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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4:25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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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监管司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由旅行社在指定银行缴存或由银行担保提供的用于保障旅行者合法权益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旅行社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或提供保证金担保业务的银行,由国家旅游局指定。国家旅游局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指定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并提出书面申请的中国境内商业银行作为保证金存储银行。
第四条 旅行社须在国家旅游局指定的范围内,选择一家银行(含其银行分支机构)存储保证金。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银行为旅行社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当专用账户资金额度不足时,旅行社可对不足部分申请银行担保,但担保条件须符合银行要求。
第五条 银行本着服务客户的原则受理旅行社的保证金存储业务,按期办理保证金的存款、取款和支付手续,不得为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旅行社提供担保。
第六条 旅行社要按照《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到指定银行办理存款、取款和支付手续。

第二章 存款

第七条 旅行社需要存缴保证金时,须持《营业执照》副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到银行办理存款手续。存缴保证金的旅行社须与银行签订《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一),并将复印件送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为最大程度提高资金效益、简化续存手续,银行按照不少于一年定期、到期自动结息转存方式管理保证金,中途提取部分改按活期结算利息。利息收入全部归旅行社所有。
第九条 为防止保证金存单质押,银行应在存单上注明“专用存款不得质押”字样。
第十条 银行提供保证金担保的,由银行向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函》(附件二)。银行担保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担保期届满前3个工作日,应续办担保手续。

第三章 取款

第十一条 旅行社因解散或破产清算、业务变更或撤减分社减交、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而降低保证金数额50%等原因,需要支取保证金时,须向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出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附件三)。银行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将相应数额的保证金退还给旅行社。
第十二条 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银行应根据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经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直接向旅游者支付。
第十三条 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银行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第十四条 提供保证金担保的银行,因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在收到《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5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银行应及时和定期通报保证金情况信息,具体通报内容和方式如下:
(一)当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依据《旅行社条例》规定,划拨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单位、划拨数额、划拨依据文书等情况,通报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二)银行应每季度将保证金存款对账单一式两份,发送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09.1-6m/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doc
附件: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09.1-6m/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doc
附件: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09.1-6m/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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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4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八月七日

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

为依法管理道路交通,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社会化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工程的顺利实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是指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规定承担政府落实的相关责任,从而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社会化交通管理体系,以保障实现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交通安全的社会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的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的社会化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管理和宣传教育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在市交通安全委员会的组织下,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共同维护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坚持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努力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同时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落实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并依照本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设计、审批建设工程时,应充分考虑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对未按规划建设停车场或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六条 城建、公安、工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对临时占道进行管理,及时清理各种违法占道经营行为,保持道路的完好和畅通。

第七条 市政建设和维护单位在主要街道施工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在夜间进行。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须即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市内公交车辆和城市客运出租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

第八条 临街单位应当遵守“门前三包”的有关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保障责任范围内道路的畅通。

第九条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在校学生交通法规和安全教育,坚持“交通安全从娃娃抓起”,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小学教育计划,每学期的交通安全常识教育不得少于4课时;要建立适合中小学学生特点的组织,利用课外活动时间开展一些有益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承担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任务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要根据本规定加强对单位职工和广大居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教育,综合运用行政、经济管理手段,把管理任务落到实处。宾馆、饭店、机场、车站等场所,要运用广播、宣传板等形式,加强对外来人口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宣传单位要通过开辟专版专栏,采用广大交通参与者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逐步提高广大市民的文明交通和自我约束意识。

第十二条 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职工数和车辆数分别确定其各自的交通安全责任指标,下达到各县(市)、区交通安全委员会。由县(市)、区交通安全委员会具体落实到驻区各单位。

本市内大型企业及公交公司等较大的专业运输企业的交通安全责任指标,由市交通安全委员会直接下达。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作好本单位职工特别是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工作,年度职工交通违章人数要力争控制在总人数的5%以内;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车辆数要尽量控制在总车辆数的3‰以内。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各单位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交通安全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单位机动车年检合格率应当达到95%。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对单位车管人员、驾驶员进行每年不少于18课时的年度交通法规培训。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开展对违章驾驶员的强制性教育,违章驾驶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六条 对在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在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中工作不力,违章、事故超标的单位,由交通安全委员会挂限期整改黄牌予以警告。

第十七条 工商、城建、规划、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不力,影响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单位车辆发生重大或特大交通事故,且本单位驾驶员负有责任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长春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号令)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8年9月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护和支持合法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严格、准确、及时查处违反国家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六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施行处罚活动的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共同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发生管辖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方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不宜查处的案件,由其上级烟草专志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协商处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应当按管辖权限及时立案。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 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 根据检举人提供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查处的;

(三) 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 其他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五) 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办理立案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相关材料,报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应当立即查处,查处后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以下统称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与本案有牵连的;

(二) 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由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四章 调 查 取 证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出示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物证;

(二) 书证;

(三) 证人证言;

(四) 询问笔录;

(五) 视听资料;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应当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说明不得提供伪证或隐匿证据。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允许当事人提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需要邮电,银行等部门、单位协助、配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的业务档案中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对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

从有关单位业务档案中取证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财物进行检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执行,且有当事人或者两名以上(含两名)见证人在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提取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并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和两名以上(含两名)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章 处 罚 决 定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一决定: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给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立案;

(四)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处,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依据;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笔录,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检查证,行政处罚决定应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填定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必须定期提交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核。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纳。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人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违法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秋理机关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有权撤销该决定或指令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理。

第六章 听 证 程 序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征管理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及八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 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举行听证,不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不行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依照第四十条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必须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告知权利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举行听证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听证会原则上在案发地举行。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六条 听证会的主持人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人数一般为三人以上的单数,并从中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听证会的主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应当是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专卖法制工作或专卖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二) 非本案的调查人员。

听证会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有前款所述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的决定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听证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 主持人查明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布会场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 由调查人员指出当事人建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建议和依据;

(三) 当事人就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 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 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七) 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申辩;

(八) 调查人员进行最后陈述;

(九)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在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主持人、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注明;

(十) 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七章 行 政 复 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发的原则.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对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为复议机关.

第五十一条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复议工作人员.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工作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 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 组织审查复议案件;

(四) 拟订复议决定;

(五) 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五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五十六条 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闪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就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 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 申请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 复议结论;

(六) 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 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第五十九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议。

第六十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昌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章 处 罚 的 执 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最初作出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行政机关改变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以不履行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必须遵照执行,不得拒绝或拖延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依法可以对违法物品采取登记保存、暂停支付、暂扣烟草专卖许可证颧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等行政措施。

第六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没收的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依法查封扣押的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超过三十日,其他烟草专卖品超过六十日并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秋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的档案制度。借阅、调用、移交档案材料,应当办理批准或者移交物续。

第六十九条 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20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同时废止。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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