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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土地置换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0:06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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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土地置换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土地置换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事业单位:

为贯彻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规范土地置换行为,省国土资源厅修订了《土地置换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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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土地置换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置换行为,增强土地有效供给,引导集约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36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置换应当遵循不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总量不减少的原则。

用于置换的两块土地必须面积相当,并且位于同一设区市范围内。

第三条 下列土地可以用于置换:

(一)已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

(二)1996年土地利用现状图标为建设用地且实际勘查结果为废弃砖瓦窑用地或者村庄废弃建设用地的土地。

第四条 下列土地不能用于置换:

(一)农村打谷场等农用地;

(二)1997年后因违法占地形成的建设用地;

(三)村边坑塘等未利用地。

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置换,新的建设用地应当选址在基本农田之外的其他农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用地置换,新的建设用地应当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但尚未使用(以下简称已批未用)的城市、村庄或者独立工矿区建设用地置换,新的建设用地应当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或者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

已批未用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置换,只能用于原批准用途。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与一般农田进行置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先作调整。调整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因土地置换调整规划的,必须单独组卷进行,土地置换卷与规划调整卷在用地范围上必须保持一致。

第八条 建设用地用于置换的,先对建设用地进行复垦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提出土地置换申请。

用于置换的建设用地的复垦,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立项和验收。

第九条 建设用地复垦方案的编制,参照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技术要点》进行。

第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复垦立项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呈报下列建设用地复垦立项材料(含电子文档):

(一)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

(二)建设用地复垦方案;

(三)拟复垦区标准土地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1∶10000);

(四)拟复垦区所在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五)拟复垦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六)原建设用地权属材料;

(七)市、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

(八)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现场踏勘并按规定经过会审同意后,下发立项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建设用地复垦方案,组织实施复垦。

第十三条 复垦完成后,市、县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验收。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申请,参照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补充耕地验收规程》,组织对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文件。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已批未用的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退回协议。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使用农用地和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征地程序和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进行土地置换,应当由市、县政府提出申请,连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相关材料一起,逐级报国土资源厅审核、省政府审批。其中,扩权县(市)可以直接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核、省政府审批。

除置换出的建设用地用于单独选址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工业项目按项目报批外,申请土地置换应当分批次报批。

第十八条 申请建设用地置换,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呈报建设用地置换材料(含电子文档)。报送的材料,除按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分批次或者单独选址土地转用、征收审批所需报送材料外,还包括以下材料:

(一)市、县政府关于土地置换的请示(主送省政府,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厅);

(二)废弃砖瓦窑用地、村庄废弃建设用地复垦验收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四)已批未用的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的,市、县国土资源局与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退回协议;

