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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转租制度/权珊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3:58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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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合同法》对承租人转租的行为采取了类似于德国和日本的限制主义立法模式,但又有自身的特点。作为“法学上的精灵”,无权处分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本文在直接介绍我国转租制度的同时,通过分析无权处分理论,对比两种制度,旨在更深刻地认识我国的转租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该条作为我国合同法关于转租的一般规定,本文通过介绍转租的构成要件、分类,对比无权处分制度,分析我国转租制度。

  一、转租的构成要件

  转租是指承租人作为另一出租人将租赁物租与第三人,进而与第三人成立的租赁关系。其中第三人被称为次承租人。转租的构成需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必须就租赁物与他人具有租赁关系,且处于该关系中的承租人地位。(2)行为人必须就上述租赁物为标的物与第三人订立租赁合同,且处于合同中的出租人地位。

  二、转租的立法模式及分类

  根据承租人进行转租的自由程度不同,世界各国或各地区关于转租的立法模式大致可被区分为自由主义与限制主义两种。[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自由主义如《法国民法》第1717条规定:“承租人有转租或将租赁权让与他人之权利,但有特别禁止者,不在此限,转租或租赁权让与之权利,得全部或一部禁止之。前项禁止之特约,应严格解释之。”限制主义则明确规定转租以出租人的承诺为必要,如我国台湾地区,其民法第443条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他人。但该租赁物为房屋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分转租于他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我国大陆地区对转租采取限制主义立法模式。

  根据出租人是否同意为标准,可将转为分为合法与非法两种类型。其中合法转租又称适法转租,是指经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进行的转租。此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以转租合同约定确定,转租合同当然有效。违法转租又称为不合法转租,是指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的转租。违法转租合同的效力容下分析。

  三、合法转租与违法转租

  (一)合法转租

  合法转租又称适法转租,是指经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进行的转租。出租人的同意系转租合法的前提,主要有以下内容:

  1、出租人同意作出的时间。出租人可在事前同意也可在事后追认。

  2、出租人同意作出的方式。通常情况下,同意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认为出租人同意既可以采用明示形式也可以采用默示形式。

  (二)违法转租

  违法转租又称为不合法转租,是指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的转租。正确认识违法转租必须正确认识违法转租行为的性质、违法转租合同的效力以及违法转租的法律后果。正确认识该三项内容,需借助无权处分的一般理论。

  1、无权处分的一般理论

  “处分”是大陆法系民法常用的基本概念,其意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事实处分是指对原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事实行为;法律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广义的处分是指法律处分。狭义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无权处分的理论前提为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也称债权行为,一般体现为合同或者单独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可分为物权行为(诸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所有权的抛弃)和准物权行为(诸如债权转让和债务免除等)。[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137页。]无权处分,即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或自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王泽鉴:《民法债篇总论·不当得利》,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4页;洪逊欣:《中国民法通则》,台湾地区1992年版,第294页。]无权处分行为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2、我国法律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

  无权处分制度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为前提,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物权变动采取物权形式主义模式或物权合意主义,完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按照通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王利明:《关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所谓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有债权合同外,尚需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尽管我国学界并未完全接受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行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明确表明我国立法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的原则。

  作为我国无权处分的立法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理论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意义,以及我国立法采纳的“区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可以得出:“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形,处分合同的效力并非未定,而是确定有效的;真正效力未定的应当是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6月第1版,第79页。]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需要指出的是,理论界对《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存在不同的解读,梁慧星教授认为: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出卖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将来财产买卖案型,应当适用该条;无权处分的人(恶意或误认)“处分他人财产”案型适用《合同法》第51条。该解释不能修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梁慧星: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7号)第3条解读。]

  3、违法转租合同的效力

  违法转租又称为不合法转租,是指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的转租。承租人与次承租人达成的违法转租合同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首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得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转租合同当然无效的结论,只可以得出出租人的同意与否,只能决定其是否可行使解除权,从而维系或消灭其与转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对于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不产生任何影响,仅仅决定转租人能否履行对次承租人所负义务。其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即可以得出如因租赁物上存在权利瑕疵而影响次承租人对租赁物行使权利,次承租人可以根据其受影响的程度,要求相应地减少租金或不付租金。可见,转租合同并非无效,只有在转租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次承租人才可以基于有效的转租合同追究转租人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而转租人也仍可依据转租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要求次承租人支付租金。最后,基于我国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理论,“转租契约,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基于负担行为之原理,原则上于法仍属有效”[邱聪智:《债法各论》(上册),台湾地区1994年版,第389页。]转租合同作为一种负担行为,原则上应属有效。

