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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7:10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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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法〔2007〕55号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按照省政府和劳动保障部的要求,现将《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十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

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厅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依据违法及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擅自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二)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三)丢失或者损毁证据材料的;

(四)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六)非法干涉办案人员及复议机关依法审理案件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行政机关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者撤销行政机关正确的处理决定的;

  (十)泄露复议工作秘密的;

  (十一)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八条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经说明,批准人仍主观臆断,拒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集体讨论案件时,主持人或负责人违反规则导致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或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法错案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错误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可视情节及根据上级规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三)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错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违法办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会同法制部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错案责任的追究处理。

第十四条 对错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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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前启后的邓小平民主法制建设思想

洪碧华

[内容提要]:今年8月22日是邓小平同志诞辰100周年的纪念日子,为了缅怀其丰功伟绩,尤其是其承前启后的民主法制建设思想,对当今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出巨大贡献和产生的深远的影响,本文在此粗浅地探析党的三代领导人的民主法制思想。
党的三代领导人的民主法制思想具有继承性和创造性。从毛泽东同志的“主权在民”到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三个有利于”标准,再到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说明了三代领导人都在努力探索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都在努力地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江泽民同志“依法治国”思想实际上就是对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继承和发展。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邓小平同志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①1997年,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从“法制”发展到“法治”,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却是近20多年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结晶。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三代领导人所处的历史时期不同,所发挥的历史作用也不一样。毛泽东同志让中国人民站起来了,邓小平同志让中国人民富起来了,江泽民同志让中国人民强起来了。
一、党的第一代领导人——毛泽东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
俗话说“打江山容易守江山难”,1945年,毛泽东同志在回答著名民主人士黄炎培先生关于共产党如何防止走历代王朝“其兴也勃,其怠也忽”的老路时说,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这就是“民主”②。我们是人民的政府,跟剥削阶级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成了国家的主人。不存在历代封建王朝兴衰周期率的问题。毛泽东同志强调以民为本、以民为重,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共产党人的宗旨。
改革开放以前,国家实行高度的计划经济,而计划经济是一种行政经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国家各项事务。当时的民主法制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也走过不少弯路,历经了一个艰难曲折的发展过程。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法制初创阶段,建国初期,为了加快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国家制定了不少法律法规,但当时的国际环境和具体国情决定了领导者的治国方法主要是靠政策、靠群众运动,而不是靠法制。(2)、法制停滞阶段,法制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立法司法工作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3)、十年文革,砸烂公、检、法,成立保卫组,搞阶级斗争扩大化,使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遭受严重破坏。这跟毛泽东同志晚年的指导思想有关,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他只重视法制的政治职能,轻视法制的经济和社会职能,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把法制思想仅仅限制在对敌斗争、打击犯罪和巩固政权的狭小空间内。在领导方式上,没有摆脱传统的“人治”思想束缚,把法制仅仅作为一种统治手段、一种统治工具,而不是把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当然,毛泽东同志也有重视民主法制建设的几个闪光点,主要体现在三件大事上。㈠、1937年,红军干部黄克功因向陕北抗日大学学生刘茜逼婚不成,竟然开枪打死刘茜,造成极坏的影响,对此,毛泽东主席主张依法惩处,说“不杀黄克功,就不足于教育党”。③
①、《邓小平论民主法制建设》第9页。②、《学习〈邓小平论民主法制建设〉讲话》第10页。③参见《毛泽东著作选读》上册,第184页,《给雷经天的信》。
㈡、1953年,面对新中国第一大案——刘青山、张子善案件,为了惩治腐败、廉洁党和国家机关,教育广大党员干部,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毛泽东同志也是极力主张依法枪决。㈢、1954年,毛泽东同志亲自担任立宪委员会主任,主持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毛泽东主席和他的秘书田家英同志亲自参与起草条文,为制定宪法参阅了两箱子宪法书,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原来草案中曾指出“这是我国的第一个宪法”,毛主席认为不妥。他指出,中国过去有9个宪法,要尊重历史,强调此句“不改不行”;有人提议将这部宪法命名为“毛泽东宪法”,但被毛主席拒绝了,认为这样写不科学、不合理①。毛泽东同志说“这个宪法草案,看样子是得人心的”。② 它充分发扬了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历时1年零9个月,进行了三次大规模的全民讨论,参加人数达1亿5千万人,提出意见138万条。它贯彻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确立了我国的政治体制,首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它在序言中肯定了党的领导和人民民主专政,总纲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民主国家”就是指“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实践表明:1954年宪法是一部很好的较完善的宪法,它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是国家的总章程、根本法。对新中国的立法活动起了重大的影响。
毛泽东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是毛泽东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毛泽东思想是以毛泽东为首的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集体经验和智慧的结晶,是全党的集体创造。它是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原理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我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形成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20世纪20年代末,成熟于抗日战争时期,是指导中国革命和建设取得胜利的旗帜。
二、 党的第二代领导人——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建设思想
