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49:54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局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营单位。
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年检的主管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第五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主管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企业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应当于3月15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年检材料。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申领、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审核年检材料。
(三)企业交纳年检费。
(四)登记主管机关加贴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
(五)登记主管机关发还企业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申报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交(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
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不足一个会计年度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出资期限到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登记主管机关要求进行验资的其他企业,也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
审计报告应当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审查期间,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和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年检主要审查内容:
(一)企业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否一致;
(二)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住所是否一致;
(三)企业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后,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
(六)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
(七)企业法人设立后,发起人、股东和出资人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八)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发生变化,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九)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十)企业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或者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十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否发生变化;
(十二)企业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十三)企业成立后是否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
(十四)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除了对前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了解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真实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审计,并且于30日内提交报告。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将通过年检的企业,分为两种类别:A级为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况良好的;B级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予通过年检:
(一)企业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
(二)企业实收资本虽然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但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签署通过年检的意见。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十七条 B级企业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八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在3月15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交付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企业出资人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其30日内将抽逃出资返还企业。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在3年内,对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同时将其名单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年检戳记样式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1993年12月7日国家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清末德国法对中国近代法制形成的影响

2000年10月11日 13:21 王立民

自1840年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国家之后,清政府面对列强屡战屡败。当时许多有识之士强烈要求变法,建立新的制度,以富国强兵,抵御外侵。本文就当时清政府变法过程中以德国法为范本来改变传统中国封建法律的原因,中国引进德国法的直接途径和间接途径,德国法对中国近代法制的积极影响作了客观分析和研究,指出中国近代法制是以德国法为蓝本、并间接参考了日本明治维新后仿效德国法基础上制定的日本法。德国法对中国近代法制由落后残酷的封建法变为相对先进文明的资本主义法具有积极影响。

作者王立民,1950年生,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博士。

1840年以后,清政府与列强频频交战,又屡屡败退。许多有识之士强烈要求变法,以富国强兵、抵御外侵。鉴于“如今日中国不变法,则必亡是已”①,清政府不得不接受变法要求。那么,中国变法应以哪种法律为范例并作为重点引进对象呢?首推“欧法”,其中主要是德国法。以后的历史也证明,德国法对中国清末时期的影响最大,与其他国家的法律相比,可称第一。



为什么中国重视从德国引进其法律呢?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种。

第一,当时的德国法是欧洲最优秀的大陆法。德国法继承和发扬了罗马法的优良传统,是罗马法的直接继承者。“播乎欧洲为罗马法系,是为私法之始,更进为日耳曼法系。”②罗马法被认为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③。德国法又优于罗马法的其他继承者。就以民法典来说,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虽同宗于罗马法,但前者更胜后者一筹。“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同属大陆法系,但前者编纂于后者施行一个世纪以后,因而,更能取得法学实践和理论上的成就。各国法学家都认为前者比后者更系统化、现代化、条理化,用词更简练,内容更确切。”④这同样为其它欧洲国家的民法典所不及。正因为它的这种优越性,所以德国法实是当时欧洲大陆法系中的最优秀者。德国法的这一优越性由其独特的社会条件为背景,其中它的古典哲学尤为注目。德国的古典哲学在世界上享有盛誉,它在唯物论和辩证法方面的成就,为世人所信服。以这种哲学为基础,德国法便具有了逻辑严谨、概念精确和规定细密的优点,民法典就是如此。“德国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更为发展,它有德国的古典哲学为基础,能准确地表达法条的含义。”⑤与此有关联的是“德国的立法技术比较好”⑥。中国的传统法律以成文法为特征,接近大陆法,远于普通法。因此,中国在引入“欧法”的时候,首选欧洲的大陆法,并以它的最优秀者德国法为主要参考模式便是顺理成章之事了。

