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杭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04:43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38号


(1992年4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其他机关、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法制宣传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组织学习,领导干部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并掌握其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重要的规章发布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宣传、贯彻。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向群众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法律服务。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管理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依法处理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等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并按国务院的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简称委托执法),被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六条 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被委托组织应是常设机构,并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被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部门之间应紧密配合、通力协作、各尽其职、协调一致。
  凡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凡主要由一个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执行的,为主的部门要主动与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支持。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违章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违章案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告之诉权。
  (五)依法送达。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一般违法、违章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名称、期限,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守则:
  (一)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三)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
  (四)保守国家秘密。
  (五)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必须依法支持和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任务列入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目标责任制,作为年终考核和评比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行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检查,是指:
  (一)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其业务管辖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各级监察机关对同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守法以及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行政管理各项事务中,是否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是否真正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对负有执行职责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认真组织实施,有无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致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行政处罚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四)执法人员有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部署:
  (一)根据上级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进行的执法检查。
  (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统一部署进行的执法检查。
  (三)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采取单位自查、部门互查、系统联查、专题调查、重点抽查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全市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对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自身执法情况确定本部门的执法检查重点,自行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发布实施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实施半年后的第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贯彻实施情况和存在问题。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监督检查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并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视察和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参加行政诉讼,服从司法机关的终审判决。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控告和揭发违法违章行为。对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得对检举揭发者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举报制度,受理个人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模范执行公务,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从严惩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执法活动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责成有关机关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延边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04〕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延边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日



延边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行为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水平,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岗位目标责任制,是指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科学、合理地确定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限时办理制,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根据轻重缓急,合法、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公开办事制度,是指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
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以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或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三)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四)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不依照规定程序,或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五)未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六)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七)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八)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九)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行政检查告知单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标准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以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
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上级机关裁决,擅做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未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做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 (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以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行政过错情形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在7日内审查结束,并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责成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在30日内做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
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八条 州属各级行政机关应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订本单位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的,应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并继续执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太原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的途径、条件与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 学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招生、毕业、就业、待遇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以应届初中毕业生为主要招生对象,以学习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课程为主要内容的就业前全日制高中阶段教育。学校类型分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人才,为本行政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培养目标与学制:中等专业学校培养中级技术、管理人才,学制为三年或四年;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学制为三年;职业高中培养中级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学制为三年或二年。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完善劳务市场,改革学徒工制度。

第二章 办学的途径、条件与审批
第六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办学。除教育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大型企业自办外,中小型企业按行业需要由主管部门办,学校与企事业单位联合办。政府支持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个人办学。
第七条 农业县、区要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新体制,发挥地方优势,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中等职业学校。有些专业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偿代培。
第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独立设校,并具有与学校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图书、仪器、办学经费、师资和实验、实习场所。
第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改办、停办,须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全面领导、统筹规划本行政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协调配合。
教育行政部门对市属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安排学校布局和专业设置,总结、交流办学经验,检查、评估教学质量;负责管理直属的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
计划部门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人才需求预测,编制发展规划和年度招生计划。
劳动部门负责管理技工学校,提前三年进行技术工人需求预测,编制当年技术工种的招生计划,负责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系统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管理直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二条 办学主管部门要扩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自主权。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对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
联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培单位,双方要依法签定合同,共同履行合同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要热爱本职工作,努力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坚持教学改革,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进行全面考核,颁发教师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要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市属高等院校要有计划地培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专业课教师。
计划、教育部门每年要分配一定数量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任教。
办学主管部门可选派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专(兼)职教师。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课教师。
经上级批准,可从中级以上技工中选调或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选留毕业生,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五章 教 学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以教学为中心,实行教学、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加强对学生的专业基础理论、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注重培养操作能力。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都要有相对稳定的主要专业。
第十八条 有关企事业单位应积极接纳对口或相近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进行实习,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减免实习费用。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开展勤工俭学,对以教学为主要目的的实习性生产经营收入,各级税务部门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研究,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本市所需的教学大纲和教材。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通过主管部门自筹、社会资助、学校创收多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经费,按国家规定执行。坚持经费与事业发展挂钩的原则,按在校生人数核拨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专款用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和实习场所的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职业高中的经费,要高于普通高中,并逐年有所提高。
教育部门办的,在教育事业费中开支。
事业单位办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厂矿企业单位办的,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联合办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社会团体和个人办的,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委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的单位,按规定缴纳代培费,代培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 银行和信用部门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办的实习场所,要给予开户和贷款优惠。

第七章 招生、毕业、就业、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招生(含委托代培),按国家规定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二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应根据批准的办学规模编制年度招生计划,完成招生任务。
第二十九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及格,发给毕业证书;逐步实行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试,发技术等级证书的制度。
第三十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允许报考对口的高等院校。
第三十一条 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招收技术工种的新工人,首先从经过两年以上对口和相近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中,按毕业成绩择优录用。
各部门、单位招聘具有高中文化水平的新干部,应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
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三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录用为工人的,参照技工学校毕业生待遇执行;被录用为干部的,参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待遇执行。持有《技术等级证书》者,试用期满要到相应的技术岗位工作,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使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受到损害,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擅自改办和停办者,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以行政纪律处分。对未经批准开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符合办学条件的,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的,限期改善;得不到改善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办。
(二)不履行第十二条第三款联合办学或委托代培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调解,作出处理决定;如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滥发毕业证或技术等级证书者,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所发证书无效。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招收技术工种的新工人,不首先从经过两年以上对口和相近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中择优录用的,劳动部门有权取消其录用资格。
(五)对以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为名,欺骗群众非法牟利者,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政府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申请复议一次;如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时,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决定部门申请当地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所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由主管部门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88年9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