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7:06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消火栓的规划)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责任)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六条(建设和质量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备案与审核)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使用规定)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九条(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由水务管理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经费保障)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维护费。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审核、备案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未经消防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竣工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临时使用规定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供水水费。
  第十九条(不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处罚)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据关联性问题之研究
——以证明力为考察视角

奚玮 刘晓东 余茂玉


当我们还没有涉足法学领域之时,经常从电视剧和电影中,听到:“审判长,该证据无客观性、无关联性、无合法性!”或“反对,法官阁下。无相关性、无实质性、无法律效力!”正如乔恩·R·华尔兹所言,这种被律师称为“三无”的典型反对方式很好地概括了证据规则的全部内容。证据关联性是证据的重要属性之一,但是多年来,尽管学术界对此探讨甚多,却未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国外立法和理论界普遍承认证据的相关性,理解也不尽一致,但总的来说,这些理解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可资借鉴的立法例和观点,对于我们来说关键是如何将“他山之石”转化为对我们的研究和司法实践有价值的“玉”。当然在此过程中,不能仅考虑横向的研究和比较,还需注重我国法学界的“百家争鸣”,并综合考虑我国国情。
一、证据关联性的一般考察

(一)外国法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
美国学者认为:“相关性是实质性(materiality)和证明性(probativeness)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 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即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关联性。“关联性是指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互相联系,以至于按照事物的通常发展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够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斯蒂芬语)” 。“如果证据在逻辑上能够证实或者推翻某项待证事实,那么它就有关联性。有关联性的证据就是那些使待证事实更可能或者更不可能的证据(大法官西蒙语)。” “关联之证据,系指之具有任何之趋势足以证明任何事项之重要事项者(James Bradly Thayer)” ,给关联性问题下定义确实存在难度,似有“可意会,不可言传”之嫌,相关性问题易使人们想起美国最高法院的波特·斯图尔特大法官曾就色情问题说过的一段话——“我无法给它下定义,但是当我看到时我能认出它。”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对此一般都有明确规定,《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55条规定:“诉讼程序中有关联性的证据,是指如果该证据被采纳时,可能合理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影响对诉讼中争议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的证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将“相关证据”定义为:“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 但依据美国证据规则咨询委员会起草的对第401条的注释,即使证据涉及没有争议的事实,也可能具备关联性,因为它可能有助于使争议事实清楚明了。 由此推出,关联性是指具有促使诉讼中待确认的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的倾向。
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证据必须有关联性)对关联性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学理论中,证据必须具有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早已是不言而喻的问题。学者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其实就是证据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的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证明能力”。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一般规定证据的关联性问题由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自由评定。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不明文规定证据关联性,不外乎关联性的难以规范性,允许法官在遵循一定规则的前提下,形成“心证”,进行合理裁断。关联性不是各项证据固有之属性,而是指一项证据同本案事实被证明问题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证据关联性所涉及的总是证据的内容或实体,而不是证据提出的形式或方式。
(二)我国大陆学者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
在我国大陆的法学理论界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大同小异,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几种:
观点一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具有两个方面含义:证据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证据事实必须能据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
观点二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因此具有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实际能力”。
观点三认为:“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观点四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观点五认为:“相关性也叫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
观点六认为:“关联性也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根源于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或者强加的联系,它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所产生的”。
总的来说,我国大陆学界大体将证据关联性界定为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我国台湾地区对证据关联性的研究相对大陆而言,则更为深入。通常认为,证据之关联性,乃指证据与事实之关系。台湾地区法学界有事实关联性(或自然关联性)和法律关联性之分 ,并认为判断事实关联性的标准是因果关联性和逻辑关联性,其中事实关联性也可称为自然关联性,是指证据用以证明事实时应有的关联性,事实关联性不同于法律关联性之处在于其不涉及证据能力,仅涉及证据的证明力,也即如果认为证据与事实之间或事实与事实之间有关联性时,即承认其有证明力,也就可以依此证据或事实认定犯罪之成立与否。法律关联性不同于事实关联性之处在于:前者是法律或法规对于证据所要求的关联性,而事实关联性,乃指该证据对于要证事实具有必要最小限度内的证明力。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教授认为:“惟证据能力是关于证据之法则的规则;而关联性,则系事物间论理的经验的关联,亦即理论的关联”、“然证据之许其提供调查者,必与要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始有调查之必要”。