第二,有引进德国法并取得成功的先例。在中国吸收德国法以前,已有许多国家引进过德国法并取得成功。这里既有欧洲国家,也有亚洲国家。在欧洲,德国法作为大陆法的优秀者而被一些欧洲大陆国家所援用,并成功地制定了自己的法律,形成了自己的法制。其中,袭用德国民法典的情况十分普通。“德国民法典被中欧一些国家所接受,因为它被认为是最好的。”⑦对于这一点,清政府的考察团成员在考察欧洲后,亦有深深的体会。一位考察大臣在回国后说:“详考(欧洲)各国制度,以德为主,以各国为辅。”所以,他认为中国有必要学习德国的各种制度,“妥筹办法”⑧。在亚洲,日本是出色引入并运用德国法的国家。以军事法为例。日本在甲午战争前已沿用德国的军事法,并使自己的军队日益强盛,以致能在甲午和日俄战争中取胜。“日本军事无论事之巨细,无不奉德国为师,甲午之役,既经战胜,去岁夏挫强俄。”⑨其他国家能在接受德国法后变得强大,中国为什么不能以他们为鉴,也走一走这条路呢。

第三,德国的有些社会情况近似于中国。德国虽是欧洲国家,但与其他欧洲国家相比,有些社会情况较近似于中国。比如国家的政体和人民的勤俭质朴之风都是如此。经过考察和比较,一些清政府的要员已认识到德、中的政治制度十分相近。当时任直隶总督的袁世凯曾说过:“各国政体,以德意志、日本为近似吾国”。因此,他认为有必要再派员出使到德日两个国家,去进一步了解宪法情况。“拟请特简明达治体之大臣,分赴德、日两国,会同出使大臣专就宪法一门,详细调查,博访通人,详证故事”。⑩清末考察大臣戴鸿慈在德国考察数月以后,觉得德国人民的勤俭质朴的习俗与中国人民的非常相似,说:“其(德国)人民习俗,亦觉有勤俭质朴之风,与中国最为相近。”法律植根于社会,其内容又由社会所决定。因此,在相似的社会情况下,完全有可能适用相似的法律。中、德相似的社会情况,为中国引入德国法提供了有利条件。

第四,德国又是当时快速崛起的欧洲国家,先进的法律还需以其突出的社会效应为佐证,否则其先进性还不能充分体现。德国法的一个功绩在于促使德国快速崛起,并成为欧洲的一个强力国家,在许多方面都处于领先地位。这一事实已为当时的清政府官员所接受。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张之洞在《创设陆军学堂及铁路学堂折》里,称赞德国的陆军是“甲于泰西者”,铁路有“十万里之用”。因而,他大声疾呼要“仿照德制”。⑾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康有为在《请开学校折》里赞扬德国在教育方面的显著成绩,说:“今各国之学,莫精于德,国民之义,亦倡于德。”所以,他主张“请远法德国”。⑿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戴鸿慈等人在《出使各国考察政治大臣戴鸿慈等奏到德后考察大概情形暨赴丹日期折》中,盛赞德国快速变强“定霸”的史实,说“查德国以威定霸,不及百年”。因此,他也认为应“以德为借镜”。⒀事实最具说服力。它使中国人深信,德国法确是一种行之有效、能使国家强大的一种法律。

一个国家要引进另一个国家的法律,总会从准备引进法律的本身情况及其效果、自己的社会情况等各方面进行考虑,并选择最佳者和最适合本国情况者为己所用。从以上德国法本身的先进性及其实施后所得到的良好社会效果、中国和德国比较相似的社会状况等方面显示,当时中国把德国法作为重点引进对象是一种合适的选择,也有其一定的必然性。