邓小平同志作为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早就为我们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绘制宏伟的蓝图。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党开始拨乱反正,把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得到恢复和迅速发展,并逐步走上正轨。邓小平同志重视民主法制建设自有其主客观原因,主观上,邓小平同志几经浮沉,“文革”中受到冲击,曾被下放劳动,住过牛棚,深知无法无天的危害性,深感实行民主法制的重要性;客观上,我国正在实行改革开放,搞经济建设离不开法制,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制经济,需要法制来规范、保障、引导和制约。邓小平同志继承和发展了以毛泽东同志为首的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民主法制思想,尤其是1958年董必武同志提出的“依法办事”思想,把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全过程概括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个字。有法可依是前提,有法必依是关键,执法必严是重要条件,违法必究是保障。
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建设思想内容极其丰富,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和科技等领域。主要有以下八大方面:③ ㈠、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实行“两手抓”。㈡、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实行“严打”和开展反腐败斗争。㈢、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概括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㈣、坚持实行法律目前人人平等原则。㈤、指出加强法制根本的问题是教育人。㈥、实现民主和法制要有步骤、有领导地进行。㈦、民主必须制度化、法律化。㈧、坚持人大制度,改善党和国家的领导体制,发挥人民政协的协商监督作用。
①参见2003年12月29日《文摘周报》韩大元的文章。②参见《毛泽东选集》第五卷第125页。③全国普及法律知识干部统编读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58-93页.
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建设思想的特点:
㈠、全局性。邓小平同志从战略的高度出发,指出法制建设同经济建设、民主政治建设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具有高度的全局性。自20世纪70年代末起,邓小平同志集中思考了两个问题:什么是社会主义?在中国怎样建设社会主义?他指出我党建国以来的两大失误:即忽视发展生产和忽视发扬民主。为此,全党的工作着重点必须转移,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① 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邓小平同志还进一步揭示民主与法制的必然联系,提出了“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思想,指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两方面是统一的。”②他说“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③他还进一步强调:“要继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坚定不移的方针,今后也决不允许有任何动摇。”④ 1986年,邓小平同志又明确指出法制是全局性的思想:“我们现在的重点是端正党风,但从全局来讲,是加强法制。”⑤ 由此可见,邓小平同志是从经济战略思想、政治战略思想和全局的高度来肯定法制建设的重要地位,这就使他的法制理论溶入了建设一个既不同于传统社会主义,又不同于现代资本主义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宏伟蓝图之中。
㈡、实践性。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以我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为依据,彻底贯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具有鲜明的实践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夕,邓小平同志总结历史经验,适应拨乱反正的需要,论证了加强法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1978年底,他指出“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用法律来解决。”⑥ 1979年6月他还指出:“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⑦ 80年代初期,针对当时社会治安形势严峻,邓小平同志要求专政机关要严打。他认为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两大职能,人民民主专政必须讲,因为社会上还有不少违法犯罪分子。“对违法犯罪分子手软,只能危害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危害现代化建设的全局。”⑧ 发扬民主不是不要专政。“现在是非常状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严才能治住。”⑨ 他强调:“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包括罚款、重税一类经济武器)同反党反社会主义势力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⑩ 为此,在1982年底和1983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罪犯的决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严从重,在诉讼程序上从快地打击犯罪分子。
邓小平同志指出:“对于干部和共产党员来说,廉政建设要作为大事来抓,反腐败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据此,1993年党中央作出关于加强反腐败斗争的部署,把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斗争摆到突出位置。反腐败要动真格,敢于查处大要案,对于严重的经济刑事犯罪分子要严惩,把判死刑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教育手段。心太软了、手太软了都不足于威慑犯罪分子。
①、⑤《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54页、第163页。②、③、④《邓小平论民主法制建设》第39页、第9页、第9页。⑥、⑩《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第371页。⑦、⑧⑨《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73页、第217页
90年代初,邓小平同志特别强调稳定,他多次指出:“我们搞四化,搞改革开放,关键是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绩也会失掉。”① 他总结出:“只要有利于中国稳定的就是好事。一切导致中国混乱的因素都要排除。”② 邓小平同志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从不同的时期,从多种角度对法制建设进行论述,极大地指导和推动了中国的法制建设,为我国实行法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㈢、开放性。邓小平同志是我党第二代领导集体的核心,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设计师,其民主法制思想也充分体现开放性的一面。随着我国对内不断深化改革,对外不断扩大开放,过去那种计划体制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形势的发展促使我国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为了加快立法步伐,改变以往“无法可依”的严重状况,邓小平同志认为:立法“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③ 先制定一个草案,再慢慢修改补充。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本国国情,做到“洋为中用”。邓小平同志指出:“中国在历史上落后,就是因为闭关自守。”④ 1989年他又讲:“我们最大的经验就是不要脱离世界。”⑤ 可见,由于邓小平同志精辟的分析了时代主题,敢于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支持中央实施一系列的发展战略,如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与国际社会的法制相接轨,参与世界经济大循环等等。近年来,我国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实际上就是对邓小平同志民主法制思想的灵活运用。
㈣、平等性。为了保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能够到实处,邓小平同志反复强调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1980年,他在论及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问题时指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党纪目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能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⑥ 他还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是封建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⑦ 所以要强调平等,反对封建特权思想,“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执法活动不得因人而异。任何团体个人都要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尤其是执政党和领导干部更要带头遵纪守法,不凌驾于法律之外当特殊公民。1986年他又强调:“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⑧ 他看得很清楚,不坚决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违法必究”就无法落实,强调平等就会成为一句空话。贯彻法律平等的思想,对于在封建残余至深的中国进行法制建设,是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㈤、改革性。这里的改革性是针对旧体制、旧思想而言,邓小平同志既继承了毛泽东法制思想中闪光的东西,又否定了其晚年在民主法制建设方面所犯的错误,并不断加以改革和创新,指出实现由“人治”向“法治”转变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邓小平同志在改革一些不合理的旧体制时,还极力主张法的效力高于领导人,推崇法律至上。早在1978年,他就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邓小平同志还反对将国家稳定建立

