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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37:07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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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第一二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三)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四)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六)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转弯车不让直行车或者其他不按规定让行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四)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情况下使用远光灯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三)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十三条 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粘贴防爆膜、遮阳膜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和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两百元罚款;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未按前款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罚款;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四)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违反规定上下车的乘车人处一百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但进入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高速公路行驶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责任,造成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和十五日以下拘留。

  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和十五日拘留。

  一年内两次醉酒后驾驶的,除给予罚款和拘留处罚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两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八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一万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两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按违法行为应当被处的罚款数额加倍处罚,并对车辆所属和使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两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按前款规定加倍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改变、加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动力装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责令消除违法状态,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两千元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处两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终生禁驾人员名单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非汽车类机动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扣留机动车,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人不按照临时通行牌证注明的时间和路线移动车辆的,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扣留该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处六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已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未按规定在前、后挡风玻璃粘贴临时通行牌证,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行为两次以上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处五万元罚款:

  (一)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车辆所有人能够证明系他人实施前款违法行为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其造成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应处罚款数额的两倍处罚,并按规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经违法行为人承认的,对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第三十三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应当暂扣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机动车所有人在十五日内依法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不能暂扣驾驶证并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另处一千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直至接受处理为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撤销该违法记录:

  (一)交通信号灯因故障或者被障碍物遮挡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符合标准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三)服从交通警察指挥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在本市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

  第三十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单位,其出租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加重处罚的,经营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是同一承租人实施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不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加重处罚。

第三章 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后,给予口头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一次记十二分两次以上或者累积记分达到三十分以上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未达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请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不少于六小时。经考核合格后,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三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减分不得超过六分。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三个月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六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应当在暂扣驾驶证期限内完成。因违法行为人的原因在暂扣期满未完成的,暂扣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为止。自暂扣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仍未完成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有关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提供社会服务一个小时折抵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天,但最长不得超过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限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三条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完成。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四条 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及市义工联合会等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机动车驾驶人和运输企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查询:

  (一)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并处拘留、吊销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上的;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且负有事故责任的;

  (三)一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五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四)运输企业车辆平均违法率较高或者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从事机动车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要求,定期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抄送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该信息或者将该信息用于与机动车保险无关的事项。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四十七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罚款后,当事人对处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缴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的,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交通警察可以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驾驶人对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采用国家计量认证的红外线酒精测试仪再次进行检测,并以该次检测结果作为确定违法行为性质的依据。

  红外线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未超过酒后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或者未超过醉酒认定标准百分之二十五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处理依据;检测结果与前款红外线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但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认定的,检测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接受处理;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因有前两款规定情形被扣留机动车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承担。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扣留车辆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等业务,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第五十二条 被依法扣留的机动车需要移动补办相关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在提供合法证明后,将机动车拖至相应地点补办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对非法拼装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转向灯等灯光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手持拨打或者接听手机的;

  (四)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约定方式告知,不再另行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通讯地址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未提供的,以登记地址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通讯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有效的手机号码、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八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交由下属的交通警察大队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就近的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逻检查。定期对固定交通监控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有效使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行政执法的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统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伤亡数据时弄虚作假;

  (四)以各种形式干扰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交通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全市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在报纸、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者建议人。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发现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年,指自然年度;

  (二)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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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等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5]22号

1995-03-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以及外贸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对外贸企业的亏损弥补和汇兑损益计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问题
  外贸企业从1994年开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并应严格执行税法、实施细则及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为了做好新旧体制的衔接,对税收前三年(即1991年以后)的亏损,在执行新税法后,可比照原国营企业所得税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期限应严格按原税法所规定的三年期,超过该年限的亏损和挂账,应由企业自行解决。
  二、关于汇兑损益计税问题
  外贸企业实施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因汇率并轨、汇率变动发生汇兑损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的各项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号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09-11-28 实施时间 : 201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承担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装备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按照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不参加前款规定的培训和考核。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一名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组织执行;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并按照规定报告;

  (四)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

  (五)协助进行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六)按照规定发放或者监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七)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

  (八)参与或者协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生产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研究、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保证教育、培训费用和时间。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所配备的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具有特种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进行定期检验、维护,保证其使用性能。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岗亭、灯箱、牌匾、雕塑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规范与标准,并应当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每两年至少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在评估后十日内将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重大危险源电子监控系统,并支持政府有关部门远程访问和读取相关数据;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作业设备、防护用品,并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位营业执照;

  (二)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

  (三)作业设备、防护用品清单以及产品合格证。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作业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指示明显的出口、通道,在具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于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控、治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地点的选址制定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评价、培训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服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或者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聘用的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市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章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下同)为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以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热电、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设立以及安全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八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九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安全设施的种类、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

  (五)事故的预防以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所需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其中,已试生产(使用)的,验收安全评价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六)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验收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国家、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制度。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未经设立安全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有关部门不予施工许可,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和应急救援指挥信息系统,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和危险程度适时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或者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突发事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依法立即向市、区(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办事机构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关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抢救、救援时,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其他事故。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或者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检验、维护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进行设置或者检查、维护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将重大危险源或者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悬挂作业未报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的人员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监督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投资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设置、检查、维护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决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岛保税区、青岛出口加工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经济功能区。

  本条例所称高处悬挂作业,是指从建筑物上部将人员以及设备用绳索悬挂在空中二米以上,从事粉刷、喷涂、清洁或者安装等作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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