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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22:55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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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

成办发〔2009〕5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增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公开性,强化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按照本规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并具体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其他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
第四条 (规划制定公开)
  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方可将城乡规划报送审批。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五条 (内容要求)
  城乡规划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图纸、文本和说明,并同时明确下列事项:
  (一)公开的起止时间、相关说明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期限;
  (二)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的生效时间;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能确定有关具体内容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总规公开方式)
  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应当至少利用下列一种渠道公开:
  (一)政府公众信息网;
  (二)政府、部门办公场所或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办公场所;
  (三)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
  (四)城镇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第七条 (控规公开方式)
  控制性详细规划除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开外,还应当至少利用下列一种场所公开: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办公场所;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在地块临街位置;
  (三)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
  (四)政府或者部门办公场所。
  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专项规划内容的修改方案,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公开。
第八条 (规划条件公开)
  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变更前,应当对拟变更的规划条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内容包括:
  (一)原规划条件;
  (二)拟变更的规划条件;
  (三)拟变更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依法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或者建设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九条 (总平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自核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建设现场予以公布,公布时间至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完成止。公布内容包括:
  (一)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总平修改公告)
  依法修改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重新审定前可采取公告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内容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建设现场予以公开,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内容包括:
  (一)原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二)拟修改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三)拟修改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依法批准修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重新公布。
第十一条 (公开意见收集)
  城乡规划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公告期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和修改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告反馈意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并在审批时对收集的意见予以充分考虑。
第十二条 (配合要求)
  根据本规定要求在建设现场予以公开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条件,并配合完成公开事项。
第十三条 (规划监督公布)
  对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结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在政府公众信息网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城乡规划公开的职责,对不依照本规定进行公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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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台湾海峡两岸集装箱班轮运输管理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关于加强台湾海峡两岸集装箱班轮运输管理的公告




第9号

为加强台湾海峡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输管理,规范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称《国际海运条例》)、《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交通部1996年第6号令)等有关规定,现将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输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

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公司和船舶,应当依法取得交通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以下称“两证”)。未取得“两证”的公司和船舶,不得从事经营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输。

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资格的经营者,经向交通部备案后,可以通过联合派船、互租或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海峡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未经交通部批准,严禁取得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资格的经营者向不具备经营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资格的经营者出租舱位或者用两岸班轮航线的舱位与其它航线的舱位进行互换,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经营资格转让他人使用,包括:

(一)将经营权以隐匿方式出让,由其他经营者以原经营者名义从事海峡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

(二)以公开或者隐匿方式将全部舱位包给其他经营者。

交通部2003年对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航线进行了清理,现将具备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航运公司和船舶予以公告(附后),未在公告中列明的航运公司或船舶,不得经营两岸间接班轮航线。对原经交通部批准但尚未投入运营的船舶,暂时保留其资格,待正式投入前再予公告;对涉嫌违规的船舶,暂时取消其经营资格,不予公告,待进一步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后,再予恢复并公告。

交通部将在其政府网站上及时更新从事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者及船舶名单。

二、国际集装箱班轮在同一航次中直接挂靠两岸港口

从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船舶,可以在同一航次中直接挂靠两岸港口,但不得运输海峡两岸间贸易货物,也不得运输海峡两岸外贸中转货物。同时,按照《国际海运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应提前15天予以公告,并在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部备案。

三、船舶代理

除在福州、厦门口岸为海峡两岸试点直航船舶提供代理服务的企业需经交通部批准外,凡取得交通部颁发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均可为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及不定期船舶运输提供船舶代理服务。



违反本公告规定的,由交通部或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附件:台湾海峡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航线船舶运力投入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四年六月八日






主题词:台湾海峡 集装箱 班轮 公告







台湾海峡两岸间接集装箱班轮航线船舶运力投入情况表 (2004年6月23日更新)

