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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国土资源局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24:45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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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国土资源局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8〕4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国土资源局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办法(试行)
(市国土资源局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行为,降低出让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以及《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是指湘潭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挂牌人)接受委托后,发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按公告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须知要求接受竞买者的竞买申请,确定合格竞买者,并组织合格竞买者在网上竞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活动。
第三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通过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系统(以下简称网上挂牌出让系统),依法参加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活动。
第四条 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系统由网上注册系统、竞买申请系统、网上报价系统、网上限时竞价系统等部分组成。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的内容包括:挂牌人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完成网上注册,下载有关文件,办理数字证书,提出竞买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获得竞买资格成为竞买人;竞买人在规定的报价期限内进行网上报价;竞买人按有关规则参与网上限时竞价等。
第六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之前,应当详细阅读并熟知本办法,同意接受本办法约束。

第二章 挂牌信息发布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出让须知、出让宗地相关信息由挂牌人通过湘潭市国土资源网站(www.xtgt.gov.cn/)和湘潭市国土资源市场的电子显示屏同时发布,同时还应通过报刊等媒体公开发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可以是单宗地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的联合公告。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挂牌人应当按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调整公告内容。涉及宗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宗地价格的重要变动,调整后的公告发布时间距网上挂牌出让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网上挂牌出让活动应相应顺延。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出让须知、出让宗地相关信息由挂牌人通过网上挂牌出让系统的后台管理模块录入。

第三章 网上注册与竞买申请

第十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在网上注册时,应按照操作系统说明填写注册表格,提供真实、有效的注册信息,成为注册用户,注册信息提交成功后,视其为真实、有效,且注册用户同意接受网上挂牌出让有关文件的约束。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需对宗地进行联合竞买的,应当以联合竞买人其中一方的名义在网上注册,按系统要求如实填写联合竞买各方的相关信息和各方的出资比例。
第十一条 在进行宗地竞买申请之前,竞买人应当详细阅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出让须知、出让宗地相关信息。
竞买人对网上挂牌出让相关文件有疑问的,可向挂牌人咨询。
竞买人可现场踏勘网上挂牌出让的宗地,对宗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竞买申请前提出书面意见,竞买申请一经提交,即视为对宗地现状无异议。
第十二条 注册用户如有竞买意向,应在规定时间内,携带相关有效证件资料到有信息产业部资质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机构申请办理数字证书。只有通过网上注册并办理了数字证书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才能登陆网上挂牌出让系统参加网上挂牌出让活动。
网上挂牌出让不接受除网上竞买申请以外的,如电话、邮寄、书面、口头等其他形式的申请。
第十三条 竞买人在确定参加意向宗地的网上挂牌出让活动和办理了数字证书后,可通过向网上挂牌出让系统递交竞买申请获得订单流水号,并凭此订单流水号向指定银行账号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
每笔竞买保证金只对应一个竞买地块,如需竞买多个地块,则须分别交纳竞买保证金。
竞买人在交纳保证金时必须准确填写订单流水号,网上挂牌出让系统在接受竞买保证金时,仅以此订单流水号作为识别竞买人身份的依据,并在竞买保证金确认到账之后,赋予与此订单流水号相对应的竞买人对此宗地的竞买权限。
若竞买人没有按时交纳保证金,造成竞买保证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到账,或到账后没有及时在网上报价期限截止时进行有效报价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后果由该竞买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竞买人所实施的所有行为,是该竞买人自身行为或其合法授权的行为,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竞买人承担。
联合竞买人经网上挂牌出让系统确认竞买资格后,所实施的交纳竞买保证金、网上报价、限时竞价、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一切后续行为,均视为该联合竞买人各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联合竞买人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网上报价

