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3:16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8〕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和全国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工作,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城镇市民的人居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酒泉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镇和交通干线两侧的餐饮服务业及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公安、工商、建设、规划、卫生、文化、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配合管理。

  第二章 环境管理规定

  第四条 兴办餐饮服务业,应积极防治环境污染和有利于促进城市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无排水管网处严禁兴办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
  在无排水管网处新建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在无排水管网处已建成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接入城市排水管网。限期不能完成的,予以关停、取缔。
  (二)新建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在排污口安装隔油池、建设化粪池或设置其它预处理设施,使排放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选址时必须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察看,并提出选址意见。
  (四)新建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五)新建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六)在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时,须附有其所在地相邻单位和居民对该项目建设的意见。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八)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污水不能达标排放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已建成营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在排污口安装隔油池、建设化粪池或设置其它预处理设施,使其排放的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的规定。
  第八条 经整改后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规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使其排放的油烟排放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的规定。
  第十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气筒安装必须符合环保和市容要求,其高度必须高于周围10米半径范围内建筑高度1米以上,避开邻近建筑物。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于天燃气管道供应范围之内,有条件使用天然气的,必须使用天然气作为炉灶燃料。
  处于天燃气管道供应范围之外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炉灶必须使用型煤或其它清洁燃料(如液化气、柴油等),烧煤的炉灶必须配装消烟除尘器,禁止原煤散烧。严禁新建1吨以上的手烧燃煤锅炉。1吨以下手烧燃煤锅炉要使用节能型、无污染的新型锅炉。排放的烟尘和林格曼黑度,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安装的空调器产生的噪声和热污染,必须采取措施进行防治。对离居民点较近的空调装置,应采取降噪、隔声措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在商业区步行街和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便道或在居民窗户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隔油池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环卫部门定期收集、专项处置,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予以处罚。公安、工商、城市综合执法、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环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谩骂、围攻和以暴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已建成营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水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油烟超过《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污水、油烟继续超标排放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变更营业范围,停止经营餐饮服务业。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擅自停用污水处理设施,污水超标排放的,在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征收超标排放期间的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未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营业的;
  (二)未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的;
  (三)防治污染设施不正常运行或擅自停运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或拒报、谎报的;
  (五)不按时缴纳排污费的;
  (六)不按环保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限期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七)随意倾倒隔油池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的;
  (八)污染环境造成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环保、公安、工商、建设、卫生、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
  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与排污单位经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双方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餐饮服务业包括:宾馆、饭店、酒店、火锅店、烧烤店、洗浴中心、足浴中心、美容院、理发店、歌舞厅、酒吧、洗车行、畜禽屠宰加工等三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有效防治餐饮及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弃油脂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国家卫生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食品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以下简称废弃油脂),是指住宿和餐饮服务业(含企事业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或者变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住宿和餐饮业废弃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及抽油烟系统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废弃油脂以及从事废弃油脂收集、购买、处置、贮存、加工、销售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排放废弃油脂或含过量油脂废水的行为。
  工商、公安、卫生、建设、城建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废弃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积日清,统一由肃州区城市环卫局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负责转运储存、集中处置或回收利用。不得将废弃油脂送交或销售给未经政府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集、加工、处置。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及时收集并使用专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的密闭容器盛放。容器装满时,应及时通知环卫部门上门清收。
  排放含油脂废水、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使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并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与餐厨垃圾、废渣分开收集。禁止将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去除的废弃油脂、废渣、油泥及抽油烟系统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排入城市下水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混入餐厨垃圾。
  第七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收集和排放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月统计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并按期如实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食用油脂的收集、处置应建立台帐制度,对每一批次油脂收集、处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等都要详细记录,逐一建档并长期保存,并报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清理收集废弃食用油脂的过程中,清收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应主动出示《废弃食用油脂清收证》。
  第十条 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废弃食用油脂,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购买、处理、贮存、加工、销售环节的检查,加大监督查处力度,防止地沟油等废弃食用油脂再次回到餐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收集、购买、处理、贮存、加工、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行为,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生缺陷监测登记报告管理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生缺陷监测登记报告管理制度》的通知

