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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妥当性探析/冷明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19:14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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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当下,人民法院对有争议的初次离婚诉求,调解不成,一般判决不予离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6个月后再次提起诉讼的,如仍调解不成,除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宜判决离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一般判决准予其离婚。此即所谓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本文通过对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正当性和实效性的探析,明确其在离婚诉讼中适用的妥当性。

  【关键词】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正当性、实效性


  以下正文:

  一、法律实务中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为“感情确已破裂” 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所以其排除了当事人有过错、不能调解和好等其他原因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1]另外从审判实践来看,不能调解和好而判决不准离婚的婚姻未必走向解体。与此同时,“感情确已破裂”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还是要根据离婚纠纷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确定。虽然《婚姻法》及实务中规定了四种离婚的法定情形:重婚或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但是由于取证困难,原告虽然在诉状中加以陈述,但是在庭审中难以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因此也难以支持其要求离婚的诉请。

  笔者通过对乐山市夹江县人民法院2012年审结的离婚案件分析发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主要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资料、结婚证、亲朋好友证言,除此之外,几乎没有能够直接证明离婚的法定情形的证据材料,所以承办法官一般采用常见做法:对原告(不论是否有过错)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如被告同意离婚,则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则一般判决不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超过法定期限(一般为6个月)后,当事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在不存在例外情形时,人民法院一般准予其离婚。[2]本文称之为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在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学术界也缺少深入的探讨,但在司法实务中却被采纳,这是因为其不仅存在合法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而且对婚姻法理论研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更对离婚诉讼民事审判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其合法性系法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的创造性运用,其合理性系离婚诉讼当事人借助该规则所制造的和解期能够克服感情破裂的举证障碍,而法官则借助其降低判断当事人之间感情破裂的难度。[3]

  二、渗透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中的正当性

  规则的正当性是指规则的存在及应用为什么是合法的,结果为什么是合理的,规则的正当性又可以称为规则的合法理性,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也有其正当性。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法性在于由于离婚诉讼中对“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困难,法官往往会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的规定来应对离婚诉讼中事实认定困难的尴尬。[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仔细推敲这一规定可以得到如下两个重要信息:其一,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在有新情况或者新理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再次起诉的请求;其二,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之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所蕴含的第二项信息,离婚诉讼当事人第二次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既有法律规范的要求,并无任何违法之嫌。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理性在于离婚诉讼的司法实践通常涉及法官进行现场调查并进行主动调解,以达到调解和好或调解离婚的目的。[5]易言之,法官应当尽力对夫妻双方进行调解,多数离婚案件应当在调解阶段终结。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离婚案件都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尤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离婚案件大量涉及到各类经济纠纷的情况,即便法官基于办理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考虑,穷尽一切合法的办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调解,但也存在难以调解的情形,根据对本院法官的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研究分析,笔者发现逾三成的离婚案件第一次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原因在于对婚后财产的分割意见不一致,甚至有被告当庭表示要同意离婚可以,除非原告净身出户即放弃婚后财产的分割权。而此时由于并没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法官并不能因此判决离婚。因此,法官对于有争议的离婚诉讼,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在6个月后如果原告再次起诉,这至少能够证明原被告在这段时间仍然没有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修复困难,此时再判决离婚,更合理。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之产生在离婚诉讼中有强烈的现实需求;同时,该规则本身与既有法律规范体系完全相容,并非法官的凭空创造,因而并无违法之处,既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不违反“自由是相对的”的法理。[6]因此,基于回应现实需求之目的,对于结合既有法律规范所创设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我们应当发现其合法理性,承认其正当性。

