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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2:04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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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于1998年12月26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指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增加。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鼓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合资、集资、低息贷款等方式筹措人民防空资金,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第五条 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者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新建人民防空设施质量优良的;
(二)管理、维护、保护和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在人民防空通信建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指导原则,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加以修订。
第十条 对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广播电视、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目标,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要求,制定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保证防护措施的落实。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依据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修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确实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统一组织修建。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对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核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未能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组织验收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国有固定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擅自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分别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维护。已经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使其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并应当制定相应的平战转换方案和措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经费,专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安装或者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需要安装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的,有关设施应当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实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畅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防空警报试鸣日,依法组织试鸣。
第二十一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并发布命令。
设置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按到警报发放命令后,必须按时发放。
第二十二条 在平时,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设施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计划、交通、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战时城市人口疏散和物资储运供应计划,并按照城乡挂钩、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疏散地域经济建设,为战时人口疏散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专业队,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人数不得少于城市人口总数的千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群众防空专业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队员进行专业训练。防化专业队实行脱产集中训练,其他专业队结合专业特点和生产任务实行在岗训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群众防空专业队进行单项或者综合性的演练,以提高其遂行任务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广泛宣传人民防空建设的方针、原则和政策,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和居(村)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的人民武装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拒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并可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九条 平调、截留和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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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6〕13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托儿所的监督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保护婴幼儿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招收3周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托儿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托儿所按照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市教育部门为托儿所的业务管理机关,负责托儿所开办、变更、停办的业务审批及托儿所婴幼儿保育和教育管理工作,拟定有关制度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承担对托儿所的业务指导及督导评估。
  市民政部门为托儿所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托儿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市卫生部门负责拟定托儿所卫生保健制度,统筹组织医疗保健机构做好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负责对婴幼儿家长进行婴幼儿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拟定托儿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辖区内托儿所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做好托儿所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做好托儿所收费备案、公示工作,规范其收费行为。
  市建设部门负责做好托儿所场所安全检查、鉴定和危房排查工作。
  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婴幼儿接送车行驶秩序管理,做好婴幼儿接送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
  市交通部门负责对从事婴幼儿接送的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员按有关道路运输行业管理规范进行管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托儿所依法为教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保障托儿所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各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区、区办事处,下同)负责其辖区范围内托儿所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妇联组织配合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托儿所儿童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教育部门牵头定期组织相关部门研究解决托儿所管理问题,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托儿所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对托儿所实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五条 开办托儿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在安全、卫生、通风、明亮、安静、干燥、有独立出入口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内,并有一定室外活动场地;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经营面积;
  (三)设置活动室、寝室、厨房、厕所、保健室及教职员工办公室;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所长、教师、保育员、保健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开办托儿所的具体标准由市教育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 托儿所的所长以及保教人员(包括教师、保育员、保健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品行端正,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关心爱护儿童;
  (二)具有一定专业文化水平、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技能。所长、教师应具备幼儿教育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和相应的幼儿园教师资格,所长应具有2年以上幼教工作经验,并取得托儿所所长岗位培训上岗证书;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学历(45周岁以下应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并经市妇幼保健机构培训合格和劳动就业培训机构岗前培训合格。
  (三)身体健康。有所属镇区医院或市属医疗单位体检合格证明,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病史,无精神病史。


  第七条 托儿所开办的审批分筹办和正式设置两个阶段。筹办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筹办期内不得开业。到期不申请开办或达不到开办条件的,取消筹办资格。
  (一)申请筹办托儿所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筹办申请表;
  2.开办经费来源证明;
  3.所长、保教人员配备计划;
  4.举办者的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个人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
  (二)正式设置托儿所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中山市托儿所正式开办审批表》;
  2.举办者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个人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
  3.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户籍所在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无刑事制裁文件);
  4.办所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5.建筑物安全证明文件;
  6.《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书》;
  7.厨房的卫生许可证明文件;
  8.卫生保健检查合格文件;
  9.所长、保教人员学历、资格证明;
  10.全体工作人员的健康证。


