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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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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芜政〔2012〕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已经 2012年7月4 日市政府第 6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2012年8月6日



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的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类别。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负总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职责,协调、解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江北产业集中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所在地政府负责。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联系部门,协同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工业园区应明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联系部门,确定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协同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内容,明确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并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四员”制度。

乡镇(街道)应当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宣传员各1名,村(社区)应当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各1名,加强小微餐饮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包保责任制,强化辖区网格化管理,做到监管任务、监管单位、监管人员、监管责任“四落实”,努力构建“全面覆盖、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责任到人”的包保责任体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提高餐饮服务提供者和从业人员防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宣传正面典型,努力营造人人关心、人人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依法严肃处理恶意制造、传播和炒作虚假信息的行为。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符合良好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建设,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教育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领域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应当牢固树立职业道德,知法守法,诚信自律。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首要责任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关键环节操作规程;

(三)保证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和关键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四)负责监督检查其他关键人员岗位职责履行情况;

(五)每月至少组织2次原辅料采购、餐饮器具清洗消毒、餐厨废弃物管理等关键环节的检查,至少召开1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状况分析会;

(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其他关键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相应资质,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和本单位规定的岗位职责,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供餐人数在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兼职。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培训制度。每年应对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意识、法制观念和诚信道德素养。

从业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培训管理档案。

餐饮服务提供者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关键人员应当接受具有资质或具备条件的培训部门的培训。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有妨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应调离可能污染食品的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

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应当真实,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实施食品添加剂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等“五专”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进行公示和向监管部门申报备案。严禁添加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并严格落实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销毁制度。对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及时进行清理,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销毁,做好销毁记录,内容包括销毁的品种和数量、销毁的原因、销毁的方式、执行责任人等,销毁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相关要求,制定采购验收、凉菜配制、生食海产品加工、食品添加剂使用、餐饮器具消毒保洁、食品留样等加工操作关键项目操作规程,按照操作方法进行食品制作加工。

第二十二条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企业、连锁餐饮总部应当设立食品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台账管理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置要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承办50人以上集体聚餐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责任机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对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发生重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二)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编制、人员及时到位,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三)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及行政管理、风险监测、监督抽检、科普宣传等各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

(四)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引领机制,全面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区)、示范街、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五)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通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发布消费提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六)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完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点负责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特大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高校食堂、四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4A级以上景区的大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中央厨房、市级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等的监督检查。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点负责本区域内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3000平方米的各类大中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除高校以外的各类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及“小饭桌”,省级开发区企事业单位食堂和各类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配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市级重点监督检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本区域内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社区)协助乡镇(街道)开展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工作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负责本区域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收集与上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

卫生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对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开展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因素的流行病学调查。

宣传部门负责协调指导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监察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与查处。

财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费的保障和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新设餐饮服务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工作。

农业部门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管,严防不合格产品流入餐饮服务环节。

工商部门负责已取得前置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登记监管,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餐饮服务网点规划建设工作,加强生猪等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严防注水肉、病害肉上市。

市容部门负责引导食品摊贩进入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集中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加强餐厨废弃物收运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对餐饮服务环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假冒伪劣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立案查处;依法查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教育部门逐步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负责学校、托幼机构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督促中小学校食堂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学生“小饭桌”就餐调查摸底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巡查工作,督促建筑工地食堂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工作,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规范和标准纳入旅游景区相关服务标准,督促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报请同级政府或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依照《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分级实施。

第三十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年度等级分为A级、B级、C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情况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其中每年对A级至少检查1次,B级至少检查2次,C级至少检查3次。

第三十一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乡镇(街道)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工作。乡镇(街道)负责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开展小微餐饮整顿工作,检查每年进行2次以上。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对在校学生在“小饭桌”就餐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每学期向所在地教育部门进行书面报告,各县区教育部门应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学生“小饭桌”就餐调查摸底情况。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饭桌”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检查每年进行2次以上。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确定相应的临时经营场所,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

市容部门应当积极引导食品摊贩进入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经营,配合做好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提供现场就餐场所和设施的食品摊贩的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流通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管。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关键人员培训证明,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企业、连锁餐饮总部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检验能力及检验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相结合,选择群众反映强烈、问题多发易发的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环节和重点品种,集中力量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开展抽样检验,及时公布有关抽样检测统计结果,适时发布消费提示。