  三、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对理论与实践产生的实效

  实践是认识来源与动力,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突显出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实践意义;而实践到认识,认识到实践是循环往复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真理性的认识。二次离婚诉讼的审判研究突显出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理论研究的必要性。审判实践和研究对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呼唤进一步印证了其存在的实效性。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实践意义在于对于存在争议的离婚请求,主审法官第一次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动员当事人撤诉,告知双方6个月后可以再行起诉,离婚诉讼当事人6个月后未和好再诉至人民法院的,除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这种做法在第一次维持了夫妻关系,不会形成错案导致难以挽回的法律后果,既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又可以给当事人一次机会,若婚姻关系果真无法维系,当事人自然会再次起诉,到时再判离婚有了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和6个月和解期作为基础,既符合各地法官在审判离婚案件中放在案头的座右铭“宁拆十座坟,不拆一桩婚”,又符合《婚姻法》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基本原则的总体导向,不会出现久调不判、久判不离的现象,当然结论也更为妥当。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理论研究意义在于在我国采取离婚限制主义的法律环境下,法官作出离婚判决都十分谨慎。[7]但是对于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的案件,法院又不能久调不判,所以在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只有陈述或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又用何种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言词证据结合来形成判断,值得理论探讨。[8]离婚法律关系作为人身性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通常还会涉及财产,这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形成、变更、消灭不能违背民法自由的基本原则,但是为了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其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如何给这种自由以合法合理的空间,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6个月的再次起诉期限却将这种空间隐含其中,这种空间既给予了原告与被告的和解期,又没有限制双方保持婚姻和接触婚姻的自由,符合了民法自由的基本原则,又不失其作为人身性法律关系的特殊性。[9]在这种空间的基础上,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对法理和现行的法律规则的正确理解,形成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对处理类似人身性法律关系的研究,提供了参考。

  四、结语 

  理论创新是实践变革的先导,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作为审判实践中的法官经验,是凝结的法官智慧。从法律规则的正当性上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既保障了婚姻自由,又彰显了自由权行使的正当性;从法律的实效性上看,其隐含的和解期间为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找到了一个合理的平衡点,这正符合了离婚诉讼审判实践的目的:挽救可以挽救的婚姻,但绝不以法律之名束缚婚姻。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89〕38号。

[2]参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政组字第84号。

[3]巫昌祯:《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

[5]夏吟兰:民法亲属编离婚制度之探讨[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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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管理,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及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运输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小型水利工程等承包合同。
第三条 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用以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该组织的成员(含农户、联户、个人和专业队组)。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果(茶、桑)园、山林、草场、水面、荒地、滩涂、畜牧、农业机械、副业设备、水利设施、生产房舍、农具等生产资料和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有资源,均由其发包。
原生产大队所有的生产资料由原生产大队范围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以原来两个或两个以上生产队范围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由该组织发包。
发包后,生产资料和国有资源的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国有资源,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
承包方对承包的耕地不得荒废、毁坏和进行掠夺性经营,对承包的其他集体财产不得变卖、出租和擅自处理。
第七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订立,应当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九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十条 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字盖章(发包方还须加盖公章)后,承包合同及成立。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制作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各存一份。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应具有以下内容:
(一)承包标的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单位、地址,双方代表人姓名;
(三)发包方提供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方位、数量、质量等级;
(四)发包方给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
(五)承包方的主要投入产出指标;
(六)承包方应交纳的承包金或产品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应完成的农产品定购任务、国家税金和劳动积累工日数;
(七)产品的处理方式、结算方法和交付时间;
(八)承包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承包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不违背承包合同条件的前提下,不需经过发包方同意,可将某些临时性、季节性的经营环节和劳务转包给他人。
第十四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违反合同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有权依法制止。
第十五条 发包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改变承包方合法的生产经营方式,干预其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擅自提高承包指标。

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依权压价、垄断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七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乡(镇)、县(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
无效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九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二)由于重大自然灾害或由于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和计划变更或取消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确实无法履行承包合同的;
(六)承包方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被合法征用或调整的。
第二十条 承包方由于从事他业或其他原因无力经营承包项目时,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将承包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或转让给他人。
转包的,由原承包单位与新的承包方订立转包合同,转包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转包合同需交一份给发包方备存。经转包后,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原承包方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转让的,必须解除原转包合同,由受让方与发包方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依法订立新的协议书,并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新的协议书应当报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备案。
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需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将其副本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或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订立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及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的,应向对方交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还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 由于发包方不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或有关单位的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依法维护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方要求继续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继续履行;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或责任单位应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
(一)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的使用性质或对承包土地及其他承包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者丢荒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他生产资料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失或者丢失,影响承包合同履行的;
(三)有能力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金或产品而拒不交纳的;
(四)擅自转包、转让承包项目给他人。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对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申请调解。管理小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履行达成的协议。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纠纷,经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接到仲裁申请后,应先行调解,对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已经达成协议又反悔的,应及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仲裁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原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章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自治区、地区、区辖市、县(市)、乡(镇)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村公所一级可成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其由村长、调解委员、村民委员会主任、社
(队)长、会计和村民代表若干人组成。管理小组负责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和修订;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负责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五)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订立的承包合同,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订立承包合同的,该组织外个人应提供个人户籍和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该组织外的单位应提供其单位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订立承包合同要求担保的,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应提供资产担保或有偿还能力的当地担保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订立的承包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完善。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仲裁合同纠纷,可收取鉴证费、调解费和仲裁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农业委员会1987年2月9日颁发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2年9月22日
韩佰军等18人犯罪团伙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满德利