京卫妇社字〔2008〕23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出生缺陷监测工作,保证出生缺陷监测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为制定政策提供科学依据,现将《北京市出生缺陷监测登记报告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县卫生局做好辖区医疗机构的组织、协调和培训工作,按照《北京市出生缺陷监测登记报告管理制度》的各项要求开展出生缺陷监测工作,确保出生缺陷监测数据上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北京市出生缺陷监测登记报告管理制度




  一、目的
  加强出生缺陷监测数据上报的及时性、准确性,保证出生缺陷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登记报告内容
  在京分娩的0-1岁婴儿以及中期引产胎儿的出生缺陷情况。


  三、登记报告机构
  全市承担助产技术服务、中期引产技术服务、设有儿科(包括新生儿科)的医疗保健机构。


  四、登记报告管理
  (一)登记管理
  1、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妇产科(包括计划生育科)应填写产房分娩登记(剖宫产手术登记)、中期引产登记、新生儿转科或转院登记;对诊断的中期引产胎儿及围产儿的出生缺陷(包括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与非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填写“出生缺陷儿登记卡(产科专用)”(见附件1)。
  2、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儿科(包括新生儿科)应填写新生儿入院或出院登记、儿科门诊登记、儿科门诊手术登记、北京市出生缺陷登记本(儿科专用);对本院产科转诊至本院儿科(包括新生儿科)的围产儿,在儿科诊断为出生缺陷后(包括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与非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应由儿科填写《出生缺陷情况反馈单》(见附件2),将出生缺陷诊断相关信息即时反馈给产科,以便产科及时填写“出生缺陷儿登记卡(产科专用)”;对在京分娩的外院转入的围产儿,如诊断为出生缺陷(包括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与非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时填写“出生缺陷儿登记卡(儿科专用)”(见附件3);对在京分娩的生后8天至1岁的婴儿,如诊断为出生缺陷(主要包括先天性心脏病、染色体畸形、消化道畸形、先天性代谢性疾病、地中海贫血、需要外科治疗的血管瘤和淋巴瘤等非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时应填写“出生缺陷儿登记卡(儿科专用)”。
  3、临床医师应对诊断的出生缺陷儿的出生缺陷情况在病案中进行具体描述,并按照体表出生缺陷拍摄部位要求(见附件4)进行拍摄。
  4、产妇或婴儿出院时,必须将引产胎儿或婴儿的出生缺陷进行诊断,并按照医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以ICD10编码录机, 以便进行检索和查询。
  5、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遗传室、超声室、检验科、病理科等辅助科室应做好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相关登记及病理尸解登记。
  (二)报告管理
  1、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需指定专人在每季度初收集本机构上季度填报的《出生缺陷儿登记卡》(包括产科专用和儿科专用)及出生缺陷儿照片,并于每年的1、4、7、10月10号以前将上述报表及卡片报区县妇幼保健院(所)。
  2、各区县妇幼保健院(所)收到报表及卡片后,应对上述报表的完整性、正确性进行审核,如发现有缺、漏项或存在逻辑错误、缺陷诊断不明确等情况,应及时与填表医院进行核对。
  3、各区县妇幼保健院(所)在对报表及卡片进行核对的基础上,于每年的1、4、7、10月的25日前报送北京妇幼保健院,并于第二个月25日前将电子表卡上报北京妇幼保健院。