(五)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六)因土地置换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有关市、县应当向省级缴纳耕地开垦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高限执行。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会审,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省政府下达批复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置换批准后,市、县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府的批准文件组织实施,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供地方式、用地定额、地价标准等规定供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置换完成后,要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和地类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30日起施行。2005年9月4日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土地置换办法(试行)》(冀国土资发〔2005〕16号)和2005年12月26日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置换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05〕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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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民兵武器装备,是民兵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是加强国防后备力理建设,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为了把民兵武器装备切实管理好,现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仓库建设
1.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做到:有坚固的围墙,有牢固可靠的库房,有制式的枪柜(箱),有合格的安全设施。
2.库区与技术区分开,库区与办公区分开,库区与生活区分开。库房建筑符合规定,库区规划合理,整齐清洁,水、电、路、电话畅通,达到防爆、防火、防洪的要求。
3.库区设三道门(安全防护门、通风防鼠门、密闭门),窗上安装纵横钢筋,门窗牢固严实,安装有报警装置,报警系统灵敏,可靠、保密。
5.县级仓库设有百叶箱,军分区以上仓库设有小气象站,避雷装置接地电阻符合规定,安全可靠,每年雷电季节前进行检查、测试;库内安装防爆灯,库区用电须铺设地下电缆,库房内不得有明线。
6.库区建有消防室(架),按规定配齐消防器材,做到放置有序,性能良好,并有消防沙、水池(缸)。军分区以上仓库应有消防栓。
7.库房内建立库房登记卡、物资帐、枪支弹药元件帐、温湿度登记簿。
8.值班(警卫)室配备防卫、报警和通信设备,做到性能可靠,畅通无阻。建立值班登记簿、工作日记簿、进出库区人员登记簿,墙上挂值班员、保管员、仓库警卫员、军械参谋职责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红旗库评比标准。
9.修理室应配齐修理工具、设备和备件,挂《安全操作规则》、《武器备件保管要求》、《油料器材保管规则》、建立工具设备帐、修理武器登记簿。
10.资料室设三图(仓库平面图、物资储备图、联秘联防图),建立四案两簿(应包方案、联管联防方案、执勤方案、防火防汛方案,仓库勤务登记薄、军械装备验收和技术检查登记簿)和各种业务技术资料。
11.民兵仓库维修管理等所需经费按陕计发(1986)293号文件《关于地、市、县民兵装备仓库建设计划由地、市、县统筹安排的通知》执行。
12.县以上民兵装备仓库要饲养一至二只警犬,其户口由当地公安部门解决;饲料参照公安部门饲养警犬的粮食供应办法和标准办理。
二、仓库保管警卫人员的选配和管理
1.库管、警卫人员的先配条件是:政治可靠,身体健康,现实表现好,无违法乱纪行为,热爱仓库管理工作,责任心强,能吃若耐劳,有一定军事素质和业务水平,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序,并必须坚持先政审后录用的制度。
2.县(市、区)民兵装备仓库保管、警卫人员由人武部办公室负责管理,并指定专人主管军械工作。军分区民兵装备仓库保管、警卫人员由军分区后勤部和仓库主任负责管理。
3.仓库保官、警卫人员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严格履行职责,专职专用,不得随便抽调做其它工作。
4.军分区、人武部要坚持对仓库保管、警卫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政治思想、遵纪守法教育,使保管、警卫人员树立以库为家、以苦为荣的思想,不断增强政府责任感和革命事业心。
5.军分区、人武部每年要对仓库保管、警卫人员进行一次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6.县(市、区)每半年、地区每年。要对保管、警卫人员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对年老体弱等不宜担任仓库保管、警卫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整,妥善安置。对玩忽职守,发生事故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武器装备的保管与使用
1.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
(1)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要有利于战备,有利于民兵建设,有利于安全,有利于减轻群众负担。武器弹药全部由县(市、区)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集中保管;城市大中型厂矿配发的高机高炮由所在单位保管;人武干部配备的手枪应全部集中,存放于仓库保险柜中。库存武器装备应
在到“四无”(无丢失损坏、无锈蚀霉烂、无鼠咬虫蛀、无事故差错)的要求。
(2)库存的武器弹药、器材、易燃易爆物品应分库存放,分类分级保秘,做到存放合理。堆放整齐稳固,达到下垫枕木,四面不靠墙,上不靠天花板(即“一垫五不靠”),按规定留通风、检查、工作道,零散武器弹药装箱加锁,标记明显。
(3)健全仓库总(分)帐、堆卡箱卡,定其清查核对,及时记帐,做到帐、物、卡相符。武器装备出入库应做到“四清”:数量清、质量清、配套清、手续清。
(4)库存装护具每年翻垛一次,武器和弹药每三年翻垛一次。
(5)坚持每天观测登记库内外温湿度,适时对仓库是行通风和除湿降温。
(6)县(市、区)民兵装备仓库由各级司令部主管,后勤部协助。军分区、省军区民兵装备仓库由各级后勤部主管,司令部协助。
(7)因保管不善,发生武器弹药丢失被盗等事故,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和上级军事机关,并保护好现场,积极协助侦破。
2.武器装备的使用
(1)民兵武器装备必须掌握在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的人员手中,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动用武器装备,由县(市、区)人武部批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动用武器装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或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意见,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由县人武部报请军分区批准。
(2)动用民兵武器除兽害,必须在兽害威胁十分严重的情况下,由县政府、人武部写出专题书面报告,讲明兽害危害情况以及动用武器的数量、使用的时限、安全措施及负责人,由军分区审报省军区批准。要指定持枪手,派干部跟班作业,武器弹药集中存放,专人看管。使用完毕后
,要及时清点入库,并向批准机关报告。除兽害所需弹药由军分区报省军区批准价拨,不得擅自动用装备弹。严禁动用民兵武器狩猎或以除盖害为名狩猎。
(3)民兵执行任务需要携带武器外出时,须告知当地公发机关,并持有县(市、区)人武部签发的持枪证。
(4)民兵军事训练所需武器弹药,要坚持早发晚收,当天入库,不得在外过夜。
(5)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军训所需枪支,经省军区、军分区进行技术处理,由县(市、区)人武部配发或提供,不再列入民兵装备实力,但仍属当地人武部所有,单独列帐统计。学生实弹射击所需武器,由当地县(市、区)人武部按手续审报批准后借用,用后及时收回;所需弹
药从训练弹药指标中解决。
(6)对散存于个人手中的武器弹药,要限期收交。对拒不上交者,按照三总部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散失、藏匿在内部单位和个人手中的武器弹药,人武部门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7)非战备执勤、军事训练动用民兵武器弹药,必须严格控制数量,尽量缩短使用时间。严禁将民兵武器弹药出租、买卖、送人或用于交换其它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民兵武器装备。对违犯规定给社会治安带来后果者,由当地公发机关依法查处。
