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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29:44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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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2007年4月1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5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规范餐饮业食品卫生行为,保障消费者饮食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



  第四条 餐饮业卫生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标本兼治、监督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务、教育、城管、建设、环保、民宗、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业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铁道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餐饮业生产经营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的卫生管理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餐饮业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从事餐饮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证。同一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餐饮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地址变更、卫生许可项目变更应当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七日内办理卫生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八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办理卫生许可证,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场地或场所使用权证明以及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等材料,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从事餐饮业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二)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证的;

  (三)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变更卫生许可证的;

  (五)超越或改变卫生许可项目的;

  (六)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未延续的;

  (七)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对食品加工经营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餐饮业加工经营场所应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饲养场等污染源半径不小于二十五米;

  (二)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当光滑、不透水、无异味;

  (三)配备足够的照明、通风和有效的防蝇、防鼠、防蟑螂和污水排放设施;

  (四)设置专用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厨余垃圾与废弃食用油脂分开收集;

  (五)厨房的地面排水坡度不小于1.5%,上、下水通畅;设置的各类洗涤池内径长不小于五十厘米、宽不小于三十五厘米、深不小于二十厘米,砖混结构的洗涤池内外表面应当光洁;有冷(冻)藏设施和餐饮具保洁柜;炉灶设有排烟气设施,砖混结构的灶台表面应当光洁,燃煤炉灶应隔墙掏灰;

  (六)设有凉菜制作间的,面积不少于五平方米,并装有制冷空调和紫外线消毒灯,配备专用加工工具、冰箱以及用于加工工具、蔬菜洗消和洗手消毒的洗涤池;五百平方米以上餐饮业经营场所在凉菜制作间入口处应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五百平方米以下不具备设置预进间条件的应在专间内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更衣设施;

  (七)用于制作裱花蛋糕的操作间,应当有专用冷藏设施,安装紫外线消毒灯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室及洗手、消毒水池;

  (八)设有餐饮具消毒专间的,应有专用洗刷水池;使用化学方法消毒餐饮具的,应有明显标志的洗刷、消毒、冲洗池;

  (九)设有供消费者使用的流水洗手设施。



  第十一条 餐饮业加工经营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不具备消毒条件的,餐饮具必须采用集中消毒或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二)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厨房面积不小于餐厅面积的二分之一,设有专用的洗菜、洗肉洗涤池;未采用集中消毒或未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的,应设置有专用的除渣、洗涤、清洗三格池,并对餐饮具进行消毒,采用热力消毒的,配备容积不小于三百升的热力消毒柜;

  (三)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厨房面积不小于餐厅面积的二分之一,设置相对独立的粗加工、烹调区域;设专用的洗菜、洗肉等洗涤池;未采用集中消毒或未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的,设餐饮具消毒专间,采用热力消毒的,配备容积不小于四百升的热力消毒柜;

  (四)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厨房面积不小于餐厅面积的五分之二,设有独立的粗加工、烹调专间;凉菜制作间面积不小于厨房面积的10%;设专用的洗菜、洗肉等洗涤池;设餐饮具消毒专间,采用热力消毒的,配备容积不少于五百升的热力消毒柜;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应设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餐饮具洗涤消毒设备。

  不具备集中消毒条件的乡(镇)、村餐饮业生产经营场所,必须设有相应的消毒设施。



  第十二条 餐饮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中直接从事食品加工的人员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甲型肝炎、痢疾、伤寒、副伤寒等传染病的检查;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得上岗。



  第十三条 餐饮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食品卫生法规、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取得食品卫生法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十四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禁止采购销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三)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经营的或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四)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

  (五)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回收的印铁制品和塑料制品、有毒的塑料制品和植物叶片等包装的;

  (六)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五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采购的食品及其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日期、数量、地点等内容进行登记;从食品生产单位或批发市场批量采购食品及其食品添加剂的,应索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和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蔬菜、生肉、水产品和禽蛋等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

  (二)用于加工、盛放原料、半成品和成品的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三)熟制加工的食品中心温度不低于70℃,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当分开存放;

  (四)烹饪后至食用前存放超过两小时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提供给消费者的隔餐或隔夜熟制品必须充分加热;

  (五)制作凉菜应当在凉菜制作间内由专人加工制作,制作间内温度不超过25℃;加工凉菜使用的工具、容器用前必须消毒;

  (六)贮存食品的场所应当保持清洁,通风良好;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七)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应配有大于餐位数量两倍的餐饮具;已消毒餐饮具和未消毒餐饮具应分开存放、标记明显;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八)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九)加工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应有固定地点存放,专人保管、登记。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工作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遵守国家有关卫生规范,不得有妨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食品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和安全负责,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和责任制度,制定食物中毒应急处理工作预案,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员,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和卫生知识培训;

