邮电通信技术业务的执行情况,提供咨询,组织业务培训等,支持和帮助专用通信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国家邮电通信长远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建设,制定邮电通信发展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必须包括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专用通信发展规划和计划须经省邮电部门审核,避免重复建设。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须经邮电部门归口会审。
第十三条 提倡和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引进外资,兴办邮电通信事业,鼓励单位同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邮电通信公用设施。对参加联合建设的单位,邮电部门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省会至各州(地、市)、县的邮电通信干线,由省计委和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规划建设。
县至乡的邮电通信,由地方人民政府和省农村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和建设。
乡以下的邮电通信,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和建设,集体所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五条 建设城市新区、大型工矿企业、工农业生产基地、住宅区、开发区和城镇扩建、旧城改造,应将邮电通信服务设施列入配套建设计划,同步建设。
车站、机场应当设置公用通信服务设施或提供邮电通信工作场所及通道。
第十六条 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需要安装电话的民用建筑,应预设电话管线、室内配线箱等设施,并应设信报收发间或标准信报箱;已建建筑物未设的,根据需要由房产权属单位补设。
电话管线、室内配线箱、信报箱等,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维修或更新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工程,建设单位应会同邮电部门同步建设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通信管线,应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对损坏青苗、林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邮电部门修建邮电通信设施时,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邮亭、报刊亭、邮筒、公用电话等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积极改善农村牧区的通信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邮电通信设施时,有关地区或单位应在拆迁、征地等方面予以协助。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
邮电通信设施包括:邮电局(所)、通信站(段)、微波站、机务站、线路巡房、邮件转运站、卫星地球站、塔架、通信线路、电缆及其他附属设备;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专用运输工具;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信箱(筒),以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第二十二条 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不得建设妨碍微波传输的高层建筑。必须建设时,城建部门应在批准前征得邮电部门的意见,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必要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通信设施附近,新建建筑物或埋设输电线路、输水、输气、输油管道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规定。因技术、地理位置等原因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技术措施或迁
改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架空明线下或地下电缆线路上,新植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无偿修剪、截干或伐除。对原有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无偿修剪树枝;需要伐除的,邮电部门可商请林业(绿化)部门批准限期伐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专用车辆,需要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公安机关核准通行或停车。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专用车辆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在抄录相关车号及驾驶人员姓名后,及时放行。事后违章驾驶人员应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因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迅速通知其单位。
第二十六条 遇集会、游行或局部交通管制时,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专用车辆,应服从公安人员的指挥,公安部门应保证执行任务的邮电通信专用车辆的通行。
第二十七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拦截执行任务的邮电通信专用车辆或扣留、检查正在传递中的邮件、电报;不得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
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车站、机场划定的邮电通信通道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或堆放物品,保证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等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
第三十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保护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坚持职业道德和文明服务,保证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拒绝办理应当依法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得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得擅自中止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或通信内容;接受用户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为我省邮电通信建设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及时报告或协助邮电部门排除险情的;
(三)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四)制止或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和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经营邮电基本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邮电通信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赔偿金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等通信器材;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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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吉府法字〔1989〕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管理,预防爆炸、火灾事故,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员,必须经常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从事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烟花爆竹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熟悉掌握烟花爆竹的性能及安全常识,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生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应进行严格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有控制地组织生产。
劳动部门对生产安全实施监察管理。
严禁私营企业、个体业户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工厂应当建在远离城镇的独立地段。禁止设在市区、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
厂区与周围水电、通讯、交通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和厂区的总体布局、总图规划、工艺设计及其相应设置的通风、采暖、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各项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
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严禁增设任何建筑和设施。
第八条 申请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按照隶属关系办理审批手续。属长年性生产的,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属季节性生产的,报县(市、区)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劳动部门接受审查,经审查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方准施工。竣工
后经主管部门及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验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规定,由公安机关发给《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许可证》到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单位需要扩建、改建时,按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药车间应固定工序,固定人员,严禁工序混杂,超员生产;
二、有药工序,应贯彻“少量、多次、勤运”的原则,严格执行定人限量领料,药物、成品不得在工作现场超量存放;
三、性质相抵触的药物必须分库(室)存放;
四、制药、配药、碾药、烘药、晒药、筛药、装药等危险工序,不得有电源,火源,不得在厂外作业;
五、用药工序,严禁使用铁质、搪瓷、陶瓷、塑料、化纤材料制成的工具、器皿、严禁使用石磨,石滚等设备碾轧混和药物;严禁用碾槽、舂臼等在干燥状态下混和药物;
六、厂区内严禁使用明火照明,明火采暖、明火作业;
七、有药生产车间,应定时清扫(洗)工作现场,在指定的专门场地焚毁余药、废药、药尘和生产垃圾;
八、盲、聋、哑、肢体残疾或者智力低下的人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九、进入厂区人员,不准穿戴化纤衣帽、铁掌鞋。严禁带火具、火种;
十、采用温法制作的烟火剂颗粒,须及时通风干燥,严禁未干燥的颗粒集中堆放。药物进行干燥时,翻动和收取必须的30℃以下温度进行;
十一、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同建立严格的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禁止不合格的产品出厂;
十二、烟花爆竹出厂时,必须在产品或小包装上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及燃放说明,大包装内应附有省级《烟花爆竹安全技术检测合格证》,否则,一律不得出厂。
第十条 烟花爆竹的配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烟火剂中严禁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爆竹中严禁使用赤磷作可燃剂;
二、严禁用雄黄或硫化锑与氯酸钾配方生产爆竹;
三、严禁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放时产生有毒气体的原料。
第十一条 生产文艺、体育、外贸出口等特需的烟花爆竹产品,须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单位按计划生产。
第十二条 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等经撞击、挤压、磨擦即可自然、爆炸的产品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等危险产品。
第十三条 外聘的烟花爆竹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常住地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证明,必须经过考核,否则不得聘用。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员,应由身体健康,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办事认真,熟悉业务的人员担任。安全员有权抵制单位领导违反完全制度的生产部署,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有权向上级部门报告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有权揭发违章人员和违章事实。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自行生产黑火药、烟花剂,必须经省机械工业厅、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审批;需要到外地采购黑火药、烟火剂的,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并办理采购和运输手续。

