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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6:21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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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9〕49号


各依托单位: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是国家设立的专项基金,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管理。

  第三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支持在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突出成绩的青年学者自主选择研究方向开展创新研究,促进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吸引海外人才,培养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优秀学术带头人。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组建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三)受理项目申请;

  (四)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五)批准资助项目;

  (六)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五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国家人才培养战略规划、基金发展规划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七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申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

  (五)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六)与境外单位没有正式聘用关系;

  (七)保证资助期内每年在依托单位从事研究工作的时间在9个月以上。

  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华人青年学者,符合前款(二)至(七)条件的,可以申请。

  正在博士后工作站内从事研究、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以及获得过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的不得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研究期限为4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条 申请人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学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对申请人提出推荐意见;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研究领域及依托单位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请人在不得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四)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评审程序为通讯评审、会议评审、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以及国家有关部委的管理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评定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人选;

  (二)研究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评审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研究成果的创新性和科学价值;

  (二)对本学科领域或者相关学科领域发展的推动作用;

  (三)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影响;

  (四)拟开展的研究工作的创新性构思、研究方向、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案等。

  第十六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5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5份。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进行排序和分类,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到会评审专家应当为15人以上。

  被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申请。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对到会答辩的申请人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建议资助项目申请人名单。建议资助项目申请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在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异议的受理与调查,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评审委员会会议。评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出席方可召开。

  根据需要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评审委员会会议。

  评审委员会对建议资助项目申请人进行评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通过人选获得的赞同票数应当超过到会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评审委员会评定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研究领域、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负责人名单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项目实施中期,组织同行专家以学术会议方式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中期检查专家应当包括参加过该项目评审的专家。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中期检查意见,作出是否继续资助的决定并向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连续一年以上出国的;

  (四)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发生第一、二款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10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会议评审专家应当为15人以上,其中应当包括参加过项目评审或者中期检查的专家。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项目的完成情况,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评价意见:

  (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研究成果情况;

  (三)人才培养情况;

  (四)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五)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的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予以结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四条 发表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中期检查和结题审查,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1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2005年8月18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外籍)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和2001年6月12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异议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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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的报告的通知

铁道部 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的报告的通知
铁道部、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同意铁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铁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的报告
当前,铁路客货运输十分紧张,特别是短途客货运价偏低,严重妨碍铁路“长、大、重”优势的发挥。为了有利于铁路、公路、水运合理分工,充分发挥各种运输工具的效能,提高社会效益,提出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如下:
一、客运运价调整方案
(一)一百公里以内硬座票价(不含市郊),由现行每人公里一分七厘五毫五丝提高到二分四厘,提高六厘四毫五丝,提价幅度为36.75%;软座票价由现行的三分零七毫提高到四分二厘,提高一分一厘三毫,提价幅度为36.8%,提价总金额约一亿七千六百万元。一百公里以
内票价调整后,如一百公里以上票价不调,一百零一公里至一百二十公里票价将低于一百公里票价。为了避免远近票价倒挂,对一百零一至一百六十公里的票价要加以衔接,适当进行调整。这部分乘车人数不多,提价金额约三千三百万元,影响不大。
(二)现行市郊火车票价格偏低,月票只按乘车十八次计算票价,季票只按乘车四十次计算票价。以沈阳为例,火车二十公里普通月票票价为三元七角,仅为市内汽车票价的46%;季票为八元二角,仅为市内汽车票价的30%。如将铁路月(季)票价提高到与长途汽车票价基本相同
,则需提高六至七倍。考虑到目前企业与群众的承受能力,拟采取逐步调整办法。市郊票价率由现行每人公里一分提高到一分五厘,提高50%,月(季)票价也暂提高50%。提价额约为一千四百万元。职工月(季)票提价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学生月(季)票价不提高。
(三)铁路短途客票提价后,学生、残废军人乘车,继续享受半价优待。
(四)适当提高客车包裹运价。一九八三年铁路轻浮零担货物提价后,零担货物运价已接近或高于客车包裹运价,以致大量货物挤到客运上来,增加了客运负担。因此,客车轻浮包裹比照轻浮零担货物提价幅度,短途包裹比照这次短途零担货物附加费标准进行提价。提价额约五千万元