  (二)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档案;

  (三)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状况,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

  (四)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负责将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五)接受和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在生产经营场所内的规定位置张贴卫生管理和岗位责任制等制度。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管理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食品卫生管理经验;

  (二)参加食品卫生管理员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 建有食堂的单位实行食品卫生安全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食堂卫生管理制度和食物中毒应急处理工作预案,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管理,提供必要的供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餐饮具集中消毒等设施和条件。组织市场内的餐饮业生产经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有关控制措施,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食品卫生警示牌,对市场内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不良记录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餐饮业实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评定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信誉等级,发放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和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扣押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量化分级标示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遵循保障消费者健康、保证餐饮具卫生、布局合理、方便经营的原则,根据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数量、餐饮具集中消毒需求和供应范围,制定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金;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场所、设备、营运工具;

  (三)工作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培训合格;

  (四)布局合理,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具备对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的条件;

  (五)提供符合标准的消毒餐饮具。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对餐饮具消毒效果实施抽检。



  第二十七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承办一百人以上聚餐和重大接待活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所供应的食品留样,并保存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八条 在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时,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启动食物中毒应急处理工作预案,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保护好现场,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和处理。

  因食物中毒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有关餐饮业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公布餐饮业的食品卫生要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发现的无卫生许可证的和被依法吊销、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一条 对无证照或非法占道经营的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由工商、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取缔,并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取缔的餐饮业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变更卫生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卫生许可证或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拒绝、阻扰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工商、城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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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审批中心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等四项管理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审批中心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等四项管理制度的通知


威政办发 〔2002〕46号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行政审批中心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威海市行政审批中心窗口工作考核办法》、《威海市行政审批中心窗口工作人员考勤制度》和《威海市行政审批中心例会制度》等4项管理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行政审批中心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


  对进入“中心”的审批事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补办件、退回件管理。为做好上述件的管理,提高审批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一、即办件的管理
  程序简便,可即时或当天办结的审批事项为即办件,即收即办。基本程序为:
  1.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及有关资料;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审查申请材料;
  3.窗口工作人员根据审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二、承诺件的管理
  程序较为复杂、当天不能办结,需在一定时间内经审核或现场踏勘的审批事项为承诺件,按承诺时限办理。基本程序为:
  1.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及有关资料;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承诺件通知书》,承诺办理时限;
  3.窗口单位在承诺办理期限内组织审核或现场勘查;
  4.窗口单位根据审核或现场勘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三、联办件的管理
  需经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为联办件,由牵头部门按照一门受理、联办抄告、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要求,负责组织并联审批。其中涉及基本建设、企业设立的项目,分别按《威海市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威海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和《威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并联审批办法》(以下简称三个办法)的规定办理,其他联办事项参照三个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上报件的管理
  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上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为上报件。上报件采取负责办理制,基本程序为:
  1.申请人向窗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出具《承诺件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的审查办理时限;
  3.受理部门为办理责任部门,在转报上级政府或部门后,要积极进行催促联系,协助办理。在上级批复前,要将联系情况每隔3天向当事人和中心管理办公室通报一次,超过15天未批复的,要向中心管理办公室做出合理解释。
  4.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审查转报的事项,在市级审批部门审查转报阶段,按照三个办法的规定实行并联审查。
  五、补办件的管理
  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需要申请单位或申请人补办有关手续、材料的,“中心”窗口单位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办的事项。基本程序为:
  1.窗口工作人员填写《补办件通知书》,交申请人;
  2.申请人按要求将补办材料提交“中心”窗口单位审查;
  3.窗口单位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4.承诺时限从发出《补办通知书》之日起中止,至申请人按要求补齐材料之日起恢复。
  六、退回件的管理
  对申报材料中主件缺少,或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认定项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或不符合威海市的总体发展规划要求,以及经现场核查,不具备批准条件的,“中心”窗口单位可予以退回。基本程序为:
  1.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窗口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该申请应退回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或核查,在承诺时限内退回;
  2.“中心”窗口单位须填写《不予批准事项退回通知书》交申请人;
  3.申请人对申请事项退回有异议的,可向中心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也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行政审批中心窗口工作考核办法