一、主要犯罪事实
1、主要犯罪形式赌博罪
1998年5月一天,谭奇打电话叫赵凯到蓝月楼,一块见了3男1女4个西安人,在场的还有王宝平(在逃)、姚超英(下落不明)。吃饭中,西安人问铜川能否开百家乐,谭奇说在他的蓝月楼(谭奇系蓝月楼老板)就能开,约好谭奇、赵凯、王宝平、姚超英4人占6股,西安4人占4股(1股1万元),由西安的一个人当总“把子”(负责人),房费、打点费每天2000元。6月,西安的4人带了百家乐赌具和一些赌客来到铜川,在蓝月楼3楼开始了赌博。赵凯和王宝平各入了一股,谭奇、姚朝娃各两股,西安人4股。参赌的有李同福、韩佰军、乔满满、芦国庆等人。

1998年7月,因姚超英把台面上的20万元输完而无法给参赌人员兑钱(崩了锅),西安人撤出,蓝月楼的百家乐暂时停了。几天后,由谭奇联系到一家歌厅继续开场赌博,一叫宁宁的人当负责人。开了10天左右,因为没有打点费害怕被查,就又搬回了蓝月楼,谭奇负责打点关系,又开了有20来天,谭奇说风声紧就停了。这期间韩佰军入了一股(1万元),刘文阁在赵凯名下入了半股(5千元)。期间,入股的还有赵凯、谭奇、姚超英、王宝平。参赌的有李同福、韩佰军、乔满满、刘文阁等人。参与护场的人有权小喜、杨大军、韩刚等人(因权、杨、韩三人在逃,无法查证他们是如何来到赌场的),刘兆强通过杨大军来到赌场负责看门,工资由聚赌人员商议后确定一个数目,用于赌场内看门的、扫地倒水的、跑腿的等服务人员的工资。工资按天算,来服务就有,不来就没有。通过聚赌人员等各种关系到赌场打杂的人很多,与韩佰军关系密切的一些人如权小喜、杨大军、韩刚等人,因为来赌场早、时间长,成为较为固定的服务人员,因此赌场中的这一部分费用就交由韩佰军按每人一天50到100元不等发放,这也即所谓的护场费。

1998年8、9月,由芦国庆出面联系,将百家乐搬到了芦家开的泡馍馆,由韩佰军当负责人,芦国庆负责打点关系。由于被公安机关查处,到9、10月又搬回到蓝月楼,在蓝月楼开了20多天,又被公安机关查处,就停了。有韩佰军、芦国庆、姚超英、李同福、王宝平、赵凯等人入股进行聚众赌博。在赌场参与护场的人有乔满满及权小喜、郭军、杨大军、高强、韩刚等人(均在逃)。每天2000元的房费和打点费,由芦国庆安排使用。每场1000元的护场费由韩佰军负责发放。在此期间,韩佰军开始放高利贷,并叫自小认识的张卫华帮着在赌场管理高利贷帐目。其中韩刚、杨大军主要负责讨要高利贷,也给看门人和护场人员发放工资。

1998年11月,芦国庆联系将百家乐开到了新区春园。当时春园已经开了百家乐,系蔡永宏、刘文阁、姚利、张铜生等几个人于98年9月开的,双方就合在了一处。负责人是芦国庆,有韩佰军、李同福、蔡永宏、刘文阁、王宝平、姚超英、赵凯等人入股聚众赌博,一直开到99年的4、5月。李同福于1998年12月离开赌场,参赌近6个月。刘文阁于1998年11月退出股份,1999年3月离开赌场到河南开火锅店,参赌近9个月。打点费、护场费和护场人员及工资发放与以前一样。期间,韩佰军继续发放高利贷。

