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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5:42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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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77号

  

  《广东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2年11月27日



广东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确保西江广州引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是指从佛山市三水区下陈村西江取水口至各水厂沿线的输水泵站、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他配套设施。主要包括:

  (一)从佛山市三水区取水口至各水厂沿线用于输水的泵站;

  (二)由三水区下陈村西江取水口泵站,穿越江根村,经三水二桥、樵桑联围,穿越南沙涌、东平水道、东沙围、北江大堤、广茂铁路、广三高速、西二环、沿东西二线、佛山一环北线、白坭水道,沿鸦岗大道至鸦岗配水泵站的输水管道干线;

  (三)接驳输水管道干线至各水厂的输水管道支线;

  (四)沿线的阀门井、阀门、测流测压装置、视频监控装置、标志桩、警示标志、检修通道等输水管道干线和支线的附属设施;

  (五)专用的高低压输电线路、变电设备及其构筑物,以及专用的通讯电话线路、无线电等设施及其构筑物等其他配套设施。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广州市、佛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沿线各级政府配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航道、海事等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巡查、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广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佛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保护范围



  第七条 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为:

  (一)取水口周边200米内的区域;

  (二)输水管道边缘水平方向各延伸5米内的区域;

  (三)穿越南沙涌、东平水道、西南涌、白坭河的输水管道边缘水平方向各延伸200米内的区域;

  (四)西江广州引水工程依法征用及租用的其他土地范围。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20米内的区域。

  第八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取水口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由佛山市、广州市等有关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规定,共同组织提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与其他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或者交叉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与该设施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识别标志的埋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识别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移动、涂改、损坏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永久性识别标志。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阀门;

  (二)倾倒、排放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三)敷设可能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产生侵蚀的管道或者其他构筑物,种植榕树、桉树等根系发达、可能损坏输水管道防腐层的植物;

  (四)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输水管道上方行驶或者停放车辆,大量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引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穿越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抛锚、拖锚、采砂、挖泥、取土,但在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前提下,为防洪抢险和航道通航进行疏浚的除外。

  禁止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内进行挖掘、抽取地下水和钻探作业。因道路等工程抢修需要进行挖掘作业的除外,但须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输水管道上方20米的空间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等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工程安全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输水泵站、管道、阀门、测流测压装置、视频监控装置、专用输电和通讯电话线路、专用变电设备、专用无线电等设施。

  第十六条 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广州市、佛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参与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申请审查工程建设方案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建设方案报批申请书;

  (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出具的意见;

  (三)工程建设涉及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区域的总体方案图。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制定供水安全以及其他工程事故应急预案,并在项目开工7日前书面通知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道路等工程抢修的,相关单位应当同时通知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安全指导。

  第十八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和养护制度。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在巡查、养护过程中发现设施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抢修或者排除,并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视频安全监控系统,进行实时可视化监控,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或者工程设施运行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对西江广州引水工程进行巡查、养护、抢修、抢险等作业,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扰、妨碍。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在紧急情况下进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因工程巡查、养护、抢修、抢险等作业,给土地、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坏的,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对土地、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巡查、养护、抢修、抢险等作业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紧急情况下,抢修、抢险作业可以边申请边作业。

