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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01:23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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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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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内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杨松柏
   2013年3月29日

   

 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江市城区(以下简称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提升城市发展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构)筑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城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辖区负责、职能部门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成立内江市建筑垃圾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相关事宜。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兼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工副秘书长兼任,市城管、住建、公安、交通、规划、国土、环保、工商、水务等部门及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协调处理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兼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依法共同做好监督管理与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密闭运输和企业化营运管理。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置义务。需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处置的,应按处置量缴纳处置费用。

  第二章职能职责

  第七条城管部门主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建筑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

  (三)督促、检查、指导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四)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行为的监管和处罚。

  第八条住建部门主管城区建筑施工工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制定各类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二)负责各类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三)负责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按规定装载;

  (四)协助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对违规违章运输建筑垃圾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相关建设及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并将各项违规行为纳入施工企业不良记录。

  第九条公安部门主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对无牌无证、报废和拼装车辆以及不按规定线路、规定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二)负责对车主及驾驶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训,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

  (三)负责在公安公共信息网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情况,供相关职能部门查询和监督。

  第十条交通部门主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依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相关标准,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高、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二)负责督促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一条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选址工作。

  第十二条国土部门负责协助规划部门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工作,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负责协助办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并依据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工商部门负责对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企业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市中区、东兴区、经开区负责各自辖区内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及监管工作。协助市级有关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建立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各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实施联合执法。

  (一)市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查处在城区内街道两侧乱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二)市国土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城区存量国有土地上乱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三)市水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查处在城区河道内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四)市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查处在公路界线内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五)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督和查处在城区内其他地方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城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实施综合管理。

  (一)凡是需要异地处置建筑垃圾的项目,施工单位或个人须到城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二)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建设项目业主确定后,向城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相关资料;

  (三)城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承运量核定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办理流程。

  (一)城管部门接到申办单位相关申报资料后,应对申办单位提供的相关申报资料作如下审核,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对申报车辆进行集中审验:

  1.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申报的建筑垃圾承运量是否与实际承运量相符;

  2.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申报的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是否与规划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相符;

  3.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身颜色是否为黄色或红色;是否在驾驶室正前方喷印“建筑垃圾运输”字样;两侧车门是否喷印运输单位名称,车门下方是否喷印单位车辆自编号;货箱两侧车厢侧板是否喷印车辆核定载重量;

  4.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安装标准的密闭封盖装置,并配备二次密闭的篷布;

  5.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经城管部门审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达到要求的,不予签发审核合格意见;审核合格的,由城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及时移送公安部门进行审核。

  (二)公安部门在接到城管部门移送的申报资料后,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作如下审核:

  1.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运输线路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车辆数量与申报的数量(含车辆牌照号)是否相符合;

  2.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符合专用车辆的相关要求及技术标准,是否存在擅自改变车辆外形,车辆车身安全防护装置是否完整有效;

  3.车辆定期检验周期是否在有效期内,车辆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未消除的情况;

  4.查验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准驾车型是否符合相关要求,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记分满十二分的情况,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未处理的情况;

  5.审核是否按要求购买保险。所有车辆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不低于50万元。

  经公安部门审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予签发查验、审核合格意见。申报单位须在消除所有违法违章行为后重新进行项目申报。经审核合格的,由公安部门签注意见,并在《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上加盖公章。

  (三)申报单位凭经公安部门审核合格的《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到城管部门办理车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因故需延长运输期的,应在运输有效期限内到城管部门续办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作业前,按照住建部门有关标准,完善施工场地打围、硬化、冲洗、清扫保洁等,并经住建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一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废弃物或有危害性物质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实施有效遮盖。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车轮不得带泥行驶;

  (二)全封闭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三)不得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

  (四)建筑垃圾应倾倒在许可的消纳场所或指定区域内,不得乱倾乱倒;

  (五)避免专用标识污损;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

  (七)自觉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应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城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须符合规划要求,符合环保、国土等相关政策和规定。采取企业化市场运作模式,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民间资金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按规定流程处置建筑垃圾,务求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企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企业化运营管理制度,经批准获得运输资质的企业,且其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八条每个运输企业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少于20辆,运输车辆须符合专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须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服从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并严格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运输建筑垃圾车辆除具备普通货车运输资质外,还须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在施工作业前,未按照住建部门有关标准,完善施工场地打围、硬化、冲洗和清扫保洁的;

