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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6:26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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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0年4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维护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是指房屋的室内顶棚、地面、墙面、柱面、非承重分隔体、楼地面粉刷、各种材料装饰面、门窗及附属工程、卫生、设备、给水、排水设备、动力、照明电源的设计施工以及室外的外墙粉刷、外部装饰材料贴面等工程建筑活动。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保证工程质量,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优化环境,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房管、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装饰装修实行归口统一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证书按隶属关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核准发证。
第七条 申请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等级初审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通知单;
(二)具有合法资格的验资部门出具的企业资本金审验报告证明;
(三)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四)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经营负责人和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的姓名、职称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因终止、分立或合并,应向原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活动。
禁止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年检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其资质等级证书无效。
本市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按规定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外地入筑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入筑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个体建筑装饰装修的从业者,须持本人身份证(外地来筑的还须持当地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上岗证后,方能从事家庭居室的装饰装修。

第三章 工程报建与施工许可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项目实行工程报建登记制度并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可同时报建,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可单独报建。
第十五条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四章 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总造价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下列装饰装修工程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承包工程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无证、越级、超范围挂户承包,禁止倒手转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出卖户头。
第二十一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原则,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并由乙方当事人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装饰装修的房间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材料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四)装饰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的方式;
(七)合同的生效方式;
(八)双方认可需要的其他条款。

第五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有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中型公用建筑装饰、玻璃幕墙装饰工程,应实行建筑装饰工程监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消防规范、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凡涉及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同意,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气物以及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不得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增加楼地面静荷载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
水、暖、电、煤气配套设施;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支付监督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一)无《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不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在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
(三)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情节严重的,可按资质管理权限报请降低其资持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招标、议标发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建设监理手续的;
(四)不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发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五)越级、超范围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建设,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按资质管理权限报请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挂户、出卖户头、倒手转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二)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三)在建筑装饰装修经营活动中采取行贿索贿等不正当手段的。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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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互融共促