(三)笔者对证据关联性的理解
通常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证据事实必须与待确认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实质性的联系。这种联系必须能为人们所认识并现实地加以利用。从一定意义上讲,任何证据与任何案件事实之间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种普遍联系的关联性显然对于证据所应具备的功能来说是没有实质价值的。关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学者主张:“证据的关联性还包括这样两个层次,一是证据与要证事实的关联;二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证据只有环环相扣,形成紧密的索链,才能称其为具有关联性。” 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认为证据的关联性仅指证据与要证事实之间的关联,至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由于直接证据最大的特点即是它所揭示的事实内容与案件的主要事实和内容是重合的,而且其证明不需要任何中间环节,因而谈到“证据之间的关联”、“紧密的索链”只能是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相互之间所要达到的“组成一个完整证据锁链”则不是作为证据基本属性之一的关联性所包含的内容,不是说所有用“关联”一词的问题都是证据关联性问题,如果将一般意义上的“关联”当成“证据的关联性”则会产生很多负面效应,使得关联性规则的理解和适用难度增大。基于前面的分析,证据的关联性应从实质性、证明性和评定性三个角度加以理解。
第一,从实质性角度来说,提出的证据必须针对的是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提出的证据是否涉及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往往面临着是否被排除的境况。首先需要审查提出的证据针对的要证事实,该要证事实是否是案件争议的问题,而且该问题是否是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这里的实质性问题主要通过当事人的主张、检察机关的控诉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等体现出来。确定某种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要确定该证据是否关联到了案件的实质,对案件是否有实质意义。有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某个问题,但却与争议的问题和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关系,这类证据显然没有任何关联性,正如某国在自己的领土上钻探不会影响地心对面另一国的利益一样,二者几乎没有任何关联性。有的证据确实可以证明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对于案件的解决并没有实质价值,也缺乏关联性。例如: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就婚前谁最先主动追求对方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就“谁主动追求对方”发生了争议,但提出的证据即使能证明这个问题的真相,但对于离婚案件的处理却不能产生任何实质意义。再如,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所举证据所证明的是玩忽职守罪,这时法院就不应予以变更罪名而加以裁判,而应该以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没有实质联系,即不能使检察院所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的实质内容)更具可能性,认定检察院所举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同一种证据事实在不同案件背景下,与案件实质的关联程度是有一定差别的。例如,假如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是李某之子,这时如果李某在世之时提起了追索赡养费之诉,这时关于这三人的财产状况证明对案件就具有实质的影响。但如果在李某去世后发生的遗产继承纠纷之诉中,关于这三人的财产状况证明与案件并不产生实质的关联。
第二,从证明性角度来说,确认所提证据指向的是案件的实质性问题之后,证据还必须能够确立那个实质性问题,并且要能够使得有该证据比没有该证据能够使得该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更为不真实。显而易见,仅仅使得证据指向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并不能达到提出证据的目的,关键还要真正使实质性问题得到证明。证明性问题存在的前提是有待证事实的存在,即有需要证明的事实。在分析了实质性问题之后,这里所谓的“待证事实”应指“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而“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显然是“矛头所指”。在“证明性”问题上,关键是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实质性问题(案件事实及其他争议事实)有实质性的帮助或者说有实质性意义。但是证据对“实质性问题”的“证明性”有大有小,有强有弱,而司法证明活动要受多种因素的限制和制约,不可能无限期无范围地进行下去,所以作为证据的采用标准,证明性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或水平。也就是说证据对“实质性问题”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的时,就可以说“证明成功”,从证明性意义上说,关联性必然涉及证据肯定或否定某实质性问题的能力,这里实际上涉及到了关联性的检验和判断问题。
此外,就证明性而言,有些证据尽管它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有某种客观联系,但由于某种原因,这种联系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仍然没有关联性,这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用以证明所依据的内容本身模糊不确定;(2)证据虽然与案件事实及其他争议问题有客观联系,但这种客观联系的规律性或一般趋势限于科学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仍然被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如测谎结论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虽然测谎结论与“实质性问题”可能有客观联系,但由于现有科学技术尚不能足以让人相信其能够证明该“实质性问题”,这时测谎仪只能作为侦查获得证据线索的一种手段。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专门就此作出批复,指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然其理由并非因其没有关联性,而是从证据种类角度论证的,但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肯定的。
第三,从评定性角度来说,证据的关联性并非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情况加以裁判。正是由于关联性规则的评定特征,才凸显了研究和讨论关联性规则的意义。法官在对关联性进行评定过程实际是形成“心证”的过程,这个问题将在后面的分析中详细论及。证据与要证事实联系情况和联系程度的大小决定证据对要证事实的证明力的大小,而这种联系情况和联系程度因案件的具体情况存有差异,法官“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和全部案件事实才能加以确认,而不能模式化地、预断性地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事先加以规定”。 不主张法官成为“自动售货机”,而是“有血有肉”的裁判主体,所以应当综合所审理该案的所有事实,从而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事实上,研究关联性实际上所指向的共同目的就是更多地创设或发现逻辑严密的“轨道”以期“直通”关联性,使法官能够更有逻辑性地评定,从而改变法官对关联性的裁判完全依赖“感觉”、过于“随意”的状况。