  4、违法转租与无权处分

  违法转租系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将租赁物非法转租给他人,承租人履行转租契约将租赁物交付于次承租人的行为,因未涉及物权变动,也不构成无权处分。[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137页。]根据前述的无权处分理论,承租人转让的只是占有权、使用权转租并非物权变动。转租行为不纳入无权处分制度的调整范围,其所导致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制度获得解决。如果出租人行使解除权,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归于消灭,并可以请求转租人返还租赁物,亦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向次承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此时,转租人无法向次承租人履行转租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次承租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立法采纳的“区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并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概念,我国的无权处分理论有了进一步发展,也加强了我国转租制度的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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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现将《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盟奶牛产业化发展步伐,切实保障奶牛养殖户的利益,降低奶牛养殖风险,促进我盟奶牛养殖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坚持自愿参加、互助发展、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
 第三条 在我盟行政区域内,饲养管理正常、无伤残、无疾病、具有正常生产能力的奶牛和新购进的奶牛,畜龄在7个月—8周岁之间,经过畜牧兽医部门健康检测发放《健康合格证》的,均可参加风险互助。
 第四条 凡是政府协调担保货款购进的奶牛必须参加风险互助。
 第五条 各旗县市(区)奶牛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奶牛养殖风险互助管理工作,畜牧兽医部门协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二章 风险互助

第六条 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基金以旗县市(区)为单位必须设立专户,单独建帐,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风险互助基金通过参加风险互助的奶牛养殖户缴纳和盟、旗两级财政以适当比例匹配进行筹集。其中盟、旗两级财政匹配时间从2004年5月30日开始到2006年5月30日为止,为期2年。
 第七条 风险互助保额、风险互助补偿金和风险互助金的确定。
(一)风险互助保额:参加风险互助的育成牛(7个月-18个月之间)最高保额不得超过12000元/头,成年牛(19个月-10周岁之间)最高保额不得超过17000元/头;
(二)风险互助补偿金:按保额的70%计算;
 (三)风险互助金:由养殖户按补偿金的2%缴纳;


年龄 项目 育成牛 成年牛

风险互助保额(元/头) 12000 17000
风险互助补偿金(元/头) 8400 11900
风险互助金(元/头) 160 240

(四)两级财政匹配时间和比例:
匹配时间:2004年5月30日—2005年5月30日,财政匹配数额为风险互助金的100%;2005年5月30日—2006年5月30日,财政匹配数额为风险互助金的60%。
具体匹配比例为:盟级财政匹配总匹配额的50%、旗县市(区)级财政匹配总匹配额的50%。

第三章 参加风险互助程序

第八条 奶牛养殖户向所在旗县市(区)奶牛办提出参加风险互助申请。奶牛办接到申请后,于5日内完成核实工作。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奶牛饲养管理是否正常,有无伤残、疾病,有无正常产奶能力;
(二)有无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健康合格证;
(三)是否按免疫程序接种并佩带耳标具有记录;
(四)奶牛年龄是否符合要求;
(五)饲养场是否在非传染病疫区内;
(六)申请参加风险互助奶牛现状与奶牛档案记录情况是否一致。
 第九条 经核实确属参加风险互助范围的,由旗县市(区)奶牛办与参加风险互助的奶牛养殖户签定《风险互助协议书》,奶牛养殖户向奶牛办一次性缴纳当年风险互助金。
 第十条 以旗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奶牛风险互助档案。档案主要内容包括:风险互助申请书、风险互助协议书、档案卡。档案卡同时附奶牛照片,并加盖骑缝章。
 第十一条 旗县市(区)奶牛办应当及时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严格管理,并将风险互助情况汇总报盟奶牛办备案。

第四章 风险互助期限

第十二条 风险互助期限为一年,具体起止日期从风险互助协议书生效日的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二十四时止。风险互助期满继续参加风险互助的,应当重新办理风险互助手续,但可免除观察期。
 第十三条 从《风险互助协议书》签定之日起10日(包括第10日)内为疾病观察期。参加风险互助的奶牛在观察期内因疾病死亡,奶牛办不负责赔偿,退还风险互助金。
 第十四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在风险互助有效期内出售、转让、调离风险互助协议书中约定的饲养地点,奶牛养殖户应当在5日前到奶牛办办理有关手续,否则风险互助协议失效。

第五章 风险互助责任

第十五条 在风险互助有效期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风险互助奶牛死亡,应当给予补偿:
(一)在分娩过程中,因胎儿不能顺利娩出,造成子宫破裂或穿孔大出血;
(二)产后72小时以内因患产后瘫痪或产后败血症,经积极治疗但仍无效的;
(三)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死亡的;
(四)口蹄疫、炭疽病已按畜牧部门要求接种过疫苗,且发病时能按畜牧兽医部门防疫技术要求进行有效防范,仍被感染(病死或国家强制扑杀)的。

第六章 风险互助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死亡的,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在观察期内死亡的,只退还风险互助金;
(二)奶牛养殖户违法或者故意、过失行为造成死亡的;
(三)未按畜牧兽医部门要求进行免疫,感染疫病死亡的;
(四)由非防疫人员注射疫苗引起反应和由非法兽医人员进行救治而死亡的;
(五)奶牛伤病及难产不及时救治,不认真饲养管理,以至加重病情造成死亡的;
(六)年老体弱、无繁殖能力、产奶量低,患疾病属于更新淘汰和屠宰的;
(七)因冻、饿、中暑、淹溺、中毒、互斗、触电死亡或者被盗、走失的;
(八)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死亡后,责任鉴定委员会在未做出死亡鉴定结论之前,未经所在地奶牛办同意私自处理奶牛尸体的;由于养殖户保存不当或报告迟缓,造成尸体腐烂无法鉴定的;
(九)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没有佩带指定的耳标进行标识的。
 第十七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发生责任范围内事故而引起的医疗救治、奶牛尸体处理及环境消毒等一切间接费用,不负责补偿。

