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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25:46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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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业经2011年6月14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经市第14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抚政发〔1997〕30号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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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价规〔2008〕1号

各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7〕290号,以下简称粤价〔2007〕290号文)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深价管字〔2006〕47号)进行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粤价〔2007〕290号文规定,商业场所(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
  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后,由停车场经营单位按不超过《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附件2表3"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各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现行收费标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应按政府指导价规定调整收费标准。

  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继续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二、根据粤价〔2007〕290号文规定,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场所配套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的免收费时间统一规定为15分钟。上述停车场应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因本次政策调整停车场经营单位须改变定价形式、收费标准及免收费停放时间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制作的标价牌式样在公示前报辖区物价分局物价检查所监制。

  各分局物价检查所应对标价牌内容进行审核,标价牌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改正。

  四、各分局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重点应加强对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后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情况、免收费停放时间的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拒不执行政策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监督检查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局反馈。

  五、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物价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缓解城市交通压力,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停放区域、机动车车型、停车场类型、停放时间等因素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根据各法定图则片区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人口规模、路网密度、公交发达程度等因素,我市停车场划分为三类区域。具体分区情况见附件1。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

  (一)小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

  (二)大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三)超大型车指额定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划分为住宅类停车场、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和临时类停车场三种类型。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一)住宅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临时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1.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2.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地铁换乘站停车场和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

  3.商业场所(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专业市场等)、工业区、物流区配套停车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停车场,以及除上述1、2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停车场,缓解停车位供求矛盾,下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提出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一)住宅区内单独建设、产权属于建设单位的独立停车库;

  (二)住宅区内增建的多层机械式停车场(库);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内增建的独立停车库、多层机械式停车场(库)。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由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停车场的基本状况、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含停车场最近三年的收支情况或收支测算资料);

  (二)营业执照;

  (三)委托管理合同;

  (四)《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住宅类停车场、住宅与非住宅共用的停车场(交警部门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为“社会公共类”)、工业区、物流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二)在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场所配套的停车场、临时类停车场以及其他除上述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三)到小区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和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煤气工程等抢修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

  第十三条 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执行统一的计费单位。可以为次、半小时、小时、天、月。计费单位为“半小时”、“小时”、“天”的,停放时间连续计算,不足整数的按整数计。“天”指24小时,由车辆进入停车场起开始计算,连续24小时为一天。“月”按30天计算。

  第十四条 住宅类停车场对业主和非业主房屋使用人停车,应允许其自愿选择按月停放或临时停放。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拒绝业主和非业主房屋使用人选择按月停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停车场应在其入口处及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标价牌应标明收费单位、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在车辆进场时,发放停车卡,并在卡上登记车牌号、进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在车辆离场时,验车并收回停车卡,如需收费则须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登记车牌号、离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采用IC卡管理的停车场,可按IC卡工本费的标准收取押金,但不得收取IC卡工本费。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并严格执行我市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收取服务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住宅区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由区价格主管部门在不高于全市统一标准的原则下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价管字〔2006〕47号)、《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补充通知》(深价管字〔2007〕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停车场区域划分

  2.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附件1

停车场区域划分

  (一)一类地区包括:

  罗湖商业片区:文锦中路、文锦南路以西、深港边境线以北、红岭南路(延伸至深港边境线)、红岭中路以东、笋岗东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水贝片区:翠竹路以西、田贝一路、笋岗东路以北、洪湖东路、文锦北路以东、布心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八卦岭片区:红岭北路以西、笋岗东路以北、上步北路以东、泥岗西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上步、白沙岭片区:上步中路以西、深南中路以北、华富路以东、笋岗西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福田南、滨河片区:红岭南路以西、深港边境线、滨河大道以北、福田路、福田河以东、深南大道、深南中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福华新村片区:皇岗路以西、滨河大道以北、彩田路以东、深南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中心区:彩田路以西、滨河大道以北、新洲路以东、红荔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彩电工业区:皇岗路以西、笋岗西路以北、彩田路以东、北环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车公庙:泰然一路以西、滨河大道以北、广深高速公路以东、深南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南山中心区:后海滨路以西、创业路以北、南海大道以东、滨海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南头北片区:南海大道以西、桃园路以北、港湾大道以东、深南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二)二类地区:特区内一类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