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 王泗友
  
按照县委“思想大解放、精神大振奋、作风大转变、经济大发展”的大讨论思路,全面落实县委提出的各项任务,任务艰巨,头绪纷繁,时间紧迫,需要我们随时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概括起来说,正确看待和处理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的关系,搞经济建设不忽视社会稳定,抓社会稳定不冲淡经济建设,实现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的协调统一、互融共促,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也是最终实现经济全面发展、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幸福安康的正确道路。
解放思想,就是要提倡知难而进,开拓创新,理直气壮地做好公安工作;振奋精神,就是要提倡同心同德,团结一致,群策群力,以高昂的士气、百倍的干劲,当好维护稳定的排头兵;转变作风,就是要以务实、创新、勤政、为民。根本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调动人民警察的积极性,把思想统一起来,力量凝聚起来,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发展。
解放大思想,振奋大精神,转变大作风,其落脚点就是推动经济大发展,四者互为因果,互为表里,互融共促,相辅相成。是我们在新形势下,做好公安工作的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要求,应当贯穿到工作的各方面、各环节和全过程。面对新的世纪,我们肩负着党的嘱托,人民的企盼,任重道远,大有可为。要求我们一定要有强烈的进取心,旺盛的创造力,不辱使命,不负重托,经受新的考验,迎接新的战斗,夺取新的胜利,开创新的局面。
一,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前提
  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决定》指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永无止境。世界在变化,我国改革和建设在推进,人民群众的伟大实践在发展,迫切要求我们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要求我们在解放思想上狠下功夫,迎接新挑战,实现新突破。解放思想是一个永恒的课题,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尽管每个人主观上都不愿意充当思想僵化、因循守旧、落伍于时代的角色,但有的人在行动上却常常出现偏差,比较突出的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遇事不看是否符合“三个代表”要求,而是贴政治“标签”;办事不是先允许实践和探索,而是先看本本上有没有 “教导”;干事不是从实际出发,因地因时制宜,而是先看别人干了没有,是否有过“先例”,是否超过了“常规”;布置和指导工作,不考虑事物的多样性和发展的不平衡,不分析地区、部门、单位之间实际存在的差异,不研究各地各单位的具体特点,往往是一个要求、一个模式往下套。所有这些,严重地妨碍了工作,制约了发展,影响了建设,是必须努力克服的。
解放思想主要有两个重要环节,一个是旧习惯、旧框子、旧思维方式的束缚,是否敢于挑战。一个是在“敢”的基础上,能够真的冲破旧习惯,打破老框子,建立新思维。这两个环节,通俗讲就是“敢”与“能”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敢想敢干,敢为天下先,并不是真正意义上解放思想。只有在有明确目标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原则性和灵活性,创造性和规范性,风险性与科学性的关系,才能完成解放思想的任务。
解放思想要在一些陈规陋矩基础上实现工作创新,但最基本的原则还必须遵守,否则就会陷入思想解放的误区,甚至是禁区。解放思想讲求“敢”字当头,要敢于大胆的闯,大胆地试,但“闯”、“试”都必须适应在科学规划与论证的基础上,解放思想不是随心所欲,而是在科学理论的指导下的一种自觉的、理智的行为。不讲究科学性的解放思想只能是胡思乱想,而且必将遭受损失。解放思想需要创造性,要打破原有观念的束缚,要突破旧的框子,实现推陈出新,但应注意不是所有的框子都要打破,也不能同时将所有的框子都打破。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我们既要不丢掉“老祖宗”,坚定不移地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又要讲新话,顺应时代进步潮流,从不断变化的客观实际出发,开拓马克思主义理论发展的新境界。如果不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就谈不上用科学的态度对待马克思主义,就不可能领会马克思主义的精神实质,就会陷入教条主义、本本主义。我们只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才能在实践中勇于进行理论创新、思想创新,才能“一心一意谋发展,聚精会神搞建设”,团结一致,齐心协力推动经济建设。
二、振奋精神、凝聚人心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关键
要开创全县各项工作新局面,首先要振奋精神。只有振奋精神,才能够形成同心同德的政治局面和社会氛围,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努力和成果才能彰显它的本质意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是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是为了使大多数人民群众享受幸福美好的生活。精神状态是一种社会现象,是一种社会的环境和氛围,是要相互感染和影响的。
只有振奋精神,才能够有清正廉洁的党风和淳朴友善的民风,才能实现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振奋精神,必须是思想上和政治上没有包袱和负担。没有包袱当然是好事情,有包袱能够主动放下包袱,解开包袱,同样可以使自己的精神振奋起来。
振奋精神需要一种革命激情。革命激情是一种发自内心推动我们事业前进的精神力量。铜梁的发展,铜梁的强盛,需要昂扬向上、不懈奋斗的精神,而这种精神需要激情去点燃、去推动。如果丧失了革命激情和建设的激情,就会对人民群众的疾苦漠不关心,就会对工作无所作为。因此,昂扬向上、积极进取的激情是党永葆生机与活力的精神源泉,是铜梁发展、提前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不竭动力。
振奋精神要落实在行动上,体现在工作中。要自我加压、艰苦奋斗、埋头实干。但也有个别民警精神不振、状态不佳、干劲不足、工作不实,或者在工作中遇到挫折和困难就失去方向、彷徨犹豫、得过且过、不思进取。因此,在目前我局要求党员民警振奋精神,不仅有理论意义,而且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统一思想、振奋精神是当前全县工作的首要任务,是思想工作的重中之重,是明年工作开好局的前提和保证。只要全县党员干部思想统一了,精神振奋了,就预示着铜梁县的工作新气象、新局面的到来。
三、转变作风、求真务实是实现经济发展的保证
作风建设是党的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性质、宗旨、纲领、路线的重要体现。回顾八十年来我们党所走过的历程,之所以能够由小到大、由弱到强,不断发展壮大,取得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的辉煌成就,之所以受到全国各族人民的衷心拥护和爱戴,具有崇高的威望和巨大的凝聚力,关键是我们党以优良的作风,始终代表着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转变作风,核心问题是保持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人心向背是任何政党和政治集团取得事业成功的决定性因素。古人讲,“民为邦本,本固邦宁”;“水可载舟,亦可覆舟”。在我国历史上,一些政权“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尽管原因不尽相同,但都说明了一个道理,即民为国之本,国以民而存;得人心者得天下,失人心者失天下。
转变作风,出发点和落脚点都要归结到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上来,归结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上来,归结到关心群众疾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上来。各方面工作有没有新的改进,群众工作和生活的状况有没有新的改善,是检验作风好不好的重要标准。代表群众的根本利益,不能大而化之,坐而论道,而应该体现在一些很具体很实在的事情上。群众往往通过自己所关心的事情是否解决,来看自身利益是否得到维护和实现。群众生产生活中的所有问题都是我们应当关心的事。尤其要从那些群众最关注、最盼望、最不满意、最急需办的事抓起。要办多数人受益的事,使越来越多的群众得到实惠;要办群众最急需的事,使群众生产生活中的突出问题得到及时解决;要办长远起作用的事,使群众从更长远更大的方面受益;要办促进精神文明的事,逐步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和精神风貌。办实事要办得及时,办得实在,办得到位,办得让群众满意。关心群众,首先要关心困难群体的疾苦;为最广大人民谋利益,首先要为困难群体谋利益。因为他们眼前最困难,最需要帮助。