序号      船舶经营人 运输许可证编 号     船舶名称 载箱定额   经营航线 船舶编号
1    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ML0061   ZIYAHE(子牙河) 764 宁波-上海-东京-横滨-基隆-石垣-宁波 JZ00249
  YONGDINGHE(永定河) 764 宁波-上海-东京-横滨-基隆-石垣-宁波 JZ00250
  DAQINGHE(大清河) 764 青岛-天津-大连-石垣岛-基隆-台中-高雄-石垣岛-宁波-连云港-青岛 JZ00454
 CHAO SHAN HE(潮汕河) 836 上海-石垣-高雄-基隆-石垣-宁波-上海 JZ00248
2     福建省轮船总公司 ML0050      海峰山 283 福州-厦门-香港-高雄-基隆-石垣岛 JZ00480
     吉祥山 200 福州-厦门-香港-高雄-台中-石垣岛 JZ00423
3  福州市马尾华荣海运有限公司 ML0015   OSG ARGOSY(华星) 585 福州-泉州-厦门-香港-高雄-台中-基隆-石垣-福州 JZ00327
     盛达2 574 福州-厦门-香港-高雄-台中-基隆-石垣岛 JZ00461
4     民生轮船有限公司 ML0095   WAN HAI 215(兆春) ### 上海-宁波-石垣岛-台中-基隆-石垣岛-上海 JZ00376
  龙门(RIVER STAR) 494 上海-石垣岛-台中-基隆-高雄-石垣岛-上海 JZ00469
 5    山东海丰航运有限公司 ML0084   BELUGA SENSATION 750 上海-石垣-高雄-基隆-石垣-上海 JZ00490
6 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 ML0083      晓峰 614 上海-香港-台湾 JZ00345
     晓星 614 上海-香港-台湾 JZ00346
    YUE DA 28 327 上海-香港-台湾 JZ00493
7 上海市锦江航运有限公司 ML0059     MILD LIN 754 上海-石垣岛-台中-基隆 JZ00306
    MILD SUN 443 上海-石垣岛-台中-基隆 JZ00324
8 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ML0067   SKY SUCCESS(天达) 372 天津-大连-青岛-石垣-高雄-基隆-石垣-上海-天津 JZ00484
  SKY FORTUNE(天发) 301 天津-大连-青岛-石垣-高雄-基隆-石垣-上海-天津 JZ00474
9 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 HK0124 CSCL JAKARTA(中海雅加达) 300 悉尼-墨尔本-布里斯班-高雄-香港-上海-赤湾-香港-悉尼 JZ00486
  CSCL FOS(中海福斯) 300 悉尼-墨尔本-布里斯班-高雄-香港-上海-赤湾-香港-悉尼 JZ00488
 CSCL KELANG(中海巴生) 300 悉尼-墨尔本-布里斯班-高雄-香港-上海-赤湾-香港-悉尼 JZ00489
10   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 HK0063    OOCL OSAKA 300 东京-横滨-名古屋-神户-大阪-高雄-香港-蛇口-香港-厦门-东京 JZ00349
   OOCL XIAMEN 300 东京-横滨-名古屋-神户-大阪-高雄-香港-蛇口-香港-厦门-东京 JZ00350
    BLUE MOON 614 青岛-新港-大连-石垣岛-基隆-台中-高雄-石垣岛-青岛 JZ00271
  OOCL MELBOURNE 300 悉尼-墨尔本-布里斯班-高雄-香港-上海-赤湾-香港-悉尼 JZ00471
   OOCL SYDNEY 300 悉尼-墨尔本-布里斯班-高雄-香港-上海-赤湾-香港-悉尼 JZ00472
11    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TW0051   MING CHUN 738 福州-厦门-蛇口-香港-高雄-台中-马尼拉-宿雾-高雄-台中-基隆-石垣岛-福州 JZ00373
    SHIN CHUN 734 福州-厦门-蛇口-香港-高雄-台中-马尼拉-宿雾-高雄-台中-基隆-石垣岛-福州 JZ00394
12    台湾航业股份有限公司   TW0034    YE LAN(宜兰) 926 上海-大连-烟台-青岛-香港-蛇口-香港-高雄-基隆-石垣岛-上海 JZ00374
13   台湾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TW0120    TAO YUAN(桃园) 926 上海-大连-烟台-青岛-香港-蛇口-香港-高雄-基隆-石垣岛-上海 JZ00375
 4    羲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TW0122   GOLDEN CLOUD(景云) 518 厦门、福州至台湾海峡两岸间接航线集装箱班轮货物运输 JZ00475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199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总政治部保卫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办理刑事案件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期限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司法机关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要集中力量查办,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于在法定期限内确实难以办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规定。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随意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与审查起诉羁押期限不得互相借用;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罪犯,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按期执行。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请示、答复时间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三、对复杂、疑难和重大案件,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作出处理:(1)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其他罪行一时又难以查清的,应当对已查清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进行审判;(2)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或者从犯在逃,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进行审判;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3)对于司法机关之间有争议的案件通过协调后意见仍不能一致的,办案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
四、各级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换押制度。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二审案件递次移送时,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换押手续。
五、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依法予以纠正,下级司法机关应当将纠正结果报告上级司法机关。本机关负责人发现业务部门承办的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立即研究解决办法,及时予以纠正。
六、看守所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将超期羁押的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办案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超期羁押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并将纠正情况回复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七、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上级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予纠正的,或者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办案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厅(局)要组织力量,对本机关超期羁押的案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逐案进行研究,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要在今年年底前,将本系统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分别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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