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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53:23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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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30日十四届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冀文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

  根据《中共海口市委关于进一步强区扩权的若干意见》精神,现决定依法下放行政权项34项。各区、市政府相关部门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权项下放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衔接和监管工作。

  一、各区应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工作力量,承接下放行政权项,避免出现承接落空或不到位现象。市政府各部门不得再以备案、核准等名义对已下放的行政权项进行变相审批。

  二、各区应建立下放行政权项执行情况定期备案制度,及时向市政府相关部门上报下放行政权项执行情况。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指导和协助各区做好下放行政权项的承接和实施工作,履行宏观管理、业务指导和事后监督职责。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监督检查,及时发现下放行政权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各区整改。如各区整改不力,导致下放的行政权项无法正常实施,社会效果差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可提请市政府批准依法收回下放的行政权项。

  三、各区执行下放的行政权项应严格执行法定时限,优化审批流程,尽可能缩减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四、对下放行政权项承接与实施过程中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监察部门应当加大过错责任追究力度,保障下放行政权项的顺利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权项(34项)

  序号 行政权项名称 行政权项类型 法定实施机关 下放后实施机关 下放方式 备注

  1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界定

  2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农业用地流转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委托

  3 村镇集体企业、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村镇建设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委托

  4 集体农业用地出让用于农业开发的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委托

  5 抢险救灾、建设项目施工等临时用地的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6 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含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7 辖区单位附属绿地临时占用审批(500㎡以下) 行政许可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8 辖区单位附属绿地范围内移植树木审批(50株以下) 行政许可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9 辖区部分建设项目排污许可 行政许可 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0 辖区部分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行政许可 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1 辖区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 行政许可 审批: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委托

  依法界定 登记表审批工作依法委托给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

  验收工作依法界定给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

  12 辖区农作物种子(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子除外)生产和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农业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3 辖区电子游艺娱乐(中资)场所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区文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4 辖区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娱乐场所(中资)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区文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5 辖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审批(连锁网吧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区文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6 辖区乡镇生猪屠宰点定点许可 行政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委托

  17 辖区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前置审查 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与登记机关同级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各行业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8 农村村民宅基地及城市居民住宅用地的登记发证 非行政许可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界定

  19 市高新区、市综合保税区产业用地流转登记 非行政许可审批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海口高新区管委会、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依法委托

  20 辖区集体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登记 非行政许可审批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区房产主管部门 依法授权

21 辖区违法设置户外设置物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 区城管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22 辖区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监督处罚权 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23 植物产地检疫监督处罚权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区植物检疫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24 基本农田保护 含行政处罚和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区农业主管部门 依法委托

  依法界定 依法委托给区国土分局,依法界定给区农业主管部门。

  25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26 安全生产监督处罚权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海口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依法委托 4个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

  27 劳动执法监察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海口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依法委托

  28 部分建设项目环保监督处罚权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4个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口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依法界定

  依法委托 依法界定给4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依法委托海口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执行。

  29 土地调查、分等定级、统计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30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31 辖区20米以下规划路排水设施管理和养护权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依法授权

  32 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界定

  33 辖区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产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34 辖区部分建设项目排污费征收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说明:9、10、11、28、34项环保类项目具体下放的建设项目类型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发布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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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解释的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解释的函
劳动部


废止理由: 已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代替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席仲裁。”这里所讲的“通知”即指仲裁文书的送达。送达的方式有三种:(1)直接送达,即直接送交本人,若本人不在场,
可交其成年家属代收;(2)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即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仲裁委员会可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通过邮局送达;(3)公告送达,即被诉方下落不明时,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出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采用后两种方式的,仲裁委员会一次通知
当事人,也可作出缺席仲裁。



1991年4月23日

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2001-12-07


(2001年10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1年12月7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成人发[2001]25号《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其一半以上的股份由组成该企业的职工入股构成,职工股东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股东依照本条例和企业章程规定行使。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和管理。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必须遵守职业道德,接受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两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条例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条例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九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经原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二人;

(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企业章程;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采用高新技术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条例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四)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股权设置及管理办法;

(七)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的工资标准;

(九)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十)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产生、职责和议事规则;

(十一)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责;

(十二)企业终止事由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股份合作制企业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可保留原企业的名称。

第十六条 股东在核准企业名称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长(执行董事)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股东会决议;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股东身份证明;

(七)住所的使用证明;

(八)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登记文件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经核准登记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经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后,法律、法规规定应向有关部门备案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企业章程规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实行“一股一票”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具体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应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制定、修改章程,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事宜作出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议定事项应当形成书面决议。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选举产生,具体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两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两年的;

(五)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无效因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经理(厂长)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从事前款所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四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规、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利益靠民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股份与股权流转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股份采取股份证明书的形式。股份证明书是企业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和取得胜利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股份证明书应当载明上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成立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所持股份数量及金额;

(六)股东认购股份的时间;

(七)股份证明书的编号。

股份说明书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盖章。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不得退股。

在职职工个人所持有的股份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和继承。

职工因调离、除名、辞退、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企业的,其股份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处理。

涉及股权转让的应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利润分配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结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往年的企业亏损;

(三)提取百分之十的公积金(累计达注册资本额的百分之五十后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公益金;

(五)支付股利。

第三十条 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合并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三十三条 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当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重新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分立各方未达成协议的,不得分立。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决定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

(三)涉及章程内容的,应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定解散的;

(三)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因企业违法而被责令关闭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第三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资产清算。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前款同一项中规定该清偿而不能足额清偿的,可按所欠额比例支付。

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小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会的决议;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一并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有、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时,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制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帐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的,由财政或者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起人、股东在企业设立过程中虚假出资或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额或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按本条例规定足额提取企业公积金、公益金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应提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参与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清算的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退还企业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股份合作制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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