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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21:14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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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第六条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烟、油、蔗和其他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花卉、药材生产基地;
(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和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示范的耕地;
(五)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为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周边的集中连片的耕地,应当优先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下达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具体分解到乡(镇);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实地划定乡(镇)的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填制表册,编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数据,编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养制度,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化学、生物肥料。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依照《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和《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的规定,履行对其承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保养规定,增加有机肥料的使用,科学种田,保持和培肥地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基本农田地力补偿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
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占用和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损坏农田水利等生产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和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占用单位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由占用单位按照所占用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8倍缴纳耕地开垦费,水利建设项目,可按3至6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闲置基本农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
第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收取的耕地开垦费、闲置费,专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对未履行基本农田保护义务的,限期纠正。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占用的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占用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督部门责令退赔,上缴财政,并可以处非法占用款额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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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级审批权限内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审批的暂行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4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级审批权限内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审批的暂行规定




为扩大对外开放,加强招商引资工作,加快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市人民政府本着改革的精神和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投资环境的宗旨,授权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集中管理、统一协调全市招商引资工作,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为理顺关系,完善体制,规范操作,现就实施市级审批权限内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有关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审批职责和权限
(一)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管理和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及其相关业务。
(二)凡涉及以下范围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及其相关业务,均按原审批程序和渠道上报省计委、省外经贸厅审批或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国家审批。
1、外商投资总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2、星级宾馆、饭店、酒店项目,度假村、公寓、写字楼等项目;
3、国家明确规定须上报审批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如旅行社、免税品商店、商业零售批发、出租车队、旅游车队、内地至香港直通车队等);
4、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项目;
5、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二、审批程序和实施办法
(一)属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所列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分别由市计委、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转报省计委、省外经贸厅审批;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需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同市建设局转报省建设厅审发资质等级证书;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项目,须先由国土管理部门审批。
(二)属于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采取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一个窗口受理,联合办公的办法。
1、投资者或项目承办单位在按有关规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并备齐文件、资料的前提下,向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申报,并填写《外商投资项目申报表》,同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2、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不定期组织有关单位联合办公,听取、研究、协调有关重点项目情况。各有关单位应及时反馈对《外商投资项目申报表》的意见,办理有关批文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投资者或项目承办单位届时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一次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相关文件。
3、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须分别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然后申报审批;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一并编制,一次申报审批。
4、凡房地产经营项目,均须向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出申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同市建设局向省外经贸厅转报,由省计委、省外经贸厅会同省建设厅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审批。
三、有关注册、登记部门联合办公实施办法
(一)投资者和项目承办单位在办理完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须按国家规定向工商、税务、外汇、商检、海关、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注册、登记和银行开户手续。
(二)由上述有关部门指定熟悉业务的人员,定期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内联合办公。主要任务是:负责本部门的业务咨询;对申报注册、登记项目进行文件预审;指导投资者按规定尽快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有条件的部门应在联合办公时直接受理登记申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为联合办公部门提供办公场地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为了有利于各项注册登记的顺利进行,实行项目前期介入会审制度,即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将《外商投资项目申报表》分送参加联合办公的有关部门,预先征求意见,及时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四)凡参加联合办公的有关部门,均应明确办事程序和需提交的文件、资料及收费标准、依据,并张榜公布。
四、港澳台地区投资者来湘潭投资参照此规定办理。
本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23日颁发的《关于对市级审批权限内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审批的暂行规定》(潭政发199623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09〕1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武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武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实现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07〕23号)和《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切实做好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武办发〔2009〕8号)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武汉市首席技师(以下简称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作在生产、服务一线,具有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和高超的技能技艺、创新能力较强、职业道德良好、实践经验丰富、业绩贡献突出、带徒作用明显,在全市各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为社会和本单位取得一定社会效益和显著经济效益的高技能人才,是该职业领域的技术带头人。
  第三条 市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注重技能、突出实绩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经济发展主导产业和技术技能含量高的岗位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市首席技师每3年选拔、表彰一次,每次选拔不超过30人,首席技师实行聘任制,聘任期为3年。聘任期满后可参加新一届首席技师的评选。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市首席技师从我市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包括中央、省属驻汉单位)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并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操作和服务工作的人员中选拔。
  第六条 凡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为社会和所在单位作出了重大贡献的,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且在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市首席技师评选:
  (一)个人技能技艺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近5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市技能大师、技术能手等同级别荣誉的;或者在全国一类技能竞赛中取得前10名,全国二类、省级一类技能竞赛中取得前5名,省级二类、市级一类技能竞赛中取得前3名,市级二类技能竞赛中取得第1名的。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总结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或者在确保质量标准时,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在编制国家、省级标准工艺、工作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
  (五)发扬团队精神,诚心传授技艺,所带徒弟成为企业的技能骨干、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工作和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 市首席技师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产生。
  (一)申报推荐。市首席技师人选主要由所在单位推荐,也可由个人自荐和群众举荐。申报人应当按要求填写《武汉市首席技师申报表》,并报送3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以及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证书等证明材料。候选人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1周。
  (二)审查筛选。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推荐人选的相关情况进行初步审核,筛选产生市首席技师参评候选人。
  (三)综合评审。由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市首席技师候选人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入选人员名单。
  (四)考查公示。组织实地考查,重点核实入选人员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技能水平、工作业绩等情况,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市首席技师人选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授予“武汉市首席技师”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四章 责任和待遇


第九条 市首席技师在聘任期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努力钻研技术,不断更新知识,着力提高技能水平;
  (二)发挥技能带头人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参与企业重大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努力解决生产服务的技术难题,不断创造新的业绩;
  (三)积极带徒传艺,做好所在职业领域技能人才的传帮带工作,培养技术技能后备人才;
  (四)积极参与全市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术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主动承担紧缺型技能人才培养的教学及技术指导、重大职业技能竞赛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条 市首席技师在聘任期内享有下列待遇:
  (一) 每人给予一次性奖励1万元,所需资金从市高技能人才培养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可参照企业年薪制办法对首席技师实行年薪制。
(三)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市首席技师参加健康检查、学习培训、休假疗养、出外考察,支持市首席技师参加由全市或者行业统一组织的带薪休养、学习交流等活动,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同时享受所在单位带薪休假待遇。
(四) 市首席技师系农业户口、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根据本人意愿,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市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在经费等方面优先支持。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可依据贡献大小,通过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五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设立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市首席技师进行综合评审。建立市首席技师档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纳入市高技能人才信息库进行统一管理,并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由我市主要产业的技术专家、部分市属委办局有关负责人、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组成,其中技术专家所占比例为2/3,并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在其专业领域享有较高声誉。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市首席技师在企业及公共项目建设领域生产、管理和技术创新中的积极作用。
  (一)市首席技师所在单位应当设立首席技师岗位,为聘用的首席技师颁发聘书,并为其参与企业项目研发、技术革新、成果转化、带徒传艺创造条件。
  (二)市首席技师所在单位要组织首席技师承担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等任务。
  (三)在不同行业设立“市首席技师工作室”,组织市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技能交流、传技授艺、技术攻关等活动。
  第十五条 市首席技师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查证属实,不再享受首席技师相应待遇:
(一) 不再从事技术技能和服务岗位工作的;
  (二)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 调往外地且不在本单位工作的;
  (四)因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五)退休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首席技师的。
   在推荐和评审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首席技师称号的,收回荣誉证书,追回所发奖金,取消今后参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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