德国法对中国影响的途径主要有两条,即直接途径和间接途径。直接途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翻译出版的德国法典及法学著作中接受德国法。引进外国法,翻译出版外国法典和法学著作不可缺少,这是一条必由之路,而且历史上已有日本先例。沈家本在《沈寄?先生遗书·新译法规大全序》里明言:“欲明西法之宗旨,必研究西人之学,尤必编译西人之书”,日本“其君臣以下同心同德,发愤为雄不惜财力以编译西人之书,以研究西人之学,弃其糟粕而撷其英华。”中国也模仿日本,走了这条必由之路。需指出,中国编译德国法典、法学著作在欧洲各国中为首,而且趋势是数量不断增多,所占比例也逐渐提高,以至超过日本,只是在总数上仅次于日本。在这里,以沈家本四次统计的数字为例。⒁光绪31年3月沈家本在《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中列出了法律馆近一年中已出版和正在校对出版的法律和法学著作共12种,其中日本最多,占8种,德国次之,有2种。还有法国、俄罗斯各1种。光绪33年(1907年)5月沈家本在《修订法律情形并请归并法部大理院会国办理折》里,对已译和正在译的法律和法学著作又做了一次统计,共为31种。其中,日本的也最多,占12种,德国又次之,有4种。其他还有法国、意大利、荷兰等的著作,但数量均不及德国。宣统元年(1909年)正月沈家本再次对自光绪33年法律馆离部独立以来翻译和正在翻译的法律和法学书籍作了一次新的统计,共有43种。其中,日本仍占优势,有13种,德国还是第二,占8种。还有英国、美国、奥地利和法国等国的,但数量上还是不及德国的。宣统元年11月沈家本在《修订法律馆奏筹办事官折》里,最后一次对翻译的法律和法学著作作了统计,总为14种。其中,德国和法国的最多,均为4种。日本降为第二,为3种,比德国的少了25%。另外,还有奥地利的,仅2种。由此可见,当时中国把翻译德国法律和法学书籍放在极为重要的地位,其他西方国家的皆有所不及。至于日本的,中国当时是设法从日本的法律和法学著作中得到德国法,这是德国法间接对中国的影响。这个问题在下一部分中还会详述。总观已翻译的德国法律,门类已十分俱全,涵盖了刑法、民法、海商法、国籍法、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等一些重要部门法。至此,德国法被大量介绍到中国。

其次,从驻外使节的了解中接受德国法。当时,清政府对驻外使节有过“出使各国大臣应随时咨送日记等件”的规定,要求他们把“凡有关涉事件,及各国风土人情,该使臣皆当详细记载,随时咨报”。其中,自然包括法律。特别当国内准备和进行变法时,这些驻外使节尤为注意各国的法律制度,并进行比较,从中发现优劣,以为变法之用。光绪15年(1889年)刚升授湖南按察使的薜福成,继任驻英法意比外交官。第二年的一月,他走马上任,历时4年。任职期间,他走遍欧洲,并非常注意各国的法律制度,看到了它们的长处。因此,他竭力推崇“西法”,说:“然则今之立国,不能不讲西法者,亦宇宙之大势使然也。”而在“西法”中,他认为德国法属于“尽善”者。他在考察了西方的议会制度并进行比较后得出了这样的结论:“西洋各部立国规模,以议院为最良。然如美国则民权过重,法国则叫嚣之气过重;其斟酌适中者,惟英、德两国之制颇称尽善。”⒂这些外交使节把了解到的德国法的情况带到国内后,对清政府上层官员的决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再次,从德国在中国设立的司法机构及其法律中接受德国法。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不断丧失主权和司法权。德国和其他列强一样,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并在中国建立了自己的司法机构,实行自己的法律。“中国通商以来,即许各国领事自行审判,始不过以彼法治其民,继渐以彼法治华民,而吾之法权日削,近且德设高等审判司于胶州……。”⒃这种以德国自己模式建立的司法机构和施行的法律,也属德国法,是德国法的一个部分。它们虽攫取了中国的司法权,带有明显的殖民主义色彩,但通过它成为司法活动,却向中国输入了德国法。这种法与当时的中国法相比,中国法相形见拙,其落后性显而易见。如果中国能引入德国法,也实行行政与司法分立等一系列先进的法律制度,便可减少许多弊端。这一点已被当时的高层中国官员所认识。光绪32年12月御史吴钫在《厘定外省官制请将行政司法严定区别折》内明确提出:“若使司法分立,则行政官得专意爱民之实政,而审判官惟以法律为范围,两事既分,百弊杜绝。”⒄这里的“百弊杜绝”显然有所夸大,但此奏折里的这番话至少能说明,中国的官员已受到德国法的影响,感受到德国法的某些长处。