①、②、④、⑤、⑧《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第285页、第90页、第78页、第90页;③、⑥、⑦《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页、第322页、第322页。

在个人的威望上,反对搞个人崇拜。1989年9月,邓小平同志指出:“我历来不主张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样是危险的,难以为继的,把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① 1992年,他又强调:“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② 我们研究邓小平同志民主法制建设思想的特点,目的是为了要改变过去那种只重视法律的工具性价值,只关注社会秩序,侧重“以法治民”的原有法律制度,建立一种适合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以法治为核心的新的文明制度。
三、党的第三代领导人——江泽民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方略,把实行法治作为党和国家的一个重大战略决策和重要目标。在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江泽民同志又提出:“以德治国,要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党的十五大把邓小平理论确定为我党的指导思想,党的十六大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定为我党的指导思想,并提出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三个文明”协调发展观,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为发展目标。③
(一)法治与德治的含义。法治是相对人治而言的一种治国思想。法治是以民主法制为基础,而人治是以封建专制为基础。我国古代虽然也有法治,但那是封建君主专制的法治,与近代资产阶级法治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不同的。一个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兴旺发达,主要应依靠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而不仅仅是依靠国家领导人的贤明。作为一种治国原则,要求有法律至上的权威,法律得到普遍的遵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都要严格依法办事。一个社会的法制再健全、再完善,也不可能细密到涵盖社会的一切领域、一切方面,社会生活各领域总会出现一些法律管不到的空白地带,这就需要一定的道德规范来加以调整,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比法律调整的范围还要宽。因此,在实行法治的前提下,以德治为补充是很有必要的。依法治国的“依”是必须严格依据、依照的意思,没有选择的余地;而以德治国的“以”是运用或拿的意思,至于用得怎样、效果如何就不得而知。
以德治国就是要把“德”作为管理国家、治理社会的重要辅助手段,因此,贯彻以德治国思想,首先要全面了解“德”的内涵。“德”是道德的简称,包括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等,道德是人们关于是非、荣辱、美丑的评价标准。以德治国就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以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建设为落脚点,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配套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并使之成为全体人民普遍认可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其法律依据是:宪法第24条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定,即反对三种错误思想、提倡五爱公德、进行六种主义教育。④
(二)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对一个国家的治国措施来讲,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互相促进、相辅相成,法治为主,德治为辅。
①、②《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25页、第379页.
③参见胡锦涛同志《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03年7月1日)。第10页。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2页。

