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17:48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

建金〔2011〕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各监管局,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近年来,各地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规范业务管理,加强风险防范,加大监督力度,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快速发展,对提高个人住房支付能力、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有部分地区服务工作滞后,服务水平较低,存在业务管理不规范、审批环节多、办理时限长等问题,损害缴存职工合法权益,影响住房公积金制度健康持续发展。为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优化业务流程,健全服务制度
  (一)优化业务流程。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要以为缴存职工提供高效便捷服务为出发点,在加强风险防范的基础上,优化缴存、提取、贷款、查询等业务流程,全面推进业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
  (二)健全服务制度。全面推行服务承诺、首问负责、一次告知、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管理中心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多种形式,公布住房公积金业务流程、服务标准、办理时限和服务承诺等内容,方便缴存职工办理业务,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三)实施“一站式”业务办理。各地管理中心要加强与受托银行、房地产管理等机构协商,联合建立综合性住房公积金业务服务网点,实施“一站式”业务办理,为缴存职工提供“一条龙”服务。
  (四)开展预约和上门服务。对住房公积金业务集中、办理批次多的服务项目,或到服务网点办理业务确有困难的缴存职工,管理中心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预约和上门服务。
  二、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服务环境
  (五)合理设置服务网点。管理中心要根据当地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需要,按照节俭、实用和便捷的原则,合理设置住房公积金业务服务网点,方便缴存职工就近办理业务。
  (六)完善业务服务设施。业务服务网点应科学设置业务办理柜台,配备必要的监控和消防设施。对业务量大的服务网点,要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和自动叫号系统,合理分流业务,缩短缴存职工等待时间。
  (七)营造良好服务环境。业务服务网点要配备休息座椅、饮水机、书写台和意见箱等服务设施,张贴和放置住房公积金政策规定、业务流程、服务热线等宣传和服务资料,营造整洁美观、秩序良好的服务环境。
  三、加快信息化建设,创新服务方式
  (八)加快信息化建设。管理中心要抓紧建立住房公积金业务服务网站,开展网上政策咨询、个人查询和投诉举报等业务。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网上缴存、贷款申请、贷款偿还等业务。
  (九)开通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各地要加强与信息产业部门协调,抓紧开通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管理中心要设立专门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服务热线的接听、处理和答复工作。推行通过手机短信提示缴存和还贷业务。
  (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各地要积极与房地产管理、人民银行、工商、公安等部门协商,尽快和房地产交易系统、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工商登记系统、个人身份核查系统联网,提高业务办理效率。
  四、强化人员素质,提升服务质量
  (十一)合理配置服务人员。管理中心要将工作重心和收入待遇向一线服务网点倾斜,将业务能力强、作风素质好的人员安排到服务网点工作,保证网点服务人员数量与业务量相匹配。
  (十二)规范网点服务行为。管理中心要定期对网点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网点服务人员应挂牌上岗,着装整齐,仪表整洁,服务热情。
  (十三)建立服务激励机制。各地要加强对受托银行服务质量的管理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委托手续费挂钩。管理中心要将服务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定期开展文明服务窗口和文明服务个人考核,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取得实效
  (十四)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管理中心服务工作纳入监管范围,每年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并将检查和抽查结果作为管理中心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五)加强社会和群众监督。各地要高度重视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监督作用,及时收集和汇总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受理和查处群众投诉举报,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
  我们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见附件),各地管理中心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和《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南》,报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备案。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备案。
  附件: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