第十五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网上注册,输入用户名、密码,并插入存储了数字证书的介质来登录网上挂牌出让系统参加网上挂牌出让活动。密码的长度不少于6位,应当由英文、数字或特殊字符共同组成。
联合竞买人用户名、密码及数字证书的保管和使用问题由联合竞买各方自行协商解决,如产生法律纠纷,挂牌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竞买人在网上挂牌出让系统使用用户名、密码和数字证书进行身份认证时,应当防范网络风险,保护个人电脑操作系统的安全和不受侵犯,并妥善保管密码和数字证书。因竞买人个人电脑操作系统被侵入或其他原因导致密码或数字证书泄漏、遗失等不能及时登录网上挂牌出让系统的不良后果,由竞买人自行负责。
用户如忘记或丢失密码、数字证书,必须携带有效证件资料,到有信息产业部资质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机构重新申领。
第十七条 在宗地网上挂牌出让期间,网上挂牌出让系统全天24小时开通,网上挂牌出让起止的时间以网上挂牌出让公告中公布的时间为准。有关数据记录的时间以数据信息到达挂牌人系统服务器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 竞买人通过网上挂牌出让系统进行报价。网上报价和网上限时竞价中报价的基本规则为:增价方式报价;一个竞买人可多次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初次报价后的每次报价应当比当前最高报价递增一个加价幅度以上的价格。符合相关条件的报价,系统予以接受,并即时公布。
第十九条 竞买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并经系统记录即视为有效报价,不得撤回。
第二十条 在网上报价期限截止前,竞买人应当进行至少一次有效报价,方有资格参加该宗地的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一条 网上挂牌出让宗地设有底价的,网上报价期限截止前半小时,由两名纪检监察人员互相监督,向系统输入宗地底价。
第二十二条 网上报价期限截止,后续出让活动按宗地挂牌编号顺序进行,如遇无人报价,则自动跳过该宗地。
第二十三条 网上报价期限截止,网上报价系统将自动关闭,系统根据下列条件判断宗地是否成交并在相关信息栏中显示出让结果及底价,或者转入网上限时竞价程序:
(一)网上报价期限截止,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报价等于或高于底价的网上挂牌出让宗地成交,该竞买人为竞得人,否则不成交;
(二)网上报价期限截止,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经系统询问,无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以网上报价期限截止前系统接受的最高报价作为该宗地的最终报价,若最终报价等于或高于底价,则报出该最终报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否则不成交;
(三)网上报价期限截止,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经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系统自动进入网上限时竞价程序。
第二十四条 网上报价期限截止,无人报价或不符合其他出让条件的,宗地不成交,挂牌人终止该宗地的网上挂牌出让活动。

第五章 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限时竞价,是指在挂牌人规定的网上报价期限截止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且经网上挂牌出让系统询问,有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挂牌人以高于当前最高报价的一个增价幅度的价格为网上限时竞价程序中的起始价,组织限时竞价,并按“价高者得和最终竞买价高于或等于底价”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六条 网上限时竞价程序按网上挂牌出让系统的预先设定程序运行,其规则与程序不同于现场竞价。竞买人应当仔细阅读并熟知本办法以及有关文件后,参加网上限时竞价,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在网上报价期限截止前2小时应当登录网上挂牌出让系统,密切关注出让动态。网上报价期限截止后,有关竞买人应当在4分钟内做出是否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决定并提交网上挂牌出让系统,如超过4分钟未提交,则视为其不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程序。
第二十八条 网上限时竞价程序:经网上挂牌出让系统询问完毕后,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网上挂牌出让系统开始第一次4分钟倒计时的限时竞价,具有网上限时竞价资格(报价期限截止前报过价且经网上挂牌出让系统询问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竞买人可参加限时竞价,限时竞价中的报价应当在4分钟倒计时内的任一时刻具有网上限时竞价资格的任一竞买人有新的报价,网上挂牌出让系统即从此时刻起再顺延一个新的4分钟倒计时,具有网上限时竞价资格的竞买人可参加新一轮竞价,并按此方式不断顺延下去。在每一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上挂牌出让系统会出现该宗地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时,网上挂牌出让系统会自动关闭限时竞价中的报价通道,确认当前系统接受的最高报价为宗地的最终报价,由系统按“价高者得和最终竞买价高于或等于底价”的原则判断是否成交,并在相关信息栏中显示出让结果及底价。
第二十九条 在网上限时竞价中无人报价的,以网上报价截止时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低于宗地网上挂牌出让底价者除外。

