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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5:42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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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12]22号


自农业部印发《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农机发[2008]1号)以来,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扎实开展农机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的投诉监督管理工作,为维护农机所有者、使用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部分地区仍存在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不健全、监管责任不明确、投诉渠道不畅通和信息报送不及时等问题,不利于我国农机化质量水平的全面提高。为进一步加强农机质量投诉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农机质量投诉监督的重要意义
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是农机化质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法规赋予农机化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近年来,随着我国农机化进程加快,农机品种数量大幅增长,运用领域不断拓展,农民对农机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等要求越来越高,对提高农机投诉监管工作的时效性、有效性越来越迫切。进一步加强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有利于掌握农机产品质量信息,有利于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农机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是新形势下推进农机化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强化责任意识,树立服务观念,改进工作方法,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认真受理、及时处理农机质量投诉,努力提高农机质量投诉监督工作水平。
二、全面加强农机质量投诉监督体系建设
各县级以上农机化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明确承担农机质量投诉监督职责的处室(科、股)或单位,建立农机质量投诉工作制度,健全部、省、市、县四级农机质量投诉监督网络。要向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充实相应专业资质的工作人员,配置电话机、传真机、上网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有条件的地区应设立农机质量投诉受理窗口或场所,开通农机质量投诉网络平台或热线电话,不断拓展投诉渠道。各地要在农机经销场所或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信息,方便农机用户投诉。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作为农业部的农机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要主动加强对各地农机质量投诉机构的业务联系,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开设专栏,公开各地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信息。
三、进一步明确农机质量投诉受理处理的工作原则
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要遵循“属地管理、就近处理、首问负责、无偿服务”的原则开展工作。对于“三包”服务期限之内的农机质量投诉,一般由销售该农机的当地投诉监督机构负责处理。对于跨行政区域或越级投诉的一般案件,实行首问负责制。受理单位可按照就地就近处理原则,转由当地投诉监督机构处理,但仍负有本案件的督办和答复责任。当地投诉监督机构应及时向受理单位反馈处理结果。农机质量投诉的受理和调解实行无偿服务,不得以受理或调解的名义,向投诉方或被投诉方收取任何费用。各投诉监督机构要对电话、信件等投诉材料做好登记,认真审查,按要求及时受理和处理,做到事事有解答、件件有回声。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投诉,投诉监督机构要加大协调力度,本着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的原则,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积极促成投诉方与被投诉方达成解决方案。
四、认真落实农机质量投诉信息报送制度
各级投诉监督机构要对辖区内受理投诉的农机产品信息、用户诉求和处理结果等基本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和总结分析,按季度报送本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和上级投诉监督机构。各省级投诉监督机构要在每年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之前,分别将一、二、三季度农机投诉信息汇总上报;在1月15日前,报送上年度的农机质量投诉监督工作总结,内容包括投诉特点、工作成效、对策建议等。对于单次10个用户以上、不同用户在同一作业季节累计投诉超过10次的群体性投诉或有人员伤亡的重大质量事件,各级投诉监督机构应立即上报,不得瞒报和漏报。
五、积极推进农机质量投诉工作信息化
农业部农机试验鉴定总站以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为平台,负责建立和维护“农机质量投诉工作信息管理系统”,负责有关农机质量投诉信息的汇总与分析,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活动。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机质量投诉信息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力争在今年第三季度前,各级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全面使用该系统,并认真按照系统设定的文本格式、统计表格等要求,按时填报有关农机投诉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汇总上报相关统计信息。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农办机〔2012〕2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204/t20120412_260071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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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开行应急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27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开行应急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衡阳市开行应急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四日
  
  
  