最后,从到德国考察的考察团中接受德国法。清朝末年,清政府派出一些考察团到西方的一些国家进行考察。考察团成员在德国考察期间,注意到了德国的法制情况,每到一处皆细心观察,增加了不少感性认识。今天,从他们保留的日记里仍可清晰可见。光绪32年2月中国的一个考察团对德国的议会、裁判所、监狱等地方均作了实地考察,并把有关情况详细地记载在他们的日记里。这里摘录两段以证之。

2月19日“午一时,往观裁判所。此普鲁士王国裁判,属之内部,柏林止此一所,自高等法堂至小法堂皆在焉。先观小法堂,上坐者五:中为正法官,次为陪法官二人,又次则书记官一人,政府所派检查官一人。旁一栏设有几,被告者坐之。面法官者,为辩护士位。其余四人,率司书记者也。廷丁往来传递案卷及伺侯观客。室前,即听审栏。入观者随意,惟严整勿哗而已。次观高等法堂,规模稍广。”

2月29日下午“观监狱。柏林监狱凡二,此重罪监狱也。每囚一室,室中有工桌。各囚皆于室中作工,无杂居者。其床有机括,日间则几桌也,及夜,引其机,即成一床。故室小不觉其狭,诚善法也。……囚徒作工,大都为织布、?勰局?啵?晕??宜?茫?灰猿鍪邸!雹?br>
考察团在完成考察任务回国后,还需汇报朝廷,反映事实,综合优处,以被政府所借鉴。一个考察团在奏折里陈述了德国军事制度中一些可借鉴的规定,说:“此次臣等在德最久,于德之军政考察尤详。”“查德国自皇子、亲王以及贵族子弟,无不入伍从军者,士兵供职军伍,则乡里咸以为荣。”“查德国优待军人,无微不至,国家除赏恤特典外,其佩勋章而服军服者,在朝荣宠有加,在野则礼敬不懈。推之营中之酒食、器皿,则有半价之特章,轮船、汽车、戏场、照像馆,则有减价之利益,年老则有养老之典,身后则有抚恤之恩。”⒆通过考察团这一途径,可见,德国法也源源不断地被纳入到朝廷,影响到中国。

以上四条途径从不同角度把德国法直接渗透到中国,并为清政府在变法中采用德国法提供了可靠的依据。



德国法在清末还通过间接途径影响中国,这一途径主要是通过日本法来实现的。具体地说,其方法亦有多种,如翻译出版已仿效德国法的日本的法典和法学书籍,聘请日本法学家来讲学和帮助制订法典,派遣留学人员前往日本学习法律,等等。但是醉翁之意不在酒,中国并非就学日本法而学日本法,相反是把学日本法作为学习和引进“欧法”,特别是德国法的一个中介途径。一位德国学者曾客观地说过:“日本宁愿编制德国式的法典以保留欧洲大陆法模式。”“日本吸收西方法律起了双重作用,日本不像其他国家那样只把外国法作为比较对象,而且在中日两国接受外国法的过程中还起着联结作用。”⒇那么,中国为什么要把学习日本法作为引进德国法的一条间接途径呢?