(8)凡动用民兵武器、弹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制止犯罪活动以及除兽害等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由使用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9)使用武器时,要严格操作规程,不准随便改变武器装备性能和用途,不准玩弄武器和枪口对人。
(10)严禁动用封存武器,确需动用时,须报经省军区批准。
四、仓库管理制度
1.值班制度
(1)民兵装备仓库必须坚持昼夜值班巡逻制度。值放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岗位,保证二十四小时不失控。
(2)县(市、区)以上民兵装备仓库,昼夜值班人员不少于三人,并要有一名干部坚持住库值班。节假日,县(市、区)人武部科以上领导干部要轮流住库值班。基层武器库昼夜值班不少于二人。
(3)县以上民兵装备仓库夜间值班人员携带一支步枪(或冲锋枪),子弹十发,白天存值班室铁柜,专业保管。晚八时取出,早七时并回,并严格履行交接登记签字手续。
2.出入库制度
(1)非仓库管理人员进入库区、库房,须经主管部门领导批准,严格登记手续,严禁在库区会客、留宿、酗酒、聚赌和燃放爆竹等。
(2)凡进入库区、库房人员,必须有保管员陪同,两人以上同行。
(3)出入库武器装备,凭调拨单据,逐件登记,交接清楚。
3.检查制度
(1)县(市、区)政府领导每季度、人武部领导每周、军械参谋(助理员)和保管员每天对仓库进行一次检查。重大节日或遇有重要活动,特殊天候时,保管人员应对仓库认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迅速处理,并及时报告。
(2)省军区每半年、军分区每季度对武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军分区每月进行一次夜间抽查。
4.擦试保养制度
(1)训练期间的武器一日一小擦、每周一大擦,射击后或每期训练结束后,要连续擦试3次(每日1次)。
非训练武器一月擦试一次,阴雨季节及时擦试。
(2)封存武器由军分区组织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发现油料变质、武器生锈要及时擦试,换油保养。
(3)高射武器的换油、换液保养两年进行一次,由省军区、军分区修械所组织实施。
5.钥匙管理制度
(1)武器弹药库实行双锁联管,分别由保管员和军械参谋保存。
(2)进入库房时,两人必须同时到场,保管员(军械参谋)不得将自己掌管的钥匙交军械参谋(或保秘员)一人去打开库房。
6.联管联防制度
(1)各级民兵装备仓库都应建立以基干民兵、人武干部为主体的应急分队,并与驻地部队、武警、公安、消防等单位建立联防组绢,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防会议、完善防盗、防火、防汛等联防方案。
(2)县上仓库每年组织一至二次联防演练,提高应急分队、联防组织的快速反应能力。
7.评比奖励制度
(1)县(市、区)人武部每年组织开展一次“优秀保管员”、“优秀警卫员”评比活动,并按照省军区颁发的评比条件,民主评议,组织推荐,报军分区审定。
(2)军分区每年对县(市、区)民兵装备仓库检查评比一次;省军区每两年对军分区和县、市、区民兵装备仓库检查评比一次。各级民兵装备仓库的评比,执行兰州军区制定的《先进民兵装备仓库评比标准》。
(3)对评出的先进民兵装备仓库和优秀保管人员,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预备役师、团武器装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9年10月5日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三日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地使用杭州港口资源,加强杭州市港区的规划、使用管理,维护港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杭州港区,由钱江港区和内河港区的陆域和前沿水域组成。钱江港区是指自钱塘江航段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港区是指运河杭州市区段以及其他通航河段的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杭州港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杭州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港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城建、规划、土管、水利、航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搞好杭州港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杭州港区的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总体布局以及港口资源,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在杭州港区范围内进行水陆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并在选址时事先征得港管部门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各类水域工程建设的,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和防汛安全的,还须经航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工程建设管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陆域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再按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使用杭州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资料:
  (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使用港区的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部门的选点意见书;
  (四)有关港区地段的地形图;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临时使用港区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区的,使用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临时使用期限内,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应负责拆除有关临时建筑设施,并办理《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在港区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的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范围建造设施,设施竣工后,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将竣工平面图报送港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获准使用港区的单位,应在取得《港区使用许可证》后的1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为6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由港管部门注销其《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港区使用单位终止使用或者改变使用范围的,应向港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区使用单位需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的,必须事先报经港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调整港区范围或拆迁其相应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港管部门应对港区使用情况及在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拆除所建设施,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时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责成建设单位返工,并可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港区使用范围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或水域工程设施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的2至4倍的罚款并取消其港区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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