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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1:09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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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10〕35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渝府发〔2010〕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为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

第三条 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总队统筹、军地联动、条块结合、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军地结合、平时与战时结合、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紧贴实际、立足实战、务求实用的原则。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统筹、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督促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以市公安消防总队直属力量(不含区县消防队伍)、预备役部队、重庆武警总队、驻渝部队及其他市属优势专业应急救援力量为依托进行组建。

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以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消防队伍(含特勤分中心)、企事业专职消防队伍、民兵、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力量为依托进行组建。

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和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分别以本地区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民兵、预备役人员、保安员、警务人员、医务人员、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干部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进行组建。

第七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根据本地区易发、多发灾害事故类型及救援资源等实际情况,组建不同专业方向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第八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以能够有效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多发灾害事故抢险救援需要为前提,合理确定本级各类应急队伍建设规模。

第九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安监、卫生、公安、水利、国土资源、地震、林业、农业、交通、市政、煤监、气象、环保、民政、商业、经济信息、规划、国资、质监、旅游、民防、海事、港航、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组建或指导所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组建相应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全市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本地区灾害事故特点,充分利用当地民营企业、民间组织的设施设备和技术人员等社会应急资源,将其纳入综合应急专业方向的救援力量或由专业方向救援队伍的牵头单位或责任单位与其签订协作协议。



第三章 队伍职责



第十一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承担全市范围内重大以上地震、暴雨洪涝、森林火灾、地质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建设工程事故、建(构)筑物事故、水上事故、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空难等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重大以上干旱灾害、气象灾害、生物灾害、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恐怖袭击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承担跨区域的增援任务;负责统筹协调区县(自治县)提出的支援请求。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承担本地区发生的一般、较大级别地震、暴雨洪涝、森林火灾、地质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建设工程事故、建(构)筑物事故、水上事故、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等生产安全事故,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负责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协助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处置发生在本地区的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发生在本地区的干旱灾害、气象灾害、生物灾害、环境污染、恐怖袭击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同时担负周边邻近地区的应急救援增援任务。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在防范和应对气象灾害、水旱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产安全事故、环境突发事件等方面发挥就近优势,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等工作,配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





第四章 指挥调度



第十四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在市政府应急指挥中心或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协调调度全市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抢险救援工作;负责跨市执行增援任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的组织、调度,并在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或指挥部的统筹安排下开展抢险救援行动。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在事发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或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负责协调调度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执行跨区县支援任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实施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在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灾害事故的先期处置,同时接受上级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和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十七条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灾害事故处置中需要驻军部队应急力量支援时,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军事机关提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实施。在险情、灾情紧急的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向驻军部队提出救助请求,驻军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驻军部队应急力量作为综合应急队伍参加抢险救援时,按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或指挥部赋予的任务,在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或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的统筹下,独立开展抢险救援行动。

第十八条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援,以驻军部队为主体救援力量的,同级军事机关负责人或驻军部队负责人应当参加当地政府的灾害事故处置指挥部,并担任副指挥长。

第十九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调度平台搭建与下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互联互通的通信指挥网,并与承担综合应急救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应急平台互联互通,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模式建立应急平台,搭建与本级所属专业队伍互联互通的通信指挥网。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调度平台按本级政府应急指挥平台的调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调度、指挥和处置过程中的信息收集、报送。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组建单位负责建立和动态维护同级所属应急救援队伍人员编成、装备配置、队伍驻地、通信联络方式、指挥员信息数据库。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数据的录入更新和维护管理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支队、大队、中队挂牌单位,市、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单位,纳入综合应急救援各主体队伍所在单位分别是各级各类队伍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设立或明确专门机构,落实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负责下达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年度训练演练计划,统筹协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置和应急综合物资储备有关事宜,检查、指导各级各类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按照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和本级政府要求编制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大队、中队训练演练方案,统筹协调本地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置和应急综合物资储备有关事宜,指导、督促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组建单位应按照综合与专业、分类与分级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应急救援队伍抢险救援梯次出动预案和跨市(区县)增援预案,并根据需要和情势变化定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有针对性地组织应急演练,指导本地区同类救援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支队、大队、中队以及市、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组建单位、纳入综合应急救援的各主体队伍要建立值守制度,保障24小时通信联络畅通。

第二十六条 纳入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体系的全市各级各类应急队伍队旗、队徽、队牌由各级各类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牵头组建单位和责任单位按照出台的设计标准统一制作、发放。车辆通行证由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按照设计标准统一制作、发放。队伍在本地区实施综合抢险救援或执行跨区县(自治县)支援以及跨省市增援任务时,统一采用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标志标识识别体系。



第六章 培训演练



第二十七条 建立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训练体系,强化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战斗集结、协同作战、专业救援、通信保障等方面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负责组织本地区综合性演练,每年至少开展1次以上。

第二十九条 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培训工作,每年至少组织专项应急合成演练1次以上。