  为推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服务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促进政务公开,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效能,方便缴存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制定本服务指引。
  一、缴存服务
  (一)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办理场所:管理中心指定的窗口
  办理要件:
  1、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
  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出具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法人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企业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办理流程:单位提供要件材料-管理中心审核-办理缴存登记
  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情况下,不超过5个工作日。
  (二)个人账户设立
  单位设立或新录用职工,应自办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办理职工账户设立手续。
  办理场所: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指定的窗口
  办理要件:
  1、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登记表;
  2、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3、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办理流程:单位提供要件材料-管理中心审核-去受委托银行开立个人账户
  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情况下,不超过3个工作日。
  (三)变更登记
  单位或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动,应提供相关证明,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场所:管理中心指定的窗口
  办理要件:
  单位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所需材料:
  1、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
  2、单位缴存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资料及复印件;
  3、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职工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所需材料:
  1、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
  2、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办理流程:单位或职工提供要件材料-管理中心审核-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情况下,当场办理。
  (四)注销登记
  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而终止的,应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场所:管理中心指定的窗口
  办理要件:
  1、单位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请表;
  2、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文件,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工商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工商登记等文件及复印件;
  3、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办理流程:单位提供要件材料-管理中心审核-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情况下,当场办理。
  (五)账户转移
  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发生变动,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转移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
  办理场所: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指定的窗口
  办理要件:
  1、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书或异地转移申请书;
  2、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办理流程:
  1、同城转移:单位或职工提供要件材料-管理中心审核-受委托银行办理同城转移手续
  2、异地转移:职工提供要件材料-转入地向转出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异地转移联系函-转出地管理中心转账或电汇-转入地管理中心登记个人明细账
  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情况下,同城转移不超过3个工作日,异地转移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六)账户封存与启封
  单位破产、撤销或解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停止或暂停发放工资,暂时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无接收单位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应实行集中封存管理。职工需要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
  办理场所: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指定的窗口
  办理要件:
  1、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2、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办理流程:单位提供要件材料-管理中心审核-受委托银行办理封存或启封手续
  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情况下,不超过3个工作日。
  (七)汇、补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按与管理中心约定的日期,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到期的,应及时补缴住房公积金。
  办理场所: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指定的窗口,或者委托受委托银行从单位账户扣划汇缴
  办理要件:
  1、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2、付款票据(支票、进账单或汇票等);
  3、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办理流程:
  1、到服务网点窗口汇(补)缴:单位提供要件材料-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审核-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缴款手续-管理中心登记个人明细账
  2、委托银行扣划汇缴:单位提供要件材料-与管理中心、单位开户银行签订委托扣划协议-受委托银行于约定划款日划款-管理中心登记个人明细账
  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情况下,不超过5个工作日。
  (八)缴存基数调整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每年调整一次,缴存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每年调整时间由管理中心提前对外公告。
  办理场所:管理中心指定的窗口,有条件的也可通过网络上传资料办理缴存基数调整业务
  办理要件:
  1、住房公积金调整清册;
  2、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表;
  3、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办理流程:单位提供要件材料-管理中心审核-办理缴存基数调整手续
  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情况下,不超过5个工作日。
  (九)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
  办理场所:管理中心指定的窗口
  办理要件:
  1、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
  2、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资料;
  3、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办理流程:单位提供要件材料-管理中心审核-管委会审批或由管委会授权管理中心审批-管理中心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手续-通知单位执行
  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情况下,有管委会授权的,不超过15个工作日;没有管委会授权的,为管委会批准后5个工作日。
  二、提取服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3、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
  4、离休、退休的;
  5、出境定居的;
  6、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的;
  7、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8、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9、管委会依据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理场所: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指定的窗口,有条件的,经审核可直接转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银行存折
  办理要件:职工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相应证明材料及复印件等。由代办人办理的,提供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相应的证明材料应包括:
  1、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
  2、购买二手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协议或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
  3、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规划部门建房、翻建批准文件、支付费用凭证;
  4、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工程预决算及支付费用凭证;
  5、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
  6、租赁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家庭收入证明;
  7、离休、退休的,提供本人离、退休证明或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8、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的证明;
  9、死亡、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证明、公证书;
  10、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11、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失业证明;
  12、管委会依据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和材料。
  办理流程:职工提供要件材料-管理中心审核-受委托银行支付住房公积金
  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情况下,当场办理。需核查事项,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提取申请人对管理中心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复核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三、贷款服务
  (一)贷款办理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办理场所: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指定的窗口
  办理要件:
  1、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表;
  2、身份证、军官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和户口薄、暂住证等有效居留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4、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工程概预算;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
  5、已支付总价款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或者契税完税凭证和二手房估价报告;
  6、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或材料。
  办理流程:职工提供要件材料—管理中心审核—签订合同—办理贷款担保抵押—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
  办理时限:贷款申请资料齐全,审核时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抵押登记后放款时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
  (二)提前还贷
  借款人可提前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前还款可采取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的方式。
  办理场所: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指定的窗口
  办理要件:
  1、提前还贷申请表;
  2、借款人身份证件;
  3、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办理流程:
  1、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人提供要件材料-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审批-到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办理结清手续
  2、提前部分还贷:借款人提供要件材料-确定提前还贷金额、剩余贷款的还款计算方式、提前还款日-管理中心审批-与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签订变更合同-办理还款手续
  办理时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四、信息查询
  查询渠道:办理场所的柜台、客户服务热线(号码)、网上客户服务中心(域名)、自助查询终端等。柜台和自动查询终端查询服务应提供近三年的职工或单位的明细账信息,电话及网络查询服务应提供当年缴存、提取、结息及余额信息。
  查询内容:单位和职工可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及缴存、提取、贷款明细。
  查询所需要件:
  1、通过柜台查询的,职工应出示身份证或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单位经办人员应出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和本人身份证等证件。
  2、通过电话、自助查询终端或网络查询的,职工应输入本人身份证号或本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号及密码,单位经办人员应输入单位缴存登记号及密码。
  查询时限:通过柜台、电话、自助查询终端申请查询的,应当场予以答复;通过网络查询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申请查询超过三年以上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应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单位或职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复核结果应在15个工作日内反馈申请人。
  五、政策咨询
  咨询渠道:办理场所的柜台或咨询台、客户服务热线(号码)、网上客户服务中心(域名)等。
  答复时限:柜台、咨询台及电话咨询当即答复,疑难问题或网上回复时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
  六、投诉建议
  投诉渠道:办理场所的柜台、意见箱和意见簿、投诉热线(号码)、网上客户服务中心(域名)等。
  反馈时限:管理中心收到投诉建议后,在第一时间与投诉人沟通,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有关要求:
  指引中下划线部分由各管理中心依据本地现行的政策文件,对相应内容作具体规定。
  文中办理时限为最低标准要求,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缩短办理时限。
  各地在公布服务指南的同时,应一并公布如下内容:
  1、当地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号码、服务时间;
  2、当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服务网点地址、服务时间、联系电话;
  3、受委托银行服务网点地址、服务时间、联系电话;
  4、管理中心投诉电话、受理时间;
  5、管理中心的服务项目均不收费。其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应公布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单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7号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增进民族团结、和谐,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保安族、塔塔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称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企业发展。对在商业中心、车站、机场、码头等地区以及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相对集中的地区开办的清真饭店,优先给予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卫生、商贸、质监、食品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建设(规划)、国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部门对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优质产品和特色服务扩大消费群体,不断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职工进行民族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教育。

