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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3:52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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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温政办〔 2012 〕14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承办法律事务登记、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各项管理制度;

  (二)负责政府法律顾问聘任审核;

  (三)建立政府法律顾问档案;

  (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交办的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五)通报与政府法律顾问有关工作情况。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政府法制办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法律顾问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首席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担任;

  (二)专职法律顾问由专职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市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组成;

  (三)聘任法律顾问由法律专家和执业律师担任。

  第六条 担任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具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在所从事的律师、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四)热心服务社会公共事务。

  第七条 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在本市执业律师中推荐或者由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单位在本单位法律专家中推荐,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颁发聘书。

  聘任法律顾问的任期与本届政府任期相同。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组承担下列工作:

  (一)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大项目进行法律论证、法律评估;

  (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审查意见,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三)协助草拟、审核与市政府工作相关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四)接受市政府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五)参与研究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应邀参与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六)参与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参与接待涉法信访;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

  (二)有权独立发表意见;

  (三)按约定获得工作报酬,享有工作待遇;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活动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维护市政府的形象和声誉;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对不宜公开的事项,不得向交办单位以外的任何人披露;

  (三)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政府交办的事务或者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四)不得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作出其他有损市政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承办政府法律事务中,认为本人与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下列规定参与处理市政府的法律事务:

  (一)普通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法律顾问咨询;

  (二)疑难复杂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事先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顾问,并根据实际需要,召集法律顾问通过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成法律意见或者直接由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法律意见;

  (三)市政府对外交往和谈判过程中需要法律顾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通知。

  第十三条 法律意见需书面报告市政府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上报。

  书面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市政府法制办向市政府转报,一份交由市政府法制办留存。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完成所承担的工作后,需及时填写《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登记表》留存。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法律服务工作量汇总,填写《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汇总表》(见附件1),和《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登记表》(见附件2),一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存。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会议设年会和专门会议。年会每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

  专门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载明会议情况和与会人员意见,并由参加会议的法律顾问、其他与会人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执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任期内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或者3次不按期限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

  (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市政府利益的。

  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汇总表(20 年 月 日至 月 日)

法律顾问


编号
服务时间
服务对象
服务事项







































附件2

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登记表

法律顾问


服务对象


联 系 人


时 间


服务事项

(内容)