第三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强化教育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增强服务意识。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亮证执法。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充实监管技术装备,推进食品处理区远程监控系统建设,推进食品溯源系统建设,逐步建立与餐饮服务业相适应的监督抽检快速检测筛查模式。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辖范围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完善执法检查记录,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级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大监督检查频次,促进餐饮服务提供者诚信守信,依法经营。

第四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凡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单独或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加强管理,强化食品安全意识,保障餐饮安全。约谈情况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记录。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或组织中介机构、行业专家每2年对大型以上重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1次食品安全现状评估,发现问题,排除隐患。评估结果作为日常监督检查依据,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实施食品安全有奖举报,设立食品药品监督12331举报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公众提供违法案件信息,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报道食品安全事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管理工作。餐饮服务提供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相关处罚行为应当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加强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物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监测,建立完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逐步提高主动发现、事前干预的防范能力。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本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联系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芜湖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联系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依法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暂行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给予处分;对于因领导不力、疏于监管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是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1. 特大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不含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不含1000座)以上的餐馆。

2. 大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平方米(不含5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3. 中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平方米(不含15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4. 小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下,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含75座)以下的餐馆。

如面积与就餐座位数分属两类的,餐馆类别以其中规模较大者计。

(三)快餐店:是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四)小吃店:是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五)饮品店:是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单位。

(六)食堂:是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七)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提供者。

(八)中央厨房:是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提供者。

(九)小微餐饮: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下,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含75座)以下的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等餐饮服务提供者。其中,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者就餐座位数在30座以下的,为微型餐饮。

(十)小饭桌:是指为中小学生提供家庭式就餐服务的餐饮业态。

(十一)食品摊贩:是指临时占用公共场所设摊从事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十二)关键人员:包括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操作人员。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分管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发包单位直接管理人员等。

餐饮服务关键岗位操作人员是指采购人员、烹调人员、分餐人员、熟食等专间操作人员、餐饮具消毒人员等。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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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周立太诉银行借款案看格式合同的司法审查