其一,当时日本法中的主要成份是德国法。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后,有过一段全面接收德国法时期,时间约在19世纪的80年代至19世纪末。在这一时期中,日本在大量抄袭德国法的基础上,制订了自己的法律,其中包括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因此,这一时期的日本法律实是德国法的翻版,德国法是其中的主要成份。关于这一点,日本法学家至今都直言不讳。伊藤正己主编的《外国法与日本法》一书在第三部分中专门阐述了日本对外国法的接受问题,其中就把19世纪80年代至19世纪末作为德国法起支配作用的时期。(21)对于这一事实,清政府的官员也一清二楚。沈家本曾把日本法说成是“模范德志者”。(22)事实也是如此,就拿民事诉讼法典来说吧。“当时(19世纪末叶)日本正在积极制定各种法律,就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了第一部日本民事诉讼法(1890年)。这一部日本民事诉讼法几乎就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翻译本,为日本沿用了30余年,到1926年才加以修改,删除了一些不适合日本国情的规定(如“证书诉讼”等)。”(23)日本这样做也是出于无奈,其直接压力来自西方列强。因为,只有法制改革,才能收回被他们攫取的治外法权。“由于希望尽快改革,没有更多时间根据国情和吸收外国法律的积极因素以制定出真正切合本国实际的法典,而只能主要地依赖外国法典。”(24)中国在清末大量翻译出版的日本法律和法学著作,也正是日本在这一时期制订的法律和编写的法学著作。因此,中国引进日本法也就意味着引入了德国法。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自199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以来,我国的不动产事业有了飞速发展。不容忽视的是,在市场交易中存在一些混乱现象,与物权法立法的滞后,特别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有很大关系。如何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成为我国制定物权法要解决的重点和核心问题。
所谓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事实。简称不动产登记。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根据、登记的程序、登记机关及效力等各项制度,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
1949年到1956年我国也曾建立有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后一直中断到上世纪90年代才恢复。当时登记只是作为不动产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这种登记与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我国目前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避免了上述偏见。但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很零散,登记程序不完备,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登记机关具有行政管理性,这些问题有待在物权法中予以纠正和明确。
如“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到的登记机关有:有土地管理部门、林木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及公证部门。还有其他法律法规对登记机关进行了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对登记只作出了行政效力的规定,只能满足计划经济体制下对不动产行政管理的需要。现有的制度不能保护权利人对未来物权的请求权,或者说,权利人主张未来物权请求权缺乏法律基础。作为政府部门的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只能以行政法为依据行使管理职能,不能按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来服务市场,保证交易秩序和安全。
二、为什么要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
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及社会一般的第三人明确地知悉不动产的现实状况,有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达到“静态秩序,动态安全”的法律目的。
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故物权的任何变动均应进行公示。交付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除抵押权以外)变动过程的生效要件,尽管从表面上看是约束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转移的效力。其实从最终意义上说,登记作为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本质和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因为,不动产的本来性质就是对不动产的支配权(物权),而这种支配权必须也应当依一种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得知某不动产上物权的存在。不动产登记对第三人来说,基本的意义是权利变动让人知悉的效力,即登记的告知作用。
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对任何第三人来说,不管真实情况怎样,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物权应该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一致,动产的占有与实际之物权一致,这是正常的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现实中,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不一致。无论是谁的过错,登记对社会一般的第三人来说都应该是正确的,这是因为,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所为,当然也最具有社会公信力。
善意保护效力,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不动产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则即使依登记方法表现出来的不动产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不动产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假如登记无此效力,那么善意第三人则在每次交易时都要调查标的物的权利状态,否则就要为此而承担风险。显然,这对善意第三人是不公平的。登记的公信力以登记的告知和权利的推定力为逻辑起点,以登记功能之实现--“善意取得”为其最终归宿。它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以换取交易安全价值的实现。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一)制定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保证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客观公正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实践中有一些涉及不动产登记的部门按照不同的管理体制,对土地、房屋、林木等各项不动产,分别制定了只具部门规章意义的登记规则。这些规则不但零散,而且法律层级低效力不足。这些只能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不能满足依公示原则和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不动产交易进行保护的需要。如“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然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通过的,但有许多涉及不动产登记的事项规定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以致人们无所适从。故此,一些司法解释作了一些变通规定,但只是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当前应按照建立在公示原则上的物权法对现行法律中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予以统一,由国家立法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