二、两个层面意义上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从一般意义上而言,是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证据虽然是用于证明要证事实的,但是用来证明要证事实的证据,必须应限于与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如果与事实没有关联,自然不应用来证明事实,以免引起混淆。学界研究证据关联性通常要将其分为不同类别,而且国内外的学者对其有不同的理解。美国证据法上有所谓逻辑上的相关性证据和法律上的相关性证据,前者是指只要证据具有任何程度上的证明价值,就是相关性证据;而后者是指一项证据除了具有逻辑的相关性外,还必须具有更多的价值(Plus Value)。 前面谈到,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还有事实或自然关联性和法律关联性之分及其区别,此处不再赘述。
与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固然不得用来证明要证事实,事实上也无法用来证明要证事实,于是没有关联性的证据,究竟涉及证据能力还是证据证明力问题,则存有疑问。前已提及,陈朴生教授认为:“惟证据能力是关于证据之法则的规则;而关联性,则系事物间论理的经验的关联,亦即理论的关联。且关联性,从其应受客观的事物间关系之知识拘束,不得任意决定,固与自由心证之应以关联性判断其证据之价值同出一辙;惟证据评价之关联性,乃证据经显示调查后之作业,系检索其与现实间之可能的关系,为具体的关连,属于现实的可能;而证明能力之关联,亦即单纯的可能,可能的可能。故证据之关联性,得分为证明能力关联性与证据价值关联性二种。前者属于调查范围,亦即调查前之关联性;后者属于判断范围,亦即调查后之关联性”。“然证据之许其提供调查者,必与要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始有调查之必要。因之,关联性不特为取得证明能力之条件,即英美法上之证据许容性,且有限制调查证据范围之作用”。 此观点值得赞同,故主张应将证据的关联性分为: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如果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概念属于证据能力问题,那么法官对于该证据的许容性必须先进行严格审查,而且在证据调查之后发现有错误,必须立即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本来就属于不得对之进行证据调查的证据。相反,如果认为所有关联性问题皆属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时,那么某项证据的可采与否,自然可由法官予以评定以便形成“心证”,因此,法官即使从一开始判断就因错误而调查欠缺关联性的证据,调查之后置之不问,也是可以的,因为从一开始这个问题就属于法官可以评定的范畴。显然,法律关联性属于能够影响证据能力的关联性,理应归类于证据能力范畴。至于事实关联性的范畴归属,由于属于法官裁断上的问题,毋庸置疑地可归类于证明力范畴。正是基于此,我们提出了上述分类主张。
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指证据经过现实调查后的结果与要证事实之间的可能性的关系,与通常所说的逻辑关联性、事实关联性有相同之意义,只是考察的视角不同而已。一般而言,只要证据倾向于证明或者驳斥要证事实,这一证据就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也就是说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主要着眼于证据的证明作用的有无与大小。“逻辑上之关联性(logical relevancy),为容许证据首先之要件。证据与待证之事实,必须有逻辑上之关联,始予容许。依事实发生之通常过程,某一事实之单独存在,或结合其他事实之存在,可致另一事实之存在为可能或实在,亦即有因果关系者,即可谓某一事实与另一事实相关联”。“普通称关联者,即指逻辑上之关联而言” 。基于此可以看出,证据或事实可致另一事实的存在“为可能或实在”,即为逻辑上的关联性,这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并无二致。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属于证据判断的范围,属于证据调查后的关联性。
然而,“此种逻辑上之关联性,与另有所谓法律上之关联性,在性质上虽无不同,然在适用之范围,则有所区别。已有逻辑上之关联性,复不受排除法则之排除者,谓有法律上之关系。证据有逻辑上之关联者,一般固以容许为原则,然亦非无例外 。所谓例外,即指排除而言。是以必须不受排除法则排除之证据,而有法律上之关联,始可无所例外而得予容许” ,从这里可以看出所谓法律上的关联性是与证据能力有关的问题,换言之,法律上的关联性存在于证据能力,可称之为“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这个观点可以在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就法律关联性的论述中得到支持:“证据之关联性分别存在于证据能力与证据证明力,即法律关联性与证据能力有关,而事实关联性与证据证明力有关。” 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属于证据调查的范围,属于证据调查前的关联性,是指调查与假定的要证事实之间具有可能性关系的证据,是在调查证据前所关注的对象,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关联,着重点是“可能具有某种可能性”。由于证据能力通常指证据所应具有的法律资格,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没有调查的必要,更没有考察其有无证明力的价值。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很显然是指证据在具备法律所赋予的证明案件要证事实之时所必须具备的关联性。在英美证据法中,相关性规则被视为规范证据资格的“黄金规则”,有学者主张,在证明过程的开始端,相关性问题直接决定着特定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可见,作为规范证据资格的相关性规则,在诉讼证明中可以作为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必要条件,没有此相关性,则无从谈起证据能力,此处明显有限定证据调查范围的意义,当然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仅是从表面上、形式上考察证据关联性问题,不涉及证据的客观与否问题。
那么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前者)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后者)到底是何种关系呢?只有明确了两个层面意义上的关联性之间的关系才会使我们真正体会到研究某一意义上的关联性的重要性。首先,到底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前提?还是二者是互为前提关系?这些问题是需要回答的。若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关系来看,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凡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证据,才能有证明力可言,所以后者是首先需要探讨的问题,然后才有前者,因此后者是前者的前提。若从笔者前面的界定来看,逻辑关联性是首先需要探讨的问题,李学灯曰:“逻辑上之关联性,为容许证据首要之要件......证据有逻辑上之关联者,一般固以容许为原则,然亦非无例外。所谓例外,即指排除而言。是以法律必须不受排除法则排除之证据,而有法律上之关联,始可无所例外而得予容许” 也就是说,在具备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基础上,才有考虑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问题,所以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两个结论为何截然相反呢?基于前面的分析,由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用来限定调查范围的概念,而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则为证据调查后的概念,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确实是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前提。至于李学灯所云:“逻辑上之关联性,为容许证据首要之要件”,我们以为,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其一,由于逻辑上的关联性是法官以证据调查为前提所作出的综合判断,如果证据尚未调查则没有此问题存在的可能;其二,法律上的关联性的作用正在于限定证据调查范围,法官也只能在这些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证据范围内进行判断,如果接触那些不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关联性的证据,法官即使对逻辑上的关联性抑或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进行了判断,这种判断也是徒劳的;其三,不先考察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势必导致许多不具有此关联性的证据让法官所接触,从而误导法官形成预断,却最终因不具证据能力而被排除,有碍司法公正。归结为一句话:法官可以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进行评定形成“心证”,但前提是应当具备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笔者主张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具有“首要性”。其次,从各国立法来看,对前者的规定总体上比较模糊,而后者则较为明确具体。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处于模糊状态,极易陷于难以把握的窘境,而这无异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具有的主要依赖法官裁断的特点。只有法律对证据能力意义上给出较为明确的规定,方可使“证据能力”得以准确把握。当然,这里并不是说证据只要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就具有“证据能力”,而是说具有前者是具备后者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为证据的关联性还涉及到其他限制性规定,如传闻法则、数量法则等。