一、案件事实概要
2001年9月13日,周立太与某银行某市一支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该银行借款69万与周立太购买商品房,周立太以其所购房屋作抵押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为银行预先制定的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周立太应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并承担保险费,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该银行,且保险单证由银行代为保管。周立太在签订该合同前对此条款提出了异议,但银行未予接受。2001年9月19日,周立太依约自行缴纳保险费完成抵押房屋之保险,银行也如期提供借款。之后周立太以银行要求借款人办理保险属违反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将该银行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诉求法院判定该办理保险条款无效。
二、一、二审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立太对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所含之办理保险条款内容是明知的,其有权选择是否订立此借款合同,周立太选择与银行订立合同,表明双方对该条款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款合同及所含办理保险条款应属有效,遂作出驳回周立太诉讼请求的判决。周立太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虽系格式合同,但周立太在签订前已知晓办理保险条款并提出异议,而后双方订立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周立太参加保险亦属自愿,且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周立太的上诉。
三、周立太与银行之间订立的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随规模经济的兴起而产生的,当一个经营者要与无数个对象交易时,为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经营者均将事先拟定的交易合同反复使用。格式合同本身并无好坏,只是在于人们怎么去利用它。格式合同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如标准合同、附意合同、附合合同、加入合同、定型化契约等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表述为“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针对具体条款表述为“格式条款”,从《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相关法理看,格式合同可被解释为这样一种合同:未经协商,由一方预先拟定,在交易中反复使用,而另一方不能变更其内容,只能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一类合同。它的主要特点在于,该类合同的内容只由一方事先确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没有协商变更的余地。格式合同大量存在于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可以说人们已经离不开格式合同,从衣食住行到其他方方面面都存在格式合同,如用水、用电、用气,上餐馆就餐、出门乘公共汽车等等,交易双方之间都是建立的格式合同这一法律关系。本案中银行和周立太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正属此类,银行根据自身需要,预先拟定借款合同,印制成册,在房屋抵押借款经营中反复使用,借款人在订立此合同时,要么签字订立合同,要么走开不能订立合同无法借到钱,周立太就曾对合同中办理保险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变更修改,但银行予以了拒绝,毫无协商的余地,作为借款人的周立太只有全部接受合同内容与银行订立格式借款合同。
四、格式合同的效力审查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更是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可见合同一旦被确认有效,即产生强烈的约束力,非经法定主体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当事人必须遵循合同去行为,否则要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这一规定同时也约束了法官不得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涉及合同纷争的案件时,首先就应查明合同的效力,判定了合同的效力才能明确依据什么来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于格式合同也是如此,判定合同效力是第一步,如果合同有效,就按照合同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无效,就按照法律规定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格式合同首先应符合一般合同的所有效力要件
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效力要件一般包括:一、缔约人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缔约人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这些是除涉及身份关系合同外一切合同均应符合的效力要件,若审查发现格式合同有上述效力要件的欠缺,则当然无效。就本案而言,上述要件中的第一、四两个要件完全具备,而对第二、三两个要件,笔者认为仍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二)对缔约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审查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但通过合同这种形式进行的民事行为却不一定是表达了主体的真实意志,即“合同的非即意思表示真实的”。
1、意思表示由内心意志和外部行为组成,二者表达的意思一致时,意思表示即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缔约人在自由的状态下作出与内心意志一致的行为表示,即行为真实地表达意志。意思表示由内心意志与外部行为两部分构组成,内心意志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他人无法予以控制,因而意志总是自由的,而外部行为就不一样,它要受到外部因素的制约,当行为表达的意思与意志所表达的意思一致时,意思表示就可以说是真实的,当行为表达的意思与意志所表达的意思不一致时,意思表达就不是真实的,例如某人想拥有一个质量较好的燃气热水器,向商家支付了相应货款购买热水器,此人的内心意志所包含的意思为获得一个质量较好的燃气热水器,他的付款之外部行为使他达到了目的,他的愿望在现实状态中得以满足,这就是此人意思表达的真实;反之,此人仍是想拥有一个质量较好的燃气热水器,但却在燃气公司以供气为条件的暗示下,以同等价款向指定商家购买了一个质量较差的热水器,他的内心意志所含意思未变,但外部行为却发生了变化,对象和标的变了,未能达到他的目的,不能让他的愿望在现实中得以满足,这就是意思表达的不真实。本案中,周立太与银行订立合同后,他们就具有了同样的外部缔约行为。合同是由银行事先制定的,且签订时未修改,对于任何一个正常的人(自然人、法人)来说,事先拟定的合同能被丝毫不差或以未损及实质的方式得以签订,那么可以肯定地说,拟定此合同的人(自然人、法人)之内心意志与外部缔约行为所表达的意思肯定是一致的,因而意思表示也就是真实的,银行即是如此;而作为借款人的周立太,他未能对合同进行任何的修改,他只是把银行事先拟定的内容通过简单的签字行为作为了自己外部缔约行为的意思内容,虽然外部缔约行为所含的意思已经明确了,但他的内心意志所包含的意思是什么呢?是否与外部行为所表达的意思一致呢?难道只要周立太明知借款合同内容,且又具有不签字的权利,而他一旦签字就表明他的缔约意志与缔约行为意思一致了,其意思表示就是真实的了?笔者认为这仍需进一步审查。