1999年4、5月,芦国庆又把百家乐搬到新区新懋大酒店,负责人是芦国庆,有韩佰军、蔡永宏、刘文阁、王宝平、姚超英、赵凯等人入股聚众赌博。到了6月,芦国庆又联系将赌场搬到万源山庄(万源山庄系杨琳承包经营,杨琳因涉嫌聚众赌博于2001年6月14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保外就医中逃跑至今)。芦国庆和王宝平分别当了一段负责人,其他入股聚赌人员基本没变。2000年2月过年前,百家乐停了,再没开。1999年11月,陈继文通过护场人员郭军到赌场看门2个月,得工资3200余元。韩忠德通过权小喜于1999年7月到万源山庄赌场看门20天,得工资1500元。护场人员有乔满满、张卫华、刘兆强、陈继文、韩忠德及权小喜、杨大军、高强(均在逃)等人。期间,韩佰军从赌场领取的护场费从1000元涨到了1600元,并为护场人员按每人一天50-100元不等发放工资。同时韩佰军继续放高利贷,并让韩刚为其放高利贷,韩刚、杨大军负责讨要高利贷。

自1998年8月至2000年2月,在百家乐赌场共计开设一年8个月的赌博中,韩佰军贷出高利贷金额35万余元,收回本息近60万元,获高息25万余元,涉及借贷高利贷人员20余人。西安参赌人员“大手九”(姓名、住址不详),于1999年6、7月份以其一辆“陕AB6793”号“宝马”牌轿车押给韩佰军,借高利贷8万元。

2、对以上赌博犯罪的法律分析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赌博罪,是指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是指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这些人称为赌头,也可能参与赌博,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开设赌场”,是指以赢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奖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为长业,即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以上三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在本案赌博犯罪中,1、聚赌、参赌的有韩佰军、刘文阁、蔡永宏。韩佰军自1998年8月开始参赌,9月即开始入股合伙聚赌,历时1年8个月。刘文阁自1998年8月开始参赌,9月开始入股合伙聚赌,1999年3月退出股份,亦不再参赌。蔡永宏自1998年9月至1999年4月入股合伙聚赌,参赌至2000年2月。2、仅参赌的人有乔满满、李同福。乔满满自1998年8月至2000年2月参赌1年8个月。李同福自1998年8月至1998年12月参赌6个月。3、在赌场做服务工作领取工资的人有陈继文、张卫华、刘兆强、韩忠德等人。陈继文自1999年9月至2000年2月,在赌场服务6个月。张卫华自1998年9月至2000年2月,在赌场服务1年2个月。刘兆强自1998年9月至1999年7月,在赌场服务10个月。韩忠德于1999年夏天在赌场服务20天。以上事实说明,在行为上符合赌博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人只有韩佰军、刘文阁、蔡永宏、乔满满、李同福五人。其余人员在赌场均无“聚赌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中的任一行为,只在赌场从事一般的服务工作,其中的下岗工人韩忠德只在赌场扫地20多天,对这些人如果亦以赌博罪定罪,一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二是罪不服人,使不该受追诉的人受到了刑罚的处罚,不但达不到打击犯罪的目的,反而有失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对韩佰军、刘文阁、蔡永宏、乔满满、李同福等五人,应依其各自在赌博犯罪中的罪责分别予以惩处。而对陈继文、张卫华、刘兆强、韩忠德等四人,确认他们的行为不够成赌博罪。