  第二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规定,建立西江广州引水工程事故应急机制,制定西江广州引水工程事故应急预案。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设备和应急物资,并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引水工程安全事故,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内西江流域水质定期监测和预警制度,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发出安全预警通知,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进行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取水口所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省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跨地级以上市或者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有关管理部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务、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永久性识别标志设置责任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同意工程建设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依法建立西江广州引水工程事故应急机制,或者未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内西江流域水质定期监测和预警制度,或者未及时发出安全预警通知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永久性识别标志埋设和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未依法指派专门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保护安全指导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进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巡查、养护,或者未及时进行故障抢修和隐患排除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进行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实时监控,或者发现工程设施运行受到危害未及时报告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依法制定西江广州引水工程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或者未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告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巡查或者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未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拆除、覆盖、移动、涂改、损坏西江广州引水工程永久性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公民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危害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并对公民处以1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损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并对公民处以1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输水管道上方20米的空间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等设施的,或者在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并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对西江广州引水工程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并采取改正措施;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阻扰、妨碍西江广州引水工程进行抢修、抢险等作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广州市南洲水厂引水工程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广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佛山市人民政府、顺德区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广州市南洲水厂引水工程,是指从顺德区北滘镇西海取水口至南洲水厂沿线的输水泵站、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他配套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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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在自治区内适用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对象是依法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对象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以及特邀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按规定申领、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印制并套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可以不再申领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四)遵纪守法,清正廉洁。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标明执法依据、执法范围、处罚种类、并附持证人员名册等内容。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之应填写《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申请表》,并附持证人员名册等内容。
  第六条 各地(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申请表后,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批准发给行政执法证件;对没有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程序的,督促其建立、健全和完善。
  行政执法证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
  (二)各地(市)行政执法机关和所属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由地(市)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并将颁证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监督证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
  (二)各地(市)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地(市)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
  (三)特邀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直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条 按规定使用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法依据、处罚种类、证件式样、及持证人数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着装整齐。对不出示证件、着装不整齐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检查,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必须由持证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使用,严禁转借、滥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实行基本法律、法规知识考核和业务知识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考核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派人参加。
  经考核合格,按本办法规定发给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如遗失,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任务时,领证机关应收回其执法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审核发证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经审核发证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合格后予以注册登记。
  地(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注册。特邀行政执法监督证直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注册。
  未经审核注册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监督管理,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使用执法证件的检举,及时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五)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六)超越管理权限执法的;
  (七)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执法人员使用的;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者生活的;
  (九)违反执法程序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核发证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三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交给非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将行政执法监督证交给非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满,仍不改正的;
  (五)连续考核二次不合格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第十六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期限为三十天以下,被暂扣证件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存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暂扣或者吊销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暂扣、吊销证件的法制工作机构申诉。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暂扣、吊销证件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支持、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凡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民政部颁发的伤残证件者外,经鉴定后可到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鉴定残疾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定医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民政、卫生、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计划,采取措施,落实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逐步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等工作,并对城乡康复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接受国家确定康复重点项目的残疾人,康复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医疗、防疫部门应做好遗传咨询、婚前检查和地方病防治工作,预防残疾人的出生。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缺碘及地方病多发区的居民应采取补救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和残疾少年的特殊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组成部分。需要接受特殊教育的残疾儿童和残疾少年的义务教育入学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目标。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应当进行职业技术教育。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开设职业班。设区的市、行署所在地的市(县)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市(县)应逐步开办残疾人职业中学。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保证按规定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中等以上的教育。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在招生时,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
第十三条 从事特殊教育(含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人员,以及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均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普通学校有接受特殊教育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的,其教师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不同行业和工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左右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第三产业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落实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优惠政策。交通部门应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的生产、生活用车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盲人按摩医疗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医疗卫生单位招聘按摩人员应优先安排盲人。
第十七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身心障碍情况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确定生产定额,保证残疾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随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在农村的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并给予下列照顾:
(一)承包交通方便地带的土地;
(二)提供生产技术指导;
(三)供应农业生产资料和收购农副产品;
(四)分配做公益性辅助工作;
(五)按有关规定优惠给予贷款;
(六)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非农业户口的,由民政部门安排当地社会福利单位供养;属农村户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安排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县级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农村生活困难的残疾人,除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外,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国家规定,适当减免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村提留、乡统筹费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指导城乡基层组织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对残疾人专业文艺团体给予扶持,并有计划地举办残疾人艺术表演、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及残疾人劳动技能竞赛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给予残疾人方便和必要的扶助。公园对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收门票。
车站、机场、码头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残疾人购票和乘车、登机、上船优先,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医疗单位和粮店、煤场、商店、理发店、浴池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对残疾人提供优先和扶助性服务。
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盲人就医免收挂号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的重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在农村的配偶或直系亲属扶助的;农村重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在城市的配偶或直系亲属扶助的,在办理农转非户口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为残疾人服务的康复训练、职业培训、文化娱乐基础设施和社会福利院、工疗站等社会福利设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每年的全国助残日,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先天形成的中度、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的残疾人或有造成下一代残疾的遗传基因的人生育,对已怀孕的必须施行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对先天形成的中度、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的残疾人和有造成下一代残疾的遗传基因的人难以确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确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告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受理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支持被侵害的残疾人进行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诉讼费或聘请律师的费用应酌情减免。
第二十九条 凡在残疾预防、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福利保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规定招收残疾人接受教育的;
(二)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随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的;
(四)批准中度以上先天性智力低下残疾人或有造成下一代残疾的遗传基因的人生育及在诊断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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