第七章 风险互助责任鉴定

第十八条 各旗县市(区)应当成立由奶牛办工作人员和畜牧兽医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奶牛鉴定委员会,负责风险互助责任鉴定工作。
 第十九条 风险互助责任鉴定程序:
(一)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发生风险互助责任范围内事故导致死亡,养殖户必须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旗县市(区)奶牛办报告;
(二)奶牛办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鉴定人员在3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鉴定。根据检查结果得出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结果报告;
(三)奶牛养殖户持鉴定结果报告及《风险互助协议书》,到奶牛办办理补偿手续。
 第二十条 风险互助责任鉴定内容:
(一) 核对死亡奶牛是否属于参加风险互助的奶牛;
(二) 调查了解奶牛预防接种及佩带耳标情况;
(三)调查了解奶牛发病时状况及治疗情况。了解参与治疗的兽医人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是否取得从业许可。治疗方案、用药情况、所用器械是否符合规定等。索取奶牛病例、诊断书及处方;
(四)依据科学方法和技术规程对奶牛进行检查,必要时做实验室检验,确定其死亡原因。
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的最终结论报告一式三份,鉴定委员会、奶牛办、养殖户各持一份。

第八章 风险互助补偿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符合补偿条件和范围的,奶牛养殖户应当向所在旗县市(区)奶牛办提出补偿申请,并提供风险互助协议书、缴纳风险互助金的收据和鉴定结论。
 第二十三条 旗县市(区)奶牛办自收到奶牛养殖户补偿申请书之日起的14日内一次性付给补偿金。补偿金额=风险互助保额×70%。
 第二十四条 当年风险互助基金剩余部分结转下一年滚动使用,补偿金超出风险互助基金的部分由旗县市(区)政府补贴。
 第二十五条 奶牛养殖户谎报或假冒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死亡的,旗县市(区)奶牛办有权解除风险互助协议,并扣缴养殖户缴纳的全部风险互助金。
 第二十六条 奶牛养殖户以伪造相关证明、资料或有关证据,编造虚假事故等欺诈手段骗取风险互助补偿金的,旗县市(区)奶牛办除不予给付补偿金外,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义务

第二十七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奶牛办就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 第二十八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应按协议书约定的交费期限支付风险互助金。
 第二十九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对奶牛饲养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畜牧兽医及有关部门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及时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范工作,做好配种、妊娠等生产记录。
 第三十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妥善保管参加风险互助奶牛的耳标,不得涂改、毁坏、撕损,若发现掉落、裂损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更换。
 第三十一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发生风险互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养殖户应当积极救治,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 第三十二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不履行上述义务,奶牛办有权下达解约通知书解除风险互助协议。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发生风险互助责任事故后,奶牛养殖户对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锡围转发〔2004〕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盟奶牛办负责解释。




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操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事局


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操作办法》的通知
汕市人[2002]152号

各区县(市)人事局,市直局以上单位,中央、省驻汕单位:
现将《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人事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操作办法

  为提高我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接受社会的监督,充分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汕头市人事局特制定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操作办法。现公布如下:
  1、考前按照《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录用面试工作细则》的要求设置考场。考场分别设面试室、候考室、考务室。
  2、考生凭面试通知书、准考证、身份证提前40分钟进入候考室。候考室实行封闭式管理,除考生和指定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候考室。
  3、考前由工作人员组织考生抽签分组排号,核分员将考生分组排号登记入册,并发给序号牌。宣读考生须知。
  4、考官由主考机关在开考前十二小时内确定并通知本人。考官组一般由7-9名考官组成。需设二个以上面试考官组的,在考前临时抽签确定分组。考官应提前40分钟集中,并关闭手机、BB机等通信设备。
  5、考前30分钟,考场监督员开启试卷密封条。开卷后,在主考官主持下,各考官对面试试题和评分标准作分析及理解。
  6、考生佩戴面试序号牌进入面试室后,在面试过程不得自报姓名和准考证号。主考官提问和考生回答时均使用普通话。考生答题完毕后,应及时离开面试考场。
  7、考官对考生回答的问题,按评分标准独立评分,评分表不出现考生的姓名和准考证号,考官在评分表上填写考生序号并进行评分。
  8、计分员当场核准考生序号并计算出各考生得分。核分员和监分员对所有计算结果进行复核。
  9、邀请纪委监察部门的同志担任面试工作巡视监督员,到考场对面试现场实行监督。
  10、市人事局及面试考场分别设置举报箱及公开举报电话,接受考生举报。
  11、面试成绩于本次面试全部结束后第三天分别在报名地点和市人事局公告栏上公布。
  举报电话:0754-817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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