这里提出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前提并非是说可以忽视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后者同样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亦即陈朴生教授所言的“证据价值关联性”,属于判断范围,为调查之后的关联性问题。它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一个明显界限即为:“证据调查之前或之后”。证据的证明力,又称之为证据价值,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此外,“在我国,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为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只要某证据客观存在,且能在逻辑中一定程度地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就具有或大或小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之属性,是客观存在的。” 因而这里所提出的“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提法,所包含的含义即为:关联性是证明力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之归属:法定化抑或心证化

在研究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之前,有必要先行考察一些有关证明力、证据能力的基础理论问题。如前所述,证据的证据能力属于证据资格问题,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原本即属于不得向法院提出,也不可以进行所谓的证据调查,也就是说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为证据调查之前的问题,而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据价值属于法官“心证”问题,为证据调查之后的问题。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所言:“所谓自由心证,或自由判断,亦即自由评估,系专就证据力而言(证据力亦称证据之证明力--笔者注)”。 那么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区别到底有哪些呢?简而言之,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证据能力是证据的形式资格,而证明力是证据的实质价值;(2)证据能力通常由法律加以规定,而证明力则由法官自由判断;(3)证据能力是诉讼程序层面的制度,而证明力是实质层面的制度。证据若没有证据能力,而谈证明力,则没有实际意义,但即使具有证据能力,也并非意味着证据就必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如被告人李某不堪刑讯,而吐露案件之真相,李某供述虽具有证明力,但由于没有证据能力,谈其证明力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再如依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在法庭证据调查过程中,证人王某在“保证书”上签字后所作的伪证,其证言虽具有证据能力但因欠缺证明力,而不会被法官所认定。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朝义认为:“即使属于具有证据能力之证据,然其是否具有证明力,仍须依证据之调查程序,就个案之性质详为判断。证据之证明力可分为:(a)证据之实质内容,在何种程度之下,方具有得以信赖之信凭力(信用力)与(b)证据之实质内容对事实认定具有何种程度的效用(纯粹的证明力)等两种。前者之观念乃是舍弃证据与待证事实之关系,而为证据本身是否值得信赖之评价。另一方面,后者之观念系指该证据在与待证事实之关系中,为证明该事实之存在与否所为证据具有何种效用程度之评价问题。” 从这段论述来看,证据证明力问题主要涉及证据本身的可信赖性和证明效能的评价问题。这里的评价很显然是法官在证据调查程序中所作的评价。证据能力具备与否的判断与未来审判过程的证据调查无关,即证据调查程序不影响到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法官在证据调查阶段只能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作为证明力的一部分——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同样属于法官“心证”范畴。当然其前提是: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限定下的证据调查范围。所处时间段是:证据调查程序阶段。
承认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为前提的,但不能以证据能力意义上关联性所具有的“首要性”否认或忽视证明力意义上关联性,因为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解决的仅仅是证据调查范围的限定问题,亦即哪些证据可以进入法官视野得以进行调查,但不能真正解决案件事实的能否证明问题,而这就属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问题。我们知道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具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即限定证据调查范围,这种“限定”依赖于法律的规定,而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产生于对证据进行的调查过程之中,依赖于法官的判断。所以可以说,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归属可以定位在:证据调查程序中的法官的“心证”。
根据前面对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区别的分析,可以推出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前者主要从实质层面谈证据的采信问题,后者主要从形式层面谈证据的限定问题。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进行探讨的价值在于为处于实质层面的证明力的判断扫清道路。处于实质层面的证明力如果为法律所预先加以规定的,则极为可能成为法定证据制度。在法律中预先对证据的证明力加以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法官个人的专横武断,法官对证明力的判断统一受法律规定约束,从这一点来看,法定证据制度给人一种公正的印象,“似乎法官断案不是基于个人的判断,而是基于法定的运用证据的规则,实际上,尽管法定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相当详尽、具体,但总不可能概括无余,况且有些规定又可以作多种解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仍有回旋余地,可以利用对法定规则的解释,上下其手,使审判的结果有所偏颇”, 但其无法避免的是必然遏止了法官的能动性。试想,一个根据法律上僵化死板的规定对证明力进行简单相加以认定案件事实,能够发现“真实”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而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一切诉讼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法律均不作预先规定,一概由法官自由判断,其弊端在于过于倚重法官的“心证”,为法官主观擅断提供了机会。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在证明力的判断上走向了两个极端。
