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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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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忻政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8月17日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30日



忻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央综治办、公安部等国家六部委《全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行动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是指患有精神分裂症、双向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发育迟缓等精神疾病,病情不稳定,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评估为有暴力倾向等表现、达到3-5级高风险行为的患者或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以及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保障及部门职责
第三条 各级政府、街道、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本单位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和管理。加强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及家属的联系,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及派出机构要成立由分管综治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综治、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残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等部门(单位)为成员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综治办,负责日常工作。各级政府要落实必要的经费保障和工作条件。
各级政府(含派出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治部门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的组织指导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对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工作情况及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二)公安部门负责组织民政、卫生、残联等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协调相关部门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制定管控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对治愈出院后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跟踪管理。移送有暴力倾向或正在实施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到定点医院救治。
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肇
事肇祸精神病人,在保证其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三)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公安、卫生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工作。收集、梳理民政系统所属福利机构和救助站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督促指导所属精神卫生机构协助卫生部门开展走访、诊断和风险评估等工作。负责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精神病人予以相应的社会救助。协助做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督促精神病人家属及监护人为精神病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确保精神病人100%参保。
(四)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工作。组织精神病医疗机构或有执业资质的医生对公安机关移送或本部门排查出的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等级为3级以上(含3级,下同)的重性精神病人及时通报公安部门。按政策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向社会公布有资质对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的医疗机构。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积极开展医疗救治、病员信息采集和监测工作。监督精神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
(五)残联负责排查掌握本系统中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底数,将基本信息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社会防治康复工作。向符合残疾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发放该病人的残疾人证件。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社保政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做好该类病人的医疗参保工作。按政策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为康复后有劳动能力的该类病人提供就业服务。
(七)司法部门负责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联系和协调司法鉴定机构,并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符合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法律援助。
(八)财政部门负责垫付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救治经费。对无法查清原籍或外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发生的救治费用,审核拨付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九)乡、镇(街道)及社区居(村)委会协助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排查,发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时向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报告。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危险性评估、随访管理、日常管控、应急处置工作。落实本辖区内贫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和治疗出院后的该类病人的医疗救助政策。
(十)指定精神病医院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及时采集病员的相关基础信息并通报公安机关。完善安全设施,防止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外逃、伤害和自杀等事件发生。
第三章 监护人职责
第四条 监护人为精神病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有效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对被监护精神病人进行日常生活管理和康复护理,为精神病人办理医疗保险,密切观察病人病情变化,发现有肇事肇祸倾向或有肇事肇祸行为等异常应及时向公安、卫生部门报告,并协助护送至定点医院治疗,不得放任精神病人流落社会,造成危害行为发生。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逃和流浪时负责领回监护。对符合出院标准的病人负责结算医疗救治费用并及时领回监护。
第七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或其近亲属不宜作监护人的,由精
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第四章 医疗及生活费用
第八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及生活费用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精神病医疗机构诊断的城乡精神病人,均可以申请药物救助。其中,经县级以上精神病医院评估,风险等级在3级以上或风险等级虽在3级以下但曾有肇事肇祸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等暴力行为的重症精神病人,均可向民政部门申请住院救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费用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自付部分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
无法查清原籍以及外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发生的救治费用和生活费用,按肇事肇祸行为或疑似行为发生地归属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五章 病情诊断和鉴定
第九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诊断和风险评估,由卫生部门组织精神病医院和有资质对病人进行危险性评估的医疗机构确认。医疗机构在诊断确认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及参考国际疾病诊断分类的相关标准,结合其既往病史、精神状况检查、体检和辅助检查等进行诊断,并依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开展诊断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实施诊断和风险评估的人员应当为精神科主治医师或有5年以上临床诊疗经验的精神科执业医师。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确认,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部门或个人承担。受害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及社区居(村)委会应对辖区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仔细排查和有效监控。各机关部门、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公民个人,如发现本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的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应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乡、镇(街道)及社区居(村)委会、公民个人报告后,应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由县级公安机关对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后的下列人员,负责联系监护人或近亲属,并强制送到指定精神病医院治疗。
(一)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有医疗机构精神疾病诊断确认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依据的;
(二)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没有卫生部门精神疾病诊断确认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依据的疑似精神病人,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送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其为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三)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如不采取强制收治措施将发生更严重后果的。
对伪装精神病人作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已稳定或痊愈出院后,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巩固治疗,防止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对病情已稳定或痊愈出院的,应进行跟踪管理,发现病情复发肇事肇祸的,要认真履职,消除社会危害,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部门和医疗机构对该类病人的看护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对不听教育劝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科医疗护理规范实施医疗行为,保护其人身安全,促进身心健康。
医护人员失职的,由其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因侮辱、虐待或施以其他损害精神病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履行管理职责时由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赔偿损失。
凡是故意将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人予以强制收治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委托司法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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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县(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是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区、县(市)可以设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接受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住房保障、城管执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信访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具备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立项批文;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项目规划调查蓝线;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土地调查红线;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第十条 规划部门划定项目规划调查蓝线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项目土地调查红线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地块整合的要求。规划调查蓝线和土地调查红线原则上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
  第十一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由市、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相关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经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补偿方式,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征收签约期限等。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县(市)由具有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辖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除施工企业必须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拆除施工企业营业执照、相关资质等级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安全事故处险应急预案;
  (四)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合同;
  (五)监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
  (六)拆除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证书,项目监理人员证书;
  (七)拆除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拆除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拆除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拆除施工的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并已将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应当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其相关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承担。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部门对抽签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说明。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除政府有特别规定外,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费;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拆除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住宅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中不包括装饰装修等价值的,其装饰装修等价值的补偿参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临时安置费,装饰装修补偿,除仓储、工业生产用房以外的其他房屋搬迁费的相关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府批准执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变化情况,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
  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拆除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第三十四条 由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征收人增付或者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按标准的百分之百增付临时安置费;
  (二)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按标准的百分之百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征收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非住宅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三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在征收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会同民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补助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在本市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被征收住宅的所有权人(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不分开计算),实施最低面积保障,按照四十五平方米给予补偿。但对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和四十五平方米之差,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十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应当及时将协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四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解控相应资金,并加强对资金支付情况的监督。采取货币补偿的,全额解控该户补偿资金;采取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解控该户补偿资金的百分之九十,待产权调换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办理完毕后,解控剩余部分补偿资金;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应当按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进度分批解控,但最多只能解控补偿资金的百分之九十,在被征收人迁入产权调换房屋并办理完产权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解控剩余部分补偿资金。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协议及时支付补偿资金。
  第四十二条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
  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三)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四)未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下达补偿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补偿方案,在报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房屋拆除前,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四十五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的,补偿决定不包括装饰装修的价值。在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八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社会保险等手续,不得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十九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费用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79号令)、2008年4月15日施行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市人民政府104号令)同时废止。
  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征收但仍未完成的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建设部、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文化部 教育部


建设部、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七年工程建设城建、建工行业标准制订、修订(第一批)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1997〕71号)的要求,由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主编的《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经审查,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JGJ38-99,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部标准《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JGJ38-87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建筑设计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管理,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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