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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未购门票擅自进入景区摔伤的责任承担/陈剑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25:30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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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未购门票擅自进入景区摔伤的责任承担
           ——江西赣州中院判决杨俊强诉瑞金旅游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游客未购门票擅自进入景区游玩时摔伤,其与景区未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选择侵权关系请求赔偿,必须举证证明景区存在过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情

2009年9月2日下午,原告杨俊强来到被告江西省瑞金市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瑞金旅游公司)经营管理的瑞金罗汉岩风景区游玩,在售票处询问门票价格后,觉得太贵便未购票,独自一人进到景区门口旁边“试剑石”景点的狭洞内,约过了二十分钟,有人发现原告面朝下、鼻子出血躺在地上,身上还覆盖了许多山上的泥和草。大家断定原告是从山崖上摔落下来的,赶紧拨打110、120电话求救。经送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0天,花去治疗费用10万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二级。

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7571.30元。

裁判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购买门票进入景区,其与景区经营者未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景区的经营者,不负有对公众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应由自己承担。同时,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受之伤系被告经营管理的景区中设施设备存在瑕疵造成的,原告如何受的伤始终无法查清,事发时,110也曾前往调查,也未查清其受伤原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俊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俊强基于侵权关系请求瑞金旅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金旅游公司对于杨俊强受伤有无过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杨俊强应举证证明其摔倒的位置存在安全隐患,瑞金旅游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杨俊强主张其在一阶梯状的山埂处攀登时受伤,从照片反映的现场情况来看,作为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该处是否存在危险一目了然,并无特别提醒的必要,瑞金旅游公司对此并无过错。瑞金旅游公司主张杨俊强摔倒的地点,两侧为垂直山体,更是不可攀爬之地,更无特别提醒的必要。综上,因杨俊强未能举证证明瑞金旅游公司存在何种过错,一审判决瑞金旅游公司对杨俊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同样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同样要被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所否定。因此,义务人的积极的作为义务和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对其不作为行为的可归责性判断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在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必要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的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消极作用。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每个人都有需要与社会不断发生各种交往,而这些交往大多数是通过参与一定的社会活动来完成的。如果过于严格地使大量的社会活动主体不得不时常面对巨额的损害赔偿,势必极大地增加其成本与风险,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社会本身。这与侵权法制度的目的是相反的,所以在我国,对社会安全保障义务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2.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以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类型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二是“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应有适当的人员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同时,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的预警,以防他人遭受损害。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主要体现为义务人疏于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所导致的侵权责任上。此外,还表现在违约责任方面。如本案中,在正常情况下,游客买票进入景区游玩,如发生人身损害,景区的所有者、管理者或经营者对游客有安全保障义务,不论是景区的设施还是第三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只要不是游客故意,基于危险控制理论和风险与收益一致的要求,景区一般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景区对景点风险具有比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且景区在经营中可以获利,其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应该的。这时,游客可在旅游服务合同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中择一进行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在游客未购票擅自进入景区游玩时发生的损害,游客就不能以旅游服务合同而只能以侵权法律关系来起诉要求赔偿。

3.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来起诉,必须举证证明被告景区存在过错,如设施设备和交通工具是否安全、有效,景区内的游乐设施、防护栏、电力设施、消防设施、缆车、索道、交通工具等是否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并能保证通畅运行,在游客集散地、主要通道、危险地带、禁止区域是否设置安全标志。而原告杨俊强不仅未购门票擅自进入景区,且在常人均能认识到不能攀登的地方冒险攀登以致摔伤致残,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因此,他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案号:(2010)瑞民一初字第233号,(2011)赣中民三终字第103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陈剑平 危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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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7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双拥工作,组织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划、措施;协调处理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交流情况,推广先进经验。
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区(县)活动,不断推进拥军优属工作。双拥模范区(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双拥模范区(县)按照国家规定评选命名。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命名机关命名。
第七条 本市设立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获得双拥模范区(县)或者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的集体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失去模范作用的,按照命名权限撤消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十条 本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从工商行政、税收、资金、能源、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驻军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本市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补习班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协助驻军培训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二条 本市积极支持和配合军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受奖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四条 本市服务行业对军人优先服务,铁路、公路客运站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设立军人售票窗口。
第十五条 本市市属颐和园、天坛公园、北海公园、景山公园、中山公园、香山公园、陶然亭公园、双秀公园、紫竹院公园、玉渊谭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等11个公园对现役军人免收门票。
区(县)属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对现役军人的优惠办法。
第十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打击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分子。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非法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本市依法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条 在区、县范围内逐步实行义务兵优待金社会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在计算固定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它优待费用不纳入计算基数。
第二十二条 本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减免幅度,扩大减免范围。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革命烈士家属褒扬金。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优先安置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对拒不接收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从接到安置任务之日起,发给安置人员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直到上岗工作。
对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积极、妥善地做好随军、随调军人配偶的安置和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对拥军优属保障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转发