转变作风,必须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体察民情,了解民意,集中民智,珍惜民力。体察民情,就是切身感受群众的现实生活状况,感受他们的温饱冷暖;了解民意,就是知道他们想什么,盼什么,希望我们做什么;集中民智,就是到群众中去求计问策,把群众的智慧集中于我们所作的决定和决策之中;珍惜民力,就是尊重群众的劳动,珍惜人民的钱财,不干劳民伤财的事,集中力量办大事。要做到这些,坐在办公室里“坐”不出来,趴在文件堆里“看”不出来,泡在会议上“泡”不出来,山珍海味的餐桌上“品”不出来。只有到基层去,到第一线去,到群众中去,真正扎下去,沉下去,身入、心入、情入,才能知道群众怎么想,自己怎么干;才能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聪明才智,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不能走马观花,道听途说。尤其不能只听一两次汇报就断定一个干部水平的高低,只看一两个户的收入就断定一个地方的贫富,只看一两个“景点”就评判一个地方工作的优劣,努力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和主观随意性。
转变作风,必须有相应的制度来保证。抓作风建设,一靠教育,二靠制度。制度是要大家共同遵守的规矩,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种行为规范,是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建设。几年来,我们通过扎扎实实抓好机关作风建设,使机关的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和工作效率有了明显的进步。我们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继续把机关作风建设作为一项长期性、经常性的任务来抓,继续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增加办事透明度,为市民提供更多方便快捷的服务,不断推进经济建设和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
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是全县人民的共同目标
发展是硬道理,发展是解决一切问题的关键,是现代化建设的一条重要经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改革是动力,发展是方向,稳定是前提。必须坚持稳定压倒一切,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在社会稳定中推进改革发展,通过改革发展促进社会稳定。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和政权建设的高度出发,把确保铜梁政治稳定作为第一位的政治任务,以发展的眼光认识新情况、分析新问题,以发展的思路解决新矛盾、取得新突破,努力维护铜梁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以实现县委提出的“创建平安社区,建设平安铜梁”为目标,突出主业,不断提高打击犯罪的专业化水平。充分认识社会治安问题的长期性、复杂性和反复性,本着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什么治安问题严重,就重点解决什么治安问题;什么方式有效,就采取什么方式的原则,不断调整和改进打击工作策略,确保社会稳定、人心安定。
一是要旗帜鲜明、针锋相对地同各种敌对势力作斗争。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的渗透、颠覆活动,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非法活动和阴谋活动,深化与"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掌握斗争主动权,坚持露头就打、除恶务尽的原则,有效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锲而不舍地做好深挖打击、教育转化和宣传揭批工作,对全县原"法轮功"习练人员特别是骨干分子逐一落实监控和帮教措施,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和针对信息网络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确保"三个零目标"的实现。
二是积极预防、妥善处置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在县委、政府的领导下,依靠各级党委、政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开展经常性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努力把不稳定因素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同时,要不断完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预案,将行之有效的处置原则、工作措施和成功经验,以预案的形式固定下来,转化为日常的工作措施。要加强对上访重点人员的日常控制,落实对重点地区、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期间的防控。在现场处置过程中,我们必须“遵循两个坚持、严格三个慎用、立足三个出发点、保证四个不允许、把握一个时机、做到两个坚决”。具体讲就是:坚持依法办事,坚持按政策办事;严格执行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慎用强制措施的规定;立足于争取大多数群众,立足于缓解矛盾,立足于防止发生连锁反应;不允许堵塞党政机关、不允许阻塞交通、不允许拦截车辆、不允许发生极端行为;对冲击党政机关、堵塞公路、拦截车辆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对插手群体性事件的敌对势力,对策划、组织和指挥闹事的敌对分子,对借机打砸抢的犯罪分子,对在重点地区采取极端行为、制造影响的上访滋事人员,要果断制止,及时收集、固定证据,选择适当时机,依法严厉打击;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坚决维护社会稳定。在具体的处置过程中,结合现场实际,加强对现场情况的了解、掌握和取证,区分性质,讲究策略,冷静稳妥地做好处置工作,在实践中积累经验,扎扎实实地做好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
三是加快应急处突队伍建设。我们将按照“二十公”会议和重庆市“一公会”精神,在已有的110接处警基础上,结合实际,深入研究,统筹考虑,尽快组建指挥中心,以有效处置突发事件和提高快速反应能力为目标,整合现有资源,加快应急处突队伍建设,进一步明确权限和职责,制定并不断完善处置各类应急突发事件和重大事件的工作预案,有针对性地开展实战演练,并优先为处突力量配置现代化的通信设备、交通工具等装备,形成指挥有力、警令畅通、反应灵敏、训练有素、运转高效的应急队伍,努力形成新的应急快速反应机制,不断提高应对各种突发事件和恐怖事件的能力,更好地维护铜梁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制定《铜梁县公安局应急分队工作方案》,把工作职责和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四是要坚定不移地贯彻“严打”方针,建立经常性的“严打”工作机制,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打击整治行动,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继续加大“打黑除恶”斗争力度,全面清理摸排发现黑恶势力犯罪活动,及时打掉危害大、影响大的系列犯罪、职业犯罪和团伙犯罪,及时打掉危害一方、作恶多端的流氓恶势力,及时侦破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案件,要把集中统一行动与日常打击犯罪有机结合起来,在日常工作中充分体现“严打”精神,逐步建立和完善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坚决把犯罪分子的气焰压下去,努力发现、侦办深层次的黑恶势力,确保一方平安。
五是是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进一步提高预防、控制违法犯罪的能力。深入贯彻《重庆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全面落实企业和内部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完善防范体系。进一步做好基层基础工作,深入开展“创建平安社区,建设平安铜梁”主题活动,将安全文明小区、平安大道、无毒社区等创建活动精心规划,按照《2006年政法工作要点》要求,努力实现年度目标,力争三年内把铜梁建设全市治安秩序最好的地区。