(二)完善不动产登记的程序,保障权利人的权利
从不动产登记的工作程序上来看,不动产登记可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涂销登记。
所谓初始登记,也称之为总登记。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权利进行的第一次登记。初始登记的原因一般既可能是因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法付诸实施之时需要对全部的不动产所有权进行登记,也有可能是对新产生的不动产如新建设成的建筑物的所有权或新出现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因为是第一次登记,其权利对以后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具有原始根据的意义,所以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应对该登记规定特别的申请程序和申请条件。
所谓变更登记,包括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和在不涉及其他人的情况下权利主体对自己的权利内容的变更,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变更土地使用目的、或者扩大与缩小原来的权利范围的登记等。这在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规则已经建立的制度。
所谓更正登记,即不动产物权人或者登记机关发现登记的错误而进行的予以更正的登记。当登记机关或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发现错误登记时,可以由登记机关以公示催告的方式更正,也可以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是为了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故凡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国家,其法律中必然建立有更正登记制度。所谓涂销登记指的是对灭失的不动产物权所进行的登记。包括权利人抛弃其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和不动产的自然灭失等。
作为更正登记的前置程序异议登记的预告登记制度,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中对此制度均有规定,而我国对该制度尚没有相关规定。所谓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现时登记的权利的异议的登记,该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使得申请人具有中止现时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的抗辩权利。预告登记是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也就是说权利人只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请求权而为其进行的登记。在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动产物权转让中,在债的合同缔结后,因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权利取得人不可能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为该物权的权利人;此时虽然原权利持有人已经承担了债法上的出让物权的义务,但该物权和取得人除其债法上请求权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这种情况对取得人不利显而易见的。为保全此债法上的请求权,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应规定可以将该请求权及其顺位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预告登记。在预告登记之后,如所涉及的不动产发生被强制执行或者被纳入破产财产后,或者被设置抵押(这种情况是经常的)后,则这些妨害了被保全的请求权的行为不能生效。预告登记生效后,债权人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或者该债权消灭的,应在一定的期限申请登记。否则,对该登记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涂销,或者由登记机关依职权予以涂销。
(三)建立以土地登记为基础的不动产登记,统一登记机关。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针对我国的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的现状,有必要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对于由哪个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几种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由县级人民法院作为登记机关;有学者认为应该在政府中设立专门负责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行政机关;还有学者认为应该设立一个中立的事业性组织负责登记。
而事实上不动产物权的核心是土地物权,非直接针对土地的不动产物权也必然是以土地物权(主要指土地使用权)为基础。我国当前土地管理部门从上到下分别是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厅以及县市的国土资源局。此外,大部分县在乡镇设有土管所。该系统的登记可以辐射到中国城乡全部土地,在范围上可以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我国目前国土资源部门实行的登记,主要目的在于行政监督和管理,而不是服务于市场交易的秩序和安全。我国正在进行的政府机构改革正在使一个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如果政府职能不转变,即使由其他形式上独立的机关来履行登记也难以达到目的。因此要达到避免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目的,在物权法上是难以实现的。在现有行政体制下,既要维护交易秩序,又要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关键不在于使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脱离行政机关,而在于转变行政机关的职能。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统一登记机关有两点好处:一是充分利用了国家的现有资源,在原有的土地登记制度上作改进,扩展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二是避免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不正当的干预登记机关,使得登记机关的设置目的不能实现。
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其核心是司法独立,其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法院要独立于行政机关。如果由法院作为登记机关,会使得法院与行政机关产生种种关系,由此必然会阻碍司法改革的进程。因此,在我国法院不适合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
我国事业单位的现行体制本身存在问题,“政事不分,一部分事业单位承担着政府行政的职能”,再加上行政机关本着管理的需要,难以保证事业单位的真正独立。设立独立的事业单位作为登记机关,也行不通。
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充分利用了我国现有的行政资源,并通过扩大登记范围,统一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
四、结语。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该统一,应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登记机关。且这仅适用统一的登记法律,实行统一的登记程序,赋予登记统一的法律效力。保障不动产物权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推动不动产物权事业的健康发展。


立案庭:徐莉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