2、审查意思表示真实的方法
外部行为表达的意思指向的是一种现实状态,即通过这一行为在客观上能达到什么目的,起到什么效果,而内心意志所包含的意思是指向的一种愿望、希望,即希望通过行为实现什么的一种想法。对于外部行为是比较容易查明的,可以通过合同书面内容或者履行的事实等予以查明,而作为主观想法的内心意志就不那么容易查明了,但查明它却是判定意思表示真实的关键。当法官在诉讼中查明了缔结格式合同的行为所含意思后,怎样才能探明内心意志呢?这就给法官出了一道难题,内心意志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查明它的难度,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几乎不可能被法官作为确定其内心意志内容的证据加以采信,除非是不利于自己的自认,从而使直接查明内心意志陷入了困境。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是采用了排除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即只要没有影响意思表示真实的因素存在,就推定内心意志所含意思即与外部行为所含意思一致,意思表示即真实。把查明内心意志的问题用排除和推定加以了转化,把审查焦点引入到影响意思表示真实的因素之上,即看有没有影响的因素存在。从合同法涉及意思表示真实之因素的规定来看,包括: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此时合同当然无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和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此时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上述共计四种因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如有此四种因素出现,意思表示就有可能不真实。本案中,不曾有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四种因素存在,那么是否就可以说周立太的意思表示真实了呢?笔者认为不一定, 现实社会中的情况非常复杂,并不是除了上述四种因素外就无别的因素可影响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还有其他因素的存在,只是缘于法治要求和法律至上原则,当法律未有规定时不得超越法律而擅自将其他因素作为影响因素予以适用。
3、垄断是其他因素中的首要因素
笔者认为,在采用格式合同方式的交易中,一方如果处于垄断地位与相对方进行交易,那么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就有可能不真实。因为处于垄断地位的交易方,它在交易中能够单纯依据自身的需要来确立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不用太多顾及对方的要求。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垄断经营主体的不自觉之首选,在不断进行和反复的交易中,垄断主体总是在保证交易能够继续、利益能够最大化的条件下力求加重对方义务,扩大自身权利。当相对方对垄断的产品发生需求时,他的选择非常有限,他要么答应垄断方的所有条件,满足自己的需求,要么走开,需求得不到满足。当他选择前者,答应垄断方的条件时,相对方只是在满足自身需要和“完全走开”之间做出的“不得已选择”。此时,虽然相对方仍是采用合同的方式承诺了垄断方的条件,从外部缔约行为上看是答应了垄断方的合同内容,但相对方的内心意志不能说是与垄断方一致的,他内心仍然是想与垄断方通过协商、讨价还价,然后在合同权利义务上各有所进、各有所退地订立合同,只是缘于经济力量的悬殊,而“不得已”为之,这样的缔约绝不是相对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垄断在我们这样一个经济体制处于转型时期的国家大量存在,如最为平常且又必须的水、电、气经营,在城镇居住的人谁敢说,自己不用自来水公司的水,而自己到河里、井里挑水喝,谁敢在垄断方以供水为条件的情形下与之讨价还价,简直是不可想像。只有当垄断方的“苛刻”条件威胁到相对方的更为重要的需求时,相对方才会放弃垄断方提供的需求,比如一户年收入仅几百元的农户,电对他们的生活是很重要,但电价被某些部门和个人层层加码,一度电要支付几元甚至十几元时,用电的开支将威胁到他们的衣食需求,衣食总比用电重要,他们只好放弃。在他们能够勉强承受电价时,他们与垄断方订立的合同是表达了真实意思吗?肯定不是。
如果在今后垄断能被法律或行政法规肯定为影响意思表示的因素之一,那么应由谁来确认垄断呢?是否是现在任何一级法院的任何一名法官均可予以确认呢?确认垄断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没有一个科学的判定主体、判定程序及标准,对垄断的判定就容易失之偏颇,达不到规制的目的。笔者认为,行使司法审判权只有一名(独任审判方式)或几名法官(合议审判方式),从他们具有的相关经济知识以及时间精力等方面看都不可能做出准确的判定。在此可仿效国外的某些做法,在国务院内设立专门机构,承担判定垄断和对非法垄断(有些垄断是合法的,如凭借专利)予以处罚的职责,当法院在案件中需对垄断予以判定时就交由该机构予以判定,对只涉及地区的垄断,可由该机构在地区设立派出机构予以判定。
针对本案,笔者认为银行有垄断之嫌。但若付诸司法实践,仍需按上述程序进行判定,不可擅定。银行与周立太之间交易的是一种“抵押借款服务金融产品”,但这一产品是非常特定化的,它依赖于开发商出售的房屋而进行交易。每一套被出售的房屋可以由买方决定是否另行购买这样一个附着在其上的“金融产品”,即是否采用抵押借款方式购买房屋。若采用此方式,购买方实际就购买了两样商品:房屋和“抵押借款服务金融产品”,他需要承担房款和借款利息、保险金等等作为对价。目前,开发商一般就一个出让地块只与一个银行联系为购买方提供借款,该银行就自然垄断了该地块上房屋的“抵押借款服务金融产品”的销售,这家银行就成了唯一的销售者,若购买方需要借款就别无他选,有且只有这家银行出售该商品。另外,由于土地的稀缺性造成单套房屋在绝大多情况下无法互相替代,房屋不同于电视机、电冰箱等商品,不同生产者生产的电视机、电冰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替代,不买此产品可买彼产品,购买方可通过选择其它商品使需求得到完全满足。而房屋就不同了,不同地块的房屋,座落不一样,价值、结构、功用、朝向、采光等也不一样,再加上设计不同、销售和物管服务不同等因素,它们之间无法完全一致,因而也就不能要求借款人为了去选择其他银行,放弃自己想选择的房屋而去购买其它地块上的房屋。这里有些象美国微软公司垄断案中视窗(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与浏览器(explorer)软件一并销售的情形,你不能要求用户为了选择其它公司的浏览器而放弃想使用的视窗操作系统软件,或者你要使用视窗操作系统软件就必须将微软公司的浏览器软件一起买下,这种要求对用户是不合理的。
(三)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审查
对格式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审查,可从三方面去审查,一为对一般合同均适用的强制性规定;二为专门适用于格式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三为调整合同所涉及的特别法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从本案的案情看,针对格式合同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和涉及本案保险问题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对是否违反合同法公平条款的审查
