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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累犯条款/肖江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39:57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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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好地体现以教育、挽救为主的方针,《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关于普通累犯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六十五条,普通累犯的主体条件发生了变化,即犯罪分子在犯前罪和后罪时必须都是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人。如果犯前罪时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犯后罪时年满十八周岁,也不构成累犯。这一规定在行为人前罪是一罪时理解没有分歧。但行为人前罪是数罪或数个行为,且数罪或数个行为分别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的,如何认定累犯则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累犯条款中明确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故只要行为人的数罪、数行为中有十八周岁前实施的部分,即排除累犯适用。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不妥之处,这种情形下是否成立累犯应当区分情况认定:

一、行为人前罪属于异种数罪,排除十八周岁前实施的犯罪后仍然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应当认定累犯。

例如行为人在满十八周岁前犯抢劫罪,满十八周岁后犯故意伤害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行为人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此时,排除行为人满十八周岁前所实施的抢劫罪的前提下,其满十八周岁后实施的故意伤害罪与盗窃罪一并考量,仍然符合累犯的成立条件,则应认定累犯。换言之,若行为人所犯故意伤害罪仅被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则不符合累犯成立的刑罚标准,不能认定累犯。

采取这一认定标准的主要理由是:1.与过失犯罪排除累犯罪适用中的处理规则保持一致。刑法第六十五条对过失犯罪也排除累犯罪适用,即行为人的前罪和后罪均是故意犯罪才能成立累犯。这里的前罪也存在数罪的可能。当行为人的前罪中既有过失犯罪又有故意犯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并非行为人前罪中包含过失犯罪就一律不认定累犯。而应在排除前罪中的过失犯罪后,考察行为人剩余罪行是否符合累犯成立的条件。即行为人前罪中的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仍可成立累犯;行为人前罪中的故意犯罪仅被判处拘役以下刑罚,是与过失犯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的,则不成立累犯。《刑法修正案(八)》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与“过失犯罪”并列规定,则在处理时也应遵循相同的规则。2.如果仅因行为人在十八周岁前实施过犯罪就排除累犯适用,会导致量刑失衡和法律适用不公平。例如甲十八周岁后实施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实施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成立累犯。而乙与甲其他罪行相同,但在十八周岁前还有一起故意犯罪。如果认为乙不成立累犯,则意味着行为人罪行更多更重,却无法依累犯罪规定加重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对普通累犯作出立法调整,旨在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对行为人成年后实施的犯罪已独立符合构成累犯条件的,不应将这种权益过分延伸,否则与立法本意不相符。3.对累犯从重处罚,是因为其体现出了更深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从这一角度看,累犯主要是对行为人的评价而不是对行为的评价。因此,尽管行为人的前罪中包含了未成年犯罪的部分,但行为人满十八周岁之后的犯罪体现出了相同甚至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以累犯对其进行评价就无不妥。

二、行为人的前罪属于同种数罪或数个行为的,不应认定累犯。

我们可以将这种情形进一步细分为两种情况进行探讨。

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满十八周岁后实施的行为不能单独评价为犯罪,但满十八周岁前实施的行为单独评价或与满十八周岁后实施的行为综合评价构成犯罪。如行为人属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数额不够犯罪标准),其中有1次盗窃行为发生在十八周岁以前,有两次盗窃行为发生在十八周岁以后;或是行为人有1次盗窃行为发生在十八周岁以前(数额较大),有1次盗窃行为发生在十八周岁以后(数额不够犯罪标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满十八周岁前实施的行为对认定其犯罪起决定性作用,满十八周岁后实施的行为不具有独立性,将十八周岁前实施的行为排除后不符合累犯成立的条件,当然应当认定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并排除累犯罪适用。

第二种情况是不论行为人满十八周岁前的罪行情况如何,行为人成年以后实施的罪行单独评价就已经构成犯罪。这种情况,有观点认为即便不考虑行为人满十八周岁前实施的行为,对其满十八周岁后实施的行为单独进行评价也构成犯罪,当然应认定其属于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故不能排除累犯适用。但是这个观点忽视了一个问题,即累犯要求前后两罪均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