  第八条 托儿所开办审批程序:
  (一)申请筹办:
  1.举办者向所在镇区教科文卫办(或教办,下同)提交筹办托儿所的有关材料;
  2.镇区教科文卫办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市教育部门统一规范的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告知举办者补充材料;
  3.镇区教科文卫办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办所场所;
  4.镇区教科文卫办加具意见后连同筹办材料报市教育部门;
  5.市教育部门审查筹办材料并察看办所场所设备后决定是否同意筹办。
  (二)正式设置:
  1.举办者在筹办期内,达到开办条件后,可向市教育部门提交全部正式设置的申报材料;
  2.镇区教科文卫办收齐所有申报材料后,出具市教育部门统一规范的受理通知书;
  3.镇区教科文卫办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申请人是否具备开办条件;
  4.镇区教科文卫办加具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报市教育部门;
  5.市教育部门组织人员对办所条件进行检查;
  6.达到开办条件的,批准开办,并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托儿所经市教育部门批准后,举办者凭市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于30日内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方可开业。


  第十条 托儿所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按规定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托儿所不得招收3周岁以上的幼儿,不得超班额招生,不得违背0-3岁婴幼儿的认知规律进行文化知识传授和技能训练。


  第十二条 托儿所婴幼儿接送必须保障婴幼儿安全,原则上由家长接送,家长与托儿所商定由托儿所接送的,婴幼儿接送车必须符合安全要求,配置儿童座椅、安全带,并按每4个婴幼儿配备一个保教人员的标准配备保教人员跟车陪同。


  第十三条 托儿所必须持有效证照经营,并亮证亮照,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教育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所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招收婴幼儿的;
  (二)招收超过3周岁以上幼儿的;
  (三)超班额招生的;
  (四)托儿所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妨碍婴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婴幼儿生命安全的;
  (五)开展违背婴幼儿认知及成长规律的活动,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管理混乱,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市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消防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托儿所的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违反卫生、消防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托儿所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规定要求补办开业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5日颁布的《中山市托儿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府〔2005〕6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同仲裁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同仲裁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区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村合作经济组织将其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中所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第三条 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是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关(以下简称合同仲裁机关),他们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合同仲裁机关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调解和仲裁。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向合同仲裁机关办理有关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合同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合同仲裁机关管辖。对争议金额较大或者情况比较复杂,乡(镇)合同仲裁机关认为需要报请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办理的案件,由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进行仲裁。
第九条 合同仲裁机关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
(一)申诉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受理机关的管辖范围。
第十条 合同仲裁机关对于下列申诉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超过申请仲裁期限的(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除外);
(三)不属于本合同仲裁机关管辖的。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一条 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分别由主任一名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主管农业的副乡长担任。委员由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有关业务人员和聘请的农业、林业、畜牧、土地、乡镇企业、水利、水产、司法等部门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担任。
合同仲裁机关设兼职仲裁员若干人,负责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合同仲裁机关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仲裁机关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一名兼书记员)组成仲裁庭;合同仲裁机关的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由合同仲裁机关指定一名仲裁员
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疑难案件或重大案件应当报请合同仲裁机关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人员或者仲裁人员认为自己与合同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合同仲裁机关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当事人不能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机关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六条 合同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方,通知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提交有关证据、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被诉人没有按时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十七条 促裁员在审阅申请书、答辩书中应当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需要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合同仲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结论,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合同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的单位应予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并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合同仲裁机关印章。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合同仲裁机关存一份。
第二十一条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必须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发现农业承包合同无效的,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仲裁过程中,申诉人增加仲裁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申诉请求,均可合并审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也可根据需要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辩论结束后,由仲裁庭按照申诉人、被诉人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还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应对案件事实、证据、责任以及适用法律和政策进行研究。评议情况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仲裁员、书记员要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及仲裁费用承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合同仲裁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 合同仲裁机关应在案件仲裁后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如当事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他指定代收的人签收,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对乡(镇)合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对本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错误的,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可以撤销原裁决
,重新组织仲裁庭仲裁。
第三十一条 合同仲裁机关,对经办的案件,在处理终结后,应及时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检查办案效果,督促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仲裁决定书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仲裁双方当事人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仲裁申诉人预交。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和农业厅制定。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查费、测试费、差旅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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