第六章 其他规则

第三十条 网上挂牌出让结束后,竞得人应当根据本办法、出让须知和系统提示,自行下载打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成交确认书》,并在挂牌人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资料原件(含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授权文件、竞买保证金交纳证明等)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后办理支付宗地成交价款、缴清税费、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网上挂牌出让结束后,竞得人为联合竞买人的,系统将根据网上注册时填写的资料和网上挂牌出让情况自动生成列明联合竞买人各方名称及出资比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成交确认书》、联合竞买人各方(可委托一方)在规定时间内,持有关资料(含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授权文件、竞买保证金交纳证明、联合竞买文件等)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各方实际身份或实际出资比例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成交确认书》中有任何不一致,则挂牌人不予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宗地不成交,挂牌人有权终止该宗地后续的所有出让行为,并由联合竞买人各方连带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宗地成交后,挂牌人将从竞得人所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中直接扣取交易服务费,剩余部分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未竞得人的竞买保证金将于网上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计息退还。
第三十三条 宗地起始价和成交价均不包含在网上挂牌出让过程中应当交纳的交易服务费、有关价外税费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中应当交纳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交纳竞买保证金和支付宗地成交价款的币种为人民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挂牌人有权在网上挂牌开始前和网上挂牌出让期间中止,终止网上挂牌出让活动,待问题解决后依法定程序再行挂牌出让:
(一)网上挂牌出让系统因竞买人或不可抗力原因出现不可及时修复的故障,造成网上挂牌出让无法实现的;
(二)应当依法终止挂牌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竞得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的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等原因造成宗地出让无法成交的;
(二)不按网上注册时登记的内容提供有关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引起出让纠纷的;
(三)逾期或拒绝与挂牌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四)不能及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价款、网上挂牌出让过程中应当交纳的出让服务费、有关价外税费等;
(五)构成违约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因竞买人提供的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等原因造成损失的,竞买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挂牌人将对违约人予以公示,并有权终止其参加网上挂牌出让活动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由两名公证员对网上限时竞价过程以及宗地成交结果进行公证,并在此期间内对数据服务器、交易服务器进行封闭管理。

第七章 管理员制度

第四十条 湘潭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负责维护挂牌出让系统及硬件设备的正常运行,并由信息中心指定专人为系统管理员负责网上挂牌出让系统管理。
本系统管理员应履行以下规定:
(一)管理员必须随时监控网上挂牌出让系统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立即按照相关的规程进行操作,并及时上报和详细记录;
(二)管理员对网上挂牌出让系统的任何配置进行更改必须进行详细记录并上报领导;
(三)管理员必须严格执行密码管理的规定,妥善保管其数字证书,应该经常对操作密码进行更改,保证密码不被其他人知晓。同时管理员应该将管理员密码设置得相对复杂;
(四)管理员必须对用户的注册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漏和随意修改用户的注册信息,管理员必须对保证金交纳数据、竞价记录、宗地底价等相关数据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五)管理员禁止删除日志数据;管理员必须每天定时对数据库进行备份,备份文件必须备份到指定物理介质上,并确保备份数据的安全保密;
(六)网上挂牌出让系统会自动记录用户对系统的相关操作,管理员应该随时关注系统日志。如果发现有不良信息应锁定不良用户,并上报相关情况;
(七)用户如果在一天内连续三次输错密码,网上挂牌出让系统将会自动锁定该用户的相关权限,权限锁定后用户如果需要解锁,用户必须提供相关证明,经批准同意后方能解除锁定;
(八)在出让过程中,如果保证金数据因其他原因导致银行无法将数据正常传输到系统,需要采用手工方式对已交纳保证金的竞买人的竞买资格进行确认。手工确认必须提交相关的材料,并经批准同意后方能手工确认,并进行详细记录;
(九)在出让过程中,如果因为用户填定的订单流水号有误,导致网上挂牌出让系统无法正常识别,同样需要手工确认时,操作方式同上;
(十)按照相关规定,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有权依法对挂牌活动进行中止、终止。管理员在进行中止、终止挂牌时,必须持有领导批示同意的文件,并对过程详细记录。
管理员须严格遵守以上规定,若因违反以上规定而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免责说明及安全提示

第四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网络入侵等非挂牌人因素,导致网上挂牌出让时间的变更、网络堵塞等故障,造成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不能及时完成网上注册,下载有关文件,办理数字证书,提出竞买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获得竞买资格成为竞买人的,挂牌人除将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外,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为确保网络传输的安全,保障竞买人的利益,系统对网络资料的传输采用数据加密处理,但不保证指定网址不被恶意攻击、服务器不发生网络病毒故障,也不保证网络信息的绝对安全和准确。挂牌人将采取有效办法尽量避免网上挂牌出让系统错误的发生,但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为了保证系统运行安全、稳定、高效,竞买人应当以宽带方式连接INTERNET网,将个人电脑系统中IE浏览器的版本升级到6.0及以上,并按要求进行安全设置。
第四十四条 竞买人应当尽量避免在期限截止前的最后1分钟内进行竞买申请、报价、竞价,以防止因网络延迟造成网上挂牌出让系统无法接受。
第四十五条 挂牌人有权通过网上挂牌出让系统保存竞买人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的所有记录,作为其参加网上挂牌出让活动的证明。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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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印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印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