因此,应当实行证明力的综合评定,摒弃任何意义上的法定化和绝对自由化。因为不得不承认完全将证明力交由法官自由评定易使其过于主观化,从而导致回溯真实的希望更为飘渺化。反过来,如果实施证明力的绝对法定主义,将会使法官过于机械化,从变得“无血无肉”,要知道,当法官真得“无血无肉”之时,再去倡导所谓法官良知就没有必要了。在我们的近邻、我们热衷学习的对象——俄罗斯,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第17条“证据评价自由”中就直接规定:“法官、陪审员以及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根据自己基于刑事案件中已有全部证据的总和而形成的内心确信,同时遵循法律和良知对证据进行评价。任何证据均不具有事先确定的效力”。 。俄罗斯的立法之所以这么规定也不外乎笔者所分析的诸多原因。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当事人都期望能够将过去的案件事实像放电影一样进行“欣赏”并加以质证、综合分析,一遍不清楚,重看一遍,从而得以查明案件事实,实践中尽管有的犯罪现场被全真的拍摄下来,使案件事实得以轻易认定,然这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案件是无法简单的后退“重看”的,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还不得不加以“回溯”。法官应当在这个“回溯”过程中处于中立的被说服者的地位,而且法官应当处于独立的判断地位。尤其是在关联性的判断上法官的独立判断则尤为重要,因为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关联性的判断往往没有实际标准可以遵循,主要依据通常的逻辑思维和日常生活经验(阅历)。这里所说的“合理关联”应当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判断过程的合理,即法官在评定证据关联性存在与否之时应处于合理限度以内;二是关联本身的合理,即法官对证据关联性判断时考虑认定具有关联性是否违背合理性原则。就判断过程的合理而言,尽管证据的关联性主要由法官作出自由判断形成“心证”,但这种“自由”不能超过一个“度”——合理性原则,也就是说法官在对证据关联性作出判断时必须根据通常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各种因素,尊重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不“独断专行”,而且应该做到“耳听八方”、“心听八方”。也就是说,法官在评价证据、形成心证之时,应该遵从事物间的客观联系,防止恣意品评证据,同时要避免不适当地排除有助于查明案情的相关证据。就关联本身的合理而言,通常法官在对证据关联性进行判断后不应违背基本的合理性,即证据要真正地和所争议案件的时间、事件或者人物有关。如果将证据的证明力以法定形式加以规制,那么法官将非常清闲,法官与“电脑控制的体重、血压测量器”无异,原因在于我们只要在街头花些小钱就可知道我们的身体健康与否,根本就不需要去医院检查我们的身体状况,因为那个机器你只要一站上去,它就会告诉你“你的身体完全正常”或其他。不是说这种机器毫无科学性,而是说我们这种做法不科学,过于千篇一律,而人的身体不可能一样。“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因此,即使法律对证明力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也无法排除“漏网之鱼”存在的可能性,不让法官进行综合评定将可能导致更多的法官无奈地看着“真实”溜走的现象出现。
基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与证明力的关系,这里分析提出对证明力进行综合评定,摒弃任何意义上法定化和绝对自由化主张,应该适用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也就是说法官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判断亦应进行综合评定,对证据调查程序中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形成“心证”,法律不应预先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存在与否加以规定。当然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判断应当有一个逻辑规则,这个规则不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因为这个规则无法穷尽。也就是说,详细的规定并不代表不遗漏其他可能性,“详细”并不代表“详尽”,法律一旦明文规定,法官裁量就受限很多,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容易导致“挂一漏万”现象。但也不能任由法官随意裁判,如果硬是说要给法官一个参照的话,可以让最高司法机关以审判指导的形式进行总结,如果以立法和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形式去规定:“××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据”是不够严肃的,因为这本身就存在问题,法官难以统一标准认定何时是“一般”、何时是“特殊”,这时仍然脱离不了法官的综合评定。而且既然“一般大于”就表明还有例外,反过来说既然还有例外,就无论如何要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有学者认为,“格式”为“××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据”的规定之“主旨是来自于英美法上的最佳证据规则。而英美法中的最佳证据规则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证明了它的滞后和不科学,所以现在其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书证,即为了证明文书的内容,作为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本,而抄本则是证明力次等的证据。但我国却置之于不顾,反其道而行之,反映了法官对证明力法则实用性的一种青睐。其实,这种证明力规则具有法定证据制度的性质,已远远背离了自由心证原则的精神”。 我们的法律无法预知何类证据何时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能预知的仅是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毋宁由法官进行结合案情综合评定。综上所述,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只能由法官在综合整个案情的基础上由法官加以评定,而不能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所以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应当心证化而非法定化。

四、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之评定标准研析

一、一般评定标准

印发《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尾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渡口是指设置在本市河流、湖泊、水库,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及为渡运服务的其它设施。渡口包括乡镇渡口、城市渡口、公路渡口和专用渡口。
  公路渡口及专用渡口有其它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落实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航线、定客额的“五定”制度,保障渡运安全、畅通、有序。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督促和协调镇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镇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安监、海事、渔政、航道、水利、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渡船安全监管工作。
  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营运的渡口负安全主体责任;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营运的渡船负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全市范围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活动。
  (三)制定渡口渡船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职责要求开展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督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的审批。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镇(街)政府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纠正违法渡运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四)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工作人员、渡工安全意识的教育培训,并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考试、发证。
