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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0:01:51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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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4月9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优质清洁车用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管、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在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八条在本市初次注册或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第九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环保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条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放环保标志;不符合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营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定期审验。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测费用。

第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仪器设备,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环保标志的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检测后,应当明示检测结果。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不得拒绝抽检。

第十三条经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检、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被举报的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治理情况等信息进行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检人明示抽检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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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
二、删去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各市、地、州、县委,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部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是对林业建设的又一重大决策,各级常委、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刹住乱砍滥伐歪风,切实保护管理好森林资源。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林业改革取得了一定成绩。造林绿化步伐加快,林区经济比较活跃,林农生活有所改善,总的形势是好的,但是,长期存在的林木超量采伐仍难以控制,森林资源不断减少。近几年来,无计划和超计划采伐严重,侵占、破坏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范围
森林的现象普遍存在,盗伐、哄抢国有、集体林木的案件不断发生,流通秩序混乱,乱收乱购、黑市交易猖獗。造成这种状况的直接原因,正如中央指出的,“主要是林业改革中某些具体政策失调和存在漏洞,林政和资源管理不严,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为了把中央《指示》的各项要求
落到实处,坚决刹住乱砍滥伐歪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
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是《森林法》的一项重要规定,是防止森林资源过量消耗的保证。国务院批准的采伐限额,任何地方和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国务院或授权单位批准,各级都不得突破限额。林区乡村企业加工用材和群众自用材,都必须纳入采伐限额。生产木耳、香菇、木
炭等消耗的木材也要严加控制。烧制砖瓦、石灰以及烤烟、烘茶等,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改烧其他燃料。
制定年度木材生产建议计划,必须控制在年森林采伐限额的一定比例之内。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一本帐”计划。各地在执行和下达木材生产计划时,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计划数,不允许层层加码。任何地方和单位都不得无计划和超计划采伐。超计划和无计划采伐的木材,
扣减下年采伐指标,所得销售收入全部上缴林业主管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生产,情节严重的要追查领导责任。
为了保证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一本帐”计划的执行,各级政府必须加强检查监督。县每半年检查一次,市、地、州每年检查一次,省组织抽查。检查情况要按时向上级政府作出报告。
二、坚决依法保护国有山林权属不受侵犯
国营林业企业、国营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山场、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破坏,不允许再将国有林划给集体和个人。各市、地、州、县对还没有颁发林权证的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批准的经营区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权属、界限、
登记造册,打桩定界,绘图存档,在今年年底前发给林权证。有边界森林权争议的地方,双方都不得采伐争议区的林木,违者,按滥伐森林论处。国营林业单位的经营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得非法划作他用。确需划为森林公园和风景旅游区的,必须按照《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
定,事先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程序上报审批。自行划定的一律无效。兴办旅游业,不得改变国营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改变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必须服从林业部门关于森林经营管理的统一规划。
三、进一步完善集体林业生产责任制。