二、本案其它犯罪
一审法院判决还认定罪名7个,涉及犯罪16起。1、故意杀人罪(未遂)一起:系韩佰军因其兄与王瑞杰发生争吵,韩持枪致王瑞杰轻伤。2、故意伤害罪8起:1997年2月22日因权小喜与王建东发生纠纷,被害人马根水得知后赶至权家,刘文阁、韩佰军等人殴打马根水中,刘文阁持刀致马根水重伤;1998年11月中旬一天因被害人张红波与韩佰军发生矛盾,被韩佰军、乔满满、刘文阁及杨大军(在逃)等人致成轻伤;1999年3月5日被害人王林因话费与服务员发生争吵,被杨晓山、任平良致成轻伤;2000年2月1日晚,因被害人梁炜打电话中与韩佰军发生吵骂,被韩佰军等人持刀殴打致成轻伤;2000年4月30日被害人张光宇在乘坐其邻居褚长峰出租车中,因褚长峰将陈继文的女友拉走而被陈继文、郭振、等人致成轻伤;2000年8月24日被害人温西虎、田忠民因手机之事,被赵树卫、张涛等人分别致成重伤和轻微伤;2000年11月11日被害人郭小卫因小费与小姐发生争执,被赵树卫持刀致成重伤;2001年3月22日晚被害人侯瑞平与他人打招呼中发生矛盾并厮打,被张涛持匕首致成重伤。3、抢劫罪一起:1993年冬季一晚,韩佰军抢劫一起打麻将的孙振岐人民币2900余元。4、寻衅滋事罪3起:2000年2月18日杨晓山、任平良、任卫平等人帮忙要债中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撕打。杨晓山、任平良、任卫平等人持刀致乔百虎、胡玉林轻伤,胡卫军轻微伤;2000年8月29日赵树卫等人被他人纠集后将客运司机李建国打成轻伤;2000年9月5日,被告人乔满满因拉沙子与赵喜正等人发生矛盾,纠集蔡熠、赵树卫、张涛等40余人,致王成阳轻伤,张战强、王银正、马宏强轻微伤。5、赌博罪:1998年8月至2000年2月,韩佰军、乔满满、刘文阁、陈继文、张卫华、刘兆强、李同福、蔡永宏、韩忠德等人伙同他人聚赌、参赌。6、罗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一起。7、温爱琴窝藏犯罪一起。

三、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以被告人韩佰军为首的犯罪集团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被告人韩佰军、乔满满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文阁、张卫华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赵树卫、陈继文、张涛、蔡熠、刘兆强、韩忠德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的解释中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结合本案事实看,以被告人韩佰军为首的犯罪集团,是以“百家乐”赌博场为依托,通过收取保护费、投放高利贷,在以达疯狂敛财目的的过程中,逐渐发展、形成壮大的。他们以赌场为核心,在被告人韩佰军领导下,人员由开始的乔满满、权小喜、刘文阁、杨大军、张卫华等几个人,发展为后来的20多人,并使得该组织结构形成一个宝塔式的、层次明确的犯罪组织,它的领导者是韩佰军、乔满满。有组织者——较早与韩混集在一起,实施犯罪且为该组织护场、讨债的刘文阁、为该组织担当管帐并积极护场、讨债的张卫华。有积极参加该组织,并参加护场或讨要高利贷的陈继文、刘兆强、韩忠德。有为该组织充当打手的赵树卫、张涛和蔡熠。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结合本案事实看,以被告人韩佰军为首的该犯罪集团,通过为赌场护场,收取保护费、投放高利贷,由韩给其跟随者分发工资。共计非法敛财达60余万元,在此经济基础的支持下,才得以坐视为大,以自己的人多、势大,为非作歹。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结合本案事实看,以被告人韩佰军为首的犯罪集团,实施故意伤害7起、寻衅滋事1起、聚众半殴1起、打伤13人,其中重伤4人,轻伤5人,轻微伤4人。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综合本案事实看,以被告人韩佰军为首的犯罪集团,胆大妄为,屡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且以赌场为依托,大肆投放高利贷,造成借贷者因无力还贷,四处躲藏,有家难回的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我市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综合以上四点,认为一审判决所述检察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韩佰军组织的护场组织完全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不能证明被告人韩佰军聚敛钱财是为了壮大发展护场组织、聚敛的钱财归护场组织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不能证明被告人韩佰军伙同乔满满、刘文阁、张卫华、赵树卫、张涛、陈继文、蔡熠、刘兆强、韩忠德等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证明被告人韩佰军组织的护场行为及放、收高利贷行为在一定地区范围内或不特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施以重大影响,使正确的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不能施行,公然对抗主流社会,严重破坏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显属错误。

