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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8:26:22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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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8〕6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五月一日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地拆迁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永定、武陵源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征地拆迁管理及其补偿标准按照《张家界市征地补偿标准》(张政发〔2001〕13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执行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张政办发〔2005〕38号)、《张家界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张政办发〔2007〕6号)和《张家界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执行。本暂行规定第六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永定、武陵源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安置方案。具体工作在城区各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由村(居委会)组织实施。市直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同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人均耕地在0.25亩以上,征收其集体土地及实施其房屋拆迁的,实行集中留用生产和居住安置用地(以下简称“两安用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不再进行宅基地安置。

第五条 “两安用地”的核定与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两安用地”指标按安置人员人均50㎡的标准,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一次性核定到村(居委会),由村(居委会)负责管理,市人民政府在年度用地计划中分批供地。

(二)“两安用地”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必须坚持“五高四化”(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高速度、高效益和规模化、集约化、园林化、社区化)的建设要求。

(三)在“两安用地”上从事建设,需按法定程序变更为国有土地性质后,再采取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用地报批过程中应缴纳的有关税费应当依法缴纳。根据村(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按程序将“两安用地”进入市场经营,所获收益用于被征地拆迁群众的生活保障和安置房购置补贴。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人均耕地在0.25亩以下,征收其集体土地及实施其房屋拆迁的,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或者宅基地安置。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补偿标准参照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选择宅基地安置的,补偿标准按照《张家界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执行,可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之外安排宅基地。

第七条 违法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建筑的合法性由市规划局牵头,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会同区人民政府认定。

第八条 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就业、社会保障等问题,由永定、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定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条 尚有集体土地的居委会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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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农业部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当前农业抗灾保丰产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农业部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当前农业抗灾保丰产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农业部《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当前农业抗灾保丰产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当前农业抗灾保丰产的意见

科技部 农业部

今年以来,我国农业灾害多发重发,西南地区发生历史罕见的特大旱灾,北方冬麦区持续低温,东北、西北气温回升缓慢,农业生产形势极为严峻。为充分发挥科技在农业抗低温和干旱等灾害中的基础支撑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抓紧实施科技人员深入基层服务农业专项行动

积极组织动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农技推广部门等力量,派遣科技人员深入基层开展科技服务。深入开展万人抗旱保春耕科技服务团各项工作,积极推进百日科技服务行动。建立健全科技人员包乡包村联户的责任制度,确保每一个乡镇和村庄都有科技人员服务在生产一线。尽快制定分区域、分品种、分农时的抗低温抗旱、病虫害防控等农业抗灾应对技术和补救措施,进一步完善工作预案,最大限度减轻灾害损失。

二、加快开展农业抗灾实用技术产品遴选与成果转化推广

加快农业极端天气灾害中长期预测预报技术应用。根据各地区不同情况,抓紧筛选一批针对性强、实用度高和见效快的作物与畜禽新品种,以及栽培、养殖、节水灌溉、增温保墒等适用技术和产品。西南旱区要重点筛选和推广抗耐旱水稻、玉米、马铃薯等农作物品种,以及节水抗旱栽培技术和产品;北方地区要重点筛选和推广抗耐低温小麦、玉米、马铃薯等农作物品种,以及保墒增温耕作栽培技术和产品,并通过编制抗低温抗旱技术手册等形式,将技术尽快送到农民手中。

三、切实加强农业抗灾技术研发与储备

进一步加大农业抗灾技术研发与技术储备支持力度,重点开展监测预警技术和集雨、蓄水等防旱工程技术研究,发挥工程防灾效能;积极推进农作物耐抗逆机理研究和品种选育,发挥生物抗灾作用;大力加强种植模式和种植结构研究,发挥结构避灾作用。抓紧开展农业防灾减灾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研发,以及农业灾害应急与风险管理研究,并切实加快应用进程。

四、大力开展农民培训与技术试验示范

通过农业科技专家大院、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农民田间学校、现场观摩会、科技大集等多种形式,进一步加强农民科技培训,确保农民及时掌握各项农业抗灾技术措施要领。按照“科技人员直接到户、良种良法直接到田、技术要领直接到人”的推广机制,加大科技示范户培养力度,切实发挥示范辐射作用。充分发挥粮食丰产科技工程示范点和粮棉油高产创建示范点等项目基地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新品种、新技术的集成示范和推广应用,并大力推进整乡整县成建制示范推广。

五、进一步加大农业科技抗灾投入力度

积极调整科技经费支出结构,抓紧制定相应资金支持和补助方案,支持科技人员进村入户,加快各项农业抗灾措施的落实进度。各级科技和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开拓工作思路,探索增加农业科技资金投入的有效途径和机制,积极采取措施引导社会各方面加大对农业科技,特别是对当前农业抗灾技术和产品研发、推广工作的投入。

六、着力加强组织领导

强化科技、农业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机制,抓紧组建农业抗低温抗旱科技专家委员会,加强对科技抗灾工作的指导。积极组织动员各地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和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投入当前农业抗灾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和新型农村社会化科技服务体系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形成农业科技抗灾保丰产的工作合力。

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保证钢瓶安全使用,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稳定,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运输和使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负责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监察;公安、交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充装管理





  第五条 充装单位必须持有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充装注册登记证》和省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条 充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用事业、劳动部门组织培训,持证上岗。


  第七条 充装单位必须向其用户提供《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钢瓶充装后应粘贴准用证,实行一瓶一卡、一瓶一证制,卡证相符。登记卡和准用证由市公用事业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发放。
  充装单位凭登记卡供气。每次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如实填写登记卡与准用证上各项内容。


  第八条 充装单位要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各责任人员要按规定在充装记录上签字。


  第九条 充装单位不得为不合格、超期使用、无登记卡和准用证的钢瓶充气。
  充装单位负责将超检验期钢瓶送到具有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资格的检验单位检验。


  第十条 换瓶点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到劳动、交通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悬挂危险品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与安全有关的灭火器材等工具。


  第十三条 不得在交通高峰时间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避免在人口稠密地区、重要办公机关和有明火的场所停靠;中途停靠时,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装载钢瓶的运输车辆不得在居民区、机关、停车场停放和存放;严禁无关人员搭乘;严禁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同车运输。


  第十四条 钢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卧放和倒置。


  第十五条 司机和押运员应经劳动和公用事业部门进行液化石油气专项技术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运输和押运工作。


  第十六条 运输前,运输者应对照登记卡,对钢瓶进行认真检查,确认钢瓶符合要求,并在登记卡上签字后,方可运输。运输时,运输者应携带所运输钢瓶的登记卡。
  严禁运输装有液化气的不合格、超检验期、无登记卡和准用证的钢瓶。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许可证》后,方准使用。
  街头摊点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钢瓶安全工作,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认真执行。


  第十九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应将钢瓶存放于符合防火、防爆、泄压要求的单独房间,采用汇流排金属管道供气。


  第二十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应持有所使用钢瓶的登记卡,并保持钢瓶上准用证完好和钢瓶卫生。
  严禁使用不合格、超检验期、无登记卡及准用证的钢瓶。


  第二十一条 不准自行修理瓶体、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不准用明火及其它方式加热钢瓶;不准摔砸钢瓶和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不准自行处理钢瓶内的残液;钢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应留有不少于0.5-1.0%的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高层及地下建筑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五章 安全检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锅炉压力容器法定检验单位负责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应按规定对钢瓶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凡使用外埠制造的钢瓶,须经法定检验单位鉴定注册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四条 钢瓶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应立即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公用事业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并触犯《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由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的,分别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分别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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