在异种数罪的情况下,由于是真正的数罪,每个罪有独立的宣告刑,是否符合累犯条件中的刑罚标准具有判断的可能。但在同种数罪的情况下,所有罪行按一罪处理,并只有一个宣告刑,对各个罪行不存在独立的刑罚裁量,也就失去了对累犯条件中刑罚标准的判断可能。换言之,虽然对被告人最终判处了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这是综合考量其所有罪行和所有量刑情节之后的结果。我们无法具体判断在排除行为人满十八周岁前的罪行后,剩余的罪行是否还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更不可以假设被告人不存在各种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这实际上从理论上排除了认定累犯的可能。而且考虑到行为人成年后继续实施同种罪行,是一种典型的未成年阶段养成之人格特征的延续,与实施异种数罪的情况还是有差别。对这种情形不认定累犯有其合理之处。当然,这样处理存在与异种数罪情况下累犯认定方法不对等的问题,并可能造成二者量刑上的不平衡。这属于法律适用上难以克服的障碍,需要通过立法来进行完善。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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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六条措施》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六条措施》的通知


教基[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六条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六条措施

  根据中小学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安全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为预防各类学生安全事故发生,进一步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现提出六条措施如下:

  一、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认真落实《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建立协同工作机制,制定工作方案,切实保障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二、迅速组织力量对学校周边地质和校舍情况进行排查,凡发现地质隐患的要迅速报当地政府妥善处置,对排查出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教室要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以临时停课。

  三、每逢开学、放假前要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强化学生安全意识,特别是要以多种形式加强学生应对洪水、泥石流、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的应急训练,提高学生自救自护能力。

  四、学校每学期要对校车安全保障、驾驶员资格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严禁租用个人车辆接送学生,凡是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必须经交管部门审核合格。

  五、寄宿制学校要配备教师或管理人员专门负责管理学生宿舍,落实夜间值班、巡查制度,坚持对寄宿学生实行晚点名和定时查铺。

  六、杜绝将学校校园场地出租用于停放社会车辆,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安全责任制,对由于工作不落实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四十七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的 决 定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本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治安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和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第五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依据高速公路养护标准,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绿化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受让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验收。”
四、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信号。”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在行驶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五、第七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交通事故而损毁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六、第八条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七、第九条修改为:“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八、第十条修改为:“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应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妨碍高速公路畅通和运行安全。
“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限定标准的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行驶。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将时速提高到60公里以上;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时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为:“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2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行驶。”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10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二)时速10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保持相应的行车间距。”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就近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赶到事故地点,组织抢救伤员,及时处理交通事故,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路产损坏赔偿。”
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以及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试车或者学习驾驶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遇有雨、雪、雾天和冰雪路面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车速,并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设置限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但应当事先发布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当非正常状态消失后,应当及时拆除标志物。”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通行安全难以保障或者交通严重受阻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交通实行限时封闭。封闭高速公路时,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
十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人员与机械、车辆除外。”
十九、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车辆通行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设置并开足相应的收费站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完善高速公路的通讯、监控、收费、照明等现代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水平。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完善高速公路隧道的配套设施,提高通行能力。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加强管理,为司乘人员提供车辆维修、加油、餐饮和公益性服务,提高综合服务能力。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辆的清障施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承担;一般性的车辆故障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车主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救单位承担。”
二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经营单位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水土保持义务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需要,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本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治安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和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速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依据高速公路养护标准,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绿化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受让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验收。
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当在设置的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信号。
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在行驶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高速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交通事故而损毁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应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妨碍高速公路畅通和运行安全。
  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
第十二条 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限定标准的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行驶。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四)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五)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撒物品;
(七)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将时速提高到60公里以上;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时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应当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原车道,不得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起点、终点、硬路肩、匝道和匝道出入口处超车。
第十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2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10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二)时速10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保持相应的行车间距。
第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临时停车检修的,应当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就近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赶到事故地点,组织抢救伤员,及时处理交通事故,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路产损坏赔偿。
第二十四条 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五条 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以及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试车或者学习驾驶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遇有雨、雪、雾天和冰雪路面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车速,并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设置限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但应当事先发布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当非正常状态消失后,应当及时拆除标志物。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通行安全难以保障或者交通严重受阻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交通实行限时封闭。封闭高速公路时,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
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人员与机械、车辆除外。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均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车辆通行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设置并开足相应的收费站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收费站区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完善高速公路的通讯、监控、收费、照明等现代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水平。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完善高速公路隧道的配套设施,提高通行能力。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加强管理,为司乘人员提供车辆维修、加油、餐饮和公益性服务,提高综合服务能力。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辆的清障施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承担;一般性的车辆故障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车主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救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巡逻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畅通和司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其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遇有特殊情况或者当事人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减免部分费用。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经营、服务人员,应当做到合法经营,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二)擅自扩大服务收费范围;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服务;
(五)刁难或勒索司乘人员。
第三十六条 因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过错,造成正常行驶车辆损毁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车主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水土保持义务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碑、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养护、路政和车辆通行费征收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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