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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58:14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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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 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第五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金融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备案管理;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 设立条件

  第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

  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

  (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管理投资业务的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五年内补足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第九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境外投资人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金和在科技型创业企业中所持股权的净资产值之和,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节 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其他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创业投资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境内外投资人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各投资人的出资可以在设立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分期缴付,但在设立登记之前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章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 设立条件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并且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受托管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第二节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互相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前缴足其申报的全部出资。

第四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一节 创业投资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科技型或者其他创业企业和项目;

  (二)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

  (二)从事可能使其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活动;

  (三)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四)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总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股票上市等方式将投资撤出。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聘请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自行管理其投资业务,也可以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

  第二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创业资本的托管人。

  创业投资机构所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股份)可以委托市政府批准的机构作为股权(股份)托管人。

第二节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的委托管理协议。

  委托管理协议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数额;

  (二)投资方向、投资限制及投资项目选择标准;

  (三)投资决策程序;

  (四)承担投资管理任务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五)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内容;

  (六)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方式;

  (七)委托管理的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以委托机构的名义实施创业投资活动。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以委托机构的资本进行投资时,应当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同步投资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实际投资额的1%,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进同出、同股同价”的原则。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得用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以外的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提出投资建议前,应当对拟投资对象进行审慎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揭示被投资企业在投资前已存在的资产、债务或者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缺陷,导致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委托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拟投资对象存在利益关系的,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向委托机构提出投资建议时,应当充分披露该利益关系并接受质询。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投资业务实施情况和被投资企业的真实情况,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受托管理多个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业务。除另有约定外,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平等地向各委托机构作出投资建议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挪用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不得以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设立担保,不得将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存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银行帐户。

第五章 鼓励与优惠

  第三十六条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和发展,对创业投资机构予以政策、资金引导和扶持。

  第三十七条 政府用于科技新产品试制、中间实验和重大科研项目的补助经费,应当对创业资本投资企业的有关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其全部资产进行投资。

  第三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按当年总收益的百分之五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结转下年度,但其总额不得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当年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条 创业资本所投资的企业,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不受限制,并可以实行技术分红、股份期权、年薪制等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工商管理部门对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年检时,应当将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否遵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纳入年检范围,并将年检结果和处理情况通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市工商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通过年度检验的决定。

  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机构停止享受有关创业投资机构的优惠政策一年;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停止接受创业投资机构新的委托投资业务一年。

  市工商管理部门连续两年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依法变更名称,不得再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

  第四十三条 未经核准擅自以含有“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的名称从事投资活动或者投资管理活动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投资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受损害者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四十五条 创业投资同业公会是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行业自律性组织。

  凡在特区内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加入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四十六条 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创业投资的行业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履行公约授权的职责,并监督会员履行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

  (二)开展信息服务,促进业务联系与合作,推动国内外创业投资事业的交流活动,培养创业投资专业人才;

  (三)负责创业投资从业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及其管理工作;

  (四)承办政府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具备本条例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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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为了保障全区城市(城市包括旗县所在地镇及建制镇,下同)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一)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需要;
(二)保障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最低生活保障与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内容相结合,与扶困、再就业工程等相结合;
(四)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助自立,摆脱贫困。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市辖区(旗、县、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并定期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二)拟定各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协助财政部门管理好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指导、督促、检查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落实工作;
(五)编制本辖区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收支计划及年终支出、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六)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扶贫济困工作;
(九)负责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
(十)负责本辖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职责
(一)各地区企业转制主管部门应在企业转制分流人员时,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提供给当地民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要落实本年度保障资金,审核批准当年民政部门编报的预算和决算,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检查,使有限的资金发挥作用。各类财政性资金和社会集资,均由财政部门专项管理,并建立各项财务制度;
(三)房管部门对租用公房的保障对象减收一定比例的房租;
(四)教育部门对保障对象子女入学减收一定比例的学、杂费;
(五)工商部门对自谋职业的保障对象在收取管理费、登记注册费、技术咨询费时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税务部门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适当减免税收;
(六)劳动部门对保障对象优先推荐就业;
(七)人事、统计、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发挥本部门的职能,积极支持、密切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职责
(一)按照区(旗、县、市)民政局制定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
(二)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核实,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区(旗、县、市)民政局;
(三)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审核;
(四)为居民提供咨询服务;
(五)组织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物品;
(六)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纪、违法行为;
(七)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工作;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扶贫济困活动;
(九)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
第八条 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委托作好以下工作:
(一)接受居民的申请,组织对保障对象的调查摸底和初步审查上报工作;
(二)负责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
(三)组织保障对象及时领取保障款物;
(四)为居民提供咨询服务;
(五)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审核。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城市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全体人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种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和抚养费;
(四)各项优惠政策所减免的费用;
(五)其它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凡上述家庭收入不稳定时,均按申请时前六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凡上述收入属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一类保障对象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之一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抚恤金等;
(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后,县以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费、丧葬费等。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要坚持需要与可能兼顾的原则,既要保障最低生活需要,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它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包括失业救济标准,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发放标准,在职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等)。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其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在同一个城市的市区应统一标准。

第六章 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
第十七条 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包括必要的业务管理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定期拨付,保证使用,年终决算。
第十八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严格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兼)职财务人员,并向同级财政报送月报、季报、年报。
第十九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及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保障金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程序为: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居委会出示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并提出书面申请。
居委会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核实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进行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规定严格核实保障对象的范围及家庭收入情况,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后,签署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区(旗、县、市)民政局审批。
区(旗、县、市)民政局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凡决定批准的要张榜公布,并研究确定发放数额。凡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保障金发放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按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保障标准差额发放。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计算,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定时、定点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区(旗、县、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要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的检查。

第九章 保障金变更转移程序
第二十三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报,办理变更手续。本条所称的变更,是指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转移手续的程序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六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主管部门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和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0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推迟换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推迟换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换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的通知》(国烟专[1998]579号)规定,今年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统一换证年。为进一步适应烟草行业改革和发展要求,实现烟草专卖证件的自动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国家局确定推迟换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8年1月1日以来核发、截止2001年12月31日到期的各类烟草专卖许可证(部分复烤企业许可证除外),其有效期延长至2003年12月31日,不再换发新的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签发机关,在延长原许可证有效期时,应加盖专门的图章或加贴专门的标识,图章和标识上应有延长的期限和发证机关的名称。

  二、烟叶挂竿复烤企业和烟丝生产企业的许可证不延期,有效期满后应重新换领新的许可证。

  三、推迟换证期间,申领新许可证、变更许可证登记、补办许可证的工作照常进行,但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003年12月31日。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做好推迟换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宣传工作,做好与当地工商、税务等执法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加大对各持证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监督检查,以确保烟草专卖许可证在推迟换发期间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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