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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1:22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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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争议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争议事项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主体因行政执法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下列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一)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与县(区)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不同县(区)的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二)同一县(区)的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该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第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主体均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必要时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协调。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关于争议事项、自行协商情况的说明以及本单位的意见;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四)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补齐,补齐申请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未能补齐或者拖延补齐申请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参加协调。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收到参加协调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职权主动就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收到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四条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政府作出决定之前,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情况紧急,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应当立即告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政府法制机构。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执法主体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政府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
  (二)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同级政府研究同意后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
  (三)争议事项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在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之日起,或者依职权决定主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争议事项情况复杂、特殊,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该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60个工作日,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及时协商、不及时申请协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阻挠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
  (三)自行协商作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理决定的;
  (四)在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者政府决定之前,擅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且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
  第二十条 各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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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湖州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理顺政府分配关系,保障缴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规,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5〕4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并取得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三条 按照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七)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集中所属事业单位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上述政府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如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二章 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具体包括:设立并管理市级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收缴银行帐户体系);确定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程序;按有关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分别纳入一般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或财政专户管理;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部门预算或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并统筹安排使用;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对调剂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收取调剂资金;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执收单位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权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部门、单位;受财政部门的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部门、单位。
  市级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确保各项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市级主管部门在负责做好部门本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同时,负有对所属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六条 代理银行是指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经市财政局批准开设政府非税收入专户的银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与市财政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开设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财政专户,办理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资料传递等业务。

  第七条 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物价局、人行湖州中支等部门,按各自法定职责,积极开展各项审计、监督和管理工作,保障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正常、有序实施。

  第八条 缴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负有缴纳政府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人有权向执收单位了解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的专职征管机构,加强征管力量,制定规范的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维护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工作秩序。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了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收取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正式委托协议,并将委托协议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市财政局的专职征管机构直接征收或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收取条件的,市财政局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收取。

  第十二条 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的征收或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转委托。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确定的收入项目和标准执收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向所属事业单位收取的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应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按批准的范围、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代理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财政专户,并建立帐户管理系统,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帐户。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的收缴方式。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缴款义务人应当按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凭证,按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及时、足额到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已纳入预算管理应缴存国库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先缴入财政专户,通过票据结报后,再上缴国库或直接缴入国库。
  暂时难以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必须当场执收的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收缴方式,具体收缴方法由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加强执收行为的管理。
  应按公示制度规定,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或收取(含受托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等内容。
  应按规定向负有缴纳政府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足额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多征、少征。
  应结合部门预算编制,编报政府非税收入的年度收支计划。
  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银行帐户。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建立并不断完善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绩效考核制度,促进政府非税收入的规范执收、应收尽收。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减免事项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明确减免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没有明确规定的,执收单位不得自行减免;涉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优惠政策减免,执收单位应将减免项目、金额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按照“国家所有、政府使用、综合预算、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应严格控制预算单位的银行开户,严禁预算单位未经审批的银行开户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对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实施分类管理,要建立并逐步完善非税收入项目体系,彻底理清收费项目的标准、级次、用途、征收方式等,对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纳入一般预算和基金预算管理,对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全额纳入政府非税收入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扩大实行收支脱钩管理的范围。要进一步深化部门预算改革,规范部门预算编制方法,强化部门预算执行管理。
  有法定专门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政府非税收入支出项目中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财政部门按预算和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支出项目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部门预算,按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政府非税收入。市财政局应严格按批准的部门预算、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进度和资金使用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保证各执收单位工作的正常开展,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不予拨付。

  第二十四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通过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给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在政府非税收入未完全实现收支脱钩、统筹安排的情况下,对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实行适度统筹的方法,调剂使用政府非税收入。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是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各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隶属关系向市财政局申领。首次领购票据时,应当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收费依据文件后,核定收入项目、使用票据种类、收费项目代码,发给《票据领购证》;凭证领购票据。《票据领购证》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任何单位擅自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结报、核销已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国家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收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保管、登记、缴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确保票据安全。

  第三十一条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及时报告市财政局,并公告作废,市财政局应及时给予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票据存根应由执收单位妥善保管备查,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市财政局核准后销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从制度上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序执收,应收尽收。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帐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级各主管部门要对所属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加强监督管理,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有效防止所属执收单位的各项违规行为发生。

  第三十五条 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级主管部门和市级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 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他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市财政局会同人行湖州中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局可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印发《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36号



印发《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日











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员工(不包括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个人),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执行《潮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方案》(潮府办[1997]10号)和《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潮府[1994]31号)的人员仍按原规定执行。

中央、省属单位除参加省行业统筹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实行按综合费率20%征缴,其中养老保险17%(含个人8%);失业保险2%(含个人1%);工伤保险1%。综合费率每年视收支情况作相应调整。医疗保险费仍按原规定征缴。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缴费费率和待遇计发办法。社会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管理,综合平衡使用。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第六条 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以当年度综合费率向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月工资、薪金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计征社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及自由职业者的社会保险费最低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缴费基数计征。

工资、薪金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薪收入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计征。缴费单位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时,同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次月如人员或工资、薪金总额有变动的应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及缴费工资变动表》(以下简称《变动表》)。

第九条 首次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在填报《申报表》时,应同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缴费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应与《申报表》工资、薪金总额相一致。

前款规定需填报的各种表格,必须同时上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有条件的单位可采用电子申报或磁盘数据申报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与《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相符后,根据《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以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综合费率计征当月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待解户”,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到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次级全额划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将划解清单送财政部门,将缴款凭证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缴费单位上报的《明细表》、《申报表》、《变动表》及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缴款凭证登记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因缴费单位未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明细表》等有关资料或报送的资料有误,造成社会保险费无法划分到个人帐户的,对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暂予挂帐,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缴费单位前来校对、办理。因缴费单位无故不予校对,导致参保个人无法办理保险基金转移或核发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其个人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由缴费单位负责清偿或支付。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内容如有变更或注销,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对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核定是否符合办理社会保险条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确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缴费单位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原规定补缴;本办法实施后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按中断缴费年限处理。对改制(包括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办法,按《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潮府[2001]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须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补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对账务不健全,未能如实反映缴费工资总额、薪金总额的缴费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可按同行业工资占经营收入比例核定其缴费工资总额。

对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生产规模、经营状况,核定其缴费工资、薪金总额,以综合征缴率计征社会保险费,并从其开户银行中扣缴。征收到账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成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一次本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缴费个人因工作单位变动,缴费单位应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养老保险手册》交还缴费个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谎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实施检查的部门必要时可以对现场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2003年110月1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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