稳定山林权属,依法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已经落实的林权,不再变动。成片的集体用材林,不得再分到户。已经分到户而管理不善的,可以乡、村、组为单位或联户组织专人统一管护,实行“林权不变,统一封山,专人看管,报酬分摊”等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的多种形式
的生产责任制,以此基础上,逐步引导农民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联合采伐、联合更新、联合造林。
四、整顿木材流通渠道
国有林区非统配材和集体林区重点产材县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除二十四个重点采伐企业外,其余均由当地林产公司收购和售销。农具、文化用品等特殊用材,可由供销社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州林业局批准,跨市、地、州的还须报省林业厅批准,按县林业
局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和数量进行收购。重点产材县及毗邻乡镇不开放木材市场。
非重点产材县的用材,要充分发挥林业部门专业公司的主渠道作用,切实担负起从产区组织购进木材的任务,并积极搞好代购代销、联营经销等服务工作。经县批准的其他单位,或以经营木材,实行多渠道流通。
国营林场生产的木场,仍实行自产自销。林农自产的零星木材,可在县指定的市场上凭证自销,也可在林业部门的收购站出售。不允许私人倒卖和贩运木材。
从一九八八年起,对阿坝、甘孜、凉山州及攀枝花、雅安、乐山等地生产的木材,除保证国家和省的上调任务外,其余商品材均列入指导性计划,由省林业厅根据首先保证省内用材,然后适量出省的原则平衡下达,不得超计划销售。省内非统配木材调剂,由供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报
省林业部门备案。木材出县、出市 (地、州)、出省,必须有县、市 (地、州)、省林业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税务、物价、物资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加强木材流通管理。严禁无照经营、无证运输、无证销售和黑市交易。经营木材的单位须凭县林业部门发给的经营木材许可证,向所在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对过去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于十月底前普
遍进行一次清理,凡不允许再经营木材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库存木材按清理登记的数额售完为止。
五、坚决查处和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
各级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要立即组织力量,对一九八五年以来的乱砍滥伐,包括地方各级领导人擅自批准的超计划采伐和侵占破坏国有林等毁林案件,进行认真清理。
哄抢、盗伐国有和集体林木是违法犯罪犯罪行为,必须依法处理,该判刑的要判刑,决不能手软。对挑动群众哄抢破坏森林、伤害护林人员的犯罪分子,必须从速从重依法惩办。在国有林区、集体林区重点产材县乱砍滥伐严重的地方,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对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分
子进行严厉打击。打击的重点:一是为首组织、策划、煽动盗伐滥伐,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和盗伐滥伐林木数额巨大的犯罪分子;二是以暴力威胁阻碍执行公务的林政管理人员、护林人员和木材检查站人员的犯罪分子;三是伪造、盗窃、倒卖木材采伐、流通票证的犯罪分子;四是国
家工作人员中,支持、参与、包庇、煽动群众毁林和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五是在贯彻中发[1987]20号文件中,造谣惑众,顶风作案的犯罪分子。要选择一批大案要案,大张旗鼓地公开处理,以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干部和群众。
六、实行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制度
除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的零星木材以外,按木材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至百之十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用于更新、造林预留的更新费,归林权所有者所有,由乡林业站代管;尚未建立乡林业站的地方,由县林业局或区林业站代管,存入银行,严禁挪用和平调。在限期内完成更新、造林
计划的,如数领回;逾期不更新、造林的,由乡林业站用这笔资金统一安排造林。
七、合理调整林业税收、整顿林业费用负担
继续执行对森工企业和国营林场已实行的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没有落实的要认真落实。
国营森工企业上交的所得税,应本着有利于限制森林过伐、保护森林资源的精神,在不超过一九八六年实际上交的原则下,确定一个合理基数定额上交,增长部分留给企业和当地森工企业主管部门,用于造林、营林和消化企业多出的劳力,由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对因过去集中过
伐、资源已近枯竭、经济困难的企业,可以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由林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酌情处理,减少的税收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八、充实林业基层管理机构,强化林业管理职能
我省林业基层力量十分薄弱,县乡级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机构的人员急待加强。要充实林区的县级林政管理机构,重点林区的区和重点乡要在上级核定的党政机关编制内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林业助理员。要加强木材检查站工作。林政检查人员的执法标志和证件,由省林业厅统一制发。
九、落实领导干部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任期目标责任制
“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应当作为各级领导,特别是县一级领导的重要任务”。要正确处理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关系,不能用破坏森林资源的办法致富翻番。要把造林绿化和迹地更新、护林防火、制止乱砍滥伐、保证森林资源增长,作为考核县
领导干部政绩的内容。对出现毁林事件制止不力,使森林资源遭到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县领导的责任。县政府除每年检查一次,并向省政府作出报告外,任期届满时还要向下届政府作出交待。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中发[1987]20号文件和本规定不符的,均停止执行。



198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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