2004-12-2

  为规范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有线电视用户和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近日印发了《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4〕2787号)。该办法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收费性质、收费标准的制定、制定和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应遵循原则和依据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将于2005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有线电视用户和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和有线电视用户的价格行为。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是指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由国家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广播电视传送业务且拥有有线电视分配网和有线电视用户资源的有线电视网络传输公司或单位。
  第三条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是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通过电缆、光缆等方式,向有线电视用户提供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基本收视频道传送服务,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对用户遵循入网自愿、退网自由的原则。
  第六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应按照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有线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向有线电视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可由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建议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水平(幅度)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有线电视用户的影响;
  (三)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近三年来服务成本的变化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二)服务成本与社会承受能力相结合的原则;
  (三)促进有线电视网络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十条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依据有线电视网络运营的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和税金制定;对于尚未实行企业化的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按照补偿有线电视网络合理支出和税金的原则制定。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采用新技术,应充分考虑技术的可行性,并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采用新技术和提高服务质量导致经营成本或支出发生明显变化的,可以申请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收费标准。因采用新技术和提高服务质量需要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应采取妥善过渡措施保护有线电视用户的权益。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应执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试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低收入用户可酌情减免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具体减免范围和办法由地方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用户应按时缴费。对于不缴费或不按时缴费的用户,有线电视网络经管者可以停止或暂停服务。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应当在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新的收费标准执行十个工作日前,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将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调整的理由和收费标准告知有线电视用户,并做好宣传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应使用税务发票或其他合法的收费凭证。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违反规定擅自制定或调整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2010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和合理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各类无线电业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质量技监、规划、环保、通信、文广影视、农业、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和相关频率划分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效率。

  第六条(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规划)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无线电台站设置条件)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二)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符合相关标准;

  (三)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无线电频率的指配)

  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并出具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

  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应当记载频率的范围、用途、使用期限等核定项目。

  第九条(无线电台执照的核发)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后6个月内,完成无线电设备设置,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验收手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需要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申请人指配呼号。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记载无线电台(站)的台址、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等核定项目。

  第十条(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

  设置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基站资源共建共享的要求。具备基站资源共建共享条件而不落实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延续手续。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3年内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重大违法纪录的,不得续期。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需要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三条(无线电频率的调整和收回)

  经依法指配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收回。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需要依法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的,应当事先告知有关当事人。因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给有关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无线电台站的使用要求)

  无线电台(站)使用过程中应当定期进行维护、检查,保证其无线电发射设备按照核定项目进行工作,不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并防止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五条(无线电台站场所提供者的义务)

  为无线电台(站)提供设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家或者本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查验其型号核准代码,并建立进货台账。禁止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货台账,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十八条(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使用中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避免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九条(干扰的报告和处理)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遇有害干扰时,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有害干扰。其中,有害干扰源为非无线电设备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采取措施消除干扰。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干扰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干扰;拒不采取措施消除干扰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本市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的监测,并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本市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监测中发现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问题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制止措施)

  无线电发射设备被责令停止使用而拒不停止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重点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

  本市对重点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实行重点保护。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其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要求,并在编制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时一并予以明确。重点无线电台(站)周边的建设活动,应当服从其电磁环境的保护要求。

  前款规定中所称的重点无线电台(站),是指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导航台(站)、水上无线电导航台(站)、水上交通管理和调度台(站)、铁路和轨道交通调度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气象观测台(站)、大型卫星地球站、射电天文台、海岸电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站)、一级干线微波路由及接力站等对电磁环境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

  经市政府批准,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本市举办大型活动期间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范围内重新指配无线电频率,并核发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应当提前发布公告,明确临时保护区的范围、临时保护期限和相关管理措施。因设立临时保护区给原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有关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临时保护期限届满,经重新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和临时无线电台执照自行失效;临时保护区设立前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恢复使用。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日常管理要求)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服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建立进货台账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无线电管理其他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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