青岛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转发





近几年来,随着四化建设的发展,我市使用小型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日益增多,范围也日益广泛。由于有些单位对无线电管理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且缺少管理知识,不经批准购买和使用无线电设备的情况不断出现,对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非常不利。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
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加强对小型无线电设备的管理,维护好空中电波秩序,确保党和国家机密的安全,市政府同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青岛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确保党和国家机密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发射功率在2瓦以下的无线电报话机、无线话筒、袖珍铃、遥测、遥控(电子玩具除外)等,统称小型无线电设备。

第二条 设置使用小型无线电设备,须经区、县、局或相当于县团级的主管机关批准,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无委会)申请可用频率,领得《准购信》后,方可购买设备。上级调拨的设备,要事先向市无委会报告设备的数量、频率、功率、用途等,征得市无委会同意后,
方可行文申请设置。设置固定性的小型无线电设备,其台址须征得市无委会同意。严禁个人或单位私自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
经批准设置的小型无线设备,须到市无委会领取《使用证书》后,方可使用。设备要专人使用、专人保管,不得互相转借或出租。

第三条 部队、人武部、民兵和人防等系统按编制装备的小型无线设备,不再核发《使用证书》,但须由主管部门向市无委会备案。自购的设备,仍按本规定有关款办理。

第四条 外国使团来青访问、旅游、举办展鉴会等使用无线电设备,由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无委会报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方可使用。中央、省驻青单位经上级批准设置小型无线电设置的,要持批复文向市无委会报备。

第五条 设置自办节目的小功率电视台,应以闭路为主。如确属工作急需,搞闭路电视一时有困难的,应持省广播事业核发的频率执照,经市无委会办理设台手续后,方可设置开路电视,但不得影响国家电视网。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设立电视发射台。

第六条 经批准使用的小型无线电设备,在启用前半个月,由区、县、局或相当于县团级的机关将通信资料报北京市五七三一三部队备案,同时抄报市无委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启用的同时补报)。备案资料内容包括:使用单位、地点、机器型号、频率、功率、数量、天
线程式、高度、调制方式、工作种类、使用日期等。13
第七条 严格遵守无线电保密规定和通信纪律。内容和内部情况的报告。不得用无线话筒录(扩)带有机密内容和内部情况的报告。不得使用规定以外的频率、呼号。不讲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八条 研制生产小型无线电设备,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其频率、功率必须符合全国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凡研制生产规定频率以外的设备,必须事先向市无委会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经销小型无线电设备,对本市单位要凭市无委会《准购信》,外省市单位要凭当地无委会准购信件,方可出售。

第十条 科研、生产单位进行无线电产品发射试验,须采取屏蔽措施或屏蔽不严密的,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无委会备案。进行实效试验,应向市无委会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备案和申请的资料内容同第六条。

第十一条 需报废的无线电设备,由主管的区、县、局批准,二人以上监销,并向市无委会备案,缴回核发的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接此规定后,应立即向市无委会报告,说明购买设置理由,经市无委会同意,向市政府申请批准后,到市无委会领取使用证书,方可使用。如不补办手续,按私设电台论处。

第十三条 违犯本规定者,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同时向市无委会报告。情节严重的,要查封没收设备,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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