以上短途客票和客车包裹运价调整后,约可增收二亿七千三百万元。
二、货运运价调整方案
铁道部正式运营的二百公里以内的货物,每吨加收四元附加费,不改变现行运价率。整车货物每吨加收四元,零担货物每十公斤加收四分,五吨集装箱每箱加收十二元,一吨集装箱每箱加收四元。这样安排,有利于铁路分流,预计会有三分之一的火车运量转到汽车和水路方面。提价金
额约为十亿零九千万元。
铁路短途货物运价提价后,会增加一部分产品成本,应由企业内部逐步消化,不得提高产品价格。对影响较大的生铁、焦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部门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煤炭调价影响,报请当地物价部门核定临时价格。城镇生活用煤不得提价,亏损由财政补贴。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起执行。具体实施方案,由铁道部、国家物价局拟定下达。



1985年4月30日

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经1998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进步、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统一费率、统一待遇、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从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对违反社会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工商、税务、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从业人员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市、区、县(市)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审议从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规划,研究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协调和监督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负责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有关配套政策;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审计、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

  第十二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工作;

  (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三)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责任;

  (五)审计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情况;

  (六)负责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

  (七)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市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市以上用人单位(含地处县域内的市以上用人单位),市以上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地驻长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区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区属用人单位,区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老保险工作。

  县(市)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县(市)属用人单位,县(市)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小于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应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1998年度起缴费比例为22.5%,以后逐步降低,在2000年底以前降至20%.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按其从业人员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0%缴纳基本老保险费,以后每年提高2个百分点,5年内达到20%.

  新设立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当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度起按5.5%缴纳,以后每年提高0.5个百分点,直至8%为止。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每月15日前到指定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老保险费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必须在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歇业、破产、注销的,必须在30日内向原登记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时,必须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财产清算申按社会平均寿命期为已经离退休人员留足基本老金,上缴企业社会保险机构。

  兼(合)并单位欠缴的基本老保险费,由兼(含)并后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或直接向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社会保障号码为用人单位设置基本老保险编号,按照从业人员本人身份证号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向投保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卡。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从1998年度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伪提高,用人单位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收入。利息参照申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

  1995年4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已为从业人员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办法实施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计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工作异动时,在本级统筹范围内异动,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在本级统筹范围以外异动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移动。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本人接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年限累计满15年;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业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待遇后,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

  第三十条 1995年4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均,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1995年4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发布之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统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从业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按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过渡性调节金为每月110元,从本办法实施后的第6年起在其后的10年内逐年减少,直至取消。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国务院国(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的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工资基数封定在1994年底),差额部分予以补偿;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本办法实施当年退休的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0%,第2年至第5年退休的增加幅度每年可递增5个百分点,至第6年不再限制,同时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

  对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业人员,或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也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对缴费年限不满10年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有视同缴费年限白扒再接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仍按原标准发放。

  第三十三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提前退休、退职的,其基本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待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转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办法实施前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举人或法定继承人。

  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不定期给予离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具体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及其它增值部分;

  (三)依法加收的滞纳金;

  (四)企业破产注销时在财产清理中留足的离退休人员平均寿命期内基本养老金;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

  (三)不定期给离退休人员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四)按规定提取的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

  第三十八条 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提取一部分资金建立调剂基金,调剂基金按省规定的统筹范围内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5%.提取。

  第三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免征税费。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按每人每月3元提取。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文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节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不得投入其它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接管理范围,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本级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其年度核算、决算,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在审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情况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或无故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足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退回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少缴或者冒领金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截留、挪用基本养老金或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无故停发、克扣或者拖欠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将养老基金用于风险性投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追回,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长沙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长沙市从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及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5)64号文件《长沙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即行废止。国家对社会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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