  (二)虽有完善的施工现场环境卫生设施但不正常使用,致使车辆带泥上路造成污染的;

  (三)对驶离工地的车辆未冲洗干净的;

  (四)车辆不按规定装载建筑垃圾而驶出施工现场的;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进行运输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车轮带泥上路造成污染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时,未进行全封闭密闭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

  (三)在城区内街道两侧乱倾乱倒建筑垃圾的;

  (四)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

  (五)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期使用、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六)运输建筑垃圾车辆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七)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未按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清除的;

  (八)任意堆放建筑垃圾逾期不清除的;

  (九)其他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不具备建筑垃圾营运资质而从事建筑垃圾营运的;

  (二)运输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三)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高、超载的;

  (四)公路两侧界线内乱倒建筑垃圾的;

  (五)其他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载、超速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的;

  (三)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

  (四)无牌无证、假牌假证行驶,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在城区江、河、湖沿岸河道内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由市水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在城区内其他地方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由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5年。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10〕6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2010年1月5日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施行。黄山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市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监督,强化市级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黄山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市级预算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四条市级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保证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又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第五条市级预算实行综合预算管理方式,对政府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实行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六条市级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硬性规定用途和擅自设立专项资金。确需设立专项资金的,应由市财政部门提出设立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市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应当遵守《黄山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合理编制收入预算。
  第九条市级支出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绩效预算等方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方法核定:
  (一)基本支出预算。人员支出预算根据国家、省、市统一规定的人员工资、津补贴政策和预算供给政策据实编制。公用支出预算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市财政部门逐步建立健全定员定额与实物费用定额相结合的公用支出定额标准体系。
  (二)项目支出预算。实行评审论证制度和绩效考评制度,采取项目库管理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益的原则,一年一定,滚动编制。
  第十条对拟在预算年度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符合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支出项目,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市级预算经市人代会批准,即具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代会批准市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直各部门预算。市直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三条对市级预算中暂无法明确到部门的项目,预算执行中,由市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细化安排。
  第十四条对部门预算中明确待细化的项目,各部门应当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细化方案,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及时批复。对没有按规定时间细化的项目,按法定程序重新安排。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预算执行中确需调整预算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市直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缴的预算收入,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解缴方式和期限上缴市级国库和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十七条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应当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市级执收执罚单位的支出安排实行收支脱钩。
  第十八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全面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市级预算支出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九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越权减免税费等减少财政收入及增加财政支出的内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有关预算支出占总支出的比重或增长幅度作出硬性规定。
  第二十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上报市政府的报告、请示事项中,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凡涉及市级调整工资和津补贴标准,或者调整部门、单位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的,市直有关部门应征得市财政部门、市人事部门(编办)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预算的申请。部门或单位确需增加安排的支出,可在本年度部门或单位预算之内,经规定程序批准后通过调整结构予以解决,或者在下一年度预算中申报。
  第二十三条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防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市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由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按预算审批权限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和市长审批后,从市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预算执行中,因机构、人员增减变化以及人员支出政策变化等而涉及基本支出预算调整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工资、津补贴政策以及预算供给政策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预算执行中,对中央和省要求市财政配套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和财力情况,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预算执行中,对中央和省财政补助的大额专项资金,未明确具体项目、需要二次分配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分配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除以上规定外,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要求,必须在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由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实行定期审议制度。每年度上半年原则上不办理预算追加,7月1日以后方可办理,市财政部门初审一月一次,市政府审定两月一次。个别急办事项,可实行特事特办。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部门在办理追加支出的审批和审核中,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等,应当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听证结果作为预算追加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收支的管理,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按照预算安排支出,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资金绩效考评体系,完善预算资金跟踪问效制度,对部门、单位预算执行实行绩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应健全相关制度和机制,强化市级预算执行管理,督促和配合各部门、各单位切实加快预算支出进度。对于部门和单位上年度结转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重新作出预算安排。

  第四章 预算监督

  第三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重大问题报告和通报制度,严肃查处违反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保证市级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转。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当年预算调整和下年度预算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市审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市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市财政部门的配合与协作,共同做好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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