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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08:39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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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劳动部


(一九五0年十一月十六日政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明确解决劳动争议的手续,以贯彻“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特作以下程序的规定。
第二条 一切国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之劳动争议,均须依照本规定之程序处理之。
第三条 确定各级人民政府之劳动行政机关为处理劳动争议之机关。发生争议双方之任何一方,均可依照本规定直接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进行申诉。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劳动争议之范围如下:
一、关于职工劳动条件事项(如工资、工时、生活待遇等);
二、关于职工之雇用、解雇及奖罚事项;
三、关于劳动保险及劳动保护事项;
四、关于企业内部劳动纪律与工作规则事项;
五、关于集体合同、劳动契约事项;
六、其他劳动争议事项。
第五条 各企业内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一、双方能协商解决者,成立协议后,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审查备案。劳动行政机关如认为该项协议有违反政府劳动政策和法令时,得令其修改或废止之。
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者,国营、公营、公私合营与合作社经营之企业,应由争议双方之上级工会组织与上级企业主管机关协商解决;私营企业,应由该产业之工会组织及同业公会协助解决。
第六条 劳动争议依前条第二项方式处理如仍不能解决,得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之。
第七条 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如当事人之一方仍不服时,须于仲裁决定书送达后五日内通知劳动行政机关,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判决。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仲裁,既不按期向人民法院控诉,又不服从执行时,由劳动行政机关转送法院处理。
第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在协商、调解及仲裁过程中,除经政府许可者外,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厂方不得有关厂、停薪、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亦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经劳动行政机关仲裁后,即使有一方表示不服,而要求提请人民法院处理时,在人民法院未
判决前,双方仍应遵照仲裁之决定执行。
第十条 劳动行政机关有对争议双方及其有关人员传讯之权。当事人接到劳动行政机关之传讯通知后,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听候讯问。若传讯三次不到者,可实行“缺席仲裁”;如当事人确不能出席时可指定代理人,但须得劳动行政机关之认可。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机关在调解、仲裁争议过程中,发现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有违法行为时,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二条 自本规定发布施行后,各地所发布之“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有与本规定条文相抵触者,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发布施行。



195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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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


为进一步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规范银行和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范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境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直接投资法律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对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实施管理。

第二章 业务办理

第五条 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其中,与投资项目有关的人民币前期费用资金和通过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等获得的用于境内再投资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当在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应当转入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立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原路退回。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含新设和并购)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企业信息登记。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需提交前述第(一)项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信息登记手续。
已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出资方式、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大变更的,应当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请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其中,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注册资本或缴付人民币出资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被并购境内企业的中方股东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并购资金,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中方股东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股权转让对价款,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九条 境外投资者在办理境外人民币投资资金汇入业务时,应当向银行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等有关材料。银行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可以登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有关信息。
对于房地产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资本金汇入业务时,银行还需登陆商务部网站,验证该企业是否通过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境外投资者缴付的注册资本、出资和股权收购人民币资金的实收情况进行验资询证。会计师事务所在向账户开户银行进行询证后,可以出具验资报告。
开户银行应当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在收到银行询证函之后,认真核对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加盖对外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业务专用章,并在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第十一条 银行应当依据相关外商直接投资业务管理规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本金,审查通过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的资金支付业务。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业务。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将其所得的人民币利润汇出境内的,银行在审核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利润处置决议及纳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后可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将因减资、转股、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的,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将因人民币利润分配、先行回收投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等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再投资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境外投资者可以将人民币资金存入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按照本办法办理有关结算业务。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股权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境内依法以人民币开展投资业务的,其所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人民币注册资本或出资资金并办理相关资金结算业务,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十六条 境外投资者同时使用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出资的,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人民币资金结算手续,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资金结算手续。人民币与外币的折算汇率为注册验资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股东、集团内关联企业和境外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借款和外汇借款应当合并计算总规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凭人民币贷款合同,申请开立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从境外借入的人民币资金。
第十九条 银行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注册资本金和人民币借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金。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银行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证明等材料,并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人民币偿还境外人民币借款本息的,可以凭贷款合同和支付命令函、纳税证明等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依据本办法开立的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的开立信息,以及通过上述账户办理的跨境和境内人民币资金收入和支付信息。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和《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为境外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股东等存款人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银行应当收集境外投资者所在地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信息,了解实际控制投资的自然人和投资真实受益人,评估投资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有效监管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对银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以及资金使用的延伸检查,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
第二十七条 银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禁止银行、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违反有关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和反洗钱、反恐融资等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解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技术规范要求的意见〉》
李宇先

