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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1:07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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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人事代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大庆市人事代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型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实现人力资源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的人事代理工作机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为管理有关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等人事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人事代理业务的具体承办部门,其他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与人事管理直接相关的代理业务。
第四条 各级教育、卫生、公安、司法、人社、物价、科技、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人社部门做好人事代理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事代理工作,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分级代理、分别实施的原则,建立统一的人事档案公共管理服务体系,实行一点代理、多点服务。
  第六条 人事代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人事代理行政效力受国家相关法规的约束和保护。
  第七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政府人社部门所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其人事业务:
  (一)各类所有制企业、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外国、外埠企业常驻机构。
  (三)在无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
  (四) 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及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五) 辞职、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七)其他自愿参加人事代理的。
  第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代理对象是代理和授代关系,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
  第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省人社部门的批准或者授权,可为委托单位或个人提供下列代理服务:
  (一)管理人事档案。接收保管人事档案,对符合流动条件的人员,按原所有制身份办理市内外流动手续,并转移人事档案。
  (二)代办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评审申报手续。按照市有关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代办资格考试、职称评定申报手续。
  (三)代办档案工资报批手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工资政策,为代理人员办理档案工资确定、调整、晋升等报批手续。
  (四)代办社会保险。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社会保险的政策,代办代理人员的社会保险手续。
  (五)承办集体户籍关系挂靠。
  (六)按照国家有关就业、辞职、辞退规定计算工龄。
  (七)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职及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以聘代评认定手续。
  (八)办理代理单位引进人才申报手续。
  (九)出具与人事管理有关的证明材料。
  (十)开展岗位及专业技能培训。根据委托单位对人员素质和技能的要求,可以接受委托,为委托单位进行岗位知识及专业技能培训,代培中长期专业人才。
  (十一)提供人才招聘、人才素质测评、人力资源管理政策咨询及人才规划等服务。
  (十二)与社会化人力资源管理相关的其它服务。
  第十条 单位委托的,应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交单位介绍信、单位有效证件、人事代理书面申请以及委托代理人员名册。经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核合格后,签订人事代理合同,接转委托代理人员人事档案及人事关系。
  第十一条 个人委托的,应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毕业证书等有效证件。经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核合格后,签订人事档案管理合同,办理人事档案及人事关系接转手续。
  第十二条 跨地区到我市工作的人员,可由聘用单位委托市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异地存档或无档代理服务。
  第十三条 委托单位应定期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代理人员的工作表现及考核、奖惩等有关材料,自觉履行人事代理合同的各项义务。
  第十四条 委托单位或个人需续签代理合同的,应在代理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告知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合同续签手续;逾期三个月不续签合同者,视为自动终止代理合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权停止一切代理服务。停止代理期间,一切损失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五条 委托单位或个人可根据需要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解除代理关系。个人提出解除代理关系,需同时提交新管理单位接收其人事档案等有效函件。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事代理工作实行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无偿服务。
  第十七条 委托单位或者个人在委托人事代理时,提供虚假档案、材料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权解除人事代理关系,依这些档案、材料所提供的代理服务一并作废。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在人事代理服务中发生争议的,可根据委托人事代理协议的内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5〕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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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2976号


农业部:
你部《关于申请调整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的函》(农财函[2008]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承担部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的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及通过部级鉴定能力认定的专业站、省鉴定站,受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委托,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时,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费标准,按附件《部级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通过部级鉴定能力认定的专业站、省鉴定站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4项“农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9目“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8年初至本通知发布之日期间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费标准仍按发改价格[2006]194号文执行。
附:部级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8tongzhi/W020081201398136733315.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铜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1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多个产权人的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铜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事项进行专业化有偿维护、修缮与整治的管理。
第五条 有多个产权人的城市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应当成立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称管委会),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管委会在所在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产生,并由居委会同意转报街道办事处批准。管委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管委会应订立章程,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管委会的名称、地址;
(二)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三)管委会的主要任务及任期工作目标;
(四)管委会的例会制度及议事规则;
(五)管委会委员的职责分工;
(六)其他事项。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产权人和使用人大会;
(二)审议决定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
(三)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本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本住宅小区的年度管理计划,住宅小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五)对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本住宅小区进行监督。
第九条 管委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以及居委等单位参加会议。
第十条 管委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应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居委会应支持、协助管委会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可以向管委会提出对小区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管委会应及时处理、解决。
第十二条 管委会可以将物业管理的具体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凡申请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城市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楼梯间、自行车棚、绿化地、上下水管道、供热、供气、有线电视、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
(四)公共秩序;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它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服务项目对住宅小区的房地产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服务费,服务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第十七条 新建的多个产权人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开发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新建的多个产权人的住宅小区在管委会成立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及要求;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合同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并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实施。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门以内部分,由产权人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楼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共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
住宅维修基金应遵循合理开发、收支平衡的原则,由产权人按规定分摊,分期缴纳,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路灯、绿化、停车场、自行车棚等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其费用从服务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市貌的乱搭、乱建、乱贴、乱挂等;
(五)聚众喧闹;
(六)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七)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九)经营有碍小区环境和秩序的行业;
(十)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为。
管委会对前款所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纠正,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住宅小区建设投资总额2%的比例,向管委会交纳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建设的专业管理用房,由管委会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住宅维修基金和服务费及收支帐目,管委会应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住宅小区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住宅小区公共场所或空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若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管理的达标考评按照《全国文明住宅小区标准》、《全国文明住宅小区达标考评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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