  五、质量控制管理
  (一)监测数据核对
  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应设专人对出生缺陷监测工作进行管理。各出生缺陷监测医院负责出生缺陷监测管理的人员每月或每季度对分娩登记中的围产儿数及一般情况与《北京市医院产科工作质量季报表》进行核对;对分娩登记、中期引产登记本中的出生缺陷发生情况与产科专用的“出生缺陷儿登记卡”进行核对;对新生儿转科或转院登记、儿科(包括新生儿科)出入院(室)登记本、儿科门诊登记、儿科门诊手术登记、北京市出生缺陷登记本(儿科专用)中的出生缺陷诊断情况和《出生缺陷情况反馈单》存根、“出生缺陷儿登记卡(产科专用)”进行核对;对儿科(包括新生儿科)出入院(室)登记本、儿科门诊登记、儿科门诊手术登记中的出生缺陷诊断情况与儿科专用的“出生缺陷儿登记卡”进行核对。
  核对内容包括活产数、围产儿数、出生缺陷诊断例数、出生缺陷诊断类型和出生缺陷报告卡中其他项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每月或每季度负责将本辖区内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上报的出生缺陷儿登记卡进行核对、检查,对因转诊而重复报告的出生缺陷儿登记卡进行汇总整理,出生缺陷类型以最后诊断为准。
  (二)监测数据质量控制检查
  1、数量: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每年应对本机构该统计年度监测数据质量进行自查;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每年应对本辖区内50%以上监测医院进行至少一次的监测数据质量控制检查,每年必须对辖区内国家级监测点进行质量控制检查;市级妇幼保健机构每年对全市10%的出生缺陷监测医院进行监测数据质量控制检查。
  2、内容:
  (1)核对上报的围产儿数(包括死胎、死产、早期新生儿死亡数、活产数、围产儿性别、胎数等)及围产期出生缺陷发生情况相关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2)核对上报的中期引产总数及中期引产出生缺陷发生情况相关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3)核对上报的8天-1岁婴儿(限于在京分娩的婴儿)出生缺陷发生情况相关数据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3、环节:
  核查产房分娩登记册(包括剖宫产分娩登记)、新生儿转科或转院登记、中期引产登记、围产儿死亡登记与讨论记录、病理科尸检诊断登记、儿科门诊登记、儿科门诊手术登记、儿科出生缺陷登记、《出生缺陷情况反馈单》存根、病案室病案计算机录入记录,以及其他与出生缺陷监测相关的登记记录,发现出生缺陷儿线索,与上报的出生缺陷卡核对,以查找出生缺陷漏报。查阅一定数量的出生缺陷病案(包括中期引产、围产儿及8天-1岁的婴儿出生缺陷病案),全年围产儿及8天-1岁婴儿死亡原因不明的病案,明确出生缺陷诊断。
  4、上报:各级单位完成出生缺陷监测数据质量控制后,应填报《北京市生命监测质量调查表(出生缺陷)》(见附件5),并撰写出生缺陷监测数据质量控制总结。各医疗保健机构应于每年10月15号前将报表及总结报送区县妇幼保健院(所),各区县妇幼保健院(所)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报表及总结报送北京妇幼保健院。


  六、出生缺陷监测资料档案管理及保存
  (一)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应由专人负责出生缺陷监测资料管理工作、资料应按照年限分类归档保管。
  (二)各区县妇幼保健院出生缺陷监测资料保存期限为20年,其他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缺陷监测资料保存期限为5年。
  (三)出生缺陷监测资料管理应遵从保密原则,不得向外界和非相关人员透露任何患者信息。
  (四)管理人员要保持档案资料整洁,防止发生霉烂、虫蛀、潮湿、火灾,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
  (五)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随时上报并接受检查。


  七、本制度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小议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

田永东


  妨碍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表现在:其一,两者都有可能是妨害国家机关正常行使职权、发挥职能的行为;其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且都有可能存在对抗国家公务活动的故意;其三,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时,其客观行为表现就与妨害公务罪完全相同。二者相区分的关键在于其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不同:妨害公务罪通常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且行为人侵害公务人员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后者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不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可以是能够损害法院裁判约束力、权威性的任何方法,比如欺骗隐瞒、消极抵制、无理取闹等等。而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不要求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职务期间;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具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或者依照法律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比而言,前者应系普通法,后者应系特别法。故对这类案件应该依本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