  (三)三类地区:特区外所有地区。

  附件2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表1:住宅类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表


(单位:元/辆)

标准
类型 临时停放 按月停放
小车 大车 摩托车 小车 大车 摩托车
室内 第一小时5元,第二小起1元/小时,一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15元,二、三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10元 第一小时10元,第二小时起2元/小时,一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30元,二、三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20元 2元/天 250 500 50
露天 110 220 25

  说明:1.上述标准为基准价格,经营者可以在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的范围内制定具体价格。

  2.室内停车场指永久性的混砖结构或框架结构的停车场。用铁皮等搭建的简易室内停车场,其按月停放收费标准可以在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但最高不超过20%。

  3.住宅类停车场临时停车同一天内多次进出的,可多次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但应当遵守每天最高收费限额的规定;临时停车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的,每24小时按规定最高限额的标准收费,超过24小时的部分按每小时1元的标准计费。

  表2: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社会公共类、临时类停车场收费指导标准(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除外)

(单位:元/辆)

类型
标准 一类地区 二类地区 三类地区
小车 工作日 高峰时段
(8:00-20:00) 第一小时15元,第一小时后1.5元/半小时 第一小时5元,第一小时后1元/半小时 5元/天
非高峰时段
(20:00-次日8:00) 1元/小时 0.5元/小时
非工作日 第一小时5元,第二小时起1元/小时 第一小时4元,第二小时起0.5元/小时
大车 工作日 高峰时段
(8:00-20:00) 第一小时30元,第一小时后3元/半小时 第一小时10元,第一小时后2元/半小时 10元/天
非高峰时段
(20:00-次日8:00) 2元/小时 1元/小时
非工作日 第一小时10元,第二小时起2元/小时 第一小时8元,第二小时起1元/小时
超大
型车 工作日 高峰时段
(8:00-20:00) 第一小时45元,第一小时后4.5元/半小时 第一小时15元,第一小时后3元/半小时 15元/天
非高峰时段
(20:00-次日8:00) 3元/小时 2元/小时
非工作日 第一小时15元,第二小时起3元/小时 第一小时12元,第二小时起1.5元/小时
摩托车 2元/天 1元/天 1元/天

  说明:1.执行上述收费标准的停车场包括:(1)由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配套停车场,医院、学校配套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公园、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场馆、音乐厅、影剧院、会展中心、新闻单位等场所配套停车场;(2)工业区、物园区配套停车场;(3)临时类停车场。

  2.上述标准为基准价格,经营者可以在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的范围内制定具体价格。

  3.上述停车场对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车辆可实行按月收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4.对跨越高峰时段与非高峰时段的,计算收费标准时从进入停车场的时间开始,先计满一个计费单位,按停放时段以规定的标准分开计算再加总;但对于非高峰时段进入停车场且停放时间跨越非高峰时段与高峰时段的,不再计算高峰时段“第一小时”收费。

  5.医院配套的停车场对载送病人前来看病的车辆,凭门诊或住院等有关凭证(门诊收据或病历、住院押金收据等)实行以下标准:露天:小车5元/天,大车10元/天;室内:小车10元/天,大车:20元/天。一天内多次进出的,只能收取一次费用。

  6.公园等配套停车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实行计时收费的,可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7.“非工作日”包含法定节假日。

  表3: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收费指导标准(元/天)



类型
标准 一类地区 二类地区 三类地区
小车 60 35 25
大车 120 70 50
超大型车 180 105 75
摩托车 2 1 1

  说明:1.上述标准为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每天(24小时)的最高收费标准。各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应在不超出上述每天最高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停车场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以小时、次、天作为计费单位,但每个计费单位的收费标准不能超过15元(小车)、30元(大车)、45元(超大型车)。