  为将我市行政审批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成规范、高效、优质、廉洁的文明窗口,按照公正、公开、便于操作的原则,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对“中心”各窗口单位,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如下:
  (一)服务态度(20分)
  仪表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服务周到,得20分。
  1.不按规定着装、佩带工作牌的,每人次扣1分;
  2.站、坐姿势不端正,对服务对象不尊重、不礼貌的,每人次扣1分;
  3.接待服务对象不能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的,每人次扣1分;
  4.语言粗俗、说脏话或不雅口头禅的,每人次扣1分;
  5.冷落、刁难、训斥或讥讽服务对象,有生、冷、硬、顶等现象的,每人次扣3分;
  6.与服务对象争吵的,每人次扣5分。
  (二)工作纪律(20分)
  工作人员纪律观念强,严格遵守“中心”各项制度,到岗率达到100%,得20分。
  1.迟到、早退的,每人次扣1分;
  2.工作时间内无故空岗,耽误服务对象办事的,每人次扣3分;
  3.不办理请假手续或未安排顶岗人员的,离岗外出半天内作擅自离岗处理,每人次扣2分;半天以上,作旷工处理,每人次扣3分;
  4.无故缺席“中心”的各种会议、培训的,每人次扣2分;
  5.工作时间在窗口玩电脑游戏、看非业务类书刊,每人次扣3分;
  6.上班时间因喝酒影响工作的,每人次扣3分;
  7.其他违法或违规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视情况适当扣分。
  (三)环境卫生(20分)
  窗口整洁,资料摆放有序,桌椅整齐,地面无杂物,得20 分。
  1.窗口卫生达不到“中心”规定标准的,每人次扣2分;
  2.窗口物品摆放杂乱的,每人次扣2分;
  3.下班后窗口除规定摆放的物品外,还留有其他资料和物品的,每人次扣1分;
  4.在窗口吸烟、进餐、吃零食,每人次扣2分。
  (四)事项办理(30分)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事程序和承诺时限要求办理审批项目,得30分。
  1.应受理的事项而不受理的,每件次扣6分;
  2.不一次性告知审批所需材料或其他条件,致使服务对象多次往返、耽误时间的,每件次扣3分;
  3.对需补办的事项,未向服务对象作详细说明需补办内容的,每件次扣1分;
  4.违反联办件办理规定,影响正常办理的,每件次扣2分;
  5.不该退件而作退件处理的,每件次扣6分;
  6.无特殊原因,在承诺时限内未按期办结的,每件次扣4分;
  7.办理事项有差错,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每件次扣4分;
  (五)业务技能(10分)
  窗口人员熟悉中心各项规定,精通业务,协调办事能力强,得10分。
  1.在中心管理办公室组织的业务考试或培训中不合格,每人次扣3分;
  2.计算机操作不熟练,影响工作效率的,每人次扣1分;
  3.对政策法规了解不够、理解不当,不能及时、准确地解答咨询,每人次扣2分。
  二、考核办法
  成立由中心管理办公室和窗口单位负责人组成的“中心”窗口考核评议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窗口单位的考核评议工作。
  (一)中心管理办公室检查评议。
  中心管理办公室对窗口单位及窗口人员实行日考勤、周抽查、月考核。中心管理办公室每天通过电子触摸屏对窗口人员到岗情况实行上、下午两次签到考勤,每周对各窗口单位服务态度、环境卫生、工作纪律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每月对各窗口单位上述五项考核内容的综合得分情况进行汇总,并予以公布。
  (二)服务对象投票评议。
  中心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评议卡,由服务对象对各窗口单位的服务态度、工作效率、办事结果等作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的评价。评议结果由中心管理办公室汇总,并根据得票率情况,打出相应的分数。
  (三)组织窗口相互评议。
  “中心”窗口单位每月互评一次,每个窗口单位对其他窗口按照“好”、“较好”、“一般”进行综合评价,中心管理办公室根据得票率情况,打出相应分数。
  “中心”窗口单位月考核计分方法:“中心”评议分数占50%,服务对象占30%,窗口单位互评占20%,三项按其比重相加得分之和即为该“中心”窗口单位月考核总分。
  三、奖惩制度
  (一)考核奖励制度。
  根据每月考核得分高低,给予前3——6个窗口单位“文明窗口”流动奖牌,并给予一定奖励。年终中心管理办公室根据各窗口单位月考核成绩,分配“优秀”名额,由窗口单位评出“优秀”、“合格”、“不合格”。对“优秀”、“合格”的给予一定奖励。
  (二)通报批评制度。
  窗口单位的年度考核情况作为市级机关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依据之一。窗口单位一年内两次月考核得分低于70分的单位,由中心管理办公室报请市政府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建议取消该窗口人员及派出单位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评优资格。
  对窗口单位及人员实施动态管理。有以下行为的,中心管理办公室将给予通报批评:
  1.无故旷工的;
  2.服务态度不良,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的;
  3.被查实有吃、拿、卡、要等问题的;
  4.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搭车”收费的;
  5.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给“中心”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三)退回制度。
  有下列情况的窗口人员,由中心管理办公室退回派出单位,并向监察、人事部门通报:
  1.年终考核不合格的;
  2.一年内被两次通报批评的;
  3.因违规违纪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