我国合同法直接明确规范格式合同的条款只有三条(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此三条是对格式合同的概括性规定,其中涉及本案适用的主要是第三十九条,该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属强制性规定,格式合同应予遵循。本案中,银行提供之借款格式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成为了审查的焦点。
①公平问题是直接适用原则的问题,原则不应当被擅用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公平”的表述实为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的直接表述,在整个合同法中,除第五十四条(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该合同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此条也是公平原则的直接表述)提及公平外,未有其他条款对公平予以进一步具体明确和细化,法官适用起来甚为空洞与抽象。公平在法律中的径直表述,表现为一种没有行为要件和行为效果的概括方式,是原则性的规定。原则作为一部法的精神性规定能起到统领作用,同时,也给法官留出了很大的发挥空间,能使法律在法官笔下口下与时俱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法的滞后性问题。但也应注意,原则是不应当被擅用的,因为它太为抽象、概括,它的内涵甚为模糊,不加约束随意解释将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最终使司法失之偏颇。特别是在法官素质不高、司法独立不够时,原则将会成为某些法官或某些能控制法官之人以法谋私的突破口,特别是在交易活动中,若轻易判定为不公平,将损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权也就披着法的外衣替代了私权的行使,在我国目前的体制环境下这样做的危害将非常大。
②对本案中格式合同是否违反公平规定的审查
对公平的解释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学理界也有许多种说法,这与解释主体(学者、法官等等)自身因素和被评价是否公平的事实所涉因素相关,这些因素将导致对公平的评价各不相同。例如解释主体的阅历、其所处环境不同、所在时间,被评价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等,如一件衣服,它的交易价格是否公平要受很多因素影响,衣服的设计、材质、供求关系、经历(被某位名人拥有过)等等因素均可能影响它的价格,这样就很难做出一个明确的评价。本案中,周立太与银行的交易是否公平不好轻易判定,银行推出了金融产品——“借款”,交易相对人——借款人须承担的对价包括:支付利息、如期归还本金、提供房屋抵押、加入保险、承担保险金等等。其中,加入保险、承担保险金是否成为借款人的义务,或者说既使加入保险,保险金由谁来承担,才算公平,这不好认定,这要交由法官去直接确定,难度很大。犹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绝大多数商品由国家定价,是否公平呢?实践证明这种作法是失败的,只有让市场去确定,让资源配置原则去发挥作用,这样产生的价格才较为公平,但这有个前提,就是市场必须是有效竞争的市场。笔者认为,在案件中判定是否公平,可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立法文件的精神去处理,或者参照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的个案判例内容去判定。就本案而言,若能如前述确认有垄断存在,在以垄断为前提下,可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判定违反公平规定。
2、对是否违反保险法的审查
本案中周立太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涉及保险的条款并不多,其中合同对设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笔者认为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嫌。
受益人这一概念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学理界各有说法,但若法律已有规定就必须遵从法律。《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法对“受益人”这一法律概念予以了明确立法解释,把受益人的外延限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即只有人身保险合同中才存在受益人这一概念。可见财产保险合同中是不存在受益人这一概念的,更不可能存在第一受益人这一概念,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使用受益人是银行为维护自身利益的一大“发明”。另《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条款中亦未有受益人的表述,而对涉及财产保险的一切求偿权,保险法规定尽归于被保险人,此亦为财产保险中无受益人概念的一反证;再者,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也未规定能将银行设为第一受益人,只是要求借款人参加保险。这些都足以说明受益人只得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出现,而不能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使用。对此有的人提出,合同法所称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以“不、不得”等否定形式表述的禁止性条款或明确表述为“应当、应、必须”的命令性条款,只有如此才算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如保险法上述表述的条款不算作强制性规定。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太过狭窄和机械。这里涉及到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理解解释的问题。强制从文义上讲是指强迫、迫使,指一种非属自身意愿的状况,从立法意图看,强制与任意相对,凡为法律所确定的,又非可自由选择的,皆为强制。即法律确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模式,行为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如果把强制限定在表述为“应、应当、不、不得”的条款中就过于狭窄了,法律中要表现“应当”,并非一定要出现“应当”的字样,汉语言是非常丰富的,它可以采用多种方式结合条文的需要表达强制本意。如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此中就无此等字样,但却表达了女职工产假应当大于或等于九十天的强制意图。又如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若按上述的机械观点,是不是只要法律未在其后加上“其他人不得作为监护人”的字样,就可以认为此条非强制性规定,在父或母仍具监护能力的情形下,公民可以随意将其他人设定为监护人呢?显然不能。保险法中虽并未有“财产保险不得设定受益人”或与之意思相同的字样,但这不能说保险法就此就无强制性规定,保险法是从正面对受益人的适用问题予以了强制性规定,即财产保险中不得有“受益人”出现,当然也无“第一受益人”出现。因而,法官在审查此借款合同时,应判定此设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之约定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五、格式合同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关系