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以下简称《样式》),规定《样式》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自2000年1月11日起还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还作出了《关于印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规定了一些技术规范。各地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由此开始走向规范化道路。但是在贯彻《样式》的过程,由于《样式》的说明引用的技术标准是过时的,还有一些不完全之处,各地在刑事裁判文书的技术规范不统一。因此,为了规范湖南省法院系统刑事裁判文书的技术规范,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技术规范要求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补缺拾遗。
一、关于《意见》制定的依据
由于《意见》主要是从技术规范的角度规范刑事裁判文书,是形式规范,不是内容规范,因此,《意见》制定的主要依据是有关国家标准和《样式》。包括:1984年2月27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和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标点符号用法》,按照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要求及2000年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并结合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特点而制定的。
二、关于文字字体
《意见》对文字字体的要求只有一条,是按照《样式》的技术规范制定的,与《样式》没有不同之处,在此主要是保证《意见》体例上的完整。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保证刑事裁判文书字体的美观。由于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刑事裁判文书已经全部使用计算机打印,而计算中的字体有很多种,过去一些法院对于刑事裁判文书的字体没有要求,五花八门,既不统一,也不美观。这一规定使得刑事裁判文书字体得以规范。它要求法院名称使用2号宋体字,居行中;文书名称用1号宋体字,居行中;案号以及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案号居行右,正文两端对齐,首行缩进2字符,体现了裁判文书字体的美观。
三、关于标点符号的用法
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是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对1951年9月原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重新修订后发布的,是关于标点符号的规范性文件,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文件,在涉及标点符号用法时,应当使用《标点符号用法》。但是,《说明》关于标点符号的说明,规定“一律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90年3月修订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显然这一规定在当时就是引用的过时的规定。因此,《意见》决定适用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有它自身的特点,因此,刑事裁判文书的技术规范又不能完全按照《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办理。例如:很多刑事裁判文书在诉讼参与人称谓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用冒号,这种用法不符合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基本要求。因此,《意见》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标点符号用法,除此之外,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数字的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是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5年12月13日颁布并于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而《说明》关于数字的说明是“根据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中宣部新闻局、出版局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的规定”,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中宣部新闻局、出版局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是1987年1月1日颁布的,在《说明》出台时已经被《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所取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样式》的说明中关于数字的技术规范实际上依据的是已经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必要对此予以更正使用。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文书,在涉及数字用法时,应当使用《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同时由于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又不等同于出版物,有它自身的特点,因此,刑事裁判文书的技术规范又不能完全按照《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规定办理。例如:对于法律条款项、裁判结果的序号、裁判文书中判处的刑罚、裁判文书尾部的时间和引述原审裁判文书的时间等就必须使用汉字数字,之所以如此,就是担心这些关键之处由于使用阿拉伯数字不细心容易造成错误而影响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意见》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数字用法,除此之外,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计量单位的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是根据国务院令颁布的,对计量单位进行了统一规范,其目的在于“为贯彻对外实行开放政策,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适应我国国民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以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扩大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的需要。”而《说明》中没有对计量单位进行说明,因而造成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在使用计量单位时没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而是法定计量单位与我国旧式计量单位混用,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因此,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文书,在涉及计量单位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意见》对计量单位规定只能使用公制计量单位而不能使用市制计量单位,同时根据刑事裁判文书本身的特点,规定只书写计量单位名,不书写单位符号。例如:“米”,不写成“m”。《意见》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计量单位用法,除此之外,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印刷的标准
在对刑事裁判文书的印刷标准统一规定之前,各地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印刷标准不一致,印刷、版式、装订各不相同,既不美观,也与档案管理规定不符,也与国际标准相悖。因此,《意见》分别对印刷、版式、装订提出了特殊的具体要求。除此之外 ,其余印刷标准,都必须依照《样式》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其他规定
《意见》第3条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来写。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在涉及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时,不写全称,而只是写简称。例如:将“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写成“云南孟连县”,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文书,在涉及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时应当写全称,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意见》第3条中关于“案由”的规定,应当按刑事拘留的案由和逮捕的案由来写。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则写成因XXXX罪被拘留或者逮捕。例如:将“2004年1月25日因故意杀人一案被刑事拘留,2004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写成“2004年1月25日因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3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论的规定。
《意见》第3条中关于“看守所”的规定,应当按照看守所的确切名称来写。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则错误地将它写成XXX公安局看守所。例如:将“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写成“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意见》第5条中“引用法律、司法解释名称”的规定,应当将发文机关写进书名号中。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则将发文机关写在书名号外。例如: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技术规范要求的意见

为规范全省法院刑事裁判文书格式,提高刑事裁判文书质量,根据1984年2月27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和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标点符号用法》,按照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要求及2000年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要求,结合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特点,制定本意见。
一、文书字体
1、依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对文书字体的规定,法院名称用字,一般应当用2号宋体字;文书名称用字,一般应当用1号宋体字;案号和正文一般应当用3号仿宋体字。
二、标点符号的用法
2、诉讼参与人称谓与诉讼参与人姓名或者名称联在一起,成为一个分句,中间不用标点符号,也不用空格,句后用逗号。
示例:
被告人张三,
3、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的表述,同一层意思的,各项之间用逗号隔开,数层意思的,各层之间用句号隔开,并可视内容多少另起行续写。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应当写全称。
示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三,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XX市XX区XX18栋103室。1980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X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26日因故意杀人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押XXX看守所。
4、“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提示裁判结果的词语后,应当使用冒号,裁判结果的各项汉字数字之后用顿号,分别列举的各项之间一般用分号,最后一行应当使用句号。
示例:
判决如下:
一、维持X 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 X中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X 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X中刑一初字第 5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引用法律、司法解释名称,应当用书名号标示,并将制定的机关名称与法律、司法解释的名称一同放入书名号内。书名号的形式为双书名号“《》”和单书名号“<>”,书名号里边还要用书名号时,外面一层用双书名号,里边一层用单书名号。
示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6、“X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 X X辩称”、“自诉人XXX诉称”、“经审理查明”、“经复核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后面,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层意思的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用冒号。
7、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标点符号的用法,依照我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执行。
三、数字的用法
8、下列情况,应当使用汉字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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