六是以维护全县经济安全、强化经侦基础工作和规范化建设为着力点,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以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为中心,根据我县经济犯罪活动的特点,把职务侵占、商业受贿、两虚一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犯罪作为打击重点,明确工作思路,认真开展案前调查,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力加强经济犯罪侦查破案工作。重点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扰乱金融秩序、金融诈骗、涉税、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扰乱市场秩序等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的预警机制、办案协作机制,提高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的水平。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七年四月八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条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在在职期间履行了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失业后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四、第四条第六款修改为:“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个人缴费记录,确保个人缴费记录清楚、准确,保存完整、安全。缴费职工、失业人员有权查询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对查询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答询。”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统筹。”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州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6%—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市州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申请调剂,经审核同意后,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统筹市州财政予以补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六)国务院、省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再就业有关的其他费用。”

  九、删去第七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保险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凡在职期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可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80%计发。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给医疗补助金,包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调整适时调整公布。

  未参加医疗保险或已中断医疗保险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与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的3个月生育补助金。”

  十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具体标准按同期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标准执行。”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培训的补贴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按实际介绍成功实现再就业人数给予补贴,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情况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失业保险金。”

  二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年不满5年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二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二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二十四、删去第十九条。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市州变换工作或转移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责分工,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解、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给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外省(市、区)驻甘机构中的未参保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2000年11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07年3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本条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在在职期间履行了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失业后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个人缴费记录,确保个人缴费记录清楚、准确,保存完整、安全。

  缴费职工、失业人员有权查询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对查询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答询。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统筹。

  第七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州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6%—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市州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申请调剂,经审核同意后,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统筹市州财政予以补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六)国务院、省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再就业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保险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第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凡在职期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可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80%计发。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给医疗补助金,包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调整适时调整公布。

  未参加医疗保险或已中断医疗保险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十七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与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的3个月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具体标准按同期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培训的补贴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按实际介绍成功实现再就业人数给予补贴,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情况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年不满5年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二十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市州变换工作或转移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第二十四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责分工,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解、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给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外省驻甘机构中的未参保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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