  2.上述停车场对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车辆可实行按月收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按不超过上述每天最高收费标准乘以30天的总价协商确定。

  3.住宅与非住宅共用且交警部门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为社会公共类的停车场,应当允许住宅业主及非业主房屋使用人选择按月停放,按月停放收费标准按表1规定执行;临时停车收费标准按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的政府指导价规定执行。


 

河北省海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0号



《河北省海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12月3日


河北省海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和科学研究等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在我省管辖海域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造成我省管辖海域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进行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陆海统筹和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结合、污染治理与生态恢复相结合、损害环境与承担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补偿、渔业资源损害赔偿等制度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和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并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海洋开发活动及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管辖海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进行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级政府管辖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的考核范围。
第七条 海洋生态建设与保护和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资金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本省鼓励、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和清洁生产、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工作,改善海洋环境质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海洋环境的单位、个人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社会监督、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的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编制相关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建设,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机制。
各级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获得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工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和专项通报,并加强对海洋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的管理。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的相关监测、监视工作。
第十四条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资料的单位应当按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设置,并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进行海洋环境调查评价。调查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及重点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可能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赤潮、风暴潮、海啸、海冰及海上大风、大雾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沿海地区石油、化工、造纸等行业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海底管道运输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将应急预案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可能发生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的单位的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当地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规定的职责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可能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突发性自然灾害后,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相邻海域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合作,建立相邻海域污染联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
因进行入海排污口设置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可能影响相邻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海洋环境的,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相邻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相邻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工作中发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采取防止污染事态扩大的有效措施。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生物多样性、重要海洋生态区域和海洋景观的保护,组织开展珍稀、濒危海洋生物和滨海湿地、海岛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并实施近海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划和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并将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和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保护区所在海域的环境容量,建立保护区资源承载能力评估制度,防止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保护区的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损害。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承担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保护义务,并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海洋生态环境的治理和恢复工作。
第二十六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并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围海、填海。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严格限制在岛上进行爆破、采石、挖砂或者建设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重点海湾、重点河口区建设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因防灾减灾等公共安全的需要确需建设的,不得对水体交换、潮汐通道、行洪和通航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并在进行项目建设时采取严格的海洋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修复措施。
第三十条 在国家和本省禁止开采海砂、取土的海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海砂开采、取土活动。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石、挖砂、取土,防止造成海岸侵蚀。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分别制定本级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沿海设区的市制定的入海河流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与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入海河流断面水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及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有关污染物排放的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纳水口水域和海滨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三十五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和完善沿海城镇及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和工业园区的污水实行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区域外海滨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应当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本单位产生的污水进行统一处理、达标排放。
向海域排放冷废水、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标排放,保证周围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颁布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完善与港口配套的排水设施及污水处理设施。
沿海大中型港口应当建设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船舶废弃物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海上运输和生产作业的单位、个人不得向海洋排放含油废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来自疫区船舶的生活污水、压载水和船舶垃圾等污染物应当经有关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疫后方可接收处理。
第三十八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渔业养殖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域,控制养殖规模,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九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对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补偿和渔业资源损害赔偿要求,所得款项用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和渔业资源增殖。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一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规定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规定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审查批准权限,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依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下列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填海面积不足五十公顷的建设项目和围海面积在六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的市管辖海域的建设项目;
(四)省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工管理权限办理核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申请办理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或者核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在申请办理围海、填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或者核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必须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核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四十六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准、核准程序及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或者核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海洋环境污染、防止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改变,以及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准或者核准手续。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拆除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废弃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工作方案,报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原核准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发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贪污、截留或者挪用海洋环境保护相关资金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国家和本省禁止开采海砂的海域内开采海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家和本省禁止取土的海域内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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