本案中作为被告方的银行自持有一大优势“规章”——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该规章第二十五条规定:“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银行认为自己是依照规章行为,要求借款人办理保险,是把规章的内容作为自己制定的格式合同内容,依行政法行为应无可厚非。在实际生活中的许多格式合同都不同程度地援引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的部分条款,把它们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针对这些内容在司法中应如何判定,下面笔者简要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1、以法律、行政法规作为格式合同内容,应当然确认有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必须遵循其强制性规定,即强制性必须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若当事人选择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司法中也无须审查,直接判定有效。
2、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格式合同内容,法院无权审查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没有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纳入其中,也就表明合同既使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同样有效,只是存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可能,但民事上仍有效力。这是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若不是违反而是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内容纳入到合同中去,法院是否应对此内容予以审查呢?能否判定无效呢?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笔者认为此“法律”非仅指全国人大所立之法,是一广义的概念。依立法法第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另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从此二法条可知,地方性法规也属法律范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循,不得进行审查予以否定。把地方性法规作为合同内容可免于司法审查,无判定无效之风险。对于规章,立法法表述为: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确立它的法律地位。法院的司法权来源于宪法的确立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司法权也是一种国家职权,它也是有权限边界的,它不可能对所有的问题都有权介入审查。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审查地方性法规,而规章只有国务院才有权予以审查,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了法院有权对规章予以审查。在个案当中,如果将与规章规定相同的合同内容判定为无效,这实质与在诉讼中审查规章(抽象法律文件)没有差异,如出一辙。即在事实上行使了对规章的“司法审查权”(此权法律并未赋予)。有的学者提出,对规章予以司法审查,并可予以否定,是缘于目前我国规章的制定状况堪忧,我国的规章太多,太乱,并且部门立法情形严重,如本案涉及之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所制,它要求借款人加入保险方可借款,即表明保险费由借款人承担,此条款系为了维护借款安全所设,但为了维护借款安全,就必须要由借款人承担保险费吗?银行可否承担呢?银行在享有抵押的情形下赚取丰厚的利息,有经营就可能有风险,让它承担保险费,不也一样可保证借款安全吗?前些年,中国电信政企合一,在赚取巨额利润时,还以发展电信事业为由收取各种不合理资费,这些都让人感到非常的不合理。但不是有不合理之处必然就该由法院解决,如执行难问题,并非法院一家所能改变的。一方面,法院应遵从法治的原则,不可越法而行使权力;另一方面,国家职权有分工,应由法定的分工主体去审查,应加强国务院对规章的审查及人大对规章制定的监督,而不是把法院作为一只大口袋,出了什么问题都装进去,该由其他机构解决的,还应由其他机构去解决。日前,国务院为顺应入世需要,制定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的问题予以规范,其中设置了草案公布和听证程序,如照此制定规章,设想能对“立一家之法”予以有效规制。
综上所述,就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和法院的权限而言,只应对周立太与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约定判定无效,其它权利义务仍应如约定予以确认。


(重庆市渝中区法院 谢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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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2007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 年12 月6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三、删除第四条。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招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五、删除第五条第四款。

  六、删除第九条。

  七、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本城市发展需要,鼓励投资本市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投资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设备和设施,但不包括购置交通工具、家用电器及其它非生产性投资,也不包括直接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投资。

  第四条 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招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

  投资入户对象,应当是投资者本人(或随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或所属单位的管理、业务骨干。

  第五条 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高新技术、信息产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 万元的(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2 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5 万元,增加1 人入户。

  第六条 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 万元的可办理1 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 万元,增加1 人入户。

  第七条 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50 万元的可办理1 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80 万元,增加1 人入户。

  第八条 捐赠额在人民币20 万元(含款、物)的捐赠者,可办理城镇户口1 人入户。

  第九条 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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