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5:58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县以上建设委员会或建设局(以下统称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基建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

  第五条 凡施工单位和企业、事业勘察设计单位开业,均应按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委审批。经批准的施工单位和企业性勘察设计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凡在我省承担建设工程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勘察设计资格证书;施工单位及混凝土建筑构件生产单位必须持有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手册(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没有上述证件的不得承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混凝土建筑构件生产任务。

  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户和联户,只能承担传统农房建造、房屋零星修缮及小型工程的内外装修任务。

  第七条 我省勘察设计单位出省承担工程任务,须经主管单位同意,由省建委审查开具介绍信。中央在湘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出省承担工程任务,按其主管单位的规定办理。

  省外来湘勘察设计的单位,应持部或省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副本,到省建委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我省施工单位出省承担工程任务,需要省级施工证明的,经县、地建委同意,由省建委审查发给出省施工证明。乡以下施工单位出省承担工程任务,需要省级施工证明的,经县、地建委和省乡镇企业局同意后,报省建委批准,发给出省施工证明。

  省外来湘施工的单位,必须持部或省级城镇建设主管部门的外出施工证明、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手册(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开户银行的资信证明或资信担保单位的担保证明、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到省建委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按照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搞地区、部门封锁,排斥外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准乘工程建设征地拆迁之机,强揽工程任务。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建设工程计价规定及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承发包工程,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一、二、三级施工单位可向发包单位在核定技术资格等级的营业范围内实行工程总包。四级及其以下的施工单位只能承包规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质量、造价、工期均由总包单位向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并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恢复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主要进场处设置标志牌(保密工程除外),注明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开竣工时间、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构件、半成品,必须有出厂合格证;不合格和无出厂合格证的不准销售和使用。

  第十六条 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交付使用的合格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必须按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保修。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应接受各级建委及其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省内民用和一般工业、交通、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及人防设施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由各级建委的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由省建委批准的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国务院工交各部门所属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超越审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工程任务;

  (二)向无资格证书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发包工程;

  (三)将所包工程进行非法转包;

  (四)仿造或出让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手册(资格证书)及帐号、图章、图签等;

  (五)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

  (六)弄虚作假,行贿受贿,索取或收受回扣、业务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出让帐号、图章、图签和资格证书的,由当地建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3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给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3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无资格证书或超越审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当地建委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三)向无资格证书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当地建委给建设单位处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给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仿造资格证书或将所包工程非法转包的,由当地建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勘察设计错误、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按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当地建委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技术资格等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六)在承发包工程中行贿受贿,索取或收受回扣、业务费的,由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七)不按基建程序办事的,视情节轻重,由当地建委或由建委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5〕37号 2005年5月10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关于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准备机制,保障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危险程度预先交纳,用于本单位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后专项支付相关费用的资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民爆器材企业和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各设区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交纳风险抵押金作出规定。

  第三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一)煤矿:按年生产能力交纳。企业年生产能力低于3万吨的,交纳200万元。企业年生产能力3万吨(含3万吨)以上的,按每万吨100万元交纳,最高交纳限额1000万元。(二)非煤矿山:按企业从事开采作业的人数交纳。地下矿山企业按每人5至10万元交纳,最高交纳限额500万元。露天矿山企业按每人2至5万元交纳,最高交纳限额200万元。

  非金属矿山企业的交纳标准由各设区市政府依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按企业从事生产作业人员人数交纳,每人5000至1万元,最高交纳限额300万元。(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企业从业人员人数交纳。每人2至5万元,最高交纳限额300万元。(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生产企业按实际生产能力交纳,工业炸药按每1000吨交纳3万元;工业雷管按每1000万发交纳3万元。最高交纳限额100万元。经营企业按实际经营量交纳,工业炸药每1000吨交纳3万元,最高交纳限额50万元。

  (六)建筑施工单位:按照企业资质,结合企业事故发生率等情况交纳,最高交纳限额60万元。具体交纳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危险源以及危险、危害程度确定。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