  (五)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六)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非法渡运行为。
  (七)制定本县(市、区)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并按预案要求组织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八)对本县(市、区)渡口、渡船的建设(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保证必要的资金投人;条件成熟的,可成立本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基金。
  (九)督促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镇(街道)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镇(街道)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社区)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负责向群众、学生、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
  (四)组织本镇(街道)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并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五)制定本镇(街道)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按职责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工作,并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进行适当的经费补助,以便维持渡口、渡船日常的经营管理和维修保养。负责向上级政府申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实行专款专用。
  (七)督促村(居、社区)委会、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村(居、社区)委会职责
  (一)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必要时应设专职管理人员。
  (二)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村民、群众、渡运经营人和渡工的安全意识。督促其遵守渡口守则、乘客守则、载客定额等渡运安全规定。
  (三)村委会每年与渡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农用船所有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防止非法载客,并报镇(街道)人民政府备案。
  (四)检查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和遵守有关渡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渡船带病、违法航行,制止和纠正“三无”船舶、渔船、农用船非法载客行为。
  (五)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组织工作人员到渡口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它冒险渡运行为。
  (六)按照“以渡养渡”原则,合理筹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经营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经费。
  第十条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一)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三)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四)按有关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无有效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航行。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安全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应相应增加渡口工作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注意收集恶劣天气、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严格遵守安全航行的特殊规定和主管机关有关航行安全的决定。
  (七)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险情、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九)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职责
  (一)协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完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渡口渡船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规划,结合公路水路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组织协调对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改善渡运条件。
  (三)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的安全大检查,消除渡运安全隐患。
  (四)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渡口的监督检查,督促镇(街道)、村(居)和渡口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第十二条海事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辖区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提出意见。
  (二)依据船舶检验法规规范对辖区渡船进行检验、发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按照《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广东海事局乡镇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等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渡船、渡工和渡口水域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隐患,防止船舶非法载客、渡船违法航行,维护航行环境和航行秩序。
  (六)参与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七)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派出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对重点渡口水域的渡运情况进行监控,避免渡船冒险航行。
  (八)按有关预案的规定,做好渡口渡船险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对未能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而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积极参加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和其它安全管理专项活动,发现渡口渡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督促相关责任人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协助维护渡运秩序。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协调交通、海事等相关部门召开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会议,分析渡运安全形势,查找事故隐患,监督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农业、渔政部门职责