第三章 烟花爆竹的储存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内,严禁露天堆放。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设有避雷装置和消防水源、灭火设备及消防通道。
第十七条 建立烟花爆竹仓库的单位,必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竣工后,经公安等有关部门验收,由公安机关发给《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八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保管、领发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二、库区内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吸烟和用火;进入库区的机动车必须加装火花熄灭装置;
三、库区内装设的照明、报警等电器设备,必须符合防爆、防火规定;
四、库区严禁设立办公室、住人和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五、库内储存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不同的烟花爆竹,不得同库存放;
六、库内堆垛之间、堆垛与墙壁之间、垛底与地面之间距离及堆垛的高度、宽度设计等必须符合国家《仓库防火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临时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有临时专门库房。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检查合格,方准使用。
第二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按要求设专职保管员。

第四章 烟花爆竹的购销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购销,由县以上供销社所属的日杂公司实行归口统一经营。
采购烟花爆竹时,应以省内产品为主。品种、数量不足需要到省外采购时,由省供销社及各市、地、州所属的日杂公司负责组织调运。
第二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日杂公司,在采购烟花爆竹前,必须持订货合同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购买证》,否则视为非法购买。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在投放市场销售前,应进行质量检验,合格者发给《烟花爆竹安全技术检测合格证》,否则不准销售。已有产地省级核发的《安全合格证》的,可免予检测。
第二十四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凭《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当地县(市、区)以上供销社所属的日杂公司进贷。严禁直接向生产单位办理采购业务。
第二十六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管理。销售人员应熟悉所售产品的性能和安全常识。
销售烟花爆竹时,不准以鸣放的方式招揽生意。
第二十七条 严禁采购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及燃放时产生有毒气体、飞行轨迹无规则的危险产品;严禁采购和销售质量低劣,粗制滥造的产品;严禁经销无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注册商标标记的产品。
文艺、体育等特需烟花爆竹由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单位经营。
第二十八条 出口转内销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小包装上附加中文说明书,方准在市场销售。

第五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
第二十九条 运输烟花爆竹时,采购单位必须持《烟花爆竹购买证》及《订货合同》,向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得使用供货或发货地公安机关代办的《烟花爆竹运输证》。
采购单位应向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手续,方准运输。
运输单位在货物到达后,应在《烟花爆竹运输证》上注明货物到达情况,并将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条 在本县(市、区)内运输烟花爆竹的,可免办《烟花爆竹运输证》,但须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允许,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
第三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规定,要做到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不得混装其他货物一起运输。运输车辆不准在人员稠密地区及重要设施附近停留。
第三十二条 铁路、公路货运部门,对委托运输烟花爆竹单位的采购、运输等手续要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以拒运。
公安交通部门、铁路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运输的烟花爆竹应予以扣押。
对违反本规定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扣押的烟花爆竹由公安交通部门、铁路公安机关移交被扣押单位所在市、地、州公安治安部门或者省分安厅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烟花爆竹运输,承运单位应凭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向出入境口岸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证》,方准运输。
第三十四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
严禁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章 烟花爆竹的燃放
第三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时,不准影响任何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学习秩序。除国庆、春节期间及特殊情况外,城市和集镇在二十二时到次日六时,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室内和人员稠密地区、公共复杂场所、首脑机关、要害部门、重点环境、文物保护区、旅游区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严禁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向下燃放烟花爆竹。严禁对行人、车辆、住户等投射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三十七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时,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八条 文艺演出团体因工作需要使用烟花爆竹及烟火剂时,必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方准使用。使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三十九条 婚丧嫁娶、企业开市、竣工剪彩等活动,应本着移风易俗的原则,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严禁车辆行驶中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烟花爆竹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公安机关应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予以行政、纪律处分;公安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法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查封取缔,没收全部生产资料和烟花爆竹,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转让、转借、出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烟花爆竹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证件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或担负医疗费用。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执行本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物品折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公安机关对烟花爆竹进行安全管理所需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使用的有关证件,由吉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我省过去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6日

关于湖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湖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呈报湖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的请示》
(湘劳社〔2002〕2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
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5元的标准
调整基本养老金。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
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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