1.依法治国是实施以德治国的重要保障,凡是法律所禁止的必然是道德所谴责的,凡是法律所允许的必然是道德所赞成的。在法的制定中,吸取了一些社会道德原则,如《合同法》中的“自由、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婚姻法中禁止“包二奶”的规定,赋予这些道德规范具有法律效力,便于守法和执法。社会主义法律深刻地体现社会主义道德的精神,严格依法办事必然提高人们的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活动,就是惩恶扬善、褒是抑非的过程,从而使人们受到法律和道德教育,依法治国有利于继承优良传统,树立和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2.以德治国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德治是法治的基础,法律如果失去道德这个基础,就会脱变成为立法者的专横。社会主义道德尊重人的自由、平等与人权,这就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律必须以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基础。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重要来源之一,社会主义道德是依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而建立起来的先进的意识形态。它的许多原则和基本要求都对法的制定起指导作用。以德治国为依法治国提供精神动力和思想保证,违法犯罪分子大都是思想堕落和道德败坏者,因此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教育,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用社会主义道德来武装人们的头脑是保证贯彻依法治国的重要精神动力,所有公职人员都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才能使依法治国的正确实施有个可靠的思想基础。
3.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辅相成、协调发展。法律和道德都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我国历史上有过多种治国方略,礼治、德治、无为而治、人治和法治等,以儒家传统思想的影响力最大,统治中国的思想领域达二千多年之久,强调德治,能够使人们在守法的同时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净化社会风气,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来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来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觉悟。很难想象,在一个道德堕落的社会里能够真正建立法治国家,失去道德基础的法律必将导致专制,所以法律手段需要跟道德等其它手段相配合,才能发挥最佳效力。
(三)实行“法德并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这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迫切要求和加强党的建设的需要,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经济上了几个大台阶,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大大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公民的民主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有些地方道德严重滑坡,走私逃税、伪劣产品比比皆是,经济秩序混乱,社会黑恶势力有所抬头,经济领域出现严重的信用危机,“三角债”、“多角债”难于清理;见利忘义,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屡禁不止。要解决这些问题,决非易事,需要全党动员、全民动手、各行各业、齐心协力、齐抓共管、综合治理。首先要从执政党抓起,我们执政党队伍庞大,若不从严治党,6400多万党员确实难于管好,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加强党的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转变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积极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坚持党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自觉遵守党纪国法,为全国人民的遵纪守法起模范带头作用,要牢固树立宗旨意识,加强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改造,养成诚实信用、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使党风、民风和社会风气得到根本好转。其次,要继续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法治和德治教育,开展诚信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培养“四有”新人,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打好基础。

(作者单位:漳州市委党校。2004-04-03)

印发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


  为解决我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障问题,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我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适应范围
  (一)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员。在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具有本地区城镇户籍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三)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以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的人员以及从事有合法收入的自由职业者。
  二、参保方式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区域的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只实行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的住院和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补充医疗保险。
  三、缴费标准和筹资渠道
  (一)缴费基数及缴费标准。缴费基数以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为基数。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4.8%。
  (二)筹资渠道
  1、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缴费由企业负担;
  2、个体工商户缴费由业主负担;
  3、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由个人负担。
  四、参保缴费申报
  (一)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由所在企业统一按在册人员全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加医疗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凭相关凭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二)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员。由业主携带工商营业执照、业主及其雇员身份证、照片统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加医疗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凭相关凭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三)灵活就业人员。由灵活就业人员携带身份证、户口本、照片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加医疗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凭相关凭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五、医疗保险待遇
  (一)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二)2007年12月底前已参加养老保险且正常缴费的,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08年1月后参保的,设立享受待遇等待期。等待期为半年,即从参保缴费的第7个月起开始享受本补充规定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自负。
  (三)中断缴费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可以补缴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三个月,中断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的,视作首次参保,补缴月份可以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六、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支付。
  七、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长期养老待遇。且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十年或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退休人员标准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不满十年或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的,按退休前一年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一次性缴满十五年后,再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退休人员标准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八、本补充规定与市政府印发的《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相配套,如有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九、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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