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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鼓励外经贸发展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3:51:07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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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鼓励外经贸发展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鼓励外经贸发展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2008〕3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鼓励外经贸发展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山市鼓励外经贸发展
奖励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调动镇区和企业扩大进出口贸易的积极性,提高外贸经营的质量和水平,优化贸易结构,加大招商引资力度,促进我市外经贸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办法
对年度扩大进出口成绩显著的镇区和企业给予奖励,设完成调控目标基本奖、扩大出口优秀奖、鼓励企业一般贸易扩大进口奖、鼓励镇区吸引外资奖。
(一)完成调控目标基本奖。
对年度出口完成市下达调控目标的镇区,给予30万元奖金奖励,并授予奖牌;未能完成市下达出口调控目标的镇区,不予奖励。
本奖项由市外经贸局根据海关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二)扩大出口优秀奖。
对年度出口完成市下达调控目标的非一级财政体制镇区,按其2007年度出口退税镇区负担部分的25%以及2008年度出口退税与2007年度相比新增部分中镇区负担的75%给予奖励;其他非一级财政体制镇区,按其2008年度出口退税镇区负担部分的20%以及2008年度出口退税与2007年度相比新增部分中镇区负担的40%给予奖励。
本奖项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和市国税局根据海关统计数据及各镇区退税情况进行联合评定。
(三)鼓励企业一般贸易扩大进口奖。
对年度一般贸易扩大进口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奖金奖励,并授予奖牌。企业进口实现正增长,按以下四个档次进行奖励:
1.特殊贡献奖:年度一般贸易进口额1亿美元(含本数)以上的,给予40万元奖金奖励。
2.突出贡献奖:年度一般贸易进口额5000万美元(含本数)至1亿美元的,给予30万元奖金奖励。
3.先进奖:年度一般贸易进口额3000万美元(含本数)至5000万美元的,给予20万元奖金奖励。
4.鼓励奖:年度一般贸易进口额1000万美元(含本数)至3000万美元的,给予10万元奖金奖励。
本奖项由市外经贸局根据海关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四)鼓励镇区吸引外资奖。
对合同吸引外商直接投资与实际吸引外商投资不倒挂且实现正增长、完成实际吸引外商直接投资预期指标的镇区给予奖金奖励,并授予奖牌。按以下档次进行奖励:
1.吸引外资突出贡献奖:实际吸引外商直接投资额1亿美元(含本数)以上,且完成任务的112%(含本数)以上的,给予18万元奖金奖励。
2.吸引外资先进奖:实际吸引外商直接投资额4000万美元(含本数)以上,且完成任务的112%(含本数)以上的,给予10万元奖金奖励。
3.吸引外资鼓励奖:实际吸引外商直接投资额2500万美元(含本数)以上且完成任务的112%(含本数)以上的,或实际吸引外商直接投资额1500万美元(含本数)以上且完成任务的200%(含本数)以上的,给予6万元奖金奖励。
以上三档奖项由市外经贸局、统计局根据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4.吸引外资超额完成任务奖:对合同吸引外商直接投资与实际吸引外商直接投资不倒挂且实现正增长、完成实际吸引外商直接投资预期指标的镇区外经办,按其实际吸引外商直接投资超额部分给予超额完成任务奖励。奖金总额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方案由市外经贸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
   二、有关任务目标的制定
(一)各镇区2008年出口调控目标,按该镇区2007年调控目标增长10%制定。
(二)各镇区2008年实际利用外资任务,由外经贸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总目标,参照2007年镇区完成实际利用外资的情况分解。
三、奖励资金的使用
(一)完成调控目标基本奖、鼓励镇区吸引外资奖。获得该奖的镇区可以灵活使用该项奖金。
(二)扩大出口优秀奖。该奖项为奖励性的财政转移支付,专项用于获奖镇区的出口退税工作。
(三)鼓励企业一般贸易扩大进口奖。由企业自由支配该项奖金。
(四)吸引外资超额完成任务奖。获得该奖的镇区外经办可以灵活使用该项奖金。
四、奖励程序及年限
符合条件的企业于2009年2月15日前向市外经贸局申报,由市外经贸局核准。市外经贸局等部门原则上于2009年2月底前核定上述奖励的具体授奖情况,向市政府专项报批,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划拨奖金。
本办法从2008年度开始实施,试行一年。
五、其他事项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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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七日



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保障城市市容整洁干净,净化、美化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的行政主管部门,新余市环卫处建筑余土废渣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筑渣土管理站)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测量、调剂、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市建筑渣土管理站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五条 需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受纳前向市建筑渣土管理站提交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及计算受纳容量的有效图纸资料,签订受纳协议,由市建筑渣土管理站统一安排受纳。其受纳场地应有道路和排水、机械、照明等设施,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工商法人执照;

㈡拥有1台以上挖掘机,2台以上装载机,20辆以上统一车身颜色的加盖密闭式大、中型专运车(限车载重20吨以下)等设备;

㈢有能够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和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㈣有健全的经营、安全、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必须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方可处置。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并与市建筑渣土管理站签订《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环卫保洁协议》,约定堆放地点(取土场所)名称、垃圾种类、运输时间与路线、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名称等。

第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在运输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城市管理局规定的路线、时间密闭化运行,全部堆放在指定的场所,务必做到净车上路,不满溢、不撒漏。

第十条 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信息制订、发布。

因城市道路建设需要受纳建筑垃圾或排放建筑垃圾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有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一条 市区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不低于2米高围墙(或挡板),机具、建材置放场内,实行封闭式作业;

(二)根据场地实际硬化出入道路,并且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和必要的照明设施;遇施工作业期间,必须在路口落实保洁人员冲洗出入车辆的车轮、车身,保证净车出场,防止污染街道;

(三)系建筑物拆除的,施工单位应采取洒水、置放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扩散污染;

(四)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7日内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严禁向建筑垃圾受纳场混入填埋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废弃物。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

(一)擅自排放、受纳和运输、营销建筑垃圾的;

(二)承运建筑垃圾车辆非专用密闭车辆,或不按规定时间、路线、场所作业及其运输过程中造成街道环境污染的;

(三) 施工场地作业期间未安排留守冲洗保洁人员的;

(四)施工场地无围墙(或挡板),出入道路未硬化,出口处未配置洗车设施的;

(五)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垃圾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余土废渣管理的通知》(余府发〔2001〕31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9〕21号文件精神,加强对企业内部集资的管理,引导其健康发展,现就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二、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每年控制额度由总行年初一次下达到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分行可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审批权限。
企业内部集资用于流动资金的,可按余额控制,周转使用。
三、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必须制订集资章程或办法,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人民银行审批。
四、企业内部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五、企业内部集资所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交存开户的金融机构,不得坐支。
六、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只能在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内进行,其额度应纳入企业内部集资规模内,期限可与承包期一致。
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应采取发行抵押金券的方式,所筹资金应专户存储,一般不得挪用。如确属需要,只能用于企业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
七、企业内部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不得公开上市转让。企业应在内部指定专门机构,办理内部转让事宜。
八、企业在国务院国发〔1989〕21号文件下发前搞的内部集资,要向当地人民银行补办登记手续。如不符合规定,要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企业以及在国务院国发〔1989〕21号文件下发后仍违反规定擅自搞内部集资的企业,除责令其限期清退集资款外,可区别不同情况
处以集资总额5%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上缴国库。
九、对企业内部集资活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由当地人民银行委托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负责。人民银行要定期进行检查。
十、有价证券发行统计月报增设第八项“企业内部集资”,各地人民银行应按月将企业内部集资的情况填入表中,上报总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8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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