办理结果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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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煤炭厅制订的广西煤炭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煤炭厅制订的广西煤炭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煤炭厅制定的《广西煤炭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广西煤炭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实施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区产煤炭由区煤炭厅实行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
区产煤炭实行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在能源交通紧张的形势下,强化煤炭管理,促进煤炭增产,协调煤炭运输,确保重点供应。
第二条 管理机构和任务
(一)将区煤炭厅桂煤实业开发公司改组为广西区产煤碳销售管理公司(简称区煤炭销售公司),为区煤炭厅管理区产煤碳销售业务的下属单位,执行下列各项职能和任务:
1、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区产煤碳的方针政策和决定,组织、协调区产煤碳销售业务。
2、具体落实区计委下达的区产煤碳指令性分配计划;综合编制区产煤碳指导性分配计划;召开区产煤碳订货会,组织有关方面签订区产煤碳供需合同和运输合同。
3、归口管理区产煤碳的运输计划,会同运输部门平衡安排区产煤碳年度运输计划。督促煤矿执行供货合同和运输合同,协调煤矿与运输部门和用户的关系,制止倒卖和外流。
4、按月、季、年度编报区产煤碳运销统计报表。
5、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有关任务。
(二)各产煤地区和主要产煤市、县,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单位),对当地所产煤碳实行生产、安全、运输、销售归口统一管理,其销售业务受区煤炭销售管理公司指导。
第三条 计划管理办法
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对区产煤碳的生产、分配和运输、销售计划的管理,分别三种不同情况,采取三种不同办法。
(一)合山、红茂、东罗、右江等四个矿务局仍实行指令性生产、分配、运输和销售计划。指令性生产计划以三百零八万吨为基数一定四年不变,由区计委分配下达。此外,红茂矿务局代收荔波小窑煤,当作指令性计划分配,指标单列,分开订货。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煤炭,主要保市
场、发电、化肥和制糖等重点用煤。分配指标也一定四年不变。区煤炭销售公司按照区计委下达给各部门各地区的指令性分配指标,在每年区产煤碳订货会上,组织有关方面签订供需合同和运输合同,由公司加盖“指令性计划”章。纳入运输部门的指令性煤炭运输计划。
(二)四个矿务局指令性计划外超产的煤炭,以及其他地方国营煤矿非指令性计划生产的煤炭,凡是需要经过铁路、航运的,必须纳入自治区的指导性分配计划和运输计划,区煤炭销售公司根据这部分煤炭的可供资源量和需要量,与运输部门共同进行综合平衡后,每年按上半年和下
半年分两次编制“区产煤碳指导性分配计划”,经区煤炭厅审核并商得区计委、区经委同意。然后在区产煤碳订货会上组织有关方面签订供需合同和运输合同,由公司加盖“指导性计划”章,纳入运输部门的指导性煤炭运输计划。
各地市县国营煤矿不需要经过铁路、航运的煤炭,其分配和销售办法由各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自定,钦州地区捻子坪煤矿应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褐煤出口任务。
(三)乡镇和个体煤矿的生产、安全和运输、销售,也要实行由一个部门归口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需要经过铁路、航运的煤炭,也必须纳入自治区的指导性
分配和运输计划,具体办法按前款规定实施。
第四条 运销归口管理,禁止倒卖外流
为了保证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供需合同和运输合同的兑现,必须加强对区产煤碳运销归口管理。
(一)在区煤炭销售公司协调指导下的下列单位为合法经营区产煤碳单位:
①各产煤地、市、县煤炭产销主管部门(单位)和各煤矿,按规定销售本地、本矿所产煤碳,但不得卖煤给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
②区直各用煤部门和各地、市、县确定的燃料经营单位,按规定经营区产煤碳以供应本部门、本地市县所属单位用煤,但不得向其他部门和地区转手倒卖;对其中计划单列或戴帽下达的重点用煤大户,可由供需双方签订直供合同。
③区燃料公司仍负责经营市场民用煤。由区计委从指令性分配指标中切块给区燃料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经营。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不准经营和倒卖区产煤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监督,不准登记营业,对违反者依法查处。
(二)由广西区产煤碳销售管理公司归口管理区产煤碳运输计划。凡通过铁路和航运运输区产煤碳的申请车、船计划(包括变更到区外的),必须经过区煤炭销售公司归口审核盖章,铁路和航运部门才能受理承运。
铁路和航运部门与区煤炭销售公司共同严格把关,遵守“三先三后”运输纪律,禁止给非法经营的单位与个人提供运力。
(三)为保证区内生产和生活用煤,禁止区产煤碳外流。如确需运销区外时,必须报经区煤炭销售公司审核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运往区外的煤炭,按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条 销售服务费
区煤炭销售管理公司是区产煤碳的销售管理机构,其经费来源,主要靠收取销售服务费。原经区物价局批准执行的由煤矿向用户代收销售服务费吨煤八分钱的规定不变,仍由煤矿和市、县煤炭主管产销部门向用户代收。但留给煤矿或市、县产销部门由原来二分改为三分,其余五分上
交区煤炭销售公司。原桂煤实业开发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以及和区财政签订的三年承包合同,由区煤炭销售管理公司继承,继续有效。
第六条 销售纪律
区产煤碳实行运销统一管理。各经营区产煤碳运销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严格执行计划、履行合同;
(二)不以煤谋私、贪污受贿;
(三)不非法经营,倒买倒卖;
(四)不乱提价格、乱收费用。
第七条 附 则
(一)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实施。为了搞好前后衔接,由区煤炭销售管理公司和区燃料公司共同负责编制一九八九年上半年区产煤碳预拨分配计划,并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下旬共同召开区产煤碳预拨订货会,共同组织安排一九八九年上半年预拨订货。
(二)本办法实施后,以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三)本办法实施一年后进行总结修订。



1988年11月5日

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管理,199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施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其权利和义务,对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促进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办法》,现就企业登记代理人员培训和资格考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代理人员条件
申请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
国家公务员不得参加培训、考核,取得代理资格。
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取得资格证书。
因违法被吊销《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人员,五年内不得再次取得资格证书。
二、代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申请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合格。负责考核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对申请代理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
培训形式可以多样,培训时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定。培训教材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编写的《企业登记管理》为主,培训、考核范围为《企业登记管理》所列九编内容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考核一般应采用闭卷考试办法,对每个申请资格人员应制作
书面考核意见备查。考试试卷由各地自行制发、阅卷和统分。考题必须同时包括名称核准登记、内资企业登记、公司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和登记代理五项内容。
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办法》和本通知精神自行掌握,但考试试卷合格分不得低于60分。
三、《证书》的领取和发放
《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编号、发放。每期培训班考核完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考核合格的企业登记代理业务人员的人数,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证书》。领取《证书》的经办人员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介绍信。介绍信应列明申领《证书》的数量。
(二)经考核合格的企业登记代理人员名单。
四、原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重新认定
对原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企业登记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应在1997年以前完成,在此之前,原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可继续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从1998年1月1日起,原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达不到《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注
销登记手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培训考核办法,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落实。在培训、考核工作中,要严格把关,坚持标准,防止走过场。培训考核工作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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