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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1:49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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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

沧政发[2006]31号 2006年9月12日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河北省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沧州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沧州市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机构和涉及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对2个以上省份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
2、超出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水平的;
3、发生跨境(香港、澳门、台湾)、跨国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4、国务院认为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处置的。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省内2个以上设区市行政区域的;
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3、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4、省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市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
3、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Ⅳ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乡镇,给大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造成伤害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3、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适用范围
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大量病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按照“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调、各方联动”的食品安全工作原则,根据食品安全事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群防群控,加强日常监测,及时分析、评估和预警。对可能引发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
第六条 设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为指挥部成员单位。应急处理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应急处理指挥部下设安全保卫组、医疗救护组、事故调查处理组、物资供应组、善后处理组、新闻报道组、专家咨询组、接待组等八个工作组,分别由相关部门组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后,各工作小组及其成员应当根据职责要求,服从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及时组织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随时将处理情况报告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
第八条 建立统一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报告网络体系,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尤其是高风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经营、消费等环节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
第九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通报
有关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通报;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
(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县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小时内报至省政府。县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也可以直接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三)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在知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1小时内作出初次报告;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作出阶段报告;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作出总结报告。
(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危害程度、死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如有可能应当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十二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
Ⅰ级、Ⅱ级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实施由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决定;Ⅲ级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实施由市级人民政府决定;Ⅳ级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实施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根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其应急机构、救援队伍和事发地毗邻县(市、区)政府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相关机构按照各自应急预案提供增援或保障,有关应急队伍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下,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救援和紧急处理行动。
第十三条 善后处置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事项。尽快消除事故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和受影响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对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通报、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总结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应急处理指挥部总结分析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建议,完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报送市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同时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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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2000年2月20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厦门市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全市总预算草案及全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市本级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撤销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
决议;撤销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变更草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预算、决算和预算变更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全市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区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市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市本级预算变更草案;监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级政府的预
算执行;改变或撤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市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结前完成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
第四条 全市总预算由市本级预算和汇总的区级总预算组成。
市本级预算由市政府各部门的预算(含直属单位,下同)组成;市本级预算包括区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的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各部门的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五条 经批准的预算和预算变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应通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参加预算编制的主要会议,提供相关资料,并于预算的初步方案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前,就预算编制的有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市本级预算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交的预算初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国家规定的应当编制的各项收支内容;
(三)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收支预算总表、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四)政府主要部门预算;
(五)市本级预算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及说明。
市财政部门还应当同时提供:
(一)主要建设项目预算表;
(二)初步审查所需要的与预算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征求审计机关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调查研究的情况,向市财政部门通报对预算草案编制及执行预算的意见、建议。市财政部门应进行认真研究,并于预算草案送市人民政府审定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召开全体会议,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对预算草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市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预算编制说明,回答询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会议应形成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对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对市本级预算草案的意见和执行预算的建议;
(三)对市本级预算草案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四)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全体代表。

第三章 预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及预算草案等相关资料,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全体代表。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同时审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审议可采取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和大会审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时,重点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
(三)是否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是否有利于本市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五)是否体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六)支出结构是否合理,确保预算完成的措施是否得当;
(七)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时,提出询问、质询案、修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在听取各代表团关于预算草案的审议意见,审议、通过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后,提出是否批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的决议草案,并将决议草案送发全体代表讨论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内遇有重大事件发生、国家重大方针政策的调整,对预算执行产生较大影响时,可以对预算作出部分改变;但追加支出必须有相应的收入来源进行弥补,调减收入必须有相应的压缩支出措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例所称的预算变更,市人民政府应编制预算变更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市本级预算收支增、减总额超过原批准预算收支总额3%的;
(二)市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有关科目预算资金需要调减的;
(三)类级预算支出科目资金增、减超过年初本类预算10%的。
预算改变没有达到上述情形的,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市人民政府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的预算变更草案原则上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的第三季度提出。
第二十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上级返还、补助及国家政策调整、动用预备费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需编制预算变更草案,但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编制的预算变更草案,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预算变更草案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就预算变更草案,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有关预算变更初步审查的意见、建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举行全体会议对预算变更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查报告,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预算变更草案及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预算变更草案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变更草案的审查报告,并作出是否批准预算变更草案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预算变更草案时,提出询问、质询案、修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及时编制决算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部门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的主要内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也可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委托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由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将审查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并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
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三)预算周转金和预备费使用情况;
(四)超收部分的收入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类级科目超收超支、减收减支的原因。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算草案时,提出询问、质询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积极组织预算收入,严格管理预算支出,认真履行对市本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执行预算的监督职责。
市财政部门应严格控制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量执行,不得挪用,确需调剂使用的,应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草案时,一并报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并于当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对部门、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政府债务、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汇报,并就可能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或委托专项审计,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对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在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并审议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可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专项调查或委托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决定或决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监督意见,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机关或部门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一)不如实编报部门预算及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的;
(三)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部门预算、审计工作报告、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变更方案及相关资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
(五)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不协助进行调查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作出撤销预算变更的决定;
(二)作出监督意见书,责成有关机关或部门予以纠正或检讨;
(三)建议有关机关或部门追究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预算单位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应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专项报告。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厦门市各区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0日

关于做好2000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做好2000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法制机构:

  2000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将于10月14日、15日举行,目前考试的报名工作已陆续展开,为确保这次考试及相关工作圆满完成,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做好考试的组织领导工作。此次考试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工作任务重,而且又适逢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因此,各级经贸委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组织精干人员做好这项工作。

  二、做好考试的宣传工作。各级经贸委要利用各种媒体和会议,宣传普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意义、有关规定和具体做法。有关考试考务和考试教材的信息应在当地主要报刊上登载或发布公告。

  三、做好同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工作。各地经贸委应主动与人事、司法部门联系,配合人事考试部门做好各项考务工作。要保证通畅的联系渠道,有关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和相关工作的情况、要求和建议,应按照分工,及时向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司法部反映。

  四、做好考前培训工作。要积极筹备师资,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机构,统筹安排培训工作。培训坚持自愿原则,不强制培训,不得乱收费。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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