四、对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的法律分析
1、在全案涉及7个罪名的16起犯罪中,共同犯罪12起,单独犯罪4起。犯罪时间从1991年4月至2000年2月近10年时间。以上犯罪,从发案的时间、原因、经过、后果等几方面分析,与韩佰军等人赌博犯罪及这些犯罪之间,一、犯罪意图没有关联性,即促使个案发生的原因没有必然的联系。二、犯罪的主观指向没有共同性,即个罪中各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没有明确的服从和依赖关系。三、犯罪本身的目的没有统一性,即所有个罪的发生并非在追求一个共同的目标。四、犯罪分子之间的结合没有稳定性,即个罪的实施不是始终围绕一些关系密切的固定成员而展开。虽然本案在人数上看似较多,但并没有明确组织、指挥、策划实施这些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各被告人之间也没有为进行犯罪而结合成稳定的组织形式。找不出在这些犯罪中始终出现、并在犯罪中始终起主要作用的固定成员。韩佰军杀人(未遂)案、抢劫案均系韩一人犯罪。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均系其他犯罪分子出于个人利益和目的,临时纠集在一起实施的,并非受到韩佰军、乔满满等人的组织、指挥。从韩佰军、乔满满等人结识、聚集过程、在百家乐赌场开设、运行中的作用看,韩佰军等人并不是赌场的主要开办人。在1年8个月中,赌场曾换了6、7个地方,每一处地点都非韩佰军等人出面联系。在6、7个地方设赌当中,只有一回系韩佰军充当了负责人,时间有近3个月。其余时间韩佰军只是以入股的形式参与聚赌。在赌场中,韩佰军替合伙人发放护场费,在赌场从事服务的一些人员,也非经由韩佰军招募,大多系通过各种关系而来,且无纪律要求,干一天活给一天工资,想来就来,想走就走,缺乏组织形式。韩佰军在赌场发放高利贷,也是借机为自己牟利。韩佰军、乔满满等人在赌场中起着一定的作用,但韩、乔等人并不是赌场的主要开办者和组织者。聚众赌博本身就具备组织他人参赌的特性,但不能就此认为他们也在有组织的实施其它犯罪。且本案赌博犯罪又系比较松散的团伙犯罪,全案其它犯罪不是为围绕赌博犯罪而实施的,均与赌博犯罪没有必然联系。这一点,其它个罪如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与赌博罪没有必然联系的事实,给予了证实。因此,此案不符合人大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解释中的“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第一个特征。

2、此案涉及经济利益的犯罪只有赌博罪1起。韩佰军等人在聚赌、参赌中,所有聚赌人员首先必须拿出一定的资金入股,然后才能从赌场的获利中分得利润。如果这些入股合伙后形成的庄家在聚赌中输了,那么入股人员不仅无利可分,且入股资金也无法收回。在韩佰军等人聚赌中,一、只要愿意拿钱入股,就能参与赌场的获利分红,同时自己承担坐庄赔钱的风险。只要想退出可以随时退出,人员可以在聚赌者、参赌者、不再赌之间自由转换。二、除了入股资金是每股10000元的规定外,再没有其它加入或退出的规定和条件,以及相应的惩罚措施。三、韩佰军等人并没有组织实施除赌博犯罪以外的其它犯罪来迫使其它人员入股,也没有组织实施除赌博犯罪以外的其它犯罪来保证入股者绝对获利。四、除赌博本身这一获利犯罪形式,韩佰军等人再没有实施其它犯罪来非法获利。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在韩佰军等人聚赌中,除参与赌博、纠集人员维护赌场安全、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这一点具有组织的特点外,韩佰军等人再没有组织其它违法犯罪活动并获取经济利益。

韩佰军、乔满满等人在赌场中的主要作用是负责护场,并用从赌场获利中分配的费用给护场人员发放工资。其目的是为了使组成的赌场在内部安全有序,并以此吸引他人前来参赌。这是聚赌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而非赌博犯罪以外的其它行为。所以其具有的有组织的特点是该犯罪具体行为实施上的特点,而非表现在其实施所有犯罪上的特点,也即不是有组织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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