  (八)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标准每两年核定一次。

  本条前六项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车间)属于本条前六项所列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

  (一)风险抵押金的交纳原则上以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为计算单位,由法人或法人单位按规定交纳。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的,由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按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依法予以处理。(二)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一次交清;超过30万元的可以分三年交清,首次交纳不得少于同行业最低交纳标准的50%。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核定的具体数额,在规定期限内将当年应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汇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账户。

  (四)风险抵押金在生产经营单位财务“其他应收款”科目中反映。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可以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指挥、抢险、救灾等费用;

  (二)事故调查、技术鉴定、勘察以及保障事故调查所必须的安全投入等费用;

  (三)依照有关规定用于支付事故赔偿费用。其中用于遇难者家属的赔付金与其他赔付之和不应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赔偿标准;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依法缴纳和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实行分行业分级负责

  (一)省民爆器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爆器材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二)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属以上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属以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三)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四)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由设区市政府规定。

  第七条 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对所监管行业的风险抵押金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负责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由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实际需要研究决定。

  风险抵押金经批准使用后,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有关资金使用凭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补交通知当日起30日内按规定标准足额补交。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标准足额补交的不得恢复生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清算、关闭、破产等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提出返还风险抵押金申请。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的20日内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将全部或结余的风险抵押金返还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返还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立即返还。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12个月内发生两次重大或一次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将该单位风险抵押金标准提高50%至100%。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权向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了解本单位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不提供资金使用凭证等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予以纠正,并向其同级财政、审计或其上级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风险抵押金,或因玩忽职守造成风险抵押金流失的,将依法、依纪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对已经出台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完善。国家对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首席代表、代表和工作人员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设在宁波市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0商、工程承包商、咨询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宁波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在宁波市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机关,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在宁波市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鼓励外国企业在宁波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提供服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在我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六条 外国企业在宁波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不得以常驻代表机构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
外国企业应对其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外国企业在宁波市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企业所在国(地区)合法注册;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驻在地点和长期工作人员。
第九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企业简况,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的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该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
(三)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正本),但非营利性外国经济组织可免交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代表的授权书、代表的简历、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审批机关认为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审批机关可以按规定要求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全部或部分申报文件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选择驻在地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在规定范围以外的,应征得同意。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书面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为承办单位,由其负责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代表向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并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在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主管机关和公安、海关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逾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由审批机关予以收回。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经批准和办理登记手续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银行开户、物品进出口等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留或临时住宿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一次批准驻在期限不超过3年,如需延期,应在期满60日前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办理延期申请手续除提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以来的业务活动报告,经批准后,向各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
期的登记、备案等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应委托承办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向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由市工商局抄报有关部门备案。未经登记的,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外国企业申请撤销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在期限届满或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并持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向有关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海关备案等注销手续,并交回居留
证。
外国企业对其已撤销的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应继续承担责任。

第三章 首席代表、代表和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首席代表、代表和工作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受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担任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境外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持有合法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境内的留学生);
(二)已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
(三)持有效证件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同胞。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境外人员担任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境外人员来华就业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中国公民(不含第二十条第二项所指的中国公民)担任其首席代表或代表,应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公民(不含第二十条第二项所指的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应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在办理聘用手续后30日内,持聘用合同及有关材料,向市工商局办理备案手续。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以常驻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人员聘用期届满需续聘的,应重新办理聘用手续,聘期不得超过该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驻在期限。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局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每年1月20日前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送业务情况年报。
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市工商局吊销登记证:
(一)擅自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擅自迁址、变更机构名称、变更首席代表或代表的;
(三)擅自聘用工作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外国企业未经批准登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擅自以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进行业务活动,由市工商局通知其立即停止业务活动,责令限期补办批准登记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四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有不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或居留手续,逾期不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擅自将免税进口物品转让、出售、处理或以此担保、出租等违法行为的,由市公安、税务、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国企业申请委派常驻代表,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委派常驻代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由市工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