  (一)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
  (二)加强对渔船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防碍航行行为的治理。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职责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协助维护渡口管理秩序。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六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七条设置渡口应坚持“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原则,以方便广大群众出行为目的,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四)有合格的渡船和相应资格的船员;
  (五)有与渡船相适应的靠泊码头及安全设施。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提供渡口位置、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收到设置渡口申请后,应组织征求所在地村(居、社区)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海事、航道、水利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综合考虑上述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各单位和部门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应以县级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跨县级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应报请渡口所在的两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审批。撤销渡口的,依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持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渡口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资料,向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参与验收的单位和部门应对渡口的安全设施、工作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的建立等情况进行验收评估,并提出验收意见。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后,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是否合格的书面意见。
  渡口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经营性渡口还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场所,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二)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三)渡运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四)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五)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注意事项等安全信息。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第二十二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三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该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配备锚泊设备、系泊设备,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显见易取处。
  (三)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以及其它必要的设备。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五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未满65周岁(女性60周岁),经体格检查合格,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存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渡船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更换。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渡运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渡口的经营人依照有关规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性渡船应当办理船舶保险。
  第二十九条 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
  第三十条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渡船上下旅客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秩序。
  第三十一条严禁渡船载运危险品,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乘渡,严禁危险品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三十二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了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驾驶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当适当减载,并增加渡工,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三)未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四)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其它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四条 渡船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五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若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的渡口设置条件和有关要求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整改;如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相关职能部门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渡船航行水域采砂或捕鱼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渡运安全的,由水利或(渔业)部门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不依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或不实施监督管理的,对其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特大渡运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有关术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的,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
  半义渡是指不当场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而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或当地群众自愿给予适当补偿、资助的渡口,或不以赢利为目的,只收取乘渡人部分费用或物资,以维持渡工基本生活需求的渡口,其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
  第四十二条 此前本市制定的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