第三十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各专业方向的主体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按照承担的综合应急救援职责,开展日常培训工作,每年至少组织单项性演练2次以上。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训练演练涉及驻军部队应急力量参与的,应经同级军事机关予以协调,并采取军地联训联演、联考联评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地区多发、易发灾害事故特点,依托国家(重庆)陆地搜寻与救护基地和区县(自治县)消防支(大)队等训练基地,增设和改建训练科目和训练设施,组织有关队伍开展各类重大灾害、事故处置和遇险人员救援的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救援的能力。



第七章 综合保障



第三十三条 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等方式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

第三十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日常管理、集中训练、合成演练、重大装备购置与维护保养、跨区域执行增援任务等方面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企业所属救援队伍执行社会化救援任务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涉及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原有渠道自筹经费,并积极争取上级有关部门对所属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发展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所在企业要依法提足提够安全生产费用,作为所属专业救援队伍组建、装备建设、常态管理、日常训练经费的主要来源。

第三十七条 依托部队、民兵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含救援装备的年度管理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八条 在市红十字会设立专门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项基金,市红十字会常年接受社会各界捐赠。市政府倡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踊跃捐款。

第三十九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装备配置标准应满足特别重大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装备配置标准应满足较大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

第四十条 国家、市级层面已经出台本行业(领域)应急救援装备配置标准的,全市各级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史以来我市范围内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本行业领域最大规模灾害事故为参照依据,制定、实施本行业(单位)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建设规划和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相关行业、相关类别的装备配置标准,并对区县(自治县)同类队伍装备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合理布局建设区县级、乡镇(街道)级应急物资储备库(点),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易发、多发突发事件的类型,有针对性地增加必备应急物资储备规模。

第四十二条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应急抢险需要,可依法对权属于单位或个人的设施、设备、物品等社会资源进行征用。被紧急征用物资、设施、设备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及时返还。同时,依据政府部门制定的服务标准和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合理评估,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给予被征用方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医疗、工伤、抚恤、保险等待遇。

第四十四条 在综合应急队伍管理和抢险救援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服从调度未履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相关职责或因处置不力导致突发事件危害扩大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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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协调字[2005]32号

关于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监管机构,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等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事故(含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舆论监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特别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或国务院领导有明确指示的特大事故,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称安全监管总局)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的有关事项仍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第34号令)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执行。事故调查报告报请国务院审批,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结案通知。

  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一次死亡10-29人的特大事故,事故调查结束后,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向安全监管总局汇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听取安全监管总局意见后,将事故调查报告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时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煤矿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批复。

  二、加强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凡发生社会影响较大、涉险人数50人以上或可能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的特别重大未遂事故(包括民航发生的飞行征候),以及媒体向社会披露的特大未遂事故,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应及时将未遂事故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未遂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监管总局主管业务司和调度中心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要跟踪了解有关情况,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监察等有关部门采取定期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尤其是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和防范、整改措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予以纠正。同时,要将检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问题严重和责任追究、防范措施、整改措施不落实的,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事故信息的管理工作

  各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特大事故,要及时将事故信息报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将事故信息报送国务院的,请同时抄送安全监管总局。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由安全监管总局要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程序上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做好落实实施工作,并将实施过程中的重要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五、做好事故信息的披露与报道工作

  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特别重大事故,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有明确批示的特大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的未遂事故的有关信息和情况,由安全监管总局商有关部门在中央新闻媒体上予以披露、报道与曝光。一次死亡30人以下(不含30人)的事故和一般未遂事故的有关信息和情况,由省级以下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有关部门在当地相关新闻媒体上予以披露、报道与曝光。

  六、建立并不断完善事故通报制度

  对特别重大事故、典型的特大事故和一个月内在一个省(区、市)发生3起以上(含3起)一次死亡10-29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安全监管总局要将有关情况通报全国,并在中央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同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出督办函,促其加强本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控制事故发生。凡中央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的,除通报发生事故的中央企业外,要向国务院负责安全监管的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出资人机构发出督办函,督促其加强安全监管,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安全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也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及时对相关事故予以通报,督促各有关方面和单位改进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七、做好安全生产的新闻发布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新闻主管部门,定期召开所在地区安全生产新闻发布会,向媒体、社会通报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情况和信息。遇有特殊或紧急情况,如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等,可随时召开新闻发布会。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美利坚合众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9年1月1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定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
  美利坚合众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在此范围内,美国人民将同台湾人民保持文化、商务和其他非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重申上海公报中双方一致同意的各项原则,并再次强调:
  ——双方都希望减少国际军事冲突的危险。
  ——任何一方都不应该在亚洲—太平洋地区以及世界上任何地区谋求霸权,每一方都反对任何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建立这种霸权的努力。
  ——任何一方都不准备代表任何第三方进行谈判,也不准备同对方达成针对其他国家的协议或谅解。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承认中国的立场,即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
  ——双方认为,中美关系正常化不仅符合中国人民和美国人民的利益,而且有助于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将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一日互派大使并建立大使馆。

                           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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