威海市行政审批中心窗口工作人员考勤制度

  为严格威海市行政审批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确保“中心”行政审批工作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制度。
  一、中心管理办公室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每日考勤。“中心”在一楼设置电子触摸屏,实行上午、下午两次签到,窗口工作人员应按照规定时间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上班原则要提前10分钟到岗,超过规定上班时间到岗即为迟到,不到规定时间离岗即为早退。
  二、上班期间,“中心”窗口工作人员不得随意串岗和擅自脱岗。中心管理办公室对窗口工作人员出勤情况随时进行抽查。
  三、“中心”严格请、销假制度,无特殊情况不得请假;确需请假的,应填写中心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请假条。请假半天以内的,由窗口单位负责人签批;请假一天的,由中心管理办公室督查科签批;请假二天以上的,须报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签批。请假人员归岗后应及时销假。
  各类请假不得影响窗口正常工作,工作人员内部不能调剂的,应通报窗口部门带队领导,由窗口部门及时安排顶岗人员。
  未经请假,离岗半天以内(包括半天)的作擅自离岗处理,半天以上的作旷工处理。各类请假手续均须及时送中心管理办公室督查科备案。
  四、中心管理办公室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勤情况每月进行一次汇总,并予以公布。


威海市行政审批中心例会制度

  一、威海市行政审批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例会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由进驻“中心”的部门负责人和中心管理办公室相关人员参加。
  二、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
  三、会议内容:
  1.研究、处理“中心”日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听取工作情况或专题调查情况的汇报,研究制定相应的对策和措施,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协调各窗口的审批工作;
  3.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
  4.审定以“中心”名义向上级报送的重要报告或请示;
  5.需由例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中心例会的会务工作由相关科室负责,并安排专人做会议记录,整理、编写会议纪要和简报。
  五、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科室和“中心”窗口应抓紧办理,并及时向主任、分管主任汇报办理情况。督查科负责督促检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中的“省和地、市、州”统一修改为“省和市、州”。

2、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②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3、将《湖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省、地区、省辖市、自治州、县(含县级市和省辖市的区)”修改为“省、市、州、县”。

②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地区、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4、将《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地、州)”统一修改为“市(州)”。

5、将《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省、市(含地、州,下同)”修改为“省、市(含州,下同)”。

6、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其他房屋增加百分之三十”。

②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和侨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子女”。

7、删去《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8、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市、州(地)和县”修改为“市、州、县”。

9、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10、删去《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1、删去《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一条中的“地、”。

12、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中的“,发现没有登记或者没有核验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2、对《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二章。

②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由开展经纪活动。”

③删去第十七条第一项。

④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未保持业务记录或者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⑤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可撤销直接责任人的《经纪资格证书》,并”。

3、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②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经营进口、寄售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特种烟草专卖零售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③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4、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

5、将《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修改为“发放上述证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6、对《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对专业性强或技术要求高或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并取得《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②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③删去第十一条。

④删去第二十五条。

7、对《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二十五条;

②将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

8、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后,应当于次年完成补种任务。”

9、对《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②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采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和农村居民的自留山、护路林,以及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③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

10、将《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11、删去《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

三、根据上位法的修改和国家的相关政策调整,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内容作出修改

1、对《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评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建立档案。”“《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②将第八条中的“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核实,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修改为“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福利院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③删去第十八条。

2、将《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酬金”统一修改为“佣金”。

3、删去《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中的“,自觉履行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4、删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十六条。

5、将《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取得省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并按核定范围从事船舶修造。”

6、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修改为:“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②删去第十条。

7、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8、对《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管理;”

②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③删去第二十条。

9、删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10、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的“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修改为“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

11、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的“征用”统一修改为“征收”。

12、对《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②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在60日内作出决定。”

13、对《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协助开展以下工作:(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二)办理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三)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交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和书面答复代表;(四)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视察、调查和评议工作;(五)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②将第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2、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3、《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修改为“《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4、将《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6、将《湖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7、将《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8、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十六条中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②将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统一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9、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0、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1、《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②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3、将《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九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2、《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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