衡阳市开行应急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有关应急贷款的规定及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为我市制定的应急贷款预案,我市向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紧急申请了应急贷款,为确保贷款资金“用得好、管得住、还得起”,特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应急贷款的有关规定,这笔贷款期限为一年,由市财政局设立应急贷款专户,专项用于公路、城市基础设施、污水处理、防洪堤等设施的修复,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
  二、应急贷款使用审批程序:相关受灾单位根据受灾情况作出项目修复工程概算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呈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三、有关管理部门职责:市城建投负责向省开行办理贷款手续;市救灾办、发改委、财政局、城建投负责受灾项目贷款申请的初审;市财政局负责设立应急贷款专户,具体办理提款、用款及还款手续;用款单位负责办理项目用款资料的申请;审计、监察部门会同市城建投、市财政局负责应急贷款使用情况、还款情况的监管工作。
  四、应急贷款使用原则上实行“总承包”管理方式,即由政府核定受灾项目使用应急贷款总额,落实到各项目单位,各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和资金使用,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过程中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依法依规实行监管。项目竣工后的维护费用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由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承担。
  五、各用款单位负责归还该项贷款本息,由财政统一收缴,并在该项贷款到期前将贷款本息存入财政偿债专户。
  六、县市政府应按开行贷款有关规定,负责开行应急贷款还本付息,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归集偿债资金,统一上交市财政偿债资金专户。对不按期筹集上交偿债资金,市财政将通过预算扣缴直接收回贷款本息。
  七、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生产,燃气、燃气器具的销售、使用,以及燃气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研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行政、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瓶装燃气供应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要求,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材料以及构配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燃气工程的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安排燃气工程建设用地。
在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新建、改建住宅,其工程概算应当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和室内燃气管道的建设费。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除由政府投资、燃气经营企业自筹外,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其它方式筹集。

第三章 燃气与燃气器具经营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燃气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燃气设施、消防安全设施;
(三)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六)有完备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燃气的,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审查申报表,经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其资质证书。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资质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具备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设施,只向本单位供用燃气的(以下简称自供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办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必须设立售后服务机构。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和售后服务机构,必须在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
(二)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三)销售瓶装燃气,应当明码标价,重量符合标准,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四)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
(六)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器具维修等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必须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管道燃气恢复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但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
第十九条 凡进入本市销售的人工煤气燃气器具、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燃气器具,必须经法定的专门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列入《长沙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分立、合并以及经营场地等变更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以及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培训,并取得统一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供气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和使用地址、改变燃气用途以及增装、减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增装、减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气费。对逾期缴纳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对逾期六十日不缴纳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有权对其中止供气。用户缴清所欠气费和滞纳金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恢复供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计量、收费、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经营、安装、维修单位提出查询,对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价格等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提请法定检定机构校验燃气计量表具。已用燃气的计量,由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解决。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产安全、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安全正常供气、用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按照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和建立档案,并定期进行检验。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和指导。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用户的庭院、户内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以上全面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定期监测,及时排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种植深根植物或者设置电杆;
(三)擅自挖掘取土、焊接、烘烤、爆破或者碾压;
(四)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置放、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
(六)在燃气装卸码头以及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淘沙、捕鱼或者进行其他水下施工作业;
(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九)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保护下通行。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当先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确需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出安全保护措施,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保护下进行。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且
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确需拆迁燃气设施的,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迁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拆迁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除灭火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等制度,并向用户公布抢修电话,配备专职抢修人员。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者事故,应当立即报警。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抢救。情况紧急时,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可以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为发展燃气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燃气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报告燃气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在燃气事故抢险抢救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盗用管道燃气的;
(三)管道燃气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四)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增装、减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一)管道燃气的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暂停供气的;
(三)向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的;
(四)销售未经认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的;
(五)销售未列入《长沙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的人工煤气燃气器具、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的;
(二)燃气工程的施工未按规定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运行的;
(四)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经营、供应燃气的;
(五)无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二)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设置电杆、挖掘取土的;
(三)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的;
(四)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置放、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
(五)在燃气装卸码头以及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淘沙、捕鱼或者进行其他水下施工作业的;
(六)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七)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或者拆迁燃气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告知并配合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未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分立、合并以及经营场地等变更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的;
(四)销售瓶装燃气不明码标价、重量不符合标准的;
(五)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六)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七)供应的燃气的气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的;
(九)燃气经营企业或者自供单位未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一)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和进行焊接、烘烤、爆破或者置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不含沼气)的总称。
(二)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家用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燃气沸水器、燃气取暖器具、燃气空调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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