 第九条 设区的市应当有达到一定规模的清真饭店。

  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设有食堂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堂(灶)。

  没有条件设立清真食堂(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助。

  设区的市一家综合性三级医院以及接待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宾馆、饭店,应当设清真灶或者清真席,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第十条 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上显著标明“清真”字样,并不得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应当显著标明“清真”字样,并不得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并依法接受检疫;清真食品专业屠宰人员应当符合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对清真屠宰人员的要求。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制成品或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或者原料应当具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携带者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的,应当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并不得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申领清真标志牌:

 (一)已领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依法应当领取的其他证件;

  (二)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等符合清真要求;

  (三)企业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清真食品的主要制作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掌握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规定和基本知识;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生产、经营规定的其他条件。

  学校、医院设立的清真食堂符合前款有关卫生、清真等条件的,也可以申领清真标志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与本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条件相关的材料。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监制。

 第十六条 清真标志牌应当悬挂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不得再使用清真标志牌。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人口数量、分布状况和人员流动等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向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申请确认为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一)已领取清真标志牌;

 (二)经营状况良好,受到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的信赖;

 (三)布点合理,在当地清真食品行业中具有主导作用。

  历史悠久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优先确定为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清真食品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建设、生产、经营给予下列扶持和优惠:

  (一)改造项目补贴;

  (二)经营场地租金补贴;

  (三)银行贷款利息补贴;

  (四)有关地方性规费的减免;

  (五)国家、省给予的其他补贴。

  前款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给予税收减免。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准备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征求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不再享受有关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基本供应点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确需拆迁的,应当不少于原面积、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确实难以在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协商,按照方便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生活的要求,在与原经营地段相当的市口妥善安置,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在拆迁安置过渡期间,拆迁人应当就近提供场地,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基本供应点设立清真食品临时供应点,并对其经营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

  (二)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二)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的;

 (三)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的;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的,由民族事务部门收回清真标志牌,对伪造的清真标志牌予以销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3〕185号


关于转发市红十字会《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市红十字会《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

(市红十字会 2003年11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民志愿捐献遗体行为,发展医学教学和科学研究事业,切实做好市民志愿捐献遗体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第四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公安、民政、建设、林业、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连云港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协调、管理捐献遗体工作。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下设联络站具体负责志愿捐献遗体的宣传教育、资料综合统计、咨询等工作,并做好与登记接受单位的联络工作。第六条 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中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第七条 申请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接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第八条 县、区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市市民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第九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捐献遗体不索取报酬的志愿者,可直接到登记机构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也可与市红十字会联系,由市红十字会介绍到登记机构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第十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用意执行的意见;(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捐献遗体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第十一条 遗体捐献人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第十二条 志愿捐献遗体的申请登记手续(一)填写“申请登记表”一式5份。3份交登记单位(其中1份由登记单位保存,1份由接受单位保存,1份由市红十字会保存)1份交遗体捐献者本人,1份交执行人。(二)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登记者颁发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第十三条 接受志愿捐献遗体的手续(一)志愿捐献遗体者逝世后,执行人在医院办理死亡证明并于三日之内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后,与接受单位商谈接受遗体的有关事宜。(二)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做好接受遗体的准备工作。(三)接受遗体的医学院校应当尊重志愿捐献遗体者生前遗愿,合理安排、发挥遗体的作用,并应当建立“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册”。第十四条 志愿捐献遗体者要求变更或撤销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登记机构应予同意变更或撤销登记,收回纪念证,并书面告知接受单位和市红十字会。第十五条 生前未办理申请登记志愿捐献遗体手续的,但本人临终前或死后(包括在本市死亡的外地公民)其直系亲属要求志愿捐献遗体,并取得死者工作单位或有关组织证明的,也可在接受单位办理接受捐献遗体手续。第十六条 连云港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选定一处林地作为捐献遗体者的纪念林,并立碑标明,其纪念林林权视同全民义务植树。第十七条 志愿捐献遗体联络站的办公费用由市红十字会和登机构共同分担。各接受单位的办公费用,以及运输遗体的费用由从事接受的医学院校负担。第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大力宣扬志愿捐献遗体者的人道主义精神,并做好本地区志愿捐献遗体者的联络、慰问及家属的思想工作。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