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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34:47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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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8 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11年11月1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应当从被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二、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演讲并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超过五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再受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各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候选人。”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竞选人之外的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十日内派员会同三名以上村民代表或者村民核实联名人数、了解罢免理由和申辩意见,并将核实的联名人数结果和了解的情况向村民公告。”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九、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十、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出现缺额时,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补选。”

  十一、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十二、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选举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三、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毁坏选票、毁坏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害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十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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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9号: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9号: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的通知

保监发〔2010〕7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做好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工作,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9号: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9号: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

 

  问:保险公司财务报告执行新的准备金计量原则之后,偿付能力报告中保险合同负债的评估适用何种标准?

  答:偿付能力报告中的保险合同负债继续适用保监会制定的责任准备金评估标准,非保险合同负债适用会计准则。

  问: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混合保险合同分拆是否适用于偿付能力报告?

  答: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混合保险合同分拆适用于偿付能力报告。保险公司在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时应遵循保监会发布的《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实施指引》。

  问:2009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中的再保险合同是否也要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答:2009年4月,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对再保险合同提出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要求,并要求于2010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鉴于财政部要求保险公司从2009年年度财务报告开始执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制度,保监会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从2009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开始提前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

  问:保险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及相关文件要求,对混合保险合同进行分拆核算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列报应做哪些调整?

  答:与投资连结保险相关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和损益的核算应当与财务报表保持一致,保险公司应根据财务报表自行调整偿付能力报告中的有关项目口径和勾稽关系。特别的,偿付能力报告的综合收益表中12.1项“减:投连险投资帐户投资收益”不需再填列数据。

  中国保监会将适时启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的修订工作。

  问:分拆后的万能保险的投资账户负债和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负债应遵循何种计量原则?如何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反映?

  答:分拆后的万能保险的投资账户负债和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对应的负债应遵循与财务报告一致的计量原则。《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中保户储金的定义修改为:保户储金,指财产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的、在保险合同到期时必须返还的资金及相应的投资回报,以及分拆后的万能保险的投资账户负债和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对应的负债。分拆后的万能保险的投资账户负债和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对应的负债计入保户储金。

  问:偿付能力报告中的最低资本评估标准有何调整?

  答: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险合同和混合保险合同分拆后的保险风险部分,按照《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89号)中的有关规定计算最低资本。

  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和混合保险合同分拆后的其他风险部分的最低资本评估标准如下: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的最低资本为期末负债的4%,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分拆后的其他风险部分的最低资本为期末负债的1%,其他混合保险合同分拆后的其他风险部分的最低资本为期末负债的4%。其中,期末负债是指按照有关会计准则确定的负债。

  保险公司应当自2009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开始,按照本问题解答附件规定的最低资本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问:寿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在新旧政策转换期如何衔接过渡?

  答:为了保持寿险公司有关监管报告的前后衔接和监管信息的平稳过渡,寿险公司在按照新会计政策和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编报偿付能力报告之外,还需要同时按照新会计政策施行前的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编制2009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备考报告)、2010年各季度及2010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备考报告)。

  附件:最低资本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bjf2010-7a.DOC

关于林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林业部、劳动人事部


关于林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
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
合林业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
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
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林业场队、生
产车间,从技术复杂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职务名称

  林业系统技师职务名称统称技师。不同工种(岗位)的技师,可在技师前冠以工种(岗
位)名称,例如造林(更新)技师、油锯技师、大(小)带锯技师、化验技师等。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实行技师聘任制,首先在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技术等级线达到七、八级的工种范围
内进行。具体工种见附件。

  四、比例限额

  国营林场(含苗圃)、木材采运、木材加工、林产化工等企业事业单位聘任技师的比例
限额,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工人总数的2%以内。

  五、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一)具有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规定的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行操作技
能,工作认真负责,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二)了解生产技术管理情况,能指导本工段或林场(车间)技术工人的生产技术操作。

  (三)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在技术上能够解决本工种或本工段关键性的操作技术
和生产工艺难题。

  (四)能够解决生产(含营造林)过程中出现的某些产品质量问题,并能协助领导组织
本工段或林场(车间)完成经济技术指标。

  (五)能调试和维修机械设备,预防事故和排除故障。

  (六)刻苦钻研技术,具有传授技艺和培训中、青年技术工人的能力。

  六、技师职务的津贴标准

  被聘任的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技师的职务津贴按平均每人每月二十元核
定。具体的津贴标准,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单位根据不同技术工种
(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七、技师的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八、技师的考核评审

  (一)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或技术考核小组,具体负责技师的技
术考核工作或推荐报考技师的人选。

  企事业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由单位主管领导及劳动人事、教育、
科技、安全、生产以及工会等部门人员组成,其中应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二)经企业事业单位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技师人选,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的
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评审。

  (三)经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技师,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报林业部计划司核
准发证;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部门核准发证。

  九、其它

  (一)林业生产的森铁、林机制造和修理、基本建设、发电和送变电、造纸、印刷、农
业、交通、通讯等技术工种的技师聘任制,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二)对新出现的技术工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订工人技术等级标
准,确定技师的职务名称,报林业部、劳动人事部核准后方可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业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劳动人事部门组织领导下进行技师的考
评和聘任工作,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逐步推开,切不可一哄而起。试点单位要从
严掌握。企业技师聘任制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试点的二百个企业
中试点。请你们将本地区林业企业技师考评、聘任试点工作的情况及时报林业部计划司和劳
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附:林业系统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 统一工种名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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