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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函复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省院受理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移交给管辖地区的检察分院办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58:13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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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函复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省院受理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移交给管辖地区的检察分院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函复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省院受理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移交给管辖地区的检察分院办理
最高检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你省人大常委办公厅以中机总号【79】3053号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来电,已由法制委员会转交我院答复。经我们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00条的规定,原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高法院、高检院、公安局“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告”第一条规定的精神,对你省公安厅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省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应将案
件移交给管辖地区的检察分(市)院,由检察分(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以上意见,请你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



197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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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修正)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堤岸安全和航道畅通,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和取土。凡在我市境内的江河溪流(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采砂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所)受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范围之内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部门。
第四条 甬江干流河道、奉化江的姜山铜盆浦闸以上至鄞东村以下、剡江的江口桥以下、东江的后张村以下河道和余姚江的青林渡以上至余姚车厩渡槽以下河道的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所负责管理。
其他河道的采砂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确保防洪安全、河势稳定、航道畅通。
第六条 在河道内进行大型机械化采砂,必须由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组织或指定专业队伍实施。
第七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并持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分别由省水利厅和省地质矿产厅统一印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代为地矿管理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涉及航道的,由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采砂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砂;从事营业性采砂的,还应向当地工商、财税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下列河道内禁止采砂:
(一)水库大坝、水闸、桥梁、渡槽、倒虹吸管、翻水泵站等水工程保护范围;
(二)奉化江、余姚江堤塘保护范围;
(三)水文测验河道的基本断面上、下游500米内。
上述河道因疏浚需组织采砂的,应经科学论证,并报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
第九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采砂地点、范围、时间、方式和规模进行作业;
(二)开采后的残渣弃料应及时处理,保持河底平顺;
(三)不得损坏水工程、航道、邮电、通讯、军事、测绘等设施;
(四)不得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采砂场地;
(五)服从河道管理部门及工商、税务、航运、地矿等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交纳3000元采矿保证金。
采砂作业结束后,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检验未违反有关规定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如违反有关规定需作罚款、赔偿处理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可用保证金抵交,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按售砂价格的5%--10%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和市河道管理所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总额5%上缴市河道主管部门,还应从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中划出总额0.5%的矿产资源采掘费返还给地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开支。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他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对在实施本规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未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而擅自进行采砂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不按批准范围、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采砂;或在批准范围内作业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认为由于堤防、水利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停止作业而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处理开采的残渣弃料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逾期未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自交款期满的次日起,对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对违反工商、物价、财税、地矿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禁止奉化江、余姚江水域采砂的布告》(甬政告〔1989〕2号)同时废止。

附:关于修改《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堤岸安全和航道畅通,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所)受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范围之内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部门。”
三、第四条修改为:“甬江干流河道、奉化江的姜山铜盆浦闸以上至鄞东村以下、剡江的江口桥以下、东江的后张村以下河道和余姚江的青林渡以上至余姚车厩渡槽以下河道的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所负责管理。
其他河道的采砂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四、第六条修改为:“在河道内进行大型机械化采砂,必须由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组织或指定专业队伍实施。”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而擅自进行采砂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砂单位或个人不按批准范围、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采砂;或在批准范围内作业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认为由于堤防、水利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停止作业而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第十八条:“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处理开采的残渣弃料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采砂单位或个人逾期未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自交款期满的次日起,对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十、原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一、删去原第二十一条。
十二、原文中的“宁波市奉化江水利管理站和宁波市余姚江水利管理站(简称市水管站)”修改为“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所(简称市河道管理所)”;原文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
《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8年4月27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5〕5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 海 市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奖 励 办 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市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三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北海市人民政府授予在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候选人。





第四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和广西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北海市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五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设立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管理和指导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七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区内先进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八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大小分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第九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申报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市辖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 中央、各省(市)、自治区驻市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者项目实施受益单位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三条 推荐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经过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推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推荐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奖励办公室。





第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受理推荐材料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六条 奖励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初评。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组织评委会对专业组评出三等奖以上的项目进行评审,作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八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九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北海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第二十一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金额:一等奖人民币10000元,二等奖人民币6000元,三等奖人民币3000元。





第二十二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北海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获得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按项目所属专业领域向国家有关部门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推荐。





